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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cybersécurité de la Chine (2017)

Loi sur la cybersécurité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7 nov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n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sécurité / Sécurité informatique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Sécurité nationale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table des matiè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网络 安全 支持 与 促进
第三 章 网络 运行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行 安全
第四 章 网络 信息 安全
第五 章 监测 预警 与 应急 处置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网络 安全 , 维护 网络 空间 主权 和 国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建设 、 运营 、 维护 和 使用 网络 , 以及 网络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建立 健全 网络 安全 保障 体系 , 提高 网络 ​​安全 保护 能力。
第四 条 国的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网络 安全 战略 , 明确 保障 网络 安全 的 基本 要求 和 主要 目标 , 提出 重点 领域 的 网络 安全 政策 、 工作 任务 和 措施。
第五 条 国空间 安全 和 秩序。
第六 条 国
第七 条 国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国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九条 网络 运营 者 开展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遵守遵守
第十 条 建设 、 运营 网络 或者 通过 网络 提供 服务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 维护 网络 数据 的 完整性 、 保密 性 和 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 相关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 加强 行业 自律 , 制定 网络 安全 行为 规范 , 指导 会员 加强 网络 安全 保护 , 提高 网络 ​​安全 保护 水平 ,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第十二 条 国的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使用 网络 的 权利 , 促进 网络 接入 普及 , 提升 网络 服务 水平 , 为 社会 提供 安全 、 便利 的 网络 服务 , 保障 网络 信息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使用 网络 应当 遵守 宪法 法律 , 遵守 公共秩序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危害 网络 安全 , 不得 利用 网络 从事 危害 国破坏 国国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 宣扬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传播 暴力 、 淫秽 色情 信息 ,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扰乱 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秩序 , 以及 侵害 他人 名誉 、 隐私 、 知识产权等 活动。
条 国的 支持 研究 开发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的 网络 产产
第十四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有权 对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行为 向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等 部门 举报。 收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作出 处理;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权处理 的 部门。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网络 安全 支持 与 促进
条 国国 建立 和 完善 网络 安全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网络 安全 管理 以及 网络 产标准。
国 、 研究 机构 、 高等学校 、 网络 相关 行业 组织 参与 网络 安全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 加大 投入 , 扶持 重点 网络 安全 技术 产业 和 项目 , 支持 网络 安全 技术 的 研究 开发 和 应用 , 推广 安全 可信 的 网络 产保护 网络 技术 知识产权 , 支持 企业 、 研究 机构 和 高等学校 等 参与 国的 网络 安全 技术 创新 项目。
第十七 条 国的 推进 网络 安全 社会 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 鼓励 有关 企业 、 机构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 检测 和 风险 评估 等 安全 服务。
第十八 条 国
国 国 创新 网络 安全 管理 方式 运用 网络 新 技术 , 提升 网络 安全 保护 水平。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网络 安全 宣传 教育 , 并 指导 、 督促 有关 单位 做好 网络 安全 宣传 教育 工作。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网络 安全 宣传 教育。
第二十条 国
第三 章 网络 运行 安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条 条或者 被 窃取 、 篡改:
(一) 制定 内部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确定 网络 安全 负责 人 , 落实 网络 安全 保护 责任;
(二) 采取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和 网络 攻击 、 网络 侵入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三) 采取 监测 、 记录 网络 运行 状态 、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技术 措施 , 并 按照 规定 留存 相关 的 网络 日志 不少于 六个月;
(四) 采取 数据 分类 、 重要 数据 备份 和 加密 等 措施;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产产 、 服务 应当 符合 相关 国措施 , 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网络 产的 提供 者 应当 为其 产的 、 服务 产 提供 安全 维护; 在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期限 内 , 不得 终止 提供 安全 维护。
网络 产
三条 网络 关键 设备 和 网络 安全 用 产的 应当 按照 相关 国有关部门 制定 、 公布 网络 关键 设备 和 网络 安全 用 推动 安全 和 安全 检测 结果 互认 , 避免 重复 认证 、 检测。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运营 者 为 用户 办理 网络 接入, 域名 注册 服务, 办理 固定 电话, 移动 电话 等 入网 手续, 或者 为 用户 提供 信息 发布, 即时 通讯 等 服务, 在 与 用户 签订 协议 或者 确认 提供 服务时 , 应当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用户 不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为其 提供 相关 服务。
国 国 可信 身份 战略 , 支持 研究 开发 安全 、 方便 的 电子 身份 认证 技术 , 推动 不同 电子 身份 认证 之间 的 互认。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及时 处置 系统 漏洞, 计算机 病毒, 网络 攻击, 网络 侵入 等 安全 风险; 在 发生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事件 时,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相应 的补救 措施 , 并 按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六条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 检测 、 风险 评估 等 活动 , 向 社会 发布 系统 漏洞 、 计算机 病毒 、 网络 攻击 、 网络 侵入 等 网络 安全 信息 , 应当 国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从事 非法 侵入 他人 网络, 干扰 他人 网络 正常 功能, 窃取 网络 数据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不得 提供 专门 用于 从事 侵入 网络, 干扰 网络 正常 功能 及 防护 措施, 窃取网络 数据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活动 的 程序 、 工具; 明知 他人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的 , 不得 为其 提供 技术 支持 、 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第二 十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侦查 犯罪 的 活动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第二 十九 条 国
