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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de l'aviation civile de Chine (2021)

民用 航空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vril 2021

Date effective 29 avril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sur l'aviation

Editeur (s)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 监督 管理 各 该 地区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国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国籍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的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 的 , 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人 的 出资 比例 , 应当 符合 行政 行政 的 规定 ;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 可以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但是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民用 航空器 原 国籍 登记。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债权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民用航空器租赁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该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出口 适航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出口 适航 证书。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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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面 人员 ,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 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认可 的 体格检查 单位 的 检查 , 并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的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 乘务员 以外 的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经过 带 飞。 经 检查 、 考核 、 带 飞 合格 的 ,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 有权 拒绝 起飞。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置。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民 用 机 场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 , 经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应当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 并 按照 国规划。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项目 , 不得 批准。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要求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置 影响 机场 目视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和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 ??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 ??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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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
(三) 具备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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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应当 具备 国际 通航 条件 , 设立 海关 和 其他 口岸 检查 机关。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提供。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飞 行 管 理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 损 及 工作 能力 的 ,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 依照 国的 规定 划定。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指定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 财产 安全 的 ;
(三)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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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 予以 制止。
飞 行 保 障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有 秩序 的 活动。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的 发射 方向 ,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装置,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的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造成 有害 干扰 的,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迅速 排除 干扰;. 未 排除 干扰 前,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置。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国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飞行必备文件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的 清单 ;
(七) 载 有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所列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其 组织 形式,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的,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热情 周到 的 服务 态度 , 认真 做好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各项 服务 工作。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 应当 公布 班期 时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运价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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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的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 以 非 危险 的 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的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执行 公务 并 按照 国
危险 品 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对 承运 的 货物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无论 运输 有无 间断 或者 有无 转运 ,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目的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客票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或者 客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的 ,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或者 行李 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 由 托运人 和 承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三 份 由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 给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对 之 负责 的 其他 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尺寸,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效力. 除 经过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当面 查对 并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注明 经过 查对 或者 书写 关于 货物 的 外表情况 的 说明 外 ,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 ??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单,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 合法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不 妨碍 承运人 向 托运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货物 ,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收货人 联系 的 ,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置 权。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
除 另有 约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赋予 的 权利。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载明。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的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本章 所称 行李 ,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的。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完全 完全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 期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任何 地点 , 托运 行李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航空 运输 期间,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海上 运输, 内河 运输 过程; 但是, 此种 陆路 运输, 海上 运输, 内河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航空 运输 合同 而 装载, 交付 或者 转运,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 ??
在 货物 运输 中, 经 承运人 证明,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代行 权利 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特别 声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 的,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其他 规定, 除 赔偿 责任 限额 外, 适用 于 国内 航空 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遗失,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用以 确定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重量, 仅为 该 一 包 件 或者 数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但是,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遗失, 损坏 或者 延误, 影响 同 一份 行李 票 或者 同 一份 航空货运 单 所列 其他 包 件 的 价值 的, 确定 承运人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 ??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 适用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损失 后 向 承运人 提出 异议 托运 行李 发生 损失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之 日 起 七日 内 提出;.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 至 迟 应当 自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交付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处置 之 日 起 二十 一 日内 提出。
任何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写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 的 ,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诉讼。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 旅客 或者 其 继承人 只能 对 发生 事故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有权 对 最后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 旅客 、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均 可以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授权 ,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不是 指 本章 规定 的 连续 承运人 ; 在 没有 相反 证明 时 , 此种 授权 被 认为 是 存在 的。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 应当 视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和 不 作为 ; 但是 ,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协议, 或者 任何 有关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规定 所作 的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 用 航 空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 ??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 与 所 从事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限于 企业 法人。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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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搜寻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终了 时 止 ; 就 轻 于 空气 的 民用 航空器 而言 , 飞行 中 是 指 自 其 离开 地面 时 起至 其着 地 时 止。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已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授予 他人, 本人 保留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航行 控制 权 的, 本人 仍被 视为 经营 人。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 均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并 承担 经营 人 的 责任; 除非 在 判定 其 责任 的 诉讼 中, 所有人 证明 经营 人 是 他人, 并 在 法律程序 许可 的 范围 内 采取 适当 措施 使 该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的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 不 承担 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 ??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 请求 赔偿 时 ,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中 期满 的,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继续 有效, 但是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除非 飞行 超出 该 范围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援助 他人 所 必需, 或者 驾驶, 航行 或者 领航 上 的 差错 造成 的.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
(二) 经营 人 破产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起 的 直接 诉讼 不得 以 保险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追溯 力 终止 为由 进行 抗辩。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上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约束, 或者 为 适用 两 方 之间 的 劳动 合同 的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的 规定 所 约束 的 损害;
(三) 核 损害。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措施 ,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 对 虽然 符合 前款 规定 , 但是 有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 ?? ??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保卫 方案 ,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检疫 等 检查。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 律 责 任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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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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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 ??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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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
(一)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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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 则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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