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全 社会 节约 能源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经济 社会 全面 协调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能源 , 是 指 煤炭 、 石油 、 天然气 、 生物质能 和 电力 、 热力 以及 其他 直接 或者 通过 加工 、 转换 而 取得 有用 能 的 各种 资源。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节约 能源 (以下 简称 节能), 是 指 加强 用 能 管理, 采取 技术上 可行, 经济 上 合理 以及 环境 和 社会 可以 承受 的 措施, 从 能源 生产 到 消费 的 各个 环节, 降低 消耗、 减少 损失 和 污染物 排放 、 制止 浪费 , 有效 、 合理 地 利用 能源。
第四 条 节约 资源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国的 实施 节约 与 开发 并举 、 把 节约 放在首位 的 能源 发展 战略。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节能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年度 计划 , 并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节能 中长期 igloo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节能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实行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和 节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每年 向 国务院 报告 节能 目标 责任 的 履行 情况。
第七 条 国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节能 工作 ,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 企业 结构 、 产的 开发 、 加工 、 转换 、 输送 、 储存 和 供应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国国 鼓励 、 支持 开发 和 利用 新 能源 、 可 再生 能源。
第八 条 国的 鼓励 、 支持 节能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 示范 和 推广 , 促进 节能 技术 创新 与 进步。
国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履行 节能 义务 , 有权 检举 浪费 能源 的 行为。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节能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 发挥 舆论监督 作用。
第十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并 接受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节能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节能 管理 管理 工作 , 并 接受 同级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的 指导。
第二 章 节能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节能 工作 的 领导 , 部署 、 协调 、 监督 、 检查 、 推动 节能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节能 法律, 法规 和 节能 标准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依法 查处 违法 用 能 行为.
履行 节能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得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的 的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建立 健全 节能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强制性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能源 效率 标准 和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的 单位 产的 能耗 限额 标准。
国 制定 严 于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企业 节能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严 于 强制性 国
第十四 条 建筑 节能 的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 制定 严 于 国
条 国的 , 依法 负责 项目 审批 的 机关 不得 批准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条 国的 对 落后 的 耗能 过高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淘汰 制度。 淘汰 的 用 能 产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生产 过程 中 耗能 高 的 产产 的 生产单位 , 应当 执行 单位 产
对 高 耗能 的 特种 设备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实行 节能 审查 和 监管。
条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的 明令 淘汰 或者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禁止 使用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设备 、 生产 工艺。
条 国的 对 用电器 用电器 等 使用 面 广 、 耗能量 大 的 用 能 产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条 生产者 和 进口子 应当 对 列入 国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共同 授权 的 机构 备案。
生产者 和 进口的 应当 对其 标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及 相关 信息 的 准确性 负责。 禁止 销售 应当 标注 而未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的 产的。
禁止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 利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进行 虚假 宣传。
用 能 产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 按照 国经 认证 合格 后 , 取得 节能 产产 认证 证书 , 可以 在 用 能 产
禁止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的 认证 标志 或者 冒用 节能 产的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统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 建立 健全 能源 统计 制度 , 完善 能源 统计 指标 体系 , 改进 和 规范 能源 统计 方法 , 确保 能源 统计 数据 真实 、 完整。
国务院 统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能源 消费 和 节能 情况 等 信息。
第二十 二条 国
国 国 服务 服务 机构 开展 节能 知识 宣传 节能 技术 培训 , 提供 节能 信息 、 节能 示范 和 和 其他 节能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
第三 章 合理 使用 与 节约 能源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用 能 的 原则 , 加强 节能 管理 , 制定 并 实施 节能 计划 和 节能 技术 措施 , 降低 能源 消耗。
第二十 五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节能 目标 责任制 , 对 节能 工作 取得 成绩 的 集体 、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六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定期 开展 节能 教育 和 岗位 节能 培训。
第二 十七 条 用 能 单位 应当 加强 能源 计量 管理 , 按照 规定 配备 和 使用 经 依法 检定 合格 的 能源 计量 器具。
用 能 单位 应当 建立 能源能源 消费 和 能源 利用 状况 分析 制度 , 对 各类 能源 的 消费 实行 分类 计量 和 统计 , 并 确保 能源 消费 统计 数据 真实 、 完整。
第二 十八 条 能源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向 本 单位 职工 无偿 提供 能源。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第二节 工业 节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推进 能源 资源 优化 开发 利用 和 合理 配置, 推进 有 利于 节能 的 行业 结构 调整, 优化 用 能 结构 和 企业 布局.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电力 、 钢铁 、 有色金属 、 建材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煤炭 等 主要 耗能 行业 的 节能 技术 政策 , 推动 企业 节能 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
第三 十二 条 电网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节能 发电 调度 管理 的 规定, 安排 清洁, 高效 和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以及 其他 符合 资源 综合利用 规定 的 发电机 组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 上网 电价 执行 国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燃煤 发电机 组 、 燃油 发电机 组 和 燃煤 热电 机组。
第三节 建筑 节能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建筑 节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建筑 节能 规划. 建筑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 计划.
