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Loi de contrôle des incendies de la Chine (2021)

消防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vril 2021

Date effective 29 avril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Editeur (s)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 加强 应急 救援 工作 ,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 维护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按照 政府 统一 领导, 部门 依法 监管, 单位 全面 负责, 公民 积极 参与 的 原则, 实行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建立 健全 社会 化 的 消防 工作 网络.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 并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负责 实施。 军事 设施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 消防 救援 机构 协助 ; 矿井 地下 部分 、 核 电厂 、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设施 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草原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火灾 、 报告 火警 的 义务。 任何 单位 和 成年人 都有 参加 有组织 的 灭火 工作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 并 督促 、 指导 、 协助 有关 单位 做好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作。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团体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的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技术 、 设备 ; 鼓励 、 支持 社会 力量 开展 消防 公益 活动。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消防站, 消防 供水, 消防 通信, 消防车 通道, 消防 装备 等 内容 的 消防 规划 纳入 城乡 规划, 并 负责 组织 实施.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应当 调整, 完善; 公共 消防 设施, 消防 装备 不足 或者 不适应 实际 需要 的, 应当 增建, 改建, 配置 或者 进行 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特殊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消防 设计 文件 报送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审查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审查 的 结果 负责。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时 应当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 不得 施工; 其他 建设 工程, 建设 单位 未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的, 有关部门 不得 发放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申请 消防 验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应当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进行 抽查。
依法 应当应当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的 , 禁止 投入 使用 ; 其他 建设 工程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的 , 应当 停止 使用。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 安全 检查, 作出 场所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的 承诺, 提交 规定 的 材料, 并 对其 承诺 和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予以 许可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及时 对 作出 承诺 的 公众 聚集 场所 进行 核查..
申请人 选择 不 采用 告知 承诺 方式 办理 的,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对该 场所 进行 检查. 经 检查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应当予以 许可.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的, 不得 投入 使用, 营业. 消防 安全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 制定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预案 ;
(二) 按照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配置 消防 设施 、 器材 , 设置 消防 安全 标志 , 并 定期 组织 检验 、 维修 , 确保 完好 有效 ;
(三) 对 建筑 消防 设施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全面 检测 , 确保 完好 有效 , 检测 记录 应当 完整 准确 , 存档 备查 ;
(四) 保障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消防车 通道 畅通 ,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 防火 间距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
(五) 组织 防火 检查 , 及时 消除 火灾 隐患 ;
(六) 组织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演练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消防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火灾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发生 火灾 可能 造成 重大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单位, 确定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并由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工作 ;
(二) 建立 消防 档案 , 确定 消防 安全 重点 部位 , 设置 防火 标志 , 实行 严格 管理 ;
(三) 实行 每日 防火 巡查 , 并 建立 巡查 记录 ;
(四) 对 职工 进行 岗前 消防 安全 培训 , 定期 组织 消防 安全 培训 和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应当 明确 各方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 并 确定 责任 人 对 共用 的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建筑 消防 设施 和 消防车 通道 进行 统一 管理。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内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储存,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并 应当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距离.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的 , 应当 符合 国的 国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机关 申请 安全 许可,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预案 并 组织 演练, 明确 消防 安全 责任 分工,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 人员, 保持 消防 设施 和 消防 器材 配置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疏散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使用 明火 因 施工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使用 明火 作业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事先 办理 审批 手续, 采取 相应 的 消防 安全措施;. 作业 人员 应当 遵守 消防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作业 的 人员 和 自动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 必须 持证 上岗 , 并 遵守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储存,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码头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易燃易爆 气体 和 液体 的 充装 站, 供应 站, 调压 站 , 应当 设置 在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置 ,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置 的 生产, 储存,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码头, 易燃易爆 气体 和 液体 的 充装 站, 供应 站, 调压 站, 不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 单位 限期 解决 , 消除 安全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场所 ,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规定。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四条 消防 ​​产的 必须 符合 国的 标准 ; 没有 国的 的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
实行 强制性 产的 认证 的 消防 产产 ,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按照 国国务院 产的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新 研制 的 尚未 制定 国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的 认证 合格 或者 技术 鉴定 合格 的 消防 产的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的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装饰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的 标准 ; 没有 国的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 应当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的 、 燃气 用具 的 产的 标准 ,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使用 及其 线路, 管路 的 设计, 敷设, 维护 保养, 检测, 必须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 不得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 不得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门窗 不得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管理 的 单位,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消防 通信, 消防车 通道 等 公共 消防 设施 的 完好 有效. 在 修建 道路 以及 停电, 停水, 截断 通信 线路 时 有 可能 影响 消防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工作 的 领导 ,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建设 , 组织 建立 和 督促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节假日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发 季节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采取 防火 措施 , 进行 消防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支持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群众 性 的 消防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应当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组织 制定 防火 安全 公约, 进行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 消防 技术 服务, 并对 服务 质量 负责.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建立 多种形式 的 消防 组织, 加强 消防 技术 人才 培养, 增强 火灾 预防,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工作 的 需要 , 建立 ¡、 志愿 消防队 ,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十七 条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职 按照 国 承担 重大 灾害 事故 和 其他 以 抢救 人员 生命 为主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十八 条 国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单位 ¡职 , 承担 本 单位 的 火灾 扑救 工作 :
(一) 大型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机场 、 主要 港口 ;
(二)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大型 企业 ;
(三) 储备 可燃 的 重要 物资 的 大型 仓库 、 基地 ;
(四)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以外 的 火灾 危险 性 较大 、 距离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较远 的 其他 大型 企业 ;
(五) 距离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较远 、 被 列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建筑 群 的 管理 单位。
