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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dministration des médicaments de Chine (2019)

药药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6 août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décembre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santé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的 管理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药的 研制 和 注册
第三 章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四 章 药的 生产
第五 章 药的 经营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七 章 药的 上市 后 管理
第八 章 药药
第九 章 药的 储备 和 供应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药的 管理 , 保证 药的 质量 , 保障 公众 用药 安全 和 合法 权益 , 保护 和 促进 公众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药的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所称等。
第三 条 药品 管理 应当 以 人民 健康 为 中心, 坚持 风险 管理, 全程 管 控, 社会 共 治 的 原则, 建立 科学,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全面 提升 药品 质量,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有效, 可 及.
第四 条 国的 发展 现代 药 和 传统 药 , 充分 发挥 其 在 预防 、 医疗 和 保健 中 的 作用。
国国 保护 野生 药材 资源 和 中药 种 , 鼓励 培育 道地 中药材。
第五 条 国的 鼓励 研究 和 创制 新药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研究 、 开发 新药 的 合法 权益。
条 国 药 管理 实行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制度。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对 药
第七 条 从事 药药
第八 条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药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药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药政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区域 内 的 药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药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ozen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将
第十 药 或者 指定 的 药药 业 承担 依法 实施 药
第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药的 追溯 制度。 国务院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制定 统一 的 药的 追溯 标准 和 规范 , 推进 药的 追溯 信息 互通 互 享 , 药
国 制度 , 对 药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药的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加强 药的 安全 宣传 教育 , 开展 药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药的 安全 法律 法规 等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药的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有关 药
第十四 条 药品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推动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引导 和 督促 会员 依法 开展 药品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药的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
第二 章 药的 研制 和 注册
第十六 条 国调节 干预 功能 等 的 新药 研制 , 推动 药的 技术 进步。
国国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和 传统 中药 研究 方法 开展 中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药物 开发 ,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药 特点 的 技术 评价 体系 , 促进 中药 传承 创新。
国国 有效 措施 , 鼓励 儿童 用 药的 研制 和 创新 , 支持 开发 符合 儿童 生理 特征 的 儿童 用 药
第十七 条 从事 药药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由 国务院 药
条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 应当 符合 国
第十九 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的 规定 如实 报送 研制 方法 、 质量 指标 、 药理 及 毒理 试验 结果 等 有关 数据 、 资料 和 样药药药 管理 部门 备案。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临床 试验 机构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实行 备案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
第二十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 制定 临床 试验 方案 ,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伦理 委员会 应当 建立 伦理 审查 工作制度 , 保证 伦理 审查 过程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监督 规范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保障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一条 实施 药物 临床 试验, 应当 向 受试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如实 说明 和 解释 临床 试验 的 目的 和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取得 受试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自愿 签署 的 知情 同意 书,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保护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二条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的,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应当 及时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并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国务院药药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第二十 三条 对 正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的 用于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的 药物, 经 医学 观察 可能 获益, 并且 符合 伦理 原则 的, 经 审查, 知情 同意 后 可以 在 开展临床 试验 的 机构 内 用于 其他 病情 相同 的 患者。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上市 的 药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目录 由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申请 药的 数据 应当 提供 真实 、 充分 、 的 的 数据 、 资料 和 样
第二十 五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药学, 医学 和 其他 技术 人员 进行 审评, 对 药品 的 安全 性,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以及 申请人 的 质量 管理, 风险防控 和 责任 赔偿 等 能力 进行 审查 ; 符合 条件 的 , 颁发 药的 注册 证书。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审批 药的 时 , 对 化学原料药 一并 审评 审批 , 对 相关 辅料 、 直接 接触 药并 核准。
本法 所称 辅料 , 是 指 生产 药的 和 调配 处方 时 所 用 的 赋形剂 和 附加 剂。
第二十 六条 对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以及 公共卫生 方面 急需 的 药注册 证书 中 载明 相关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完善 药的 审评 审批 工作制度 , 加强 能力 建设 , 建立 健全 沟通 交流 、 的
批准 上市 药的 审评 结论 和 依据 应当 依法 公开 , 接受 社会 监督。 对 审评 审批 中 知悉 的 的 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十八 条 药的 应当 符合 国药药 标准。
国务院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颁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典》 和 药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药典 委员会 , 负责 国的 药的 制定 和 修订。
