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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charité de Chine (2016)

慈善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16 Mar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1 septembre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sur la charité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 法
(2016 年 3 月 16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
第二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以及 与 慈善 有关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活动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以 捐赠 财产 或者 提供 服务 等 方式 , 自愿 开展 的 下列 公益 活动 :
(一) 扶贫 、 济困 ;
(二) 扶 老 、 救 孤 、 恤 病 、 助残 、 优抚 ;
(三) 救助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造成 的 损害 ;
(四) 促进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事业 的 发展 ;
(五)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六)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公益 活动。
第四 条 开展 慈善 活动 , 应当 遵循 合法 、 自愿 、 诚信 、 非营利 的 原则 , 不得 违背 社会公德 , 不得 危害 国的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弘扬 中华民族 传统 一 , 依法 开展 慈善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慈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慈善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在 各自 的 职责范围 内 做好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每年 9 月 5 日 为 “中华 慈善 日”。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组织 , 是 指 依法 成立 、 符合 本法 规定 , 以 面向 社会 开展 慈善 活动 为 宗旨 的 非营利 性 组织。
慈善 组织 可以 采取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组织 形式。
第九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以 开展 慈善 活动 为 宗旨 ;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三)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住所 ;
(四) 有组织 章程 ;
(五) 有 必要 的 财产 ;
(六) 有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机构 和 负责 人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 条 设立 慈善 组织,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申请 登记, 民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准予 登记 并向 社会 公告;. 不 符合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设立 的 基金会, 社会 团体,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非营利 性 组织, 可以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申请 认定 为 慈善 组织, 民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决定.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予以 认定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不予 认定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登记 或者 认定 期限 的 , 报 经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批准 , 可以 适当 延长 , 但 延长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第十一条 慈善 组织 的 章程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和 住所 ;
(二) 组织 形式 ;
(三) 宗旨 和 活动 范围 ;
(四) 财产 来源 及 构成 ;
(五) 决策 、 执行 机构 的 组成 及 职责 ;
(六) 内部 监督 机制 ;
(七) 财产 管理 使用 制度 ;
(八) 项目 管理 制度 ;
(九) 终止 情形 及 终止 后 的 清算 办法 ;
(十) 其他 重要 事项。
第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内部 治理 结构 , 明确 决策 、 执行 、 监督 等 方面 的 职责 权限 , 开展 慈善 活动。
慈善 组织 应当 执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依法 进行 会计 核算 , 建立 健全 会计 监督 制度 , 并 接受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报送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报告 应当 包括 年度 开展 募捐 和 接受 捐赠 情况, 慈善 财产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慈善 项目 实施 情况 以及 慈善 组织 工作人员 的 工资 福利 情况。
第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慈善 组织 、 受益人 的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与 慈善 组织 发生 交易 行为 的, 不得 参与 慈善 组织 有关 该 交易 行为 的 决策, 有关 交易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不得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慈善 组织 的 负责 人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 故意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三) 在 被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被 取缔 的 组织 担任 负责 人 , 自 该 组织 被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被 取缔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
(一) 出现 章程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的 ;
(二)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终止 的 ;
(三) 连续 二年 未 从事 慈善 活动 的 ;
(四)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终止 , 应当 进行 清算。
慈善 组织 的 决策 机构 应当 在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出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 并向 社会 公告。 不 成立 清算 组 或者 清算 组 不 履行 职责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慈善 组织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应当 按照 慈善 组织 章程 的 规定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慈善 组织; 章程 未 规定 的, 由 民政 部门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慈善 组织, 并向 社会 公告.
