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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chinoise sur les contrats à terme et les produits dérivés (2022)

Droit des contrats à terme et dérivés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0 avril 2022

Date effective 01 août 2022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Bancaire et financier Droit des valeurs mobiliè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022-4-20)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期货 交易 和 衍生品 交易 行为 , 保障 各 方 合法 权益 , 维护 市场 秩序 和 社会 公 利益 利益 促进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 市场 服务 经济 , 防范 化解 金融 风险 , 维护 衍生品 服务 制定 , , 防范 化解 金融 , 维护 国家 经济 制定 制定 制定 本 本 本 本 本法。
在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境外 的 期货 交易 和 衍生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扰乱 中华 人民 和国 境内 境内 秩序 , , 境内 交易者 合法 权益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并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并 并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 所 称衍生品 交易 , 是 指 期货 交易 以外 的 , 以 互 换 合约 、 远期 合约 和 非 标准化 合约 合约 及 其 为 交易 标的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合约 合约 及 其 为 交易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 称 期货 合约 , 是 指 期货 交易 场所 统一 制定 的 、 约定 在 将来 某 一 特定 的 和 和 地点 交割 一定 标的 标的 物 的 标准化 合约。
本法 所 称期权 合约 , 是 指 约定 买方 有权 在 将来 某 一 时间 以 特定 价格 买入 或者 卖出 约定标的 物 (包括 期货)) 的 标准化 或 非 标准化 合约。
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懩纄皦量懩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懩纄
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本法 所 称套期 保值 , 是 指 交易者 为 管理 因 其 资产 、 负债 等 价值 变化 产生 的 风险 而 达成 与 上述 资产 、 等 等 基本 吻合 的 交易 和 衍生品 交易 的 活动。。 基本 吻合 期货 交易 和 交易 交易 的 活动。
第五 条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 市场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风险 的 监测 监控 与 化解 处置 制度 机制 , 依法 过度 过度 投机 行为 , 市场 市场 系统性 风险。
第六 条 期货 交易 和 衍生品 交易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遵循 公开 公平 公平 、 公正 的 , , 禁止 、 操纵 市场 和 交易 交易 的 行为。 , 禁止 欺诈 操纵 市场 和 交易 交易 的 行为。
第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凪愿、有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凪愿、有埚城
第 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全 国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对 利率 、 汇率 期货 的 管理 管理 另 有 的 , 适用 其 规定 规定。。 监督 管理 另 有 的 , 适用 规定 规定 规定
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 审计 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一 条 期货 交易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期货 交易所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组织 开展 期货 的 的 其他 期货 交易 场所 (以下 统 称 期货 场所) , 采用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或者 期货 监督 管理 , , 采用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或者 期货 监督 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 对 相关 期货 交易 或者 合约 标的 物 的 交易 作出 公开 评价 、 预测 或者 投资 建议 , 并 进行 反向 操作 或者 相关 操作 ;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 条 期货 交易 和 衍生品 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 在 内幕 公开 公开 前不得 从事 相关 交易 或者 或者 交易 , 明示 暗示 他人 他人 从事 与 内幕 信息 有关 期货 , 明示 、 他人 他人 从事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 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 称 内幕 信息 , 是 指 可能 对 期货 交易 或者 衍生品 交易 的 交易 价格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尚 未 公开 的 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其他 相关 部门 正在 制定 或者 尚 未 发布 的 对 期货 交易 可能 可能 产生 重大 影响 政策 政策 、 信息 或者 数据 ;
(二)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第十五 条 本法 所 称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 是 指 由于 经营 地位 、 管理 地位 、 监督 地位 或者 职务 便利 等 , 能够 或者 或者 获得 内幕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市
禁止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 其 从业 人员 , 组织 开展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的 、 机构 机构 及 从业 人员 , 期货 和 衍生品 行业 协会 、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机构 , 期货 和 衍生品 行业 协会 、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 种 传播 媒介 传播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 市场 信息 应当 真实 、 客观 , 禁止 误导。 传播 媒介 及 其 从事 期货 市场 和 市场 信息 信息 报道 工作 人员 不 得 从事 与其 工作 职责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交易 和 得 从事 与其 工作 职责 发生 利益 冲突 期货 交易 和 衍生品 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 条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 权 合约 品种 的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由 期货 交易 场所 报经 报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注册。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 权 合约 品种 的 中止 上市 、 恢复 上市 、 终止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由 期货 交易 场所 并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期货 交易 场所 并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 条 期货 交易 实行 账户 实名制。 交易者 进行 期货 交易 的 , 应当 持有 证明 身份 的 合法 证件 , 以 本人 名义 申请 开立 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九 条 在 期货 交易 场所 进行 期货 交易 的 , 应当 是 期货 交易 场所 会员 或者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参与者。
第二 十 条 交易者 委托 期货 经营 机构 进行 交易 的 , 可以 通过 书面 、 电话 、 自助 终端 、 网络 等 方式 下达 交易 指令 交易 交易 指令 应当 明确 、 具体 全面。。
第二十一 条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生成 或者 下达 交易 指令 进行 程序化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的 的 规定 , 并 期货 交易 场所 报告 , 不 影响 期货 期货 交易 场所 安全 或者 或者 交易 , 不 影响 期货 交易 交易 系统 安全 或者 正常 交易 秩序。
第二十二 条 期货 交易 实行 保证金 制度 , 期货 结算 机构 向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保证金 , 结算 参与 人 向 收取 收取 保证金。 用 于 结算 结算 和 履约 保障。 收取 收取 保证金 保证金 用 于 结算 和 履约 保障。