国务院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的 检验 机构 负责 标定 国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国的 , 标准 药 药的 名称 为 药的 通用 名称。 已经 作为 药的 通用 名称 的 , 该 名称 不得 作为 药
第三 章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三 十条 药的 企业 许可 持有 人 是 指 取得 药的 注册 证书 的 企业 或者 药的 研制 机构 等。
药药 持有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药、 运输 、 使用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药药 许可 持有 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药的 质量 全面 负责。
第三十 第三十 药 药 门 独立 负责 药
药药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受托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
第三 十二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生产 药的 , 也 可以 委托 药的 生产 企业 生产。
药药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生产 药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药质量 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药药 委托 生产 质量 协议 指南 , 指导 、 监督 药
血液 制制 、 麻醉 药
十三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药的 上市 放行 规程 , 对 药的 生产 审核 出厂 的 的
第三 十四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销售 其 取得 药的 注册 证书 的 药药 , 也 可以 委托 药
药药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销售 药的 ,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 委托 销售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条件 的 药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药药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 操作规程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六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的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药的 追溯 制度 , 按照 规定 提供 追溯 信息 , 药
第三 十七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年度 报告 制度 , 每年 将 药
第三 十八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应当 由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法人 履行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 与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中药 饮片 生产 企业 履行 药ozen
十条 经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转让 药药 上市 许可。 受让 方 应当 具备 保障 药赔偿 等 能力 , 履行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第四 章 药的 生产
第四十 药
药药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生产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药的 生产 活动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学 技术 人员 、 工程 技术 人员 及 相应 的 技术 工人 ;
(二) 有 与 药的 生产 相 适应 的 厂房 、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能 对 所 生产 药的 进行 质量 管理 和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 人员 及 必要 的 仪器 设备 ;
(四) 有 保证 药的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的 药的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要求。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药的 生产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的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 建立 健全 药的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 保证 药的 生产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药药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的 生产 活动 全面 负责。
十四 条 药的 应当 按照 国
中药 饮片 应当 按照 国应当 报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不 符合 国的 药 或者 不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药的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药
第四 十六 条 直接 接触 药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 安全 的 标准。
对 不合格 的 直接 接触 药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由 药的 药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药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药的 进行 质量 检验。 不 符合 国的 药的 , 不得 出厂。
药药 企业 应当 建立 药
第四 十八 条 药的 包装 应当 适合 药的 质量 的 要求 , 方便 储存 、 运输 和 医疗 使用。
发运 中药材 应当 有 包装。 在 每 件 包装 上 , 应当 注明 名 的 标志
第四 十九 条 药的 包装 应当 按照 规定 印 有 或者 贴 有 标签 并附 有 说明书。
标签 或者 说明书 应当 注明 药的 通用 名称 、 成份 、 规格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及其 地址 、 生产 企业 及其 地址 、 批准 文 号 、 产的 产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用法 用法用量 、 禁忌 、 不良 反应 和 注意 事项。 标签 、 说明书 中 的 文字 应当 清晰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 容易 辨识。
麻醉 药 的
第五 十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药 生产 企业 、 药直接 接触 药的 的。
第五 章 药的 经营
第五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批准 , 取得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无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不得 经营 药的。
药药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经营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药 药 药 除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的 条件 , 还 应当 遵循 方便 群众 购药 的 原则。
: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所 经营 药的 相 适应 的 营业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与 所 经营 药的 相 适应 的 质量 管理 机构 或者 人员 ;
(四) 有 保证 药药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药的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
国 药 零售 连锁 经营。 从事 药
药药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的 经营 活动 全面 负责。
第 五十 四条 国
十五 条 药药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管理 的 中药材 除外。
十六 条 药的 经营 企业 购进 药的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
第五 十七 条 药的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药 , 应当 有 真实 、 完整 的 购销 记录。 购销 记录 应当 注明 药、 购销 数量 、 购销 价格 、 购销 日期 及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十八 条 药的 经营 企业 零售 药的 应当 准确无误 , 并 正确 说明 用法 、 用量 和 注意 事项 ; 调配 处方 应当 经过 核对 , 对 处方 所列 药, 应当 拒绝 调配 ; 必要 时 ,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药药 企业 销售 中药材 , 应当 标明 产地。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负责 本 企业 的 药
第五 十九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和 执行 药品 保管 制度, 采取 必要 的 冷藏, 防冻, 防潮, 防虫, 防鼠 等 措施, 保证 药品 质量.