慈善 组织 清算 结束 后 , 应当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 并由 民政 部门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依法 成立 行业 组织。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反映 行业 诉求 , 推动 行业 交流 , 提高 慈善 行业 公信力 , 促进 慈善 事业 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 组织 的 组织 形式 、 登记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募捐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基于 慈善 宗旨 募集 财产 的 活动。
慈善 募捐 , 包括 面向 社会 公众 的 公开 募捐 和 面向 特定 对象 的 定向 募捐。
第二十 二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公开 募捐, 应当 取得 公开 募捐 资格. 依法 登记 满 二年 的 慈善 组织, 可以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申请 公开 募捐 资格. 民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慈善 组织 符合 内部 治理 结构 健全, 运作 规范 的 条件 的, 发给 公开 募捐 资格 证书;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 发给 公开 募捐 资格 证书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公开 募捐 的 基金会 和 社会 团体 , 由 民政 部门 直接 发给 公开 募捐 资格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可以 采取 下列 方式 :
(一) 在 公共 场所 设置 募捐箱 ;
(二) 举办 面向 社会 公众 的 义演 、 义 赛 、 义卖 、 义 展 、 义拍 、 慈善 晚会 等 ;
(三)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发布 募捐 信息 ;
(四) 其他 公开 募捐 方式。
慈善 组织 采取 前款 第一 项, 第二 项 规定 的 方式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应当 在 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管辖 区域 内 进行, 确 有 必要 在 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管辖 区域 外 进行 的, 应当 报 其开展 募捐 活动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捐赠 人 的 捐赠 行为 不受 地域 限制。
慈善 组织 通过 互联网 开展 公开公开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统一 指定 的 慈善 信息 平台 发布 募捐 信息 , 并 可以 同时 在 其 网站 发布 募捐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应当 制定 募捐 方案. 募捐 方案 包括 募捐 目的, 起止 时间 和 地域, 活动 负责 人 姓名 和 办公 地址, 接受 捐赠 方式, 银行 账户, 受益人, 募得 款 物 用途, 募捐成本 、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等。
募捐 方案 应当 在 开展 募捐 活动 前 报 慈善 组织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在 募捐 活动 现场 或者 募捐 活动 载体 的 显 著 位置 , 公布 募捐 组织 名称 、 公开 募捐 资格 证书 、 募捐 方案 、 联系 方式 、 募捐 信息 查询 方法 等。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可以 与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合作 , 由 该 慈善 组织 开展 公开 募捐 并 管理 募得 款 物。
第二 十七 条 广播, 电视,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电信 运营 商, 应当 对 利用 其 平台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慈善 组织 的 登记 证书, 公开 募捐 资格 证书 进行 验证.
第二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开展 定向 募捐。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 应当 在 发起人 、 理事会 成员 和 会员 等 特定 对象 的 范围 内 进行 , 并向 募捐 对象 说明 募捐 目的 、 募得 款 物 用途 等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定向 募捐 , 不得 采取 或者 变相 采取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方式。
第三 十条 发生 重大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 需要 迅速 开展 救助 时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协调 机制 , 提供 需求 信息 , 及时 有序 引导 开展 募捐 和 救助 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应当 尊重 和 维护 募捐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募捐 对象 的 知情权 , 不得 通过 虚构 事实 等 方式 欺骗 、 诱导 募捐 对象 实施 捐赠。
第三 十二 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不得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 不得 妨碍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经营 和 居民 生活。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开展 募捐 活动 , 骗取 财产。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捐赠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基于 慈善 目的 , 自愿 、 无偿 赠与 财产 的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捐赠 人 可以 通过 慈善 组织 捐赠 , 也 可以 直接 向 受益人 捐赠。
第三 十六 条 捐赠 人 捐赠 的 财产 应当 是 其 有权 处分 的 合法 财产。 捐赠 财产 包括 货币 、 实物 、 房屋 、 有价证券 、 股权 、 知识产权 等 有形 和 无形 财产。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应当 具有 使用价值 , 符合 安全 、 卫生 、 环保 等 标准。
