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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motion de l'économie circulaire de la Chine (2018)

循环 经济 促进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6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 经济 促进 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三 章 减量 化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实现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循环 经济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进行 的 减量 化 、 再 利用 、 资源 化 活动 的 总称。
本法 所称 减量 化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减少 资源 消耗 和 废物 产生。
本法 所称 再 利用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产的 或者 经 修复 、 翻新 、 再 制造 后 继续 作为 产
本法 所称 资源 化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原料 进行 利用 或者 对 废物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是 国
第四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应当 在 技术 可行 、 经济 合理 和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环境 的 前提 下 , 按照 减量 化 优先 的 原则 实施。
在 废物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生产 安全 , 保证 产的 质量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 并 防止 产生 再次 污染。
第五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全国 循环 经济 发展 工作 ;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循环 经济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 循环 经济 发展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循环 经济 的 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制定 产业 政策 , 应当 符合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要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编制 环境保护 、 科学 技术 等 规划 , 应当 包括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内容。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目标 责任制 , 采取 规划 、 财政 、 投资 、 政府 采购 等 措施 ,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第九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采取 措施, 降低 资源 消耗, 减少 废物 的 产生 量 和 排放 量, 提高 废物 的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水平.
第十 条 公民 应当 增强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意识 , 合理 消费 , 节约 ​​资源。
公民 有权 举报 浪费 资源 、 破坏 环境 的 行为 , 有权 了解 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信息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国
国国 和 支持 中介 机构 、 学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开展 循环 经济 宣传 、 技术 推广 和 咨询 服务 ,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全国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本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规划 目标, 适用 范围, 主要 内容, 重点 任务 和 保障 措施 等, 并 规定 资源 产出 率, 废物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率 等 指标.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上级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和 用水 总量 控制 指标 , 规划 和 调整 本 行政 区域 的 产业结构 ,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必须 符合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和 用水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统计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和 完善 循环 经济 评价 指标 体系。
上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前款 规定 的 循环 经济 主要 评价 指标,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状况 定期 进行 考核, 并将 主要 评价 指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十五 条 生产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的 企业, 必须 对 废弃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负责 回收; 对 其中 可以 利用 的, 由各 该 生产 企业 负责 利用; 对 因 不 具备 技术 经济 条件而不 适合 利用 的 , 由各 该 生产 企业 负责 无害 化 处置。
对 前款 规定 的 废弃 产产 或者 包装 物 , 生产者 委托 销售 者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回收 的 , 或者 委托 废物 利用 或者 处置 企业 进行 利用 或者 处置 的 ​​, 受托 方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和 和约定 负责 回收 或者 利用 、 处置。
对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的 和 包装 物 , 消费者 应当 将 废弃 的 产产
强制 回收 的 产的 和 包装 物 的 名录 及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水 耗 的 重点 监督 管理 制度。
重点 能源 消费 单位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的 规定 执行。
重点 用水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循环 经济 统计 制度 , 加强 资源 消耗 、 综合利用 和 废物 产生 的 统计 管理 , 并将 主要 统计 指标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和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健全 循环 经济 标准 体系 , 制定 和 完善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废物 再 利用 、 资源 化 等 标准。
国国 建立 健全 能源 效率 标识 等 产的 资源 消耗 标识 制度。
第三 章 减 量 化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定期 发布 鼓励, 限制 和 淘汰 的 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和 产品 名录.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和 产的 , 禁止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材料。
