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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industrie du charbon de la Chine (2016)

煤炭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7 nov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7 novembre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sur l'énergi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五 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煤炭 资源 , 规范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促进 和 保障 煤炭 行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煤炭 资源 属于 国的 所有。 地表 或者 地下 的 煤炭 资源 的 国
第四 条 国的 对 煤炭 开发 实行 统一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利用 的 方针。
第五 条 国的 依法 保护 煤炭 资源 , 禁止 任何 乱采 、 滥 挖 破坏 煤炭 资源 的 行为。
第六 条 国的 保护 依法 投资 开发 煤炭 资源 的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国 国有 煤矿 的 健康 发展。
国国 乡镇 煤矿 采取 扶持 、 改造 、 整顿 、 联合 、 提高 的 方针 , 实行 正规 合理 开发 和 有序 发展。
第七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和 群防群治 制度。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煤矿 企业 必须 采取 措施 加强 劳动 保护 , 保障 煤矿 职工 的 安全 和 健康。
国 国 煤矿 煤矿 井下 的 职工 采取 特殊 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在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和 改善 经营 管理 , 提高 劳动 生产率 和 经济效益。
第十 条 国的 维护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 工作 秩序 , 保护 煤矿 企业 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依法 负责 全国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煤炭 矿务局 是 国有 煤矿 企业 ,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矿务局 和 其他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自我 约束 、 自我 发展。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勘查 规划 编制 全国 煤炭 资源 勘查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本 地区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并报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七 条 国的 制定 优惠政策 , 支持 煤炭 工业 发展 , 促进 煤矿 建设。
煤矿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和 煤炭 产业 政策。
第十八 条 煤矿 建设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依法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和 安置 补偿 费 , 做好 迁移 居民 的 安置 工作。
煤矿 建设 应当 贯彻 保护 耕地 、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煤矿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煤矿 建设 应当 坚持 煤炭 开发 与 环境 治理 同步 进行. 煤矿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验收,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 投入 生产 前,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未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的, 不得 从事 煤炭 生产.
第二十 一条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特殊 煤种 或者 稀缺 煤种 , 国的 实行 保护 性 开采。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煤炭 资源 必须 符合 煤矿 开采 规程 , 遵守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 达到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由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不同 的 资源 和 开采 条件 确定。
国国 鼓励 煤矿 企业 进行 复 采 或者 开采 边角 残 煤 和 极薄 煤。
第二十 三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煤炭 产的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和 管理。 煤炭 产的 质量 应当 按照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分等 论 级。
第二十 四条 煤炭 生产 应当 依法 在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内 进行 , 不得 超越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越界 、 越 层 开采。
采矿 作业 不得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决 水 、 爆破 、 贯通 巷道 等 危险 方法。
第二十 五条 因 开采 煤炭 压 占 土地 或者 造成 地表 土地 塌陷, 挖 损, 由 采矿 者 负责 进行 复垦, 恢复 到 可供 利用 的 状态;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关闭 煤矿 和 报废 矿井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煤矿 企业 积累 煤矿 衰老 期 转产 资金 的 制度。
国国 鼓励 和 扶持 煤矿 企业 发展 多种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国
国国 鼓励 煤矿 企业 发展 煤炭 洗选 加工 , 综合 开发 利用 煤层气 、 煤矸石 、 煤泥 、 石 煤 和 泥炭。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发展 和 推广 洁净煤 技术。
国国 采取 措施 取缔 土法 炼焦。 禁止 新建 土法 炼焦 窑炉 ; 现有 的 土法 炼焦 限期 改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 实行 矿务局 长 、 矿长 负责 制。
第三 十二 条 矿务局 长, 矿长 及 煤矿 企业 的 其他 主要 负责 人 必须 遵守 有关 矿山 安全 的 法律, 法规 和 煤炭 行业 安全 规章, 规程,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管理,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第三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对 职工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的 , 不得 上岗 作业。
煤矿 企业 职工 必须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煤炭 行业 规章 、 规程 和 企业 规章制度。
第三 十四 条 在 煤矿 井下 作业 中 , 出现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并 无法 排除 的 紧急 情况 时 , 作业 现场 负责 人 或者 安全 管理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职工 撤离 危险 现场 ,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方面 负责 人
第三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工会 发现 企业 行政 方面 违章 指挥,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 中 发现 明显 重大 事故 隐患, 可能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有权 提出 解决 问题 的 建议, 煤矿 企业 行政 方面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企业 行政 方面 拒不 处理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六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为 职工 提供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劳动 保护 用的。
第三 十七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井下 作业 职工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八 条 煤矿 企业 使用 的 设备 、 器材 、 火 工 产的 和 安全 仪器 , 必须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煤炭 经营 企业 从事 煤炭 经营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改善 服务 , 保障 供应。 禁止 一切 非法经营 活动。
第四 十条 煤炭 经营 应当 减少 中间 环节 和 取消 不合理 的 中间 环节 , 提倡 有条件 的 煤矿 企业 直销。
煤炭 用户 和 煤炭 销 区 的 煤炭 经营 企业 有权 直接 从 煤矿 企业 购进 煤炭. 在 煤炭 产区 可以 组成 煤炭 销售, 运输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 煤矿 办理 经销, 运输 业务.
禁止 行政 机关 违反 国的 规定 擅自 设立 煤炭 供应 的 中间 环节 和 额外 加收 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 煤炭 运输 的 车站 、 港口 及 其他 运输 企业 不得 利用 其 掌握 的 运力 作为 参与 煤炭 经营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手段。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对 煤炭 的 销售 价格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不得 在 煤炭 中 掺杂 、 掺假 , 以次充好。
第四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不 符合 国
第四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煤炭 用户 应当 依照 法律 、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煤炭。
运输 企业 应当 将 承运 的 不同 质量 的 煤炭 分 装 、 分 堆。
第四 十六 条 煤炭 的 进出口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实行 统一 管理。
具备 条件 的 大型 煤矿 企业 经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许可 , 有权 从事 煤炭 出口 经营。
第四 十七 条 煤炭 经营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五 章 煤 矿矿 区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危害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扰乱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和 工作 秩序。
第四 十九 条 对 盗窃 或者 破坏 煤矿 矿区 设施 、 器材 及 其他 危及 煤矿 矿区 安全 的 行为 ,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十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土地 上 种植, 养殖, 取土 或者 修建 建筑物, 构筑物.
Citation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煤矿 安全 的 作业 时, 应当 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报 煤炭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安全措施 后, 方可 进行 作业.
在 煤矿 矿区 范围 内 需要 建设 公用 工程 或者 其他 工程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事先 与 煤矿 企业 协 达成协议 后 , 方可 施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三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煤炭 法律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煤炭 ¡, 公正 廉洁 ,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五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向 煤矿 企业, 煤炭 经营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执行 煤炭 法律, 法规 的 情况, 查阅 有关 资料, 并 有权 进入 现场进行 检查。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和 用户 对 依法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五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违反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其 依法 改正。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开采 煤炭 资源 未 达到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的,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仍 达 不到 规定 的 回采 率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或者 采用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危险 方法 进行 采矿 作业 的, 由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在 煤炭 产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土地 上 修建 建筑物, 构筑物 的,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动员 拆除; 拒不 拆除 的 , 责令 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专用 道路, 专用 航道, 专用 码头, 电力 专用 线, 专用 供水 管路 的,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清除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危及 煤矿 安全 作业 的,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可以 并处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阻碍 煤矿 建设 , 致使 煤矿 建设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故意 损坏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的 ;
(三) 扰乱 煤矿 矿区 秩序 , 致使 生产 、 工作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四)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对 煤矿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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