捐赠 人 捐赠 本 企业 产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产的 产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演出, 比赛, 销售, 拍卖 等 经营 性 活动, 承诺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所得 用于 慈善 目的 的, 应当 在 举办 活动 前 与 慈善 组织 或者 其他 接受 捐赠 的 人签订 捐赠 协议 , 活动 结束 后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 并将 捐赠 情况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应当 向 捐赠 人 开具 由 财政 部门 统一 监 (印) 制 的 捐赠 票据. 捐赠 票据 应当 载明 捐赠 人, 捐赠 财产 的 种类 及 数量, 慈善 组织 名称 和 经办 人姓名 、 票据 日期 等。 捐赠 人 匿名 或者 放弃 接受 捐赠 票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做好 相关 记录。
第三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 捐赠 人 要求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与 捐赠 人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书面 捐赠 协议 包括 捐赠 人和 慈善 组织 名称 , 捐赠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质量 、 用途 、 交付 时间 等 内容。
第四 十条 捐赠 人 与 慈善 组织 约定 捐赠 财产 的 用途 和 受益人 时 , 不得 指定 捐赠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作为 受益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违反 法律 规定 宣传 烟草 制的 ,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以 任何 方式 宣传 法律 禁止 宣传 的 产的 和 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 人 应当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捐赠 人 违反 捐赠 协议 逾期 未 交付 捐赠 财产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慈善 组织 或者 其他 接受 捐赠 的 人 可以 要求 交付 ; 捐赠 人 拒不 交付的 ,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接受 捐赠 的 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或者 提起 诉讼 :
(一) 捐赠 人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公开 承诺 捐赠 的 ;
(二) 捐赠 财产 用于 本法 第三 条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 并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的。
捐赠 人 公开 承诺 捐赠 或者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后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经 向 公开 承诺 捐赠 地 或者 书面 捐赠 协议 签订 地 的 民政 部门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开 说明 情况 后,可以 不再 履行 捐赠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捐赠 人 有权 查询 、 复制 其 捐赠 财产 管理 使用 的 有关 资料 , 慈善 组织 应当 及时 主动 向 捐赠 人 反馈 有关 情况。
慈善 组织 违反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用途 , 滥用 捐赠 财产 的 , 捐赠 人 有权 要求 其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捐赠 人 可以 向 民政 部门 投诉 、 举报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实施 慈善 捐赠 应当 遵守 有关 国有 资产 管理 的 规定 , 履行 批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四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信托 属于 公益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依法 将 其 财产 委托 给 受托人 , 由 受托人 按照 委托人 意愿 以 受托人 名义 进行 管理 和 处分 , 开展 慈善活动 的 行为。
第四 十五 条 设立 慈善 信托 、 确定 受托人 和 监察人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受托人 应当 在 慈善 信托 文件 签订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将 相关 文件 向 受托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未 按照 前款 规定 将 相关 文件 报 民政 部门 备案 的 , 不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四 十六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 可以 由 委托人 确定 其 信赖 的 慈善 组织 或者 信托公司 担任。
第四 十七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难以 履行 职责 的,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托人. 变更 后 的 受托人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七日 内, 将 变更 情况 报 原 备案 的 民政 部门 重新备案。
第四 十八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信托 财产 , 应当 按照 信托 目的 ,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信 、 谨慎 管理 的 义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根据 信托 文件 和 委托人 的 要求, 及时 向 委托人 报告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信托 财产 管理 使用 情况.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至少 一次 将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务 状况 向其备案 的 民政 部门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四 十九 条 慈善 信托 的 委托人 根据 需要 , 可以确定 信托 监察人。