有关 行业 组织 建立 健全 本本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规范 和 协作 机制 , 加强 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的 分析 评估 , 定期 向 会员 进行 风险 警示 , 支持 、 协助 会员 应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第三 十条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保护 职责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只能 用于 维护 网络 安全 的 需要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二节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行 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 国计民生 、 公共 利益 的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 在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的 基础 上 , 实行 重点 保护。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具体 范围 和 安全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国国 鼓励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以外 的 网络 运营 者 自愿 参与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保护 体系。
第三 十二 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分别 编制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业, 本 领域 的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规划, 指导 和 监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运行 安全 保护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应当 确保 其 具有 支持 业务 稳定 、 持续 运行 的 性能 , 并 保证 安全 技术 措施 同步 规划 、 同步 建设 、 同步 使用。
第三 十四 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外 ,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安全 保护 义务:
(一) 设置 门 安全 管理 和 安全 管理 负责 人 , 并 对该 负责 人和 关键 岗位 的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二) 定期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网络 安全 教育 、 技术 培训 和 技能 考核;
(三) 对 重要 系统 和 数据库 进行 容灾 备份;
(四)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十五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采购 网络 产的 服务 可能 影响 国的 安全 的 , 应当 通过 国
第三 十六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采购 网络 产的 和 服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与 提供 者 签订 安全 保密 协议 , 明确 安全 和 保密 义务 与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个人 信息 和 重要 数据 应当 在 境内 存储。 因 业务 需要 , 确需 向 境外 提供 的 , 应当 按照 国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办法 进行 安全 评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应当 自行 或者 委托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对其 网络 的 安全 性 和 可能 存在 的 风险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检测 评估 , 并将 检测 评估 情况 和 改进 措施 报送 相关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第三 十九 条 国的 网 信 部门 应当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对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安全 保护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对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安全 风险 进行 抽查 检测 , 提出 改进 措施 ,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对 网络 存在 的 安全 风险 进行 检测 评估;
(二) 定期 组织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进行 网络 安全 应急 演练 , 提高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水平 和 协同 配合 能力;
(三) 促进 有关部门 、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以及 有关 研究 机构 、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等 之间 的 网络 安全 信息 共享;
(四) 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的 应急 处置 与 网络 功能 的 恢复 等 ,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第四 章 网络 信息 安全
第四 十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对其 收集 的 用户 信息 严格 保密 , 并 建立 健全 用户 信息 保护 制度。
-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收集 与其 提供 的 服务 无关 的 个人 信息, 不得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使用 个人 信息, 并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与 用户 的 约定, 处理 其 保存的 个人 信息。
()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毁损,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毁损, 丢失 的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按照 规定 及时 告知 用户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个人 发现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使用 其 个人 信息 的, 有权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删除 其 个人 信息; 发现 网络 运营 者 收集, 存储 的 其 个人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予以 更正。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删除 或者 更正。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个人 信息 , 不得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个人 信息。
第四 十五 条 依法 负有 网络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必须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的 秘密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应当 对其 使用 网络 的 行为 负责 , 不得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网络 发布 涉及 实施 诈骗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的 、 管制 物的 信息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信息。
第四 十七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加强 对其 用户 发布 的 信息 的 管理, 发现 法律,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该 信息,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防止 信息 扩散, 保存有关 记录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发送 的 电子 信息 、 提供 的 应用 软件 , 不得 设置 恶意 程序 , 不得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电电 服务 提供 者 和 应用 软件 下载 服务 提供 者 , 应当 履行 安全 管理 义务 , 知道 其 用户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停止 提供 服务 ,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建立 网络 信息 安全 投诉 、 举报 制度 , 公布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有关 网络 信息 安全 的 投诉 和 举报。
网络 运营 者 对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五 十条 国; 对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上述 信息 , 应当 通知 有关 机构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阻断 传播。
第五 章 监测 预警 与 应急 处置
监测 预警 和 信息 通报 制度。 国
第五 十二 条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行业, 本 领域 的 网络 安全 监测 预警 和 信息 通报 制度, 并 按照 规定 报送 网络 安全 监测 预警 信息.
