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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autoroutes de Chine (2017)

公路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4 nov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5 novembre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transports et de la circula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1997 年 7 月 3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六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路 的 建设 和 管理 , 促进 公路 事业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公路 的 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 、 使用 和 管理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公路 , 包括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和 公路 渡口。
第三 条 公路 的 发展 应当 遵循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 质量 、 保障 畅通 、 保护 环境 、 建设 改造 与 养护 并重 的 原则。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 扶持 、 促进 公路 建设。 公路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国国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公路。
第五 条 国的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公路 建设。
第六 条 公路 按其 在 公路 路 网 中 的 地位 分为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和 乡 道 , 并按 技术 等级 分为 高速公路 、 一级 公路 、 二级 公路 、 三级 公路 和 四级 公路。 具体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新建 公路 应当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要求。 原有 不 符合 最低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等外 公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逐步 改造 为 符合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公路。
第七 条 公路 受 国的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损坏 或者 非法 占用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爱护 公路,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的 义务, 有权 检举 和 控告 破坏, 损坏 公路, 公路 用地, 公路 附属 设施 和 影响 公路 安全 的 行为.
第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公路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路 工作 ; 但是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对 国 道 、 省道 的 管理 、 监督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乡 道 的 建设 和 养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决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公路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公路 上 非法 设 卡 、 收费 、 罚款 和 拦截 车辆。
第十 条 国
第十一条 本法 对 用 用 公路 有 规定 的 , 适用 于 用。
用 公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建设 、 养护 、 管理 , 专 专 或者 主要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 提供 运输 服务 的 道路。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十二 条 公路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 与 城市 建设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方式 的 交通 运输 发展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当年 建设 用地 应当 纳入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四 条 国 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商 沿线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道 规划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并 商 省道 沿线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县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编制 ,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定 后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乡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 第三款 、 第四款 规定 批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 应当 报 批准 机关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道 规划 应当 与 国 道 规划 相 协调。 县 道 规划 应当 与 省道 规划 相 协调。 乡 道 规划 应当 与 县 道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五 条 用 规划 由 用 的 主管 单位 编制 , 经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审定 后 ,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审核。
用 公路 规划 应当 与 公路 规划 相 协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发现 用 用 规划 与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有 不协调 的 地方 , 应当 提出 修改 意见 , 用 公路 主管 和 和 用 用 公路 主管 主管 和 和 主管 主管 和 和 主管 主管单位 应当 作出 相应 的 修改。
第十六 条 国 道 规划 的 局部 调整 由原 编制 机关 决定. 国 道 规划 需要 作 重大 修改 的,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报 国务院 批准.
经 批准 的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公路 规划 需要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 报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七 条 国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确定; 省道, 县 道, 乡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八 条 规划 和 新建 村镇, 开发区, 应当 与 公路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并 避免 在 公路 两侧 对应 进行, 防止 造成 公路 街道 化, 影响 公路 的 运行 安全 与 畅通.
第十九 条 国、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改 划 为 省道 、 县 道 或者 乡 道。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维护 公路 建设 秩序 , 加强 对 公路 建设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筹集 公路 建设 资金 , 除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财政 拨款 , 包括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建设 *
依照 本法 规定 出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收入 必须 用于 公路 建设。
向 企业 和 个人 集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根据 需要 与 可能 , 坚持 自愿 原则 , 不得 强行 摊派 , 并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建设 资金 还 可以 采取 符合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第二十 二条 公路 建设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和 有关 规定 进行。
第二十 三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实行 法人 负责 制度 、 招标 投标 制度 和 工程 监理 制度。
第二十 四条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公路 建设 工程 的 特点 和 技术 要求 , 选择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和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的 要求 , 分别 签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可行性 研究 单位 、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必须 持有 国的 规定 的 资质 证书。
第二十 五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 须按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公路 建设 必须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 保证 公路 工程 质量。
第二 十七 条 公路 建设 使用 土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公路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第二 十八 条 公路 建设 需要 使用 国有 荒山 、 荒地 或者 需要 在 国有 荒山 、 荒地 、 河滩 、 滩涂 上 挖砂 、 采石 、 取土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不得 阻挠 或者 非法 收取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搬迁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和 施工 , 应当 符合 依法 保护 环境 、 保护 文物 古迹 和 防止 水土流失 的 要求。
公路 规划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的 公路 建设 项目 ,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划 进行 建设 , 以 保证 国防 交通 的 需要。
-按照 不 低于 该 设施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改建 公路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路段 两端 设置 明显 的 施工 标志 、 安全 标志。 需要 车辆 绕行 的 , 应当 在 绕行 路口 设置 标志 ; 不能 绕行 的 , 必须 修建 临时 道路 ,保证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 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和 公路 修复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
建成 的 公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明显 的 标志 、 标 线。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公路 两侧 边沟 (截 水沟 、 坡脚 护坡 道 , 下同) 外 缘起 不少于 一 米 的 公路 用地。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三 十五 条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对 公路 进行 养护 , 保证 公路 经常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状态。
第三 十六 条 国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养护 资金 , 必须 项 公路 的 养护 和 改建。
第三 十七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养护 需要 的 挖砂 、 采石 、 取土 以及 取水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八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农村 义务工 的 范围 内 , 按照 国
第三 十九 条 为 保障 公路 养护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公路 养护 人员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穿着 统一 的 安全 标志 服; 利用 车辆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在 公路 作业 车辆 上 设置 明显 的 作业 标志.