信托 监察人 对 受托人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依法 维护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的 权益。 信托 监察人 发现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难以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向 委托人 报告 并 并 有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 十条 慈善 信托 的 设立,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信托 当事人, 信托 的 终止 和 清算 等 事项, 本章 未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本法 未 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包括 :
(一) 发起人 捐赠 、 资助 的 创始 财产 ;
(二) 募集 的 财产 ;
(三) 其他 合法 财产。
第五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应当 根据 章程 和 捐赠 协议 的 规定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 不得 在 发起人 、 捐赠 人 以及 慈善 组织 成员 中 分配。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第 五十 三条 慈善 组织 对 募集 的 财产 , 应当 登记 造册 , 严格 管理 , 款 款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不易 储存, 运输 或者 难以 直接 用于 慈善 目的 的, 慈善 组织 可以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收入 扣除 必要 费用 后, 应当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第 五十 四条 慈善 组织 为 实现 财产 保值, 增值 进行 投资 的, 应当 遵循 合法, 安全, 有效 的 原则, 投资 取得 的 收益 应当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慈善 组织 的 重大 投资 方案 应当 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三分之二 以上 同意. 政府 资助 的 财产 和 捐赠 协议 约定 不得 投资 的 财产, 不得 用于 投资. 慈善 组织 的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在 慈善 组织 投资 的 企业 兼职 或者 领取 报酬.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按照 募捐 方案 或者 捐赠 协议 使用 捐赠 财产 慈善 组织 确需 变更 募捐 方案 规定 的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应当 报 民政 部门 备案.确需 变更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应当 征得 捐赠 人 同意。
第五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合理 设计 慈善 项目 , 优化 实施 流程 , 降低 运行 成本 , 提高 慈善 财产 使用 效益。
慈善 组织 应当 建立 项目 管理 制度 , 对 项目 实施 情况 进行 跟踪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慈善 项目 终止 后 捐赠 财产 有 剩余 的, 按照 募捐 方案 或者 捐赠 协议 处理; 募捐 方案 未 规定 或者 捐赠 协议 未 约定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将 剩余 财产 用于 目的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其他 慈善 项目,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确定 慈善 受益人 ,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不得 指定 慈善 组织 管理 人员 的 利害关系人 作为 受益人。
第五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受益人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慈善 财产 的 用途 、 数额 和 使用 方式 等 内容。
受益人 应当 珍惜 慈善 资助,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受益人 未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协议 情形 的, 慈善 组织 有权 要求 其 改正;. 受益人 拒不 改正 的, 慈善 组织 有权 解除协议 并 要求 受益人 返还 财产。
第六 十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活动, 充分, 高效 运用 慈善 财产, 并 遵循 管理 费用 最 必要 原则, 厉行节约, 减少 不必要 的 开支. 慈善 组织 中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基金会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年度 支出, 不得 低于 上 一年 总 收入 的 百分之 七十 或者 前 三年 收入 平均 数额 的 百分之 七十; 年度 管理 费用 不得 超过 当年 总 支出 的 百分之 十, 特殊 情况 下, 年度管理 费用 难以 符合 前述 规定 的 , 应当 报告 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并向 社会 公开 说明 情况。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基金会 以外 的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 年度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的 标准 ,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原则 制定。
捐赠 协议 对 单项 捐赠 财产 的 慈善 活动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服务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向 社会 或者 他人 提供 的 志愿 无偿 服务 以及 其他 非营利 服务。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服务 , 可以 自己 提供 或者 招募 志愿者 提供 , 也 可以 委托 有 服务 长 的 的 其他 组织 提供。
第六 十二 条 开展 慈善 服务 , 应当 尊重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人格 尊严 , 不得 侵害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隐私。
第六 十三 条 开展 医疗 康复 、 教育 培训 等 慈善 服务 , 需要 门 门 的 的 , 应当 执行 国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需要 门 的 , 应当 对 志愿者 开展 相关 培训。
第六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公示 与 慈善 服务 有关 的 全部 信息 , 告知 服务 过程 中 可能 发生 的 风险。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志愿者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服务 的 内容 、 方式 和 时间 等。