第 五十 三条 国的 网 信 部门 协调 有关部门 建立 健全 网络 安全 风险 评估 和 应急 工作 机制 ,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负责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安全 保护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制定 本 行业 、 本 领域 的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应当 按照按照 发生 后 的 危害 程度 、 影响 范围 等 因素 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进行 分级 , 并 规定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网络 安全 事件事件 的 风险 增大 时 时 , 省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应当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并 根据 网络 安全 风险 的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要求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人员 及时 收集 、 报告 有关 信息 , 加强 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的 监测;
(二) 组织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业人员 业人员 对 网络 安全 风险 信息 进行 分析 评估 , 预测 事件 发生 的 可能性 、 影响 范围 和 危害 程度;
(三) 向 社会 发布 网络 安全 风险 预警 , 发布 避免 、 减轻 危害 的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当 立即 启动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进行 调查 和 评估,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消除 安全 隐患, 防止 危害 扩大, 并 及时向 社会 发布 与 公众 有关 的 警示 信息。
第五 十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 发现 网络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件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该 网络 的 运营 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五 十七 条 因 网络 安全 事件, 发生 突发 事件 或者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置。
第五 十八 条 因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 处置 重大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决定 或者 批准 , 可以 在 特定 区域 对 网络 通信 采取 限制 等 临时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不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拒不 改正 或者 导致 危害 网络 安全 等 后果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和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拒不 改正:
(一) 设置 恶意 程序 的;
;
(三) 擅自 终止 为其 产的 、 服务 提供 安全 维护 的。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关闭 网站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开展 网络 安全 认证, 检测, 风险 评估 等 活动, 或者 向 社会 发布 系统 漏洞, 计算机 病毒, 网络 攻击, 网络 侵入 等 网络 安全 信息 的, 由 有关: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 或者 提供 门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活动 的 程序 、 工具 , 或者 为 他人 从事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提供 技术 支持 、 Δ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人员,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网络 安全 管理 和 网络 运营 关键 岗位 的 工作;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人员, 终身 不得 从事 网络 安全 管理 和 网络 运营 关键 岗位 的工作。
第六 十四 条 网络 运营 者 、 网络 产ozen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关闭 网站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个人 信息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使用 未经 安全 审查 或者 安全 审查 未 通过 的 网络 产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在 境外 存储 网络 数据, 或者 向 境外 提供 网络 数据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停业 整顿, 关闭 网站,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 或者 利用 网络 发布 涉及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信息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较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关闭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未 停止 传输 、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保存 有关 记录 的 , 由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关闭 网站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电子 信息 发送 服务 提供 者 、 应用 软件 下载 服务 提供 者 , 不 履行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安全 管理 义务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不 按照 有关部门 的 要求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 采取 停止 传输 、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的;
(二) 拒绝 、 阻碍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的;
(三) 拒不 向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的。
第七 十条 发布 或者 传输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七 十二 条 国
第七 十三 条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将 在 履行 网络 安全 保护 职责 中 获取 的 信息 用于 其他 用途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网 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从事 攻击 、 侵入 、 干扰 、 破坏 等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并可以 决定 对该 机构 、 组织 、 个人 采取 冻结 财产 或者 其他 必要 的 制裁 措施。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网络 , 是 指 由 计算机 或者 其他 信息 终端 及 相关 设备 组成 的 按照 一定 的 规则 和 程序 对 信息 进行 收集 、 存储 、 传输 、 交换 处理 的 系统。
(二) 网络 安全, 是 指 通过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范 对 网络 的 攻击, 侵入, 干扰, 破坏 和 非法 使用 以及 意外 事故, 使 网络 处于 稳定 可靠 运行 的 状态, 以及 保障 网络 数据 的 完整性, 保密 性、 可用性 的 能力。
(三) 网络 运营 者 , 是 指 网络 的 所有者 、 管理者 和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四) 网络 数据 , 是 指 通过 网络 收集 、 存储 、 传输 、 处理 和 产生 的 各种 电子 数据。
(五) 个人 信息, 是 指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自然人 个人 身份 的 各种 信息, 包括 但 不限 于 自然人 的 姓名, 出生 日期, 身份证 件 号码, 个人 生物 识别 信息、 住址 、 电话 号码 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 、 处理 涉及 国的 秘密 信息 的 网络 的 运行 安全 保护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外 , 还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十八 条 军事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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