公路 养护 车辆 进行 作业 时 ,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 其 行驶 路线 和 方向 不受 公路 标志 、 标 线 限制 ; 过往 车辆 对 公路 养护 车辆 和 人员 应当 注意 避让。
公路 养护 工程 施工 影响 车辆 、 行人 通行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条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致使 国 道 、 省道 交通 中断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修复 ; 公路 管理 机构 难以 及时 修复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当地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城乡居民 进行 抢修 , 并 可以 请求 当地 驻军 支援 , 尽快 恢复 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山坡 、 荒地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责 水土保持。
第四 十二 条 公路 绿化 工作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组织 实施。
公路 用地 上 的 树木, 不得 任意 砍伐; 需要 更新 砍伐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完成 更新 补种 任务.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公路 的 保护。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认真 履行 职责, 依法 做好 公路 保护 工作, 并 努力 采用 科学 的 管理 方法 和 先进 的 技术 手段, 提高 公路 管理 水平, 逐步 完善 公路 服务 设施, 保障 公路 的 完好,安全 和 畅通。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因 修建 铁路 、 机场 、 电站 、 通信 设施 、 水利工程 和 进行 其他 建设 工程 需要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征得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占用,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不 低于 该 段 公路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改建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四 十五 条 跨越, 穿越 公路 修建 桥梁, 渡槽 或者 架设, 埋设 管线 等 设施 的, 以及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架设, 埋设 管线, 电缆 等 设施 的, 应当 事先 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同意, 影响 交通安全的,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所 修建, 架设 或者 埋设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对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应当 按照 损坏 程度 给予 补偿..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公路 上 及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摆摊 设 点 、 堆放 物的 、 倾倒 垃圾 、 设置 障碍 、 挖沟 引水 、 利用 公路 边沟 排放 污物 或者 进行 其他 损坏 、 污染 公路和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活动。
¡物 , 不得 进行 爆破 作业 及 其他 危及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活动。
在 前款 范围 内因 抢险, 防汛 需要 修筑 堤坝, 压缩 或者 拓宽 河床 的, 应当 事先 报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有效 的 保护 有关 的 公路, 公路 桥梁、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公路 路面 的 机具 , 不得 在 公路 上 行驶。
农业 机械 因 当地 田间 作业 需要 在 公路 上 短 距离 行驶 或者 军用 车辆 执行 任务 需要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可以 不受 前款 限制, 但是 应当 采取 安全 保护 措施. 对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应当 按照 损坏 程度 给予补偿。
第四 十九 条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车辆 的 轴 载 质量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要求。
第五 十条 超过 公路, 公路 桥梁, 公路 隧道 或者 汽车 渡船 的 限 载,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标准 的 车辆, 不得 在 有 限定 标准 的 公路, 公路 桥梁 上 或者 公路 隧道 内 行驶, 不得 使用汽车 渡船 超过 公路 或者 公路 桥梁 限 载 标准 确需 行驶 的, 必须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按 要求 采取 有效 的 防护 措施;. 运载 不可 解体 的 超限 物品 的, 应当 按照 指定的 时间 、 路线 、 时速 行驶 , 并 悬挂 明显 标志。
运输 单位 不能 按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防护 措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帮助 其 采取 防护 措施 , 所需 费用 由 运输 单位 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制造厂 和 其他 单位 不得 将 公路 作为 检验 机动车 制动 性能 的 试车 场地。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前款 公路 附属 设施, 是 指 为 保护, 养护 公路 和 保障 公路 安全 畅通 所 设置 的 公路 防护, 排水, 养护, 管理, 服务, 交通安全, 渡运, 监控, 通信, 收费 等 设施, 设备 以及 专用 建筑物 、 构筑物 等。
第 五十 三条 造成 公路 损坏 的 , 责任 者 应当 及时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并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现场 调查。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标志。
第五 十五 条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 必须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建设。
第五 十六 条 除 公路 防护 、 养护 需要 的 以外 , 禁止 在 公路 两侧 的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和 地面 构筑物 ; 需要 在 建筑 控制 区内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应当 事先 经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前款 规定 的 建筑 控制 区 的 范围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保障 公路 运行 安全 和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划定。
建筑 控制 区 范围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设置 标 桩 、 界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挪动 该 标 桩 、 界桩。
第五 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路 政 管理 职责,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允许 依法 设立 收费 公路 , 同时 对 收费 公路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的 公路 外 , 禁止 任何 公路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等级 和 规模 的 下列 公路 , 可以 依法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
(一)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向 企业 、 个人 集资 建成 的 公路 ;