第三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建设 、 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单位 应当 遵守 建筑 节能 标准。
不 符合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建筑工程, 建设 主管 部门 不得 批准 开工 建设; 已经 开工 建设 的, 应当 责令 停止 施工, 限期 改正; 已经 建成 的, 不得 销售 或者 使用.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在 建 建筑工程 执行 建筑 节能 标准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销售 房屋 时, 应当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在 房屋 买卖合同, 质量 保证 书 和 使用 说明书 中 载明, 并 对其 真实性 、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空调 采暖 、 制冷 的 公共 建筑 应当 实行 室内 温度 控制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装置 、 室内 温度 调控 装置 和 供热 系统 调控 装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城市 节约 用电 管理 , 严格 控制 公用 设施 和 大型 建筑物 装饰 性 景观 照明 的 能耗。
第四 十条 国
第四节 交通 运输 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交通 运输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分别 制定 相关 领域 的 节能 规划。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指导 、 促进 各种 交通 运输 方式 协调 发展 和 有效 衔接 , 优化 交通 运输 结构 , 建设 节能 型 综合 交通 运输 体系。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发展 公共 交通, 加大 对 公共 交通 的 投入, 完善 公共 交通 服务 体系, 鼓励 利用 公共 交通工具 出行; 鼓励 使用 非 机动 交通工具 出行.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运输 部门 应当 加强 交通 运输 组织 管理 , 引导 道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企业 提高 运输 组织 化 程度 和 集约化 水平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第四 十五 条 国
国国 鼓励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交通 运输工具 使用 的 清洁 燃料 、 石油 替代 燃料。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的 燃料 消耗量 限值 标准 ; 不 符合 标准 的 , 不得 用于 营运。
国务院 有关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交通 运输 营运 车船 燃料 消耗 检测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节 公共 机构 节能
第四 十七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厉行节约 , 杜绝 浪费 , 带头 使用 节能 产的 、 设备 ,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本法 所称 公共 机构 , 是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的 国的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本 级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公共 机构 节能 规划 应当 包括 公共 机构 既有 建筑 节能 改造计划。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制定 年度 节能 目标 和 实施 方案, 加强 能源 消费 计量 和 监测 管理,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消费 状况 报告.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制定 本 级 公共 机构 的 能源 消耗 定额, 财政 部门 根据 该 定额 制定 能源 消耗 支出 标准.
第五 十条 公共 机构 应当 加强 本 单位 用 能 系统 管理 , 保证 用 能 系统 的 运行 符合 国
公共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能源 审计 , 并 根据 能源 审计 结果 采取 提高 能源 利用 效率 的 措施。
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应当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中 的 产的 、 设备。 禁止 采购 国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的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六节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加强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的 节能 管理。
下列 用 能 单位 为 重点 用 能 单位 :
(一)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总量 一 万吨 标准煤 以上 的 用 能 单位 ;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指定 的 年 综合 能源 消费 总量 五 千吨 以上 不满 一 万吨 标准煤 的 用 能 单位。
重点 用 能 单位 节能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 五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每年 向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送 上 年度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能源 利用 状况 包括 能源 消费 情况, 能源 利用 效率, 节能 目标 完成 情况 和 节能 效益 分析, 节能 措施等 内容。
第 五十 四条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对 重点 用 能 单位 报送 的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进行 审查. 对 节能 管理 制度 不 健全, 节能 措施 不 落实, 能源 利用 效率 低 的 重点 用 能 单位, 管理 节能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开展 现场 调查 , 组织 实施 用 能 设备 能源 效率 检测 , 责令 实施 能源 审计 , 并 提出 书面 整改 要求 , 限期 整改。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应当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在 具有 节能 专业 知识, 实际 经验 以及 中级 以上 技术 职称 的 人员 中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负责 组织 对 本 单位 用 能 状况 进行 分析, 评价, 组织 编写 本 单位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提出 本 单位 节能 工作 的 改进 措施 并 组织 实施.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应当 接受 节能 培训。
第四 章 节能 技术 进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主管 部门 发布 节能 技术 政策 大纲 , 指导 节能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推广 应用。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作为 政府 科技 投入 的 重点 领域, 支持 科研 单位 和 企业 开展 节能 技术 应用 研究, 制定 节能 标准, 开发 节能 共性 和 关键 技术, 促进 节能技术 创新 与 成果 转化。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节能 技术 、 节能产
