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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motion de la production plus propre de Chine (2012)

清洁 生产 促进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février 2012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2012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 生产 促进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推行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清洁 生产 ,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减少 和 避免 污染物 的 产生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保障 人体 健康 , 促进 经济 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清洁 生产, 是 指 不断 采取 改进 设计, 使用 清洁 的 能源 和 原料, 采用 先进 的 工艺 技术 与 设备, 改善 管理, 综合利用 等 措施, 从 源头 削减 污染,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减少 或者 避免 生产 、 服务 和和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从事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的 单位 以及 从事 相关 管理 活动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组织 、 实施 清洁 生产。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全国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环境保护, 工业, 科学 技术, 财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鼓励 开展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国际 合作 , 组织 宣传 、 普及 清洁 生产 知识 , 推广 清洁 生产 技术。
国国 鼓励 社会 团体 和 公众 参与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 教育 、 推广 、 实施 及 监督。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推行
第七 条 国务院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财政 税收 政策。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产业 政策 、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政策。
第八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国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及时 公布。
国务院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规划 并 组织 落实。
第九条 中央 预算 应当 加强 对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投入 , 包括 中央 财政 清洁 生产 的 项 、 央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工程 实施 清洁 生产 及其 技术 推广 工作, 以及 生态 脆弱 地区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项目. 中央 预算 用于 支持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地方 财政 安排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 引导 社会 资金 , 支持 清洁 生产 重点 项目。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支持 建立 促进 清洁 生产 信息 系统 和 技术 咨询 服务 体系, 向 社会 提供 有关 清洁 生产 方法 和 技术, 可 再生 利用 的 废物 供求 以及 清洁生产 政策 等 方面 的 信息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 建设 、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定期 发布 清洁 生产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的 导向 目录。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组织 编制 重点 行业 或者 地区 的 清洁 生产 指南, 指导 实施 清洁 生产。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浪费 资源 和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技术, 工艺,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限期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并 发布 限期 淘汰 的 生产 技术, 工艺, 设备 以及 产品 的 名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批准 设立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方面 的 产的 标志 , 并 按照 国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的 的 、 开发 以及 清洁 生产 技术 的 示范 和 推广 工作。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 部门 , 应当 将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管理 课程 纳入 有关 高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技术 培训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组织 开展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和 培训 , 提高提高
新闻 出版 、 广播 影视 、 文化 等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 应当 发挥 各自 优势 做好 清洁 生产 宣传 工作。
第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采购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宣传 、 教育 等 措施 , 鼓励 公众 购买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
第十七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 根据 促进 清洁 生产 工作 的 需要,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未 达到 能源 消耗 控制 指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控制指标 的 企业 的 名单 , 为 公众 监督 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提供 依据。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单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或者 重点 污染物 产生 、 排放 情况 , 接受 公众 监督。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第十八 条 新建, 改建 和 扩建 项目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对 原料 使用, 资源 消耗, 资源 综合利用 以及 污染物 产生 与 处置 等 进行 分析 论证, 优先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以及 污染物 产生 量少 的清洁 生产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第十九 条 企业 在进行 技术改造 过程 中 , 应当 采取 以下 清洁 生产 措施 :
(一) 采用 无毒 、 无害 或者 低毒 、 低 害 的 原料 , 替代 毒性 大 、 危害 严重 的 原料 ;
(二)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产生 量少 的 工艺 和 设备 , 替代 资源 利用 率低 、 污染物 产生 量 多 的 工艺 和 设备 ;
(三)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 废水 和 余热 等 进行 综合利用 或者 循环 使用 ;
(四) 采用 能够 达到 国
第二十条 产的 设计 , 应当 考虑 其 在 生命 周期 中 对 人类 健康 和 环境 的 影响 , 优先 选择 无毒 、 无害 、 易于 降解 或者 便于 回收 降解 的 方案。
企业 对 产品 的 包装 应当 合理, 包装 的 材质, 结构 和 成本 应当 与 内装 产品 的 质量, 规格 和 成本 相 适应, 减少 包装 性 废物 的 产生, 不得 进行 过度 包装.
第二十 一条 生产 大型 机电 设备 、 机动 运输工具 以及 国务院 工业 部门 指定 的 其他 产牌号。
第二十 二条 农业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地 使用 化肥 、 农药 、 农用 薄膜 和 饲料 添加剂 , 改进 种植 和 养殖 技术 , 实现 农产的 优质 、 无害 和 农业 生产 废物 的 资源 化 , 防止 农业 环境污染。
禁止 将 有毒 、 有害 废物 用作 肥料 或者 用于 造田。
第二十 三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和 其他 有 利于 环境保护 的 技术 和 设备 , 减少 使用 或者 不 使用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的 消费的。
第二十 四条 建筑工程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建筑 设计 方案 、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及 设备。
和 装修 材料 必须 符合 国的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有毒 、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的 标准 的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矿产 资源 的 勘查 、 开采 , 应当 采用 有 利于 合理 利用 资源 、 保护 环境 和 防止 污染 的 勘查 、 开采 方法 和 工艺 技术 , 提高 资源 利用 水平。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应当 在 经济 技术 可行 的 条件 下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 余热 等 自行 回收 利用 或者 转让 给 有条件 的 其他 企业 和 个人 利用。
第二 十七 条 企业 应当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的 资源 消耗 以及 废物 的 产生 情况 进行 监测 , 并 根据 需要 对 生产 和 服务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企业 , 应当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
(一)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 或者 虽未 超过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 但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
(二) 超过 单位 产的 能源 消耗 限额 标准 构成 高 耗能 的 ;
(三) 使用 有毒 、 有害 原料 进行 生产 或者 在 生产 中 排放 有毒 、 有害 物质 的。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环境保护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治理。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企业, 应当 将 审核 结果 向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 报告, 并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接受 公众 监督, 但 涉及 商业秘密 的 除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企业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对 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效果 进行 评估 验收, 所需 费用 纳入 同级 政府 预算. 承担 评估 验收 工作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不得 向 被 评估 验收 企业 收取 费用。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企业 , 可以 自愿 与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和 环境保护 部门 签订 进一步 节约 资源 、 削减 污染物 排放 量 的 协议。 该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部门 和 环境保护 部门 应当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该 企业 的 名称 以及 节约 资源 、 防治 污染 的 成果。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 按照 国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三 十条 国的 建立 清洁 生产 表彰 奖励 制度。 对 在 清洁 生产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 从事 清洁 生产 研究 、 示范 和 培训 , 实施 国,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资金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依照 国的 规定 设立 的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中 , 应当 根据 需要 安排 适当 数额 用于 支持 中小企业 实施 清洁 生产。
第三 十三 条 依法 利用 废物 和 从 废物 中 回收 原料 生产 产的 ,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用于 清洁 生产 审核 和 培训 的 费用 , 可以 列入 企业 经营 成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按照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或者 重点 污染物 产生, 排放 情况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公布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 未 标注 产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规定 , 生产 、 销售 有毒 、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 民事 、 刑事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第二款, 第四款 规定, 不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或者 在 清洁 生产 审核 中 弄虚作假 的, 或者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企业 不 报告 或者 不如实 报告 审核 结果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规定, 承担 评估 验收 工作 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向 被 评估 验收 企业 收取 费用 的, 不 如实 评估 验收 或者 在 评估 验收 中 弄虚作假 的,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的 便利 谋取 利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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