保证金 的 形式 包括 现金 , 国债 、 股票 、 基金 份额 、 标准 仓单 等 流动性 强 的 有价 证券 ,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的 财产。 以 有价 等 等 作为 保证金 的 , 可以 依法 质押 以 有价 等 等 作为 保证金 , 可以 可以 通过 质押 等 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槞的も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二十四 条 期货 交易 实行 交易者 实际 控制 关系 报备 管理 制度。 交易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向 期货 经营 机构 期货 期货 交易 场所 报备 实际 控制 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 条 依照 期货 交易 场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进行 的 交易 , 不 得 改变 其 交易 结果 , 本法 第八十九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七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会员 和 交易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告 有关 交易 、 、 、 保证金 等 重大 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等 机构 及 其 从业 人员 对 发现 的 禁止 交易 行为 行为 , 应当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行为 , 应当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 条 依法 设立 的 场所 ,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 可以 组织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组织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的 场所 制定 的 交易 规则 , 应当 公平 保护 交易 参与 各 方 合法 权益 和 防范 市场 风险 , 并 报 授权 的 的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三十一 条 金融 机构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业务 ,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或者 核准 , 履行 交易者 适当性 管理 义务 , 并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监督 管理 规定。
第三十二 条 衍生品 交易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的 , 主 协议 、 主 协议 项下 的 全部 补充 协议 以及 交易 就 就 各 项 具体 作出 的 的 等 , 同 构成 交易 双方 双方 一 个 完整 的 单一 , 同 构成 交易 双方 双方 一 个 完整 的 单一 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三 条 本法 第三十二 条 规定 的 主 协议 等 合同 范本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五 条 依法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从事 衍生品 交易 的 , 发生 约定 的 情形 时 , 可以 依照 协议 约定 交易 交易 , 并 净额 对 协议 项下 的 全部 交易 盈亏 结算 结算。。 净额 对 协议 项下 全部 交易 盈亏 进行 结算 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衍生品 交易 报告库 , 对 衍生品 交易 标的 规模 规模 、 对手 方 信息 进行 进行 集中 、 保存 、 和 和 管理 , 并 按照 规定 及时 向 保存 、 和 和 管理 , 并 规定 规定 向 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七 条 衍生品 交易 ,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方 方 进行 集中 结算 , , 可以 依法 终止 净额 结算 ; 结算 财产 应当 优先 用 可以 结算 交割 净额 结算 ; 结算 财产 应当 优先 用 于 结算 和 交割。
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癄原宂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九 条 期货 交易 实行 当日 无 负债 结算 制度。 在 期货 交易 场所 规定 的 时间 , 期货 结算 机构 在 在 当日 按照 结算 对 结算 结算 人 进行 结算 ; 参与 参与 人 应当 根据 期货 结算 机构 结算 结果 ; 参与 参与 人 应当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结算 结果 结果 对 对 对 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
第四 十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的 保证金 、 权利金 等 , 应当 与其 自 有 资金 , , 按照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在 保证金 存管 机构 专户 存放 , 分别 管理 , , 在 保证金 存管 机构 专户 存放 , 分别 管理 禁止 禁止 违规挪用。
第四十一 条 结算 参与 人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期货 结算 机构 业务 规则 规定 标准 的 ,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业务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结算 参与 参与 在 规定 时间 内 保证金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 结算 参与 未 时间 内 保证金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 结算 结算 人 未 在 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
交易者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与 交易者 约定 标准 的 , 结算 参与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通知 交易者 约定 约定 时间 内 追加 或者 或者 自行 平仓 交易者 未 在 约定 时间 内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交易者 未 在 约定 时间 内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以 有价 证券 等 作为 保证金 ,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前 两 款 规定 强行 平仓 的 , 可以 对 有价 证券 等 进行 处置。
第四十二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结算 机构 按照 业务 规则 动用 结算 参与 人 保证金 保证金 、 结算 担保金 结算 机构 机构 的 准备金 、 自 资金 资金 等 完成 结算 ; 期货 结算 以 、 自 有 资金 等 完成 结算 ; 期货 结算 机构 以。
交易者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其 委托 的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动用 该 交易者 的 保证金 结算 结算 参与 人 的 准备金 和 和 自有 完成 结算 ; 结算 参与 人 以 其 风险 准备金 和 有 结算 ; 结算 参与 人 以 其 风险 准备金 和 自 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履约的资金
第四十三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依照 其 业务 规则 收取 和 提取 的 保证金 、 权利金 、 结算 担保金 、 风险 准备金 资产 资产 , 应当 优先 于 结算 结算 交割 , 不 被 查封 查封 、 冻结 扣押 扣押 或者 交割 , 不 得 查封 查封 、 、 扣押 或者 强制 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ゴ
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四十四条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 标准化 期 权 合约 规定 的 时间 , 合约 的 买方 有 权 以 约定 的 价格 买入 或者 卖出 标的 , , 或者 按照 进行 现金 差价 结算 , 合约 的 应当 按照 按照 约定 履行 的 义务。 , 合约 的 应当 按照 按照 约定 履行 的 义务。 标准化 合约 的 的 行权 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
第四十五 条 期货 合约 采取 实物 交割 的 ,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负责 组织 货款 与 标准 仓单 等 合约 标的 物 权利 凭证 的 交付。
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第四十六 条 期货 交易 的 实物 交割 在 期货 交易 场所 指定 的 交割库 、 交割 港口 或者 其他 符合 期货 交易 要求 要求 的 地点 进行 实物 交割 交割 不 限制 交割 总量。 采用 标准 仓单 以外 的 单据 凭证 限制 交割 总量。 采用 标准 仓单 以外 的 单据 凭证 或者 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交割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结算 机构 有 权 对 结算 参与 人 的 仓单 仓单 等 合约 标的 权利 权利 凭证 进行 处置。
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箌夂
第四十八 条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条件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可以 委托 结算 参与 人 代 为 其 客户 进行。。 不 符合 结算 人 条件 条件 的 经营 机构 与 参与 参与 人 、 交易者 之间 的 权利 关系 机构 与 结算 参与 人 、 交易者 之间 的 权利 关系 关系 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法人组绂
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