第十九 条 从事 工艺 、 设备 、、和 设计 方案 , 并 应当 符合 有关 国的 标准 要求。
对 在 拆解 和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不得 设计 使用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有毒 有害 物质. 禁止 在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中 使用 的 有毒 有害 物质 名录,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设计 产的 包装 物 应当 执行 产的 包装 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资源 浪费 和 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节水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制定 并 实施 节水 计划 , 加强 节水 管理 , 对 生产 用水 进行 全 过程 控制。
工业 企业 应当 加强 用水 计量 管理 , 配备 和 使用 合格 的 用水 计量 器具 , 建立 水 耗 统计 和 用水 状况 分析 制度。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应当 配套 建设 节水 设施。 节水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国 支持 沿海地区 进行 海水淡化 和 海水 直接 利用 , 节约 ​​淡水 资源。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使用 高效 节油 产的。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钢铁 、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 必须 在 国机组 和 燃油 锅炉。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制造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燃油 经济 性 标准 , 采用 节油 技术 , 减少 石油 产的 消耗量。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矿产 资源, 应当 统筹 规划, 制定 合理 的 开发 利用 方案, 采用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方法 和 选矿 工艺. 采矿 许可证 颁发 机关 应当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开发 利用 方案 中 的 开采 回采 率, 采矿 贫 化 率, 选矿 回收率, 矿山 水循环 利用率 和 土地 复垦 率 等 指标 依法 进行 审查;. 审查 不合格 的, 不予 颁发 采矿 许可证 采矿 许可证 颁发 机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开采 矿产 资源 的监督 管理。
矿山 企业 在 开采 主要 矿种 的 同时, 应当 对 具有 工业 价值 的 共生 和 伴生 矿 实行 综合 开采, 合理 利用; 对 必须 同时 采 出 而 暂时 不能 利用 的 矿产 以及 含有 有用 组分 的 尾矿, 应当 采取 保护措施 , 防止 资源 损失 和 生态 破坏。
第二十 三条 建筑 设计 、 建设 、 施工 等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轻型 、 再生 产的。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充分 利用 太阳能 、 地 热能 、 风能 等 可 再生 能源。
国国 鼓励 利用 无毒 无害 的 固体 废物 生产 建筑材料 , 鼓励 使用 散装 水泥 , 推广 使用 预拌 混凝土 和 预拌 砂浆。
禁止 损毁 耕地 烧砖。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和 区域 内 , 禁止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粘土砖。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推进 土地 集约 利用,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采用 节水, 节 肥, 节 药 的 先进 种植, 养殖 和 灌溉 技术, 推动 农业 机械 节能, 优先 发展 生态 农业。
在 缺水 地区, 应当 调整 种植 结构, 优先 发展 节水 型 农业, 推进 雨水集蓄 利用, 建设 和 管 护 节水 灌溉 设施, 提高 用水 效率, 减少 水 的 蒸发 和 漏失.
五条 国。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级 国
城市 人民政府 和 建筑物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建筑物 维护 管理, 延长 建筑物 使用寿命. 对 符合 城市 规划 和 工程 建设 标准, 在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的 建筑物, 除 为了 公共利益 的 需要 外 , 城市 人民政府 不得 决定 拆除。
第二十 六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的 , 减少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的 产
本法 施行 后 新建 的 餐饮, 娱乐,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应当 采用 节能, 节水, 节 材 和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技术, 设备 和 设施.
第二 十七 条 国
十八 条 国
对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一次性 消费品 的 生产 和 销售, 由 国务院 财政, 税务 和 对外贸易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限制性 的 税收 和 出口 等 措施.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区域 经济 布局,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促进 企业 在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领域 进行 合作, 实现 资源 的 高效 利用 和 循环 使用.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组织 区内 企业 进行 资源 综合利用 ,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新建 和 改造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并 采取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控制 措施 , 确保 本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达到 规定 的 标准。
第三 十条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
第三十一条 企业 应当 发展 串联 用水 系统 和 循环 用水 系统 , 提高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水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回收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余热 、 余 压 等 进行 综合利用。
建设 利用 余热, 余 压,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煤泥,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 发电 项目,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取得 行政 许可 或者 报送 备案. 电网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综合利用 资源 发电 的 企业 签订 并 网 协议 , 提供 上网 服务 , 并 全额 收购 并 网 发电 项目 的 上网 电量。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工程 施工 中 产生 的 建筑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的, 应当 委托 具备 条件 的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置.