药药 和 出 库 应当 执行 检查 制度。
第六 十条 城乡 集市 贸易 市场 可以 出售 中药材 ,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十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
、 血液 制制 、 麻醉 药
第六 十二 条 药药 网络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对 申请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经营 企业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药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新 发现 和 从 境外 引种 的 药材 , 经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后 , 方可 销售。
十四 条 药药 应当 从 允许 药单 的 , 海关 不得 放行。
口岸 所在地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通知 药药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药
允许 药的 进口 的 口岸 由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提出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六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因 临床 急需 进口 少量 药的 , 经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进口。 的 的 药目的。
个人 自用 携带 入境 少量 药的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进口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的。
十八 条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下列 药的 在 销售 前 或者 进口 时 , 应当 指定 药
(一)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销售 的 药的 ;
(二)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生物 制的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药的。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 负责 本 单位 的 药
第七 十条 医疗 机构 购进 药的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的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不得 购进 和 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有 与 所 使用 药的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制定 和 执行 药药药药。
第七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坚持 安全 有效 、 经济 合理 的 用药 原则 , 遵循 药
医疗 机构 以外 的 其他 药的 使用 单位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医疗 机构 使用 药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调配 处方 , 应当 进行 核对 , 对 处方 所列 药,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有 能够 保证 制剂 质量 的 设施 、 管理 制度 、 检验 仪器 和 卫生 环境。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按照 经 核准 的 工艺 进行 ,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和 包装 材料 等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第七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应当 是 本 单位 临床 需要 而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的 品种, 并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但是, 法律 对 配制 中药 制剂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质量 检验 ; 合格 的 , 凭 医师 处方 在 本 单位 使用。 经 国务院 药指定 的 医疗 机构 之间 调剂 使用。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不得 在 市场 上 销售。
第七 章 药的 上市 后 管理
药药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制定 药药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主动 开展 药的 上市 性 、 ,持续 管理。
第七 十八 条 对 附 条件 批准 的 药ozen的 ,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 直至 注销 药的 注册 证书。
第七 十九 条 对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变更, 按照 其 对 药品 安全 性,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风险 和 产生 影响 的 程度, 实行 分类 管理. 属于 重大 变更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批准 , 其他 变更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备案 或者 报告。
药的 按照 国务院 药的 药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 全面 评估 、 验证 变更 事项 对 药的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影响。
十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开展 药的 上市 后 不良 反应 监测 ,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药
第八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经常 考察 本 单位 所 生产, 经营, 使用 的 药品 质量, 疗效 和 不良 反应. 发现 疑似 不良 反应 的, 应当 及时向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对 已 确认 发生 严重 不良 反应 的 药药 , 由 国务院 药, 自 鉴定 结论 作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十二 条 药品 存在 质量 问题 或者 其他 安全 隐患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停止 销售, 告知 相关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停止 销售 和 使用, 召回 已 销售 的 药品, 及时 公开 召回 信息,必要 时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 并将 药的 召回 和 处理 情况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药
药药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应当 召回 药的 而未 召回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其 召回。
第 八十 三条 药药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已 上市 药上市 后 评价 或者 直接 组织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经 评价 , 对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的 , 应当 注销 药的 注册 证书。