第五十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向 交易者 提供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充分 了解 交易者 的 基本 情况 、 财产 、 、 金融 资产 状况 交易 知识 知识 经验 、 专业 能力 相关 相关 信息 ; 如实 说明 服务 的 内容 专业 能力 等 相关 信息 ; 如实 服务 服务 重要 内容 内容 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 在 参与 期货 交易 和 接受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期货 经营 机构 明示 的 要求 提供 前款 所列 真实。。 拒绝 提供 或者 按照 要求 要求 信息 的 , 期货 机构 机构 应当 告知 其 后果 , 并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告知 其 后果 , 并 规定 拒绝 拒绝 拒绝 提供 提供 提供服务。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 条 根据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交易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因素 , 交易者 可以 普通 普通 交易者 和 专业。 专业 专业 交易者 标准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专业 交易者 标准 由 国务院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普通 交易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发生 纠纷 的 ,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证明 其 行为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规定 , 存在 误导 、 欺诈 等 情形。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证明 的 应当 应当 承担 承担。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证明 的 应当 应当 应当 承担 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 条 参与 期货 交易 的 法人 和 非法人 组织 , 应当 建立 与 其 交易 合约 类型 、 规模 、 目的 相 相 适应 的 内部 制度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第五十三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从业 人员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期货业 期货业 协会 的 工作 , 以及 以及 、 行政 法规 和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规定 禁止 禁止 期货 交易 法规 和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规定 禁止 参与 期货 交易 的 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有关的兦他重有关的兦他重
第五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 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交易者 的 信息 保密 , 不 得 非法 、 提供 或者 公开 交易者 的 信息 , 不 得 非法 、 提供 或者 公开 交易者 的 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啂
第五十六 条 交易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等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可以 向 行业 协会 等 申请 调解。 普通 与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期货 期货 业务 纠纷 提出 调解 请求 , ,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得 拒绝。 调解 请求 , , 期货 机构 不 得 拒绝。。
第五十七 条 交易者 提起 操纵 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期货 民事 赔偿 诉讼 时 , 诉讼 标 的 是 同 一 , , 且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推选 代表人 诉讼 诉讼。。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诉讼。
第五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期货 交易者 保障 基金。 期货 交易者 保障 基金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五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是 指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公司法 公司法》 和 本法 设立 的 期货 公司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六十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公司 章程 ;
(二) 主要 股东 及 实际 控制 人 具有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和 诚信 记录 , 净 资产 不 低于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标准 标准 , 三 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 的 标准 , 三 年 无 违法 违法 违规 记录 ;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杛
(五)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 有 合格 的 经营 场所 、 业务 设施 和 信息 技术 系统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陂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期货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照 法定 条件 、 法定 程序 和 审慎 原则 进行 进行 审查 , 核准 或者 不 予 核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 不 核准 核准 予 核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 不 予 核准 核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二)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业务范围;
前款 第三 项 、 第五 项 所 列 事项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内 内 作出 核准 或者 予 核准 核准 的 ; 前款 所 其他 其他 事项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应当 前款 所 列 其他 事项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应当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
(二)期货交易咨询;
(三)期货做市交易;
(四)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律、行槄法炻
未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 得 设立 或者 变相 设立 期货 公司 , 经营 或者 变相 经营 期货 业务 、 、 期货 交易 业务 , 也 不 得以 经营 为 目的 使用 使用 期货 、 、 期权 或者 不 不 得以 得以 为 目的 使用 使用 期货 期货 、 期权 期权 或者 或者 或者 其他 其他 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六十四 条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 熟悉 期货 、 、 行政 法规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 需 的 经营 能力。。 期货 任免 董事 、 监事 、 管理 管理 能力。 期货 公司 任免 董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 管理 管理 人员 人员 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 因 违法 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人员 人员 , 或者 期货 场所 、 、 结算 机构 的 负责人 , 自 被 职务 之 日 起 未 逾 年 , , 自 被 解除 之 日 起 未 逾 年 年 ; ;
(三) 因 违法 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律师 或者 其他 期货 服务 机构 专业 人员 人员 , 自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 未 五 年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逾 五 年。。
第六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依法 经营 , 勤勉尽责 , 诚实 守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控制 , , 采取 有效 隔离 , , 防范 机构 与 客户 之间 不同 不同 客户 之间 的 利益 防范 经营 与 客户 之间 不同 不同 客户 之间 利益 冲突。。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将 其 期货 经纪 业务 、 期货 做市 交易 业务 、 资产 管理 业务 和 其他 相关 业务 , , 不得 混合 操作。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
第六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接受 交易者 委托 为 其 进行 期货 交易 , 应当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以 自己 名义 名义 为 交易者 期货 交易 , , 结果 由 交易者 承担。。 为 交易者 进行 交易 , 交易 结果 由 交易者 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
第六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资产 管理 业务 , 接受 客户 委托 , 运用 客户 资产 进行 投资 的 , 应当 对待 对待 所 管理 的 客户 资产 资产 , 得 违背 受托 义务。。 管理 的 不同 资产 , 不 得 违背 受托 义务。
第六十八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得 违反 规定 为 其 股东 、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股东 、 实际 控制人 的 关联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 得 得 违反 规定 对外 担保。
