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Loi sur la conservation de l'énergie de la Chine (2018)

节约 能源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6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sur l'énergi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全 社会 节约 能源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经济 社会 全面 协调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能源 , 是 指 煤炭 、 石油 、 天然气 、 生物质能 和 电力 、 热力 以及 其他 直接 或者 通过 加工 、 转换 而 取得 有用 能 的 各种 资源。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节约 能源 (以下 简称 节能), 是 指 加强 用 能 管理, 采取 技术上 可行, 经济 上 ​​合理 以及 环境 和 社会 可以 承受 的 措施, 从 能源 生产 到 消费 的 各个 环节, 降低 消耗、 减少 损失 和 污染物 排放 、 制止 浪费 , 有效 、 合理 地 利用 能源。
第四 条 节约 资源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国的 实施 节约 与 开发 并举 、 把 节约 放在首位 的 能源 发展 战略。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节能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年度 计划 , 并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节能 中长期 igloo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节能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实行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和 节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国务院 报告 节能 目标 责任 的 履行 情况。
第七 条 国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节能 工作 ,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 企业 结构 、 产的 开发 、 加工 、 转换 、 输送 、 储存 和 供应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国国 鼓励 、 支持 开发 和 利用 新 能源 、 可 再生 能源。
第八 条 国的 鼓励 、 支持 节能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 示范 和 推广 , 促进 节能 技术 创新 与 进步。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履行 节能 义务 , 有权 检举 浪费 能源 的 行为。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节能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 发挥 舆论监督 作用。
第十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接受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节能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节能 管理 管理 工作 , 并 接受 同级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指导。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节能 工作 的 领导 , 部署 、 协调 、 监督 、 检查 、 推动 节能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节能 法律, 法规 和 节能 标准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依法 查处 违法 用 能 行为.
履行 节能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得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的 的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建立 健全 节能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强制性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能源 效率 标准 和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的 单位 产的 能耗 限额 标准。
国 制定 严 于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企业 节能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严 于 强制性 国
第十四 条 建筑 节能 的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 制定 严 于 国
条 国的 , 依法 负责 项目 审批 的 机关 不得 批准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条 国的 对 落后 的 耗能 过高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淘汰 制度。 淘汰 的 用 能 产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产 的 生产单位 , 应当 执行 单位 产
对 高 耗能 的 特种 设备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实行 节能 审查 和 监管。
条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的 明令 淘汰 或者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禁止 使用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设备 、 生产 工艺。
条 国的 对 用电器 用电器 等 使用 面 广 、 耗能量 大 的 用 能 产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条 生产者 和 进口子 应当 对 列入 国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共同 授权 的 机构 备案。
生产者 和 进口的 应当 对其 标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及 相关 信息 的 准确性 负责。 禁止 销售 应当 标注 而未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的 产的。
禁止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 利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进行 虚假 宣传。
用 能 产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 按照 国经 认证 合格 后 , 取得 节能 产产 认证 证书 , 可以 在 用 能 产
禁止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的 认证 标志 或者 冒用 节能 产的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统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 建立 健全 能源 统计 制度 , 完善 能源 统计 指标 体系 , 改进 和 规范 能源 统计 方法 , 确保 能源 统计 数据 真实 、 完整。
国务院 统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能源 消费 和 节能 情况 等 信息。
第二十 二条 国
国 国 服务 服务 机构 开展 节能 知识 宣传 节能 技术 培训 , 提供 节能 信息 、 节能 示范 和 和 其他 节能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用 能 的 原则 , 加强 节能 管理 , 制定 并 实施 节能 计划 和 节能 技术 措施 , 降低 能源 消耗。
第二十 五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 对 节能 工作 取得 成绩 的 集体 、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六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定期 开展 节能 教育 和 岗位 节能 培训。
第二 十七 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加强 能源 计量 管理 , 按照 规定 配备 和 使用 经 依法 检定 合格 的 能源 计量 器具。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能源能源 消费 和 能源 利用 状况 分析 制度 , 对 各类 能源 的 消费 实行 分类 计量 和 统计 , 并 确保 能源 消费 统计 数据 真实 、 完整。
第二 十八 条 能源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向 本 单位 职工 无偿 提供 能源。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推进 能源 资源 优化 开发 利用 和 合理 配置, 推进 有 利于 节能 的 行业 结构 调整, 优化 用 能 结构 和 企业 布局.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电力 、 钢铁 、 有色金属 、 建材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煤炭 等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节能 技术 政策 , 推动 企业 节能 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
第三 十二 条 电网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节能 发电 调度 管理 的 规定, 安排 清洁, 高效 和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以及 其他 符合 资源 综合利用 规定 的 发电机 组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 上网 电价 执行 国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燃煤 发电机 组 、 燃油 发电机 组 和 燃煤 热电 机组。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建筑 节能 规划. 建筑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 计划.