(二)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受让 前 项 收费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三)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成 的 公路。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集资 建成 的 收费 公路 的 收费 期限, 按照 收费 偿还 贷款, 集资 款 的 原则,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确定。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收费 权 转让 后, 由 受让 方 收费 经营. 收费 权 的 转让 期限 由 出让, 受让 双方 约定,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按照 国按照 国国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公路 中 的 国 道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 道 以外 的 其他 公路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备案。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收费 权 出让 的 最低 成交 价 , 以 国有 资产 评估 机构 评估 的 价值 为 依据 确定。
第六 十二 条 受让 公路 收费 权 和 投资 建设 公路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应当 依法 成立 开发 、 经营 公路 的 企业 (以下 简称 公路 经营 企业)。
第六 十三 条 收费 公路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 公路 收费 单位 提出 方案,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协 ; 协原则 , 统筹 规划 , 合理 设置 收费 站。
两个 收费 站 之间 的 距离 , 不得 小于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五 条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转让 收费 权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届满 , 收费 权 由 出让方 收回。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照 本法 规定 投资 建成 并 经营 的 收费 公路 , 约定 的 经营 期限 届满 , 该 公路 由 国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受让 收费 权 或者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成 经营 的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在 经营 期间 应当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做好 对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在 受让 收费 权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经营 期限 届满 时, 公路 应当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状态.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绿化 和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水土保持 工作 ,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路 政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该 公路 路 政 管理 的 职责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 人员 行使。
第六 十七 条 在 收费 公路 上 从事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 所列 活动 的 , 除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办理外 , 给 公路 经营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六 十八 条 收费 公路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九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有关 公路 的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保护 公路 的 责任, 有权 检查, 制止 各种 侵占, 损坏 公路, 公路 用地, 公路 附属 设施 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在 公路 、 建筑 控制 区 、 车辆 停放 场所 、 车辆 所属 单位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公路 经营 者 、 使用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应当 接受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并 为其 提供 方便。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应当 佩戴 标志 , 持证 上岗。
第七 十二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所属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管理 和 教育 , 要求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熟悉 国人员 的 执法 行为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 对其 违法行为 应当 及时 纠正 , 依法 处理。
第七 十三 条 用于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ardo用 车辆 , 应当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擅自 在 公路 上 设 ​​卡, 收费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未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施工, 并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经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修建 桥梁, 渡槽 或者 架设, 埋设 管线, 电缆 等 设施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从事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作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路面 的 机具 擅自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车辆 超限 使用 汽车 渡船 或者 在 公路 上 擅自 超限 行驶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损坏, 移动,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或者 损坏, 挪动 建筑 控制 区 的 标 桩, 界桩, 可能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造成 公路 路面 损坏, 污染 或者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将 公路 作为 试车 场地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造成 公路 损坏 , 未 报告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标志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设置 者 负担。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恢复 原状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在 公路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地面 构筑物 或者 擅自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并 可以 处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建筑 者 、 构筑 者 承担。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行政 处罚 权 和 行政 措施,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阻碍 公路 建设 或者 公路 抢修, 致使 公路 建设 或者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尚未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损毁 公路 或者 擅自 移动 公路 标志 , 可能 影响 交通安全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九十九条 的 处罚 规定。
拒绝 、 阻碍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公路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对 公路 造成 较大 损害 的 车辆 , 必须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调查 、 处理 后方 得 驶离。
第八 十六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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