第六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扄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扄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在 从事 期货 业务 活动 中 , 执行 所 属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指令 指令 或者 利用 职务 期货 交易 交易 的 , 由 所 的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承担 全部 的 , 由 所 的 的 期货 机构 承担 承担 全部。。
第七 十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期货 经营 机构 持续性 经营 规则 ,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及 其 机构 机构 的 经营 条件 风险 管理 管理 、 控制 、 保证金 、 、 合规 管理 、 风险 监管 指标 关联 、 保证金 存管 、 合规 管理 、 风险 监管 指标 、 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第七十 一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业务 、 财务 等 经营 管理 和 和 资料。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权 要求 期货 机构 机构 及 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人 、 期货 经营 机构 及 其 主要 、 、 控制 人 、 、 、 其他 其他 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期货 经营 机构 及 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其他 关联人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或者 提供 的 信息 、 资料 , 真实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七十二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涉及 重大 诉讼 、 仲裁 , 股权 被 冻结 或者 用于 担保 , 以及 发生 其他 重大 时 时 , 应当 该 事件 发生 之 日 起 五日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之 日 五日 内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书面 报告。
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 三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符合 持续性 经营 规则 或者 出现 经营 风险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期货 经营 机构 逾期 未 改正 , 或者 或者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期货 经营 的 的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该 该 经营 机构 的 的 的 稳健 稳健 稳健运行 、 损害 交易者 合法 权益 的 , 或者 涉嫌 严重 违法 违规 正在 被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调查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情形 , 对 采取 下列 措施 : :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对 经过 整改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以及 持续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完毕 之 之 日 三日 内 解除 对 其 采取 的 有关 措施 之 日 起 内 解除 对 其 采取 的 有关 措施。
对 经过 整改 仍 未 达到 持续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 严重 影响 正常 经营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有 权 其 部分 部分 全部 期货 业务 许可 关闭 关闭 其 部分 或者 全部 分支 机构 期货 业务 许可 关闭 关闭 其 部分 全部 全部 分支。。
第七十四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 严重 危害 期货 市场 秩序 、 损害 交易者 利益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可以 对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采取 停业 停业 整顿 、 其他 其他 机构 托管 接管 机构 采取 责令 停业 整顿 、 指定 机构 机构 或者 接管 等 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前款 所 列 情形 ,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对 该 期货 经营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监事 监事 、 高级 管理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 采取 以下 ::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七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东 有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行为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 可 责令 责令 其 所 持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权。 可 责令 其 所 持 期货 机构 机构 的 股权。
在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要求 改正 违法 行为 、 转让 所 持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权 前 , 国务院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其 其 股东 权利。
第七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注销 : :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僅他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僅他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亿证金和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亿证金咻
第七十七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期货 服务 机构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财务 、 、 内部 控制 状况 资产 价值 价值 进行 或者 评估。 办法 办法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主管。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会同 有关 主管 ​​主管 主管 部门 部门 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
(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应当 遵循 社会 公 公 利益 优先 原则 , 为 期货 交易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 组织 和 监督 期货 交易 , 维护 市场 的 、 有序 和 透明 , 实行 自律 管理。 市场 的 、 有序 和 , , 实行 管理 管理。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枑督管理机枑督管焉
第 八十一 条 期货 交易所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标明 \ 商品 交易所 交易所 ”或者 \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所 等 等 字样 其他 其他 任何 或者 或者 个人 不 使用 期货 交易所 或者 其他 可能 产生 或者 误导 误导 的 得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所 其他 可能 产生 或者 误导 误导 的 名称。。 交易所 或者 可能 产生 混淆 误导 误导 的 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 八十三 条 期货 交易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制定 有关 业务 ; ; 其中 交易 规则 制定 和 和 修改 报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批准。 制定 和 修改 报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批准。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 期货 交易所 从事 期货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期货 交易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违反 业务 规则 的 , 由 期货 给予 纪律 纪律 或者 采取 其他 自律 管理 措施。。 期货 给予 纪律 处分 或者 其他 自律 管理 措施 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 适合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得 担任 期货 交易所 : : :
(一) 因 违法 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人员 人员 , 或者 期货 场所 、 、 结算 机构 的 负责人 , 自 被 职务 之 日 起 未 逾 年 , , 自 被 解除 之 日 起 未 逾 年 年 ; ;
(二) 因 违法 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律师 或者 其他 期货 服务 机构 专业 人员 人员 , 自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 未 五 年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逾 五 年。。
第八十五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加强 对 交易 活动 的 控制 控制 和 对 会员 以及 交易 场所 工作 人员 的 管理 , 依法 履行 下列 : ::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