已 被 注销 药的 注册 证书 的 药的 , 不得 生产 或者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已 被 注销 药的 注册 证书 、 超过 有效期 等 的 药药 , 应当 由 药
第八 章 药药
第 八十 四条 国的 完善 药的 采购 管理 制度 , 对 药的 价格 进行 监测 ,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 加强 药
第八十五条 依法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的 药的 ,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提供 价格 合理 的 药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药品 价格 主管 部门 关于 药品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制定 和 标明 药品 零售 价格, 禁止 暴利, 价格 垄断 和 价格 欺诈 等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的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依法 向 药的 价格 主管 部门 提供 其 药
第八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向 患者 提供 所 用 药的 价格 清单 , 按照 规定 如实 公布 其 常用 药的 价格 , 加强 合理 用药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八 条 禁止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
药药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的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以 任何 名义 收受 药
第八 十九 条 药的 广告 应当 经 广告 主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广告 审查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的 , 不得 发布。
第九 十条 药的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国务院 药
药 不得 含有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不得 利用 国
非 药的 广告 不得 有 涉及 药的 宣传。
第 九十 一条 药的 价格 和 广告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 等 的 规定。
第九 章 药的 储备 和 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国 实行 药的 储备 制度 , 建立 中央 和 地方 两级 药的 储备。
发生 重大 灾情 、 疫情 或者 其他 突发 事件 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可以 紧急 调用 药
第 九十 三条 国
十四 条 国
第九 十五 条 国
药药 持有 人 停止 生产 短缺 药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药的 药 管理 药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九 十六 条 国
第九十七条 对 短缺 药的 , 国务院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必要 时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组织 生产 、 价格 干预 和 扩大 进口 等 措施 , 保障 药
药 、 药 应当 按照 规定 保障 药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十八 条 禁止 生产 (包括 配制 , 下同) 、 销售 、 使用 假药 、 劣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假药:
(一) 药的 所含 成份 与 国国
(二) 以 非 药
(三) 变质 的 药的 ;
(四) 药的 所 标明 的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超出 规定 范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劣药 :
(一) 药的 成份 的 含量 不 符合 国
(二) 被 污染 的 药的 ;
(三) 未 标明 或者 更改 有效期 的 药的 ;
(四) 未 注明 或者 更改 产的 批号 的 药的 ;
(五) 超过 有效期 的 药的 ;
(六) 擅自 添加 防腐剂 、 辅料 的 药的 ;
(七) 其他 不 符合 药
禁止 未 取得 药的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药
第九十九条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对 药的 研制 、 生产 、 经营 和 药的 使用 单位 使用 药的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必要 时 可以 对 为 药或者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延伸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和 隐瞒。
药药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高 风险 的 药的 实施 重点 监督 检查。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 药药
第一 百 条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监督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药的 质量 进行 抽查 检验。 抽查 检验 应当 按照 规定 抽样 , 并 不得 收取 任何 ; ; 抽样 应当 购买 样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的 及其 有关 材料 , 药药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告 药的 质量 抽查 检验 结果 ; 公告 不当 的 , 应当 在 原 范围 内 予以 更正。
第一百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药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药的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原 药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的 检验 机构 申请 复 验。 受理 复 验 的 药
第 监督 药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 监督 其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第 业化
第 药、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并 及时 更新 ;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 并 可以 按照 国
第第 药。
药 统部门 统。
公布 药的 安全 信息 ,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全面 , 并 进行 必要 的 说明 , 避免 误导。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的 安全 信息。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药的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开展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药品 安全 事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立即 组织 开展 应对 工作; 有关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处置, 防止 危害 扩大.