第四 十条 职 的 建立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规定 ,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职 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 建立 志愿 消防队 等 多种形式 的 消防 组织 , 开展 群众 性 自 防 自救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志愿 消防队 等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可以 调动 指挥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针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 建立 应急 反应 和 处置 机制 , 为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提供 人员 、 装备 等 保障。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 单位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为 报警 提供 便利 , 不得 阻拦 报警。 严禁 谎报 火警。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单位 应当 给予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 救助 遇险 人员 , 排除 险情 ,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火灾 现场 扑救 ,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火灾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 有权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使用 各种 水源 ;
(二) 截断 电力 、 可燃 气体 和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 限制 用 火 用电 ;
(三) 划定 警戒 区 , 实行 局部 交通 管制 ;
(四)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
(五) 为了 抢救 人员 和 重要 物资 , 防止 火势 蔓延 ,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现场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等 ;
(六) 调动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医疗 救护 、 交通 运输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单位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应急 救援 任务,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不受 行驶 速度, 行驶 路线, 行驶 方向 和 指挥 信号 的 限制, 其他 车辆, 船舶 以及 行人 应当 让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保证 消防车 、 消防艇 迅速 通行。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现场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运输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优先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 不得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职 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损耗 的 燃料 、 灭火 剂 和 器材 、 装备 等 , 由 火灾 发生 地 的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现场 ,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要求 保护 现场 , 接受 事故 调查 , 如实 提供 与 火灾 有关 的 情况。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 及时 制作 火灾 事故 认定书 , 作为 处理 火灾 事故 的 证据。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系统 的 特点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等 单位 遵守 消防 法律, 法规 的 情况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公安 派出所 可以 负责 日常 消防 监督 检查,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派出所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立即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 不 及时 消除 隐患 可能 严重 威胁 公共安全 的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危险 部位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公共 消防 设施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或者 发现 本 地区 存在 影响 公共安全 的 重大 火灾 隐患 的, 应当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本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职权 和 程序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检查 , 做到 公正 、 严格 、 文明 、 高效。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消防 验收, 备案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检查 等, 不得 收取 费用, 不得 利用 职务 谋取 利益; 不得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建设 单位 指定 或者变相 指定 消防 产的 的 的 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执法 中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检举, 控告. 收到 检举,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按照 职责 及时 查处.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或者 停产 停业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依法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 擅自 施工 的 ;
(二)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三)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 不 停止 使用 的 ;
(四)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擅自 投入 使用, 营业 的, 或者 经 核查 发现 场所 使用, 营业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的.
核查 发现 公众 聚集 场所 使用, 营业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经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 达不到要求 的, 依法 撤销 相应 许可.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规定 在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停止 施工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建设 单位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技术 标准 设计 、 施工 的 ;
(二)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三)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 按照 消防 设计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施工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
(四)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第六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消防 设施 、 器材 或者 消防 安全 标志 的 配置 、 设置 不 符合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或者 未 保持 完好 有效 的 ;
(二)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三)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其他 妨碍 安全 疏散 行为 的 ;
(四)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的 ;
(五) 占用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通道 ,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六) 人员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上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的 ;
(七) 对 火灾 隐患 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行为 , 经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强制 执行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或者 未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距离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一) 违反 有关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
(二)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三) 谎报 火警 的 ;
(四) 阻碍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一)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场所 的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明火 作业 或者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较轻 的, 处 警告 或者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指使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 冒险 作业 的 ;
(二) 过失 引起 火灾 的 ;
(三) 在 火灾 发生 后 阻拦 报警 ,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及时 报警 的 ;
(四) 扰乱 火灾 现场 秩序 , 或者 拒不 执行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 影响 灭火 救援 的 ;
(五) 故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现场 的 ;
(六) 擅自 拆封 或者 使用 被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予以 处罚 外 , 应当 将 发现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法 及时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使用 及其 线路, 管路 的 设计, 敷设, 维护 保养, 检测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等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的 义务, 情节 严重,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不 按照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开展 消防 技术 服务 活动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吊销 相应 资格;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消防 救援 机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相应 资格,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决定 的 外,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消防 救援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决定.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 停产 停业 的 ,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报告 , 经 检查 合格 , 方可 恢复 施工 、 使用 、 生产 、 经营。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施工 决定 的 ,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较大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或者 应急 管理 部门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第七十第七十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消防 设计 文件 、 建设 工程 、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 消防 安全 检查 合格 的 ;
(二) 无故 拖延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消防 安全 检查 ,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履行 职责 的 ;
(三) 发现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四)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位 指定 或者 变相 指定 消防 产的 的 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的 ;
(五) 将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无关 的 事项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产的 监督 、 工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消防 设施 ,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自动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防烟 排烟 系统 以及 应急 广播 和 应急 照明 、 安全 疏散 设施 等。
(二) 消防 产产 , 是 指 门 火灾 预防 、 灭火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 避难 、 逃生 的 产的。
(三) 公众 聚集 场所, 是 指 宾馆, 饭店, 商场, 集贸 市场, 客运 车站 候车室, 客运 码头 候 船 厅, 民用 机场 航站楼, 体育 场馆, 会堂 以及 公共 娱乐场所 等.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 是 指 公众 聚集 场所 , 医院 的 门诊 楼 、 病房 楼 , 学校 的 教学 楼 、 图书馆 、 食堂 和 集体 宿舍 , 养老院 , 福利院 , 托儿所 , 幼儿园 , 公共 图书馆 的 阅览室 ,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t Meng Yu. Tous les droits sont réservés. La republication ou la redistribution du contenu, y compris par cadrage ou par des moyens similaires, est interdite sans le consentement écrit préalable de Guodong Du et Meng Yu.

Articles connexes sur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