(五)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 交易 场所 不 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期货 交易。 未 经 国务院 批准 , 期货 交易 场所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 股票 投资 非自用 不 不 动产 等 与其 职责 无关 的 业务。 、 非自用 不 动产 等 与其 职责 无关 的 业务。
第八十六 条 期货 交易所 的 所得 收益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 应当 首先 用 于 保证 期货 交易 场所 场所 、 设施 的 运行 和 改善。
第八十七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应当 加强 对 期货 交易 的 风险 监测 , 出现 异常 情况 的 , 期货 交易 场所 依照 依照 业务 规则 , 或者会 同 期货 结算 机构 采取 下列 措施 措施 , 并 立即 报告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 orts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八十九 条 因 突发性 事件 影响 期货 交易 正常 进行 时 , 为 维护 期货 交易 正常 秩序 和 市场 公平 , 期货 交易 场所 可以 按照 和 和 业务 规则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措施 ,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期货 必要 的 措施 措施 , 并 及时 向 国务院 期货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 前款 规定 的 突发性 事件 导致 期货 交易 结果 出现 重大 异常 , 按 交易 结果 进行 结算 、 交割 将 期货 期货 交易 正常 秩序 市场 公平 公平 重大 影响 的 , 期货 交易 场所 可以 业务 业务 规则 采取 交易 , , 期货 交易 场所 可以 业务 规则 采取 取消 交易 等 等 措施 措施。
第九 十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对 其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七 条 、 第八十九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 不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但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亂
期货 结算 机构 包括 内部 设有 结算 部门 的 期货 交易 场所 、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从事 证券 证券 业务 相关 的 交易 结算 、 交割 业务 的 证券 结算 业务 相关 的 交易 结算 、 交割 业务 的 证券 结算 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庈批准皮批准皮
第九十三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对手 方 , 是 结算 参与 人 同 对手 对手 方 , 进行 净额 结算 , 为 期货 交易 集中 履约 履约 保障。
第九十四条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 按照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对 交易者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 非 期货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人 等 进行 自律 管理 ;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在 其 业务 规则 中 规定 结算 人 人 制度 、 风险 制度 、 、 安全 管理 制度 、 违约 违约 处理 制度 、 应急 处理 及 处置 措施 、 违规 违约 处理 制度 、 处理 处理 临时 处置 措施 措施 措施 等 等 等事项。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和 修改 章程 、 业务 规则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参与 期货 结算 , 应当 期货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的 规则。。 结算 , 应当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 条 本法 第 八十四 条 , 第八十五 条 第二 款 , 第八十六 条 , 第八十八 条 第三 款 、 第四 款 规定 规定 , 适用 独立 的 期货 期货 结算 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期货 保证金 存管 机构 、 交 割库 、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 应当 勤勉尽责 、 职守 , 按照 相关 业务 规则 为期货 交易 应当 相关 、 职守 , 按照 相关 业务 规则 为期货 交易 及 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接受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 、 期货 结算 机构 委托 出具 出具 审计 、 法律 意见 书 等 文件 , 应当 对 所 依据 文件 法律 意见 书 等 文件 , 应当 对 所 的 文件 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 条 交 割库 包括 交割 仓库 和 交割厂库 等。 交 割库 为期货 交易 的 交割 提供 相关 服务 , 应当 期货 期货 交易 场所 规定 条件。。 期货 场所 应当 与 签订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和 应当 与 签订 签订 协议 , 明确 的 权利 和 和义务。
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第一百零一 条 为 期货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提供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行业 信息 安全 相关 的 技术 规定 和 和 标准 ,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和 标准 ,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喳杂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 和 实施 行业 自律规则 , 监督 、 检查 会员 的 业务 活动 及 从业 人员 的 执业 行为 , 对 违反 法律 、 法规 、 、 国家 规定 、 协会 章程 和 自律 规则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处分 或者 实施 和 自律 自律 规则 , 按照 规定 给予 处分 或者 实施 实施 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
(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 教育 会员 和 期货 从业 人员 遵守 期货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 组织 开展 行业 诚信 建设 , 建立 行业 诚信 激励 约束 机制 ;
(六)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
(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懀朠朠朇
(八) 组织 会员 就 期货 行业 的 发展 、 运作 及 有关 内容 进行 研究 , 收集 整理 、 发布 相关 相关 信息 , 提供 服务 , , 行业 交流 , 引导 创新 创新 发展 ; 会员 服务 , 组织 交流 , 引导 创新 创新 发展 ;
(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五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期货 市场 实行 监督 管理 , 维护 期货 市场 公开 、 公平 、 , , 防范 系统性 , 维护 交易者 合法 权益 , 促进 市场 健康 健康 发展 风险 , 维护 交易者 权益 , 促进 市场 健康 健康 发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制定 有关 期货 市场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 并 依法 进行 审批 、 核 准 、 注册 , 办理 备案 ; ;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非期货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 人 等 相关 相关 参与者 的 期货 活动 , 进行 监督 管理 ; 等 相关 参与者 的 期货 活动 , 进行 监督 管理 管理 ;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
(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
(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并 要求 其 有关 有关 的 财务 会计 业务 活动 活动 、 控制 等 资料 ; ; 的 财务 会计 业务 活动 、 内部 控制 等 资料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有关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 , 或者 其 按照 指定 的 报送 报送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按照 资料 的 方式 报送 与 被 事件 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资料 ; ; ;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通讯 记录 等 文件 和 资料 ;