第三 十四 条 国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发展 生态 林业, 鼓励 和 支持 林业 生产者 和 相关 企业 采用 木材 节约 和 代用 技术, 开展 林业 废弃物 和 次 小 薪材, 沙 生灌木 等 综合利用 , 提高 木材 综合 利用率。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支持 生产 经营 者 建立 产业 废物 交换 信息 系统 , 促进 企业 交流 产业 废物 信息。
企业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的 , 应当 提供 给 具备 条件 的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和 推进 废物 回收 体系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城乡 规划 , 合理布局 废物 回收 网点 和 交易 市场 , 支持 废物 回收 企业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废物 的 收集 、 储存 、 运输 及 信息 交流。
废物 回收 交易 市场 应当 符合 国的 环境保护 、 安全 和 消防 等 规定。
十八 条 对 废 电器 电子 产的 、 报废 机动车 船 、 废轮胎 、 废 铅酸 电池 等 特定 产的 进行 拆解 或者 再 利用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品, 经过 修复 后 销售 的, 必须 符合 再 利用 产品 标准,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标识 为 再 利用 产品.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的 , 需要 拆解 和 再生 利用 的 , 应当 交售 给 具备 条件 的 拆解 企业。
第四 十条 国的 支持 企业 开展 机动车 零部件 、 工程 机械 、 机床 等 产的 的 制造 和 轮胎 翻新。
销售 的 再 制造 产的 和 翻新 产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标识 为 再 制造 产的 产 翻新 产的 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分类 收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 建立 和 完善 分类 收集 和 资源 化 利用 体系 , 提高 生活 垃圾 资源 化 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企业 建设 污泥 资源 化 利用 和 处置 设施 , 提高 污泥 综合利用 水平 , 防止 产生 再次 污染。
第五 章 激 励 措 施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设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有关.经济 的 信息 服务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循环 经济 重大 科技 攻关 项目 的 自主 创新 研究 、 应用 示范 和 产业 化 发展 列入 国发展 规划 , 并 安排 财政 性 资金 予以 支持。
利用 财政 性 资金 引进 循环 经济 重大 技术, 装备 的, 应当 制定 消化, 吸收 和 创新 方案, 报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批 并由 其 监督 实施;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立 协调 机制, 对 重大 技术, 装备 的引进 和 消化 、 吸收 、 创新 实行 统筹 协调 , 并 给予 资金 支持。
第四 十四 条 国的 对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的 产业 活动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运用 税收 等 措施 鼓励 进口 先进 的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等 技术 、 设备 和 产污染 重 的 产的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使用 或者 生产 列入 国的 清洁 生产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鼓励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或者 产的 的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在 制定 和 实施 投资 计划 时 , 应当 将 节能 、 节水 、 节 地 、 节 材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项目 列为 重点 投资 领域。
对 符合 国的 产业 政策 的 节能 、 节水 、 节 地 、 节 材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项目 ,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优先 贷款 等 信贷 支持 , 并 积极 提供 配套 金融 服务。
对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的 企业 , 金融 机构 不得 提供 任何 形式 的 授信 支持。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资源 节约 和 合理 利用 的 价格 政策 , 引导 单位 和 个人 节约 和 合理 使用 水 、 电 、 气 等 资源 性 产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价格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
对 利用 余热, 余 压,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煤泥,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 发电 项目, 价格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 利于 资源 综合利用 的 原则 确定 其 上网 电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实行 垃圾 排放 收费 制度. 收取 的 费用 专项 用于 垃圾 分类, 收集, 运输, 贮存, 利用 和 处置, 不得 挪作 他 用.
国国 鼓励 通过 以旧换新 、 押金 等 方式 回收 废物。
十七 条 国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管理 、 科学 技术 研究 、 产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集体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不予 查处, 或者 有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行为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生产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产产 、 设备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没收 违法 使用 的 设备, 材料,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责令 或者 关闭。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口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 或者 承担 有关 处置 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在 拆解 或者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电力, 石油 加工, 化工, 钢铁,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未 在 规定 的 范围 或者 期限 内 停止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燃油 发电机 组 或者 燃油 锅炉 的,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拆除 该 燃油 发电机 组 或者 燃油 锅炉,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矿山 企业 未 达到 经 依法 审查 确定 的 开采 回采 率, 采矿 贫 化 率, 选矿 回收率, 矿山 水循环 利用率 和 土地 复垦 率 等 指标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采矿 许可证 颁发 机关 依法 吊销 采矿 许可证。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禁止 生产, 销售, 使用 粘土砖 的 期限 或者 区域 内 生产, 销售 或者 使用 粘土砖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改正 ; 有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逾期 继续 生产 、 销售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网 企业 拒不 收购 企业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 煤泥 、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生产 的 电力 的 , 由 国造成 企业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的, 依法 吊销 营业执照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销售 没有 再 利用 产
(二) 销售 没有 再 制造 或者 翻新 产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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