第三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建设 、 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单位 应当 遵守 建筑 节能 标准。
不 符合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建筑工程, 建设 主管 部门 不得 批准 开工 建设; 已经 开工 建设 的, 应当 责令 停止 施工, 限期 改正; 已经 建成 的, 不得 销售 或者 使用.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在 建 建筑工程 执行 建筑 节能 标准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销售 房屋 时, 应当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在 房屋 买卖合同, 质量 保证 书 和 使用 说明书 中 载明, 并 对其 真实性 、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空调 采暖 、 制冷 的 公共 建筑 应当 实行 室内 温度 控制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装置 、 室内 温度 调控 装置 和 供热 系统 调控 装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城市 节约 用电 管理 , 严格 控制 公用 设施 和 大型 建筑物 装饰 性 景观 照明 的 能耗。
第四 十条 国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交通 运输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分别 制定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规划。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指导 、 促进 各种 交通 运输 方式 协调 发展 和 有效 衔接 , 优化 交通 运输 结构 , 建设 节能 型 综合 交通 运输 体系。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发展 公共 交通, 加大 对 公共 交通 的 投入, 完善 公共 交通 服务 体系, 鼓励 利用 公共 交通工具 出行; 鼓励 使用 非 机动 交通工具 出行.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运输 部门 应当 加强 交通 运输 组织 管理 , 引导 道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企业 提高 运输 组织 化 程度 和 集约化 水平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第四 十五 条 国
国国 鼓励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交通 运输工具 使用 的 清洁 燃料 、 石油 替代 燃料。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的 燃料 消耗量 限值 标准 ; 不 符合 标准 的 , 不得 用于 营运。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燃料 消耗 检测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四 十七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厉行节约 , 杜绝 浪费 , 带头 使用 节能 产的 、 设备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本法 所称 公共 机构 , 是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的 国的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本 级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公共 机构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计划。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制定 年度 节能 目标 和 实施 方案, 加强 能源 消费 计量 和 监测 管理,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消费 状况 报告.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制定 本 级 公共 机构 的 能源 消耗 定额, 财政 部门 根据 该 定额 制定 能源 消耗 支出 标准.