(五)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期货 交易 记录 、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文件 和 和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资料 , 予以 封存 、 扣押 扣押 隐匿 或者 的 文件 资料 , 予以 封存 、 、 扣押 扣押 扣押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保证金 账户 和 银行 账户 以及 其他 具有 支付 、 托管 结算 等 等 功能 账户 信息 , 可以 对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进行 复制 ;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已经 有关 和 资料 进行 复制 ;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已经 已经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伪造 、 毁损 重要 证据 的 ,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人 其 授权 授权 其他 负责人 批准 , 可以 冻结 、 查封 , 期限 为 个 月 因 , 可以 冻结 、 查封 , 期限 为 个 月 ; 因 特殊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七) 在 调查 操纵 期货 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违法 行为时 ,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人 负责人 或者 其 授权 其他 负责人 批准 , 可以 限制 被 事件 事件 当事人 的 交易 , 但 , 可以 得 调查 事件 事件 当事人 的 交易 , 但 的 时间 得 得 超过 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 决定 并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为 防范 期货 市场 风险 , 维护 市场 秩序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责令 改正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 示函 等 措施。
第一百零七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人员 人员 不 得少于 二 , , 并 出示 执法 证件 和 、 、 调查 、 查询 等 并 执法。 证件 和 、 、 调查 、 等 等 相关 文书。。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 人 或者 未 出示 执法 证件 和 有关 执法 文书 的 , 被 检查 调查 调查 的 单位 个人 有 有 权 拒绝。
第一百零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办事 , 忠于 职守 , 公正 廉洁 , 保守 秘密 秘密 和 有关 的 商业 秘密 , 不 得 利用 便利 牟取 牟取 不 正 当 利益 秘密 , 得 利用 职务 牟取 不 正 当 利益 利益。
第一百零九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文件 和 和 资料 , 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文件 和 资料 , 得 拒绝 阻碍 阻碍 和 隐瞒。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与 其他 相关 部门 , 应当 建立 信息 享享 等 监督 管理 协调 配合 机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检查 或者 调查 时 , 有关 部门 应当 予以 ,。 检查 或者 调查 时 , 有关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丂机构丂抂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经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绥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一百一十二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涉嫌 期货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期间 , 被 调查 的 书面 书面 申请 , 承诺 国务院 期货 期货 管理 机构 认可 的 内 内 纠正 涉嫌 行为 行为 期货 赔偿 机构 认可 的 内 内 纠正 涉嫌 行为 行为 , 有关 交易 交易者 损失 , 消除 损害 或者 不良 影响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履行 承诺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或者 有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未 承诺 或者 有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规定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期货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入期货市入期货市入期货市
第一百一十四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发现 期货 违法 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将 移送 移送 司法 机关 处理 发现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机关 处理 违法 或者 犯罪 犯罪 , ,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处理 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期货 市场 监测 监控 制度 , 通过 专门 机构 加强 保证金 安全 存管 监控 监控
第一百一十六 条 为 防范 交易 及 结算 的 风险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经营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 应当 应当 从 业务 中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从 业务 中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一百一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非期货 经营 机构 结算 人 人 等 应当 按照 妥善 保存 保存 与 经营 相关 的 资料 和 信息 , 任何 人 不 得 、 相关 的 资料 和 信息 , 任何 人 不 泄露 、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非期货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 人 的 和 和 资料 的 期限 不 得少 于 二十 年 ; 期货 服务 机构 的 信息 资料 的 于 二十 年 ; 期货 服务 机构 的 和 资料 的 保存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一百一十八 条 境外 期货 交易 场所 向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直接 接入 该 交易 场所 交易 系统 进行 交易 服务 , , 应当 向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管理 申请 注册 , 接受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管理 管理 注册 , 接受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的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 条 境外 期货 交易 场所 上市 的 期货 合约 、 期权 合约 和 衍生品 合约 , 以 境内 期货 交易 场所 的 的 合约 价格 进行 结算 的 的 ,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的 ,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一百二十 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从事 境外 期货 交易 , 应当 委托 具有 境外 期货 经纪 业务 资格 的 境内 期货 机构 机构 进行 , 国务院 有 有 规定 的 除外。
境内 期货 经营 机构 转 委托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境外 期货 交易 的 , 该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国务院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申请 注册 , 接受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机构 的 管理 管理 ,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 有 规定 的 监督 管理 ,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机构 另 有 规定 规定 规定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机构备机构备机构备机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 条 境外 机构 在 境内 从事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批准 批准 , 适用 的 相关 相关 规定。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机期货监督管理机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 或者 加入 组织 组织 ,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请求 提供 协助 的 , 应当 遵循 国家 法律 、 法规 规定 规定 和 对 等 的 原则 , 不 得 泄露 秘密 , ,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 利益。 , , 不 得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 利益 利益 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按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达成 的 监管 合作 安排 , 接受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请求 , , 依照 规定 的 职责 和 程序 为 其 进行 调查 ,。 规定 的 职责 和 程序 为 其 进行 调查 取证 境外 境外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提供 有关 案件 材料 , 并 说明 其 正在 就 被 调查 当事人 涉嫌 违反 请求方 当地 法律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调查。。 境外 监督 管理 机构 得 得 在 中华 人民 和国 境内 直接 进行 取证 等 活动 活动 在 中华 人民 和国 境内 境内 进行 调查 取证 等 活动 活动。
