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五 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煤炭 资源 , 规范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促进 和 保障 煤炭 行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煤炭 资源 属于 国的 所有。 地表 或者 地下 的 煤炭 资源 的 国
第四 条 国的 对 煤炭 开发 实行 统一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利用 的 方针。
第五 条 国的 依法 保护 煤炭 资源 , 禁止 任何 乱采 、 滥 挖 破坏 煤炭 资源 的 行为。
第六 条 国的 保护 依法 投资 开发 煤炭 资源 的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国 国有 煤矿 的 健康 发展。
国国 乡镇 煤矿 采取 扶持 、 改造 、 整顿 、 联合 、 提高 的 方针 , 实行 正规 合理 开发 和 有序 发展。
第七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和 群防群治 制度。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煤矿 企业 必须 采取 措施 加强 劳动 保护 , 保障 煤矿 职工 的 安全 和 健康。
国 国 煤矿 煤矿 井下 的 职工 采取 特殊 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在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和 改善 经营 管理 , 提高 劳动 生产率 和 经济效益。
第十 条 国的 维护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 工作 秩序 , 保护 煤矿 企业 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依法 负责 全国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煤炭 矿务局 是 国有 煤矿 企业 ,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矿务局 和 其他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自我 约束 、 自我 发展。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与 煤矿 建设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勘查 规划 编制 全国 煤炭 资源 勘查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本 地区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并报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七 条 国的 制定 优惠政策 , 支持 煤炭 工业 发展 , 促进 煤矿 建设。
煤矿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和 煤炭 产业 政策。
第十八 条 煤矿 建设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依法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和 安置 补偿 费 , 做好 迁移 居民 的 安置 工作。
煤矿 建设 应当 贯彻 保护 耕地 、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煤矿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煤矿 建设 应当 坚持 煤炭 开发 与 环境 治理 同步 进行. 煤矿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验收,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 投入 生产 前,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未 取得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的, 不得 从事 煤炭 生产.
第二十 一条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特殊 煤种 或者 稀缺 煤种 , 国的 实行 保护 性 开采。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煤炭 资源 必须 符合 煤矿 开采 规程 , 遵守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 达到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由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不同 的 资源 和 开采 条件 确定。
国国 鼓励 煤矿 企业 进行 复 采 或者 开采 边角 残 煤 和 极薄 煤。
第二十 三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煤炭 产的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和 管理。 煤炭 产的 质量 应当 按照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分等 论 级。
第二十 四条 煤炭 生产 应当 依法 在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内 进行 , 不得 超越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越界 、 越 层 开采。
采矿 作业 不得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决 水 、 爆破 、 贯通 巷道 等 危险 方法。
第二十 五条 因 开采 煤炭 压 占 土地 或者 造成 地表 土地 塌陷, 挖 损, 由 采矿 者 负责 进行 复垦, 恢复 到 可供 利用 的 状态;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关闭 煤矿 和 报废 矿井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煤矿 企业 积累 煤矿 衰老 期 转产 资金 的 制度。
国国 鼓励 和 扶持 煤矿 企业 发展 多种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国
国国 鼓励 煤矿 企业 发展 煤炭 洗选 加工 , 综合 开发 利用 煤层气 、 煤矸石 、 煤泥 、 石 煤 和 泥炭。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发展 和 推广 洁净煤 技术。
国国 采取 措施 取缔 土法 炼焦。 禁止 新建 土法 炼焦 窑炉 ; 现有 的 土法 炼焦 限期 改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 实行 矿务局 长 、 矿长 负责 制。
第三 十二 条 矿务局 长, 矿长 及 煤矿 企业 的 其他 主要 负责 人 必须 遵守 有关 矿山 安全 的 法律, 法规 和 煤炭 行业 安全 规章, 规程,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管理,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第三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对 职工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的 , 不得 上岗 作业。
煤矿 企业 职工 必须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煤炭 行业 规章 、 规程 和 企业 规章制度。
第三 十四 条 在 煤矿 井下 作业 中 , 出现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并 无法 排除 的 紧急 情况 时 , 作业 现场 负责 人 或者 安全 管理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职工 撤离 危险 现场 ,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方面 负责 人
第三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工会 发现 企业 行政 方面 违章 指挥,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 中 发现 明显 重大 事故 隐患, 可能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有权 提出 解决 问题 的 建议, 煤矿 企业 行政 方面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企业 行政 方面 拒不 处理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六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为 职工 提供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劳动 保护 用的。
第三 十七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井下 作业 职工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八 条 煤矿 企业 使用 的 设备 、 器材 、 火 工 产的 和 安全 仪器 , 必须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煤炭 经营 企业 从事 煤炭 经营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改善 服务 , 保障 供应。 禁止 一切 非法经营 活动。
第四 十条 煤炭 经营 应当 减少 中间 环节 和 取消 不合理 的 中间 环节 , 提倡 有条件 的 煤矿 企业 直销。
煤炭 用户 和 煤炭 销 区 的 煤炭 经营 企业 有权 直接 从 煤矿 企业 购进 煤炭. 在 煤炭 产区 可以 组成 煤炭 销售, 运输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 煤矿 办理 经销, 运输 业务.
禁止 行政 机关 违反 国的 规定 擅自 设立 煤炭 供应 的 中间 环节 和 额外 加收 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 煤炭 运输 的 车站 、 港口 及 其他 运输 企业 不得 利用 其 掌握 的 运力 作为 参与 煤炭 经营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手段。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对 煤炭 的 销售 价格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不得 在 煤炭 中 掺杂 、 掺假 , 以次充好。
第四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不 符合 国
第四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煤炭 用户 应当 依照 法律 、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煤炭。
运输 企业 应当 将 承运 的 不同 质量 的 煤炭 分 装 、 分 堆。
第四 十六 条 煤炭 的 进出口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实行 统一 管理。
具备 条件 的 大型 煤矿 企业 经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许可 , 有权 从事 煤炭 出口 经营。
第四 十七 条 煤炭 经营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五 章 煤 矿矿 区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危害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扰乱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和 工作 秩序。
第四 十九 条 对 盗窃 或者 破坏 煤矿 矿区 设施 、 器材 及 其他 危及 煤矿 矿区 安全 的 行为 ,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十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土地 上 种植, 养殖, 取土 或者 修建 建筑物, 构筑物.
Citation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煤矿 安全 的 作业 时, 应当 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报 煤炭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安全措施 后, 方可 进行 作业.
在 煤矿 矿区 范围 内 需要 建设 公用 工程 或者 其他 工程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事先 与 煤矿 企业 协 达成协议 后 , 方可 施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三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煤炭 法律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煤炭 ¡, 公正 廉洁 ,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五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向 煤矿 企业, 煤炭 经营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执行 煤炭 法律, 法规 的 情况, 查阅 有关 资料, 并 有权 进入 现场进行 检查。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和 用户 对 依法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五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违反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其 依法 改正。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开采 煤炭 资源 未 达到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的,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仍 达 不到 规定 的 回采 率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或者 采用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危险 方法 进行 采矿 作业 的, 由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在 煤炭 产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有效 期间 内在 该 土地 上 修建 建筑物, 构筑物 的,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动员 拆除; 拒不 拆除 的 , 责令 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专用 道路, 专用 航道, 专用 码头, 电力 专用 线, 专用 供水 管路 的,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清除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危及 煤矿 安全 作业 的, 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可以 并处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阻碍 煤矿 建设 , 致使 煤矿 建设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故意 损坏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的 ;
(三) 扰乱 煤矿 矿区 秩序 , 致使 生产 、 工作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四)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对 煤矿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