第六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对 志愿者 实名 登记 , 记录 志愿者 的 服务 时间 、 内容 、 评价 等 信息。 根据 志愿者 的 要求 , 慈善 组织 应当 无偿 、 如实 出具 志愿 服务 记录 证明。
第六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与 志愿者 的 年龄 、 文化程度 、 技能 和 身体 状况 相 适应。
第六 十七 条 志愿者 接受 慈善 组织 安排 参与 慈善 服务 的 , 应当 服从 管理 , 接受 必要 的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为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提供 必要 条件 , 保障 志愿者 的 合法 权益。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可能 发生 人身 危险 的 慈善 服务 前 , 应当 为 志愿者 购买 相应 的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慈善 信息 统计 和 发布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慈善 信息 , 并 免费 提供 慈善 信息 发布 服务。
慈善 组织 和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发布 慈善 信息 , 并对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下列 慈善 信息 :
(一) 慈善 组织 登记 事项 ;
(二) 慈善 信托 备案 事项 ;
(三)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名单 ;
(四) 具有 出具 公益性 捐赠 税前 扣除 票据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名单 ;
(五) 对 慈善 活动 的 税收 优惠 、 资助 补贴 等 促进 措施 ;
(六) 向 慈善 组织 购买 服务 的 信息 ;
(七) 对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开展 检查 、 评估 的 结果 ;
(八) 对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的 表彰 、 处罚 结果 ;
(九) 法律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开 的 其他 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信息 公开 应当 真实 、 完整 、 及时。
第七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组织 章程 和 决策, 执行, 监督 机构 成员 信息 以及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要求 公开 的 其他 信息. 上述 信息 有 重大 变更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 社会 公开 其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须经 审计。
第七 十三 条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开 其 募捐 情况 和 慈善 项目 实施 情况。
公开 募捐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募捐 情况 , 公开 募捐 活动 结束 后 三个月 内 应当 全面 公开 募捐 情况。
慈善 项目 实施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项目 实施 情况 , 项目 结束 后 三个月 内 应当 全面 公开 项目 实施 情况 和 募得 款 物 使用 情况。
第七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捐赠 人 告知 募捐 情况 、 募得 款 物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第七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告知 其 资助 标准 、 工作 流程 和 工作 规范 等 信息。
第七 十六 条 涉及 国的 秘密 、 的 姓名 、 名称 、 住所 、 通讯 方式 等 信息 , 不得 公开。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制定 促进 慈善 事业 发展 的 政策 和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向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受托人 等 提供 慈善 需求 信息 , 为 慈善 活动 提供 指导 和 帮助。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与 其他 部门 之间 的 慈善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及其 取得 的 收入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八 十条 自然人,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企业 慈善 捐赠 支出 超过 法律 规定 的 准予 在 计算 企业 所得税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当年 扣除 的 部分, 允许 结转 以后三年 内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境外 捐赠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物资 , 依法 减征 或者 免征 进口 关税 和 进口 环节 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 接受 慈善 捐赠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八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 捐赠 人 、 受益人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 八十 三条 捐赠 人 向 慈善 组织 捐赠 实物 、 有价证券 、 股权 和 知识产权 的 , 依法 免征 权利 转让 的 相关 行政 事业 性 费用。
第 八十 四条 国的 对 开展 扶贫 济困 的 慈善 活动 , 实行 特殊 的 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本法 第三 条 第一 项, 第二 项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需要 慈善 服务 设施 用地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使用 国有 划拨 土地 或者 农村 集体 建设 用地. 慈善 服务 设施 用地 非 经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八 十六 条 国的 为 慈善 事业 提供 金融 政策 支持 , 鼓励 金融 机构 为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提供 融资 和 结算 等 金融 服务。
第八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依法 通过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慈善 组织 向 社会 提供 服务, 并 依照 有关 政府 采购 的 法律 法规 向 社会 公开 相关 情况.