未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 得 擅自 向 境外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供 期货 期货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资料。。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达成 的 监管 合作 安排 , 请求 境外 期货 管理 管理 机构 进行 调查 取证。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操纵 期货 市场 或者 衍生品 市场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 , 并 处以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的 罚款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一 倍 十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所得 或者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万 元 的 , 处以 一百万 元 以上 一千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操纵 市场 的 , 还 应当 对 直接 负责 主管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五十万 元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五十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所 所 得 一 倍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所得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所得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还 应当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其他 直接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 以上 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从 重 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款 的 规定 ,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性 信息 , 扰乱 期货 市场 、 市场 的 的 , 没收 所得 , 并 处以 处以 违法 违法 、 市场 的 , 没收 所得 , 并 处以 处以 违法所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万 元 的 , 处以 元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的 的 罚款。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罚款 给予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警告 警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款 的 规定 , 在 期货 交易 、 衍生品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二十万 元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二十万 元 二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 媒介 及 其 从事 期货 市场 、 衍生品 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 款 的 , , 从事 与其 工作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期货 交易 、 交易 交易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期货 交易 、 交易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
编造 、 传播 有关 期货 交易 、 衍生品 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或者 在 期货 交易 、 衍生品 交易 中 作出 误导 误导 , 给 交易者 损失 的 ,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给 交易者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 款 的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期货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期货 账户 从事 期货 交易 的 , 改正 , , 给予 , 可以 处 五十万 元 以下 的 责令 改正 , 给予 , 可以 处 元 元 以下 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一 条 的 规定 , 采取 程序化 交易 影响 期货 交易 场所 系统 安全 或者 正常 交易 秩序 , , 责令 改正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的 责令 改正 并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皂ィ
第一百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七 条 规定 , 未 报告 有关 重大 事项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一百万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参与 期货 交易 的 人员 , 违反 本 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 条 的 规定 , 直接 或者 以 、 借 他人 名义 参与 期货 交易 的 , 或者 以 、 借 他人 名义 参与 期货 交易 的 , 责令改 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五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工作 工作 人员 的 , 应当 依法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 条 非法 设立 期货 公司 , 或者 未 经 核准 从事 相关 期货 业务 的 ,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 , 并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或者 或者 所得 不足 不足 一百万 元 的 , 处以 一百万 元 以上 一千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 元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警告 并 处以 二十万 元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 条 提交 虚假 申请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骗取 期货 公司 设立 许可 、 重大 事项 变更 核准 或者 经营 经营 机构 期货 业务 的 , , 相关 许可 , 没收 所得 所得 ,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倍 , , 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所 所 一 倍 倍 以上 以上 没收 所得 , , 并 违法 所 得 倍 倍 以上 以上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二百万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直接 负责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负责 处以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警告 , , 并 二 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 法 第四 十 条 、 第六十二 条 、 第六十五 条 、 第六十八 条 、 第七十 一 条 、 第七十二 条 的 , 责令改 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 ; 没有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所得 二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 的 ,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元 以下 以下 罚款 ; 情节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五万 五万 元 以上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五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其他 关联人 违反 本 法 第七十一 条 规定 的 , 依照 本条 款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 法 第五十 条 交易者 适当性 管理 规定 , 或者 违反 本 法 第六十六 条 规定 从事 经纪 业务 接受 交易者 委托 , , 或者 有 第七十 八 条损害 交易者 利益 行为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一 以上 以上 十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所得 不足 不足 五十万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以上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处以 元 以上 二百万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期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 条 、 第八十 条 、 第九十二 条 规定 , 非法 设立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 , 或者 以 形式 组织 期货 交易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 以 其他 形式 组织 期货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万 的 的 , 处以 一百万 以上 一千万 一千万 以下 的 罚款。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一千万 直接 的 罚款。 直接 直接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和 直接 责任 责任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非法 设立 期货 交易 场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予以 取缔。