国务院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重大 节能 科研项目 、 节能 示范 项目 、 重点 节能 工程。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因地制宜, 多 能 互补, 综合利用, 讲求 效益 的 原则, 加强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工作, 增加 对 农业 和 农村 节能 技术, 节能 产品 推广 应用 的 资金 投入。
农业 、 科技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支持 、 推广 在 农业 生产 、 农产
国利用 非 耕地 种植 能源 植物 , 大力 发展 薪炭林 等 能源 林。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十条 中央 财政 和 省级 地方 财政 安排 节能 项 , 支持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技术 和 产
第六十一条 国的 对 生产 、 使用 列入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推广 目录 的 需要 支持 的 节能 技术 、 节能 产
国国 通过 财政 补贴 支持 节能 照明 器具 等 节能 产的 推广 和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节约 能源 资源 的 税收 政策 , 健全 能源 矿产 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促进 能源 资源 的 节约 及其 开采 利用 水平 的 提高。
第六 十三 条 国
第六 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节能 产的 、 设备 政府 采购 名录 , 应当 优先 列入 取得 节能 产的 认证 证书 的 产的 、 设备。
第六 十五 条 国的 引导 金融 机构 增加 对 节能 项目 的 信贷 支持 , 为 符合 条件 的 节能 技术 研究 开发 、 节能 产
国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节能 的 价格 政策 , 引导 用 能 单位 和 个人 节能。
国国 运用 财税 、 价格 等 政策 , 支持 推广 电力需求侧 管理 、 合同 能源 管理 、 节能 自愿 协议 等 节能 办法。
国允许 和 鼓励 类 实行 差别 电价 政策。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节能 管理, 节能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应用 中 有 显著 成绩 以及 检举 严重 浪费 能源 行为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负责 审批 政府 投资 项目 的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予以 批准 建设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固定资产 投资 项目 建设 单位 开工 建设 不 符合 强制性 节能 标准 的 项目 或者 将该 项目 投入 生产, 使用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止 生产, 使用, 限期 改造; 不能 改造 或者 逾期 不 改造的 生产 性 项目 ,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用 能 产的 、 设备 的 , 使用 伪造 的 节能 产
第七 十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不 符合 强制性 能源 效率 标准 的 用 能 产产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 国,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二 条 生产单位 超过 单位 产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关闭。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标注 能源 效率 标识 而未 标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办理 能源 效率 标识 备案, 或者 使用 的 能源 效率 标识 不 符合 规定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 冒用 能源 效率 标识 或者或者 能源 效率 标识 进行 虚假 宣传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四 条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配备 、 使用 能源 计量 器具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五 条 瞒报 、 伪造 、 篡改 能源 统计 资料 或者 编造 虚假 能源 统计 数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从事 节能 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 等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无偿 向 本 单位 职工 提供 能源 或者 对 能源 消费 实行 包 费 制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网 企业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安排 符合 规定 的 热电 联产 和 利用 余热 余 压 发电 的 机组 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或者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上网 电价 规定 的, 由 国家 电力 监管 机构 责令 改正; 造成 发电 企业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设计 单位, 施工 单位, 监理 单位 违反 建筑 节能 标准 的,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 颁发 资质 证书 的 部门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证书;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销售 房屋 时 未 向 购买 人 明示 所 售 房屋 的 节能 措施, 保温 工程 保修 期 等 信息 的,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三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以上 信息 作 虚假 宣传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条 公共 机构 采购 用 能 产的 、 设备 , 未 优先 采购 列入 节能 产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并 予 通报。
第八 十二 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报送 能源 利用 状况 报告 或者 报告 内容 不 实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不 落实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整改 要求 或者 整改 没有 达到 要求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重点 用 能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设立 能源 管理 岗位, 聘任 能源 管理 负责 人, 并报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的, 由 管理 节能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国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