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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contre-espionnage de la Chine (2014)

Loi anti-espionnage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1 novembre 2014

Date effective Le 01 novembre 201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écurité nation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的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门 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的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的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切 国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国。
国国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都 必须 受到 法律追究。
第七 条 国的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
第十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的。
第十一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 根据 国的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条 国.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 国的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以及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 经 设 的 的 市级 以上 国、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对 属于 国
第十八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的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依法 采取 采取 保护 措施。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的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的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的。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用 间谍 器材。。 用 间谍 器材 由 国务院 国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的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 都 有权 向 上级 国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向 国国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的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 或者 由 国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的 秘密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的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事实 的 ,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 依法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销毁 ;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并 及时 返还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国国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十七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的 安全 的 活动 ;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 ,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的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十九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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