违反 本法 第三十 条 规定 , 未 经 批准 组织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的 , 或者 金融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 条 , , 未 经 、 核准 开展 衍生品 交易 的 , 依照 规定 规定 处罚。 、 核准 开展 衍生品 的 , 依照 规定 规定 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四 十 条 、 第八十五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所得 , 并 并 处以 处以 改正 , 给予 警告 , 违法 所得 , 并 并 处以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元 以下 以下 的 ; 情节 严重 , , 责令 停业 整顿。 对 直接 的 情节 严重 , , 责令 整顿。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 条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八十八 条 第三 款 规定 发布 价格 预测 信息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 条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九十八 条 的 规定 , 从事 期货 服务 业务 未 按照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十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改正 , 可以 二十万 二十万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四十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九 条 的 规定 , 未 勤勉尽责 , 所 制作 出具 的 的 文件 虚假 记载 、 误导性 陈述 或者 或者 制作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 误导性 陈述 陈述 或者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业务 收入 , 并 处以 业务 收入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 ; 没有 业务 收入 业务 收入 收入 不足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元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什下的炽。
期货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 条 交 割库 有 本法 第一百 条 所 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 , 并 处以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一 一 以上 十 倍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或者违法 所得 不足 十万 元 的 , 处以 十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交易 交易 场所 暂停 或者 其 交 交 资格。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给予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直接 人员 给予 警告 警告。
第一百四十二 条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一 条 规定 未 报备案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十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一 条 规定 ,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行业 信息 安全 相关 技术 技术 管理 规定 和 的 , , 责令 , 没收 业务 , , 并 处以 收入 收入 一 以上 十 没收 业务 , , 并 处以 收入 一 一 以上 十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的 的 罚款。 对 负责 的 的 主管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的 二十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一十六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非期货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按照 规定 提取 、 管理 和 风险 风险 准备金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十万 元 以上 元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一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非期货 经营 结算 结算 参与 人 等 按照 规定 妥善 保存 保存 与 经营 机构 结算 参与 人 未 按照 规定 妥善 保存 与业务 经营 相关 的 资料 和 信息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十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的 的 罚款 ; 泄露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有关 文件 文件 资料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有关 文件 资料 的 , 责令 , , 警告 , , 并处以 二十万 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 , 并 暂停 、 相关 业务 业务 许可 禁止 从事 相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业务 许可 禁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 条 境外 期货 交易 场所 和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一十八 条 和 第一百二十 条 的 规定 , 未 向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注册 的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没收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注册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 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二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所得 所得 , 并 十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 , 并 十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暂停 其 境外 期货 交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 并 处以 元 以上 五十万 五十万 元 的 罚款。。 , 并 处以 元 以上 五十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 条 境外 期货 交易 场所在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及 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二十一 条 的 规定 ,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任何 活动 的 的 , 改正 , 给予 警告 , , 没收 任何 活动 的 ,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违法 所得 , 并 处以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十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百二十二 条 的 规定 在 境内 从事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违法 所得 , , 处以 违法 所 一 倍 倍 以上 十 倍 , , 并 违法 所 得 倍 倍 以上 十 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万 元 的 , 处以 五十万 元 以上 五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对 直接 的 主管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主管 元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 处以 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 条 拒绝 、 阻碍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及 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改正 , 处以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五十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期货 市场 禁入 的 措施。。 可以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市场 禁入 的 措施 措施。
前款 所 称 期货 市场 禁入 , 是 指 在 一定 期限 内 直至 终身 不 得 进行 期货 交易 、 从事 期货 业务 , 不 得 期货 经营 经营 、 期货 交易 场所 期货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董事 、 、 高级 管理 或者 或者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或者 负责人的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职责 职责 分 工作出 决定 法律 、 、 行政 另 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 行政 另 有 规定 ,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 滥用 职权 、 玩忽 , , 利用 便利 牟取 不 正 利益 利益 , 或者 知悉 知悉 利用 有关 和 不 正 利益 利益 , 或者 知悉 的 的 单位 和 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违法 所得 , 违法 行为人 财产 财产 不 足以 支付 , , 优先 于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足以 支付 , 优先 用 于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22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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