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的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门 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的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的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切 国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国。
国国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都 必须 受到 法律追究。
第七 条 国的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
第十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的。
第十一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 根据 国的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条 国.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 国的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以及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 经 设 的 的 市级 以上 国、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对 属于 国
第十八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的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依法 采取 采取 保护 措施。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的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的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的。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用 间谍 器材。。 用 间谍 器材 由 国务院 国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的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 都 有权 向 上级 国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向 国国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的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 或者 由 国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的 秘密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的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 由 国的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事实 的 ,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 依法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销毁 ;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并 及时 返还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国国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十七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的 安全 的 活动 ;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 ,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的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十九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