第五 十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加强 本 单位 用 能 系统 管理 , 保证 用 能 系统 的 运行 符合 国
公共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能源 审计 , 并 根据 能源 审计 结果 采取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的 措施。
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应当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中 的 产的 、 设备。 禁止 采购 国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加强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的 节能 管理。
下列 用 能 单位 为 重点 用 能 单位 :
(一)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总量 一 万吨 标准煤 以上 的 用 能 单位 ;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指定 的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总量 五 千吨 以上 不满 一 万吨 标准煤 的 用 能 单位。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 五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每年 向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能源 利用 状况 包括 能源 消费 情况, 能源 利用 效率,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和 节能 效益 分析, 节能 措施等 内容。
第 五十 四条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报送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进行 审查. 对 节能 管理 制度 不 健全, 节能 措施 不 落实, 能源 利用 效率 低 的 重点 用 能 单位, 管理 节能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开展 现场 调查 , 组织 实施 用 能 设备 能源 效率 检测 , 责令 实施 能源 审计 , 并 提出 书面 整改 要求 , 限期 整改。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在 具有 节能 专业 知识, 实际 经验 以及 中级 以上 技术 职称 的 人员 中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负责 组织 对 本 单位 用 能 状况 进行 分析, 评价, 组织 编写 本 单位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提出 本 单位 节能 工作 的 改进 措施 并 组织 实施.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应当 接受 节能 培训。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主管 部门 发布 节能 技术 政策 大纲 , 指导 节能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作为 政府 科技 投入 的 重点 领域, 支持 科研 单位 和 企业 开展 节能 技术 应用 研究, 制定 节能 标准, 开发 节能 共性 和 关键 技术, 促进 节能技术 创新 与 成果 转化。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节能 技术 、 节能产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重大 节能 科研项目 、 节能 示范 项目 、 重点 节能 工程。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因地制宜, 多 能 互补, 综合利用, 讲求 效益 的 原则, 加强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工作, 增加 对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技术, 节能 产品 推广 应用 的 资金 投入。
农业 、 科技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支持 、 推广 在 农业 生产 、 农产
国利用 非 耕地 种植 能源 植物 , 大力 发展 薪炭林 等 能源 林。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十条 中央 财政 和 省级 地方 财政 安排 节能 项 , 支持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技术 和 产
第六十一条 国的 对 生产 、 使用 列入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推广 目录 的 需要 支持 的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
国国 通过 财政 补贴 支持 节能 照明 器具 等 节能 产的 推广 和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节约 能源 资源 的 税收 政策 , 健全 能源 矿产 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促进 能源 资源 的 节约 及其 开采 利用 水平 的 提高。
第六 十三 条 国
第六 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 应当 优先 列入 取得 节能 产的 认证 证书 的 产的 、 设备。
第六 十五 条 国的 引导 金融 机构 增加 对 节能 项目 的 信贷 支持 , 为 符合 条件 的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产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节能 的 价格 政策 , 引导 用 能 单位 和 个人 节能。
国国 运用 财税 、 价格 等 政策 , 支持 推广 电力需求侧 管理 、 合同 能源 管理 、 节能 自愿 协议 等 节能 办法。
国允许 和 鼓励 类 实行 差别 电价 政策。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节能 管理, 节能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应用 中 有 显著 成绩 以及 检举 严重 浪费 能源 行为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负责 审批 政府 投资 项目 的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予以 批准 建设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固定资产 投资 项目 建设 单位 开工 建设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或者 将该 项目 投入 生产, 使用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止 生产, 使用, 限期 改造; 不能 改造 或者 逾期 不 改造的 生产 性 项目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的 ,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
第七 十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产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 国,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二 条 生产单位 超过 单位 产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而未 标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办理 能源 效率 标识 备案, 或者 使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不 符合 规定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或者 能源 效率 标识 进行 虚假 宣传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四 条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配备 、 使用 能源 计量 器具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五 条 瞒报 、 伪造 、 篡改 能源 统计 资料 或者 编造 虚假 能源 统计 数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从事 节能 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 等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无偿 向 本 单位 职工 提供 能源 或者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网 企业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安排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和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或者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上网 电价 规定 的, 由 国家 电力 监管 机构 责令 改正; 造成 发电 企业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设计 单位, 施工 单位, 监理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 颁发 资质 证书 的 部门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销售 房屋 时 未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的,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以上 信息 作 虚假 宣传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未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并 予 通报。
第八 十二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报送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或者 报告 内容 不 实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不 落实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整改 要求 或者 整改 没有 达到 要求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国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t Meng Yu. Tous les droits sont réservés. La republication ou la redistribution du contenu, y compris par cadrage ou par des moyens similaires, est interdite sans le consentement écrit préalable de Guodong Du et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