第八 十八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弘扬 慈善 文化 , 培育 公民 慈善 意识。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应当 将 慈善 文化 纳入 教育 教学 内容。 国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公益 宣传 活动 , 普及 慈善 知识 , 传播 慈善 文化。
第八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为 开展 慈善 活动 提供 场所 和 其他 便利 条件。
第九 十条 经 受益人 同意 , 捐赠 人 对其 捐赠 的 慈善 项目 可以 冠名 纪念 ,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 批准 的 , 从其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国的 建立 慈善 表彰 制度 , 对 在 慈善 事业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予以 表彰。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对 慈善 行业 组织 进行 指导。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慈善 组织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慈善 组织 的 住所 和 慈善 活动 发生 地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要求 慈善 组织 作出 说明 , 查阅 、 复制 有关 资料 ;
(三) 向 与 慈善 活动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与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情况 ;
(四)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查询 慈善 组织 的 金融 账户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慈善 组织,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查 或者 调查 时, 检查 人员 或者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 调查 通知书.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及其 负责 人 信用 记录 制度 , 并向 社会 公布。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支持 第三方 机构 对 慈善 组织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评估 结果。
第九 十六 条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向 民政 部门 、 其他 有关部门 或者 慈善 行业 组织 投诉 、 举报。 民政 部门 、 其他 有关部门 或者 慈善 行业 组织 接到 投诉 、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国国 公众 、 媒体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 对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骗取 财产 以及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予以 曝光 , 发挥 舆论 和 社会 监督 作用。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登记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
(一) 未 按照 慈善 宗旨 开展 活动 的 ;
(二)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的 ;
(三) 接受 附加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条件 的 捐赠 , 或者 对 受益人 附加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条件 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并 进行 整改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造成 慈善 财产 损失 的 ;
(二) 将 不得 用于 投资 的 财产 用于 投资 的 ;
(三) 擅自 改变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四)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 年度 支出 或者 管理 费用 的 标准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
(五) 未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的 ;
(六) 未 依法 报送 年度 工作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报 备 募捐 方案 的 ;
(七) 泄露 捐赠 人 、 志愿者 、 受益人 个人 隐私 以及 捐赠 人 、 慈善 信托 的 委托人 不 同意 公开 的 姓名 、 名称 、 住所 、 通讯 方式 等 信息 的。
慈善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的 秘密 、 业 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慈善 组织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情形 , 经 依法 处理 后 一年 内 再 出现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严重 情形 的 , 由 民政 部门 吊销 登记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条 慈善 组织 有 本法 第九 十八 条 、 第九十九条 规定 的 情形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没收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其他 慈善 组织 用于 慈善 目的 ; 对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不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二) 通过 虚构 事实 等 方式 欺骗 、 诱导 募捐 对象 实施 捐赠 的 ;
(三) 向 单位 或者 个人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的 ;
(四) 妨碍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经营 或者 居民 生活 的。
广播 、 电视 、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运营运营
-不 改正 的 ,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第一百零 三条 慈善 组织 弄虚作假 骗取 税收 优惠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处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民政 部门 吊销 登记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百零 四条 慈善 组织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的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活动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法 查处 , 由 民政 部门 吊销 登记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百零 五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没收;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将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用于 非 慈善 目的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将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务 状况 向 民政 部门 报告 或者 向 社会 公开 的。
第第 慈善 服务 过程 中 , 因 慈善 组织 或者 志愿者 过错 造成 受益人 、 第三 人 损害 的 , 慈善 组织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损害 是 由 志愿者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 慈善 组织 可以向其 追偿。
Δ
第一百零 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骗取 财产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查处。
第第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的 ;
(二)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捐赠 任务 , 强行 指定 志愿者 、 慈善 组织 提供 服务 的 ;
(三)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四) 违法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和 行政 处罚 的 ;
(五)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城乡 社区 组织 、 单位 可以 在 本 社区 、 单位内部 开展 群众 性 互助互济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慈善 组织 以外 的 其他 组织 可以 开展 力所能及 的 慈善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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