第 药 未 及时 发现 药药 系统性 风险 ,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管理 内 药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药的 安全 职责 ,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的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药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药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药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得 以 要求 实施 药的 检验 、 审批 等 手段 限制 或者 排斥 非 本 地区 药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药
药的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的 业 人员 不得 参与 药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对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 医疗 用 毒性 药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药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追究 行政 责任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药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商 药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未 取得 药的 生产 许可证 、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销售 药的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的 和 违法 所得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吊销 药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申请 ;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十年 内 禁止 其 药的 进口。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的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的 药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违法 零售 的 药、 药药 生产 许可证 、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销售 的 中药 饮片 不 符合 药药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
对 生产者 门 生产 假药 、 劣药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生产 设备 予以 没收。
第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假药 、 劣药 或者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药的 , 没收 全部 储存 、 运输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违法 收入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收入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假药 、 劣药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依法 载明 药的 检验 机构 的 质量 检验 结论。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出借 、 非法买卖 许可证 或者 药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药的 生产 许可证 、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或者 药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 数据 、 资料 、 样的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骗取 临床 试验 许可 、 药年内 不受理 其 相应 申请,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进口 、 销售 的 药停业 整顿, 并处 违法 生产, 进口,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按 十 万元 计算;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文件 直至 吊销 药药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
(一) 未 取得 药的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的 ;
(二) 使用 采取 欺骗 手段 取得 的 药的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的 ;
(三) 使用 未经 审评 审批 的 原料 药 生产 药的 ;
(四) 应当 检验 而 未经 检验 即 销售 药的 ;
(五) 生产 、 销售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禁止 使用 的 药的 ;
(六) 编造 生产 、 检验 记录 ;
(七) 未经 批准 在 药的 生产 过程 中 进行 重大 变更。
销售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药的 , 或者 药的 使用 单位 使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药、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未经 批准 进口 少量 境外 已 合法 上市 的 药的 , 情节 较轻 的 , 可以 依法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药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一) 未经 批准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使用 未经 审评 的 直接 接触 药的 包装 材料 或者 容器 生产 药的 药 或者 销售 该类 药的 药
(三) 使用 未经 核准 的 标签 、 说明书。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药质量 管理 规范,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等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药,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五年 内 不得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药物 临床 试验,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开展 生物 等效 性 试验 未 备案 ;
(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未 及时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 或者 未 向 国务院 药
(三)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药药
(四)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药的 生产 过程 的 变更 进行 备案 或者 报告 ;
(六) 未 制定 药的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七)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的 上市 后 研究 或者 上市 后 评价。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除 依法 应当 按照 假药 、 劣药 处罚 的 外 , 药药标志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的 注册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的 许可 持有 人 、 的 生产 企业 、 药的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未 从 药,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购进 的 药的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购进 药, 吊销 药药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的 生产 许可证 、 药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的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 吊销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药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进口 已 获得 药的 注册 证书 的 药的 , 未 按照 规定 向 允许 药的 进口 的 口岸 所在地 药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机构 将 其 配制 的 制剂 在 市场 上 销售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制剂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销售 制剂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药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药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药药
医疗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疑似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后 , 拒不 召回 的 , 处 应 召回 药;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法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适用 本法 有关 药。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在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幅度 内 从重 处罚 :
(一) 以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药 、 医疗 用 毒性 药药 、 放射性 药药 、 药药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冒充 其他 药
(二) 生产 、 销售 以 孕 产妇 、 儿童 为 主要 使用 对象 的 假药 、 劣药 ;
(三) 生产 、 销售 的 生物 制的 属于 假药 、 劣药 ;
(四)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造成 人身 伤害 后果 ;
(五)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经 处理 后 再犯 ;
(六) 拒绝 、 逃避 监督 检查 , 伪造 、 销毁 、 隐匿 有关 证据 材料 , 或者 擅自 动用 查封 、 扣押 物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药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药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至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的 , 由原 批准 、 发证 的 部门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的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聘用 人员 的 , 由 药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的 生产 企业 、 药的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在 药药药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使用 其 药的 的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许可证。
、 中药药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药 生产 企业 、 药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的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收受 药本 单位 给予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还 应当 吊销 其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药的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
药药 质量 问题 受到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药负责任 制 , 先行赔付 ; 先行赔付 后 , 可以 依法 追偿。
生产 假药, 劣药 或者 明知 是 假药, 劣药 仍然 销售, 使用 的, 受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除 请求 赔偿 损失 外, 还 可以 请求 支付 价款 十倍 或者 损失 三倍 的 赔偿 金; 增加 赔偿 的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药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药药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药药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的 检验 机构 在 药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
(一) 不 符合 条件 而 批准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药ozen 颁发 药
(三)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药的 生产 许可证 、 药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的 安全 事件 ;
二)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的 安全 隐患 , 造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药药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药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的 安全 事件 ;
(二) 对 发现 的 药的 安全 违法行为 未 及时 查处 ;
(三) 未 及时 发现 药的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或者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内 药
(四) 其他 不 履行 药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五十 条 药的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查处 假药 、 劣药 违法行为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对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销售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中药材 种植 、 采集 和 饲养 的 管理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地区 性 民间 习 用 药材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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