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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fiscale chinoise sur la protection de l'environnement (2018)

环境保护 税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6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fiscal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应纳 税额
第三 章 税收 减免
第四 章 征收 管理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为 环境保护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税。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应税 污染物, 是 指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规定 的 大气 污染物, 水 污染物, 固体 废物和 噪声。
第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属于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污染物 , 不 缴纳 相应 污染物 的 环境保护 税 :
(一)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向 依法 设立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
(二)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符合 国
第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超过 国的 和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 应当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贮存 或者 处置 固体 废物 不 符合 国的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税 的 税目 、 税额 , 依照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执行。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和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的 确定 和 调整,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考虑 本 地区 环境 承载 能力, 污染物 排放 现状 和 经济 社会 生态 发展 目标 要求, 在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应纳 税额
第七 条 应税 污染物 的 计税 依据 , 按照 下列 方法 确定 :
(一)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
(二) 应税 水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
(三) 应税 固体 废物 按照 固体 废物 的 排放 量 确定 ;
(四) 应税 噪声 按照 超过 国的 规定 标准 的 分贝 数 确定。
第八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水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量 数, 以 该 污染物 的 排放 量 除以 该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 量值 计算. 每种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 污染当 量值 , 依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执行。
第九条 每一 排放 口 或者 没有 排放 口 的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按照 污染 当量 数 从大到小 排序, 对 前 三项 污染物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每一 排放 口 的 应税 水 污染物 , 按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量值 表》 , 区分 第一 类 水 污染物 和 其他 类 水 污染物 , 按照 污染 当量 数 从大到小排序 , 对 第一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五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 对 其他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三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地区 污染物 减排 的 特殊 需要, 可以 增加 同一 排放 口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应税 污染物 项目 数,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十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固体 废物 的 排放 量 和 噪声 的 分贝 数 , 按照 下列 方法 和 顺序 计算 :
(一) 纳税人 安装 使用 符合 国的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 按照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数据 计算 ;
(二) 纳税人 未 安装 使用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 按照 监测 机构 出具 的 符合 国
(三) 因 排放 污染物 种类 多 等 原因 不 具备 监测 条件 的 ,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排污 系数 、 物料 衡 算 方法 计算 ;
(四) 不能 按照 本条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方法 计算 的, 按照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抽样 测算 的 方法 核定 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 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下列 方法 计算 :
(一)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
(二) 应税 水 污染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
(三) 应税 固体 废物 的 应 纳税 额为 固体 废物 排放 量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
(四) 应税 噪声 的 应 纳税 额为 超过 国
第三 章 税 收 减 免
第十二 条 下列 情形 , 暂 予 免征 环境保护 税 :
(一) 农业 生产 (不 包括 规模 化 养殖)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
(二) 机动车 、 铁路 机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船舶 和 航空器 等 流动 污染源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
(三) 依法 设立 的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排放 相应 应税 污染物 , 不 超过 国的 和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的 ;
(四) 纳税人 综合利用 的 固体 废物 , 符合 国的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
(五) 国务院 批准 免税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第五 项 免税 规定 ,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
第四 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四 条 环境保护 税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征收 管理。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对 污染物 的 监测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税务 机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相关 单位 分工 协作 工作 机制 , 加强 环境保护 税 征收 管理 , 保障 税款 及时 足额 入库。
第十五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涉税 信息 共享 平台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排污 单位 的 排污 许可 、 污染物 排放 数据 、 环境 违法 和 受 行政 处罚 情况 等 环境保护 相关 信息 , 定期 交 送 税务 机关。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 税款 入库 、 减免 税额 、 欠缴 税款 以及 风险 疑点 等 环境保护 税 涉税 信息 , 定期 交 送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十六 条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当日。
第十七 条 纳税人 应当 向 应税 污染物 排放 地 的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十八 条 环境保护 税 按月 计算 , 按季 申报 缴纳。 不能 按 固定 期限 计算 缴纳 的 , 可以 按次 申报 缴纳。
纳税人 申报 缴纳 时,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送 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种类, 数量, 大气 污染物,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 实际 需要 要求 纳税人 报送 的 其他 纳税 资料.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按季 申报 缴纳 的 , 应当 自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按次 申报 缴纳 的 ,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 起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如实 办理 纳税 申报 , 对 申报 的 真实性 和 完整性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交 送 的 相关 数据 资料 进行 比 对。
税务 机关 发现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异常 或者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的, 可以 提请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进行 复核,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税务 机关 的 数据 资料 之 日 起 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 出具 复核 意见。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复核 的 数据 资料 调整 纳税人 的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核定 计算 污染物 排放 量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会同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核定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数量 和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二条 纳税人 从事 海洋 工程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或者 固体 废物 , 申报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纳税人 和 税务 机关,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鼓励 纳税人 加大 环境保护 建设 投入 , 对 纳税人 用于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投资 予以 资金 和 政策 支持。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 五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污染 当量, ​​是 指 根据 污染物 或者 污染 排放 活动 对 环境 的 有害 程度 以及 处理 的 技术 经济 性, 衡量 不同 污染物 对 环境污染 的 综合 性 指标 或者 计量 单位. 同一 介质 相同 污染 当量 的 不同 污染物 , 其 污染 程度 基本 相当。
(二) 排污 系数 , 是 指 在 正常 技术 经济 和 管理 条件 下 , 生产单位 产
(三) 物料 衡 算 , 是 指 根据 物质 质量 守恒 原理 对 生产 过程 中 使用 的 原料 、 生产 的 产
第二十 六条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外 , 应当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 不再 征收 排污 费。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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