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1997 年 7 月 3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六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路 的 建设 和 管理 , 促进 公路 事业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公路 的 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 、 使用 和 管理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公路 , 包括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和 公路 渡口。
第三 条 公路 的 发展 应当 遵循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 质量 、 保障 畅通 、 保护 环境 、 建设 改造 与 养护 并重 的 原则。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 扶持 、 促进 公路 建设。 公路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国国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公路。
第五 条 国的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公路 建设。
第六 条 公路 按其 在 公路 路 网 中 的 地位 分为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和 乡 道 , 并按 技术 等级 分为 高速公路 、 一级 公路 、 二级 公路 、 三级 公路 和 四级 公路。 具体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新建 公路 应当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要求。 原有 不 符合 最低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等外 公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逐步 改造 为 符合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公路。
第七 条 公路 受 国的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损坏 或者 非法 占用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爱护 公路,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的 义务, 有权 检举 和 控告 破坏, 损坏 公路, 公路 用地, 公路 附属 设施 和 影响 公路 安全 的 行为.
第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公路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路 工作 ; 但是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对 国 道 、 省道 的 管理 、 监督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乡 道 的 建设 和 养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决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公路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公路 上 非法 设 卡 、 收费 、 罚款 和 拦截 车辆。
第十 条 国
第十一条 本法 对 用 用 公路 有 规定 的 , 适用 于 用。
用 公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建设 、 养护 、 管理 , 专 专 或者 主要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 提供 运输 服务 的 道路。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十二 条 公路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 与 城市 建设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方式 的 交通 运输 发展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当年 建设 用地 应当 纳入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四 条 国 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商 沿线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道 规划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并 商 省道 沿线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县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编制 ,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定 后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乡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 第三款 、 第四款 规定 批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 应当 报 批准 机关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道 规划 应当 与 国 道 规划 相 协调。 县 道 规划 应当 与 省道 规划 相 协调。 乡 道 规划 应当 与 县 道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五 条 用 规划 由 用 的 主管 单位 编制 , 经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审定 后 ,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审核。
用 公路 规划 应当 与 公路 规划 相 协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发现 用 用 规划 与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有 不协调 的 地方 , 应当 提出 修改 意见 , 用 公路 主管 和 和 用 用 公路 主管 主管 和 和 主管 主管 和 和 主管 主管单位 应当 作出 相应 的 修改。
第十六 条 国 道 规划 的 局部 调整 由原 编制 机关 决定. 国 道 规划 需要 作 重大 修改 的,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报 国务院 批准.
经 批准 的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公路 规划 需要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 报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七 条 国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确定; 省道, 县 道, 乡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八 条 规划 和 新建 村镇, 开发区, 应当 与 公路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并 避免 在 公路 两侧 对应 进行, 防止 造成 公路 街道 化, 影响 公路 的 运行 安全 与 畅通.
第十九 条 国、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改 划 为 省道 、 县 道 或者 乡 道。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维护 公路 建设 秩序 , 加强 对 公路 建设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筹集 公路 建设 资金 , 除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财政 拨款 , 包括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建设 *
国
依照 本法 规定 出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收入 必须 用于 公路 建设。
向 企业 和 个人 集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根据 需要 与 可能 , 坚持 自愿 原则 , 不得 强行 摊派 , 并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建设 资金 还 可以 采取 符合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第二十 二条 公路 建设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和 有关 规定 进行。
第二十 三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实行 法人 负责 制度 、 招标 投标 制度 和 工程 监理 制度。
第二十 四条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公路 建设 工程 的 特点 和 技术 要求 , 选择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和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的 要求 , 分别 签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可行性 研究 单位 、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必须 持有 国的 规定 的 资质 证书。
第二十 五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 须按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公路 建设 必须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 保证 公路 工程 质量。
第二 十七 条 公路 建设 使用 土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公路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第二 十八 条 公路 建设 需要 使用 国有 荒山 、 荒地 或者 需要 在 国有 荒山 、 荒地 、 河滩 、 滩涂 上 挖砂 、 采石 、 取土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不得 阻挠 或者 非法 收取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搬迁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和 施工 , 应当 符合 依法 保护 环境 、 保护 文物 古迹 和 防止 水土流失 的 要求。
公路 规划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的 公路 建设 项目 ,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划 进行 建设 , 以 保证 国防 交通 的 需要。
-按照 不 低于 该 设施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改建 公路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路段 两端 设置 明显 的 施工 标志 、 安全 标志。 需要 车辆 绕行 的 , 应当 在 绕行 路口 设置 标志 ; 不能 绕行 的 , 必须 修建 临时 道路 ,保证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 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和 公路 修复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
建成 的 公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明显 的 标志 、 标 线。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公路 两侧 边沟 (截 水沟 、 坡脚 护坡 道 , 下同) 外 缘起 不少于 一 米 的 公路 用地。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三 十五 条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对 公路 进行 养护 , 保证 公路 经常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状态。
第三 十六 条 国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养护 资金 , 必须 项 公路 的 养护 和 改建。
第三 十七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养护 需要 的 挖砂 、 采石 、 取土 以及 取水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八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农村 义务工 的 范围 内 , 按照 国
第三 十九 条 为 保障 公路 养护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公路 养护 人员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穿着 统一 的 安全 标志 服; 利用 车辆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在 公路 作业 车辆 上 设置 明显 的 作业 标志.
公路 养护 车辆 进行 作业 时 ,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 其 行驶 路线 和 方向 不受 公路 标志 、 标 线 限制 ; 过往 车辆 对 公路 养护 车辆 和 人员 应当 注意 避让。
公路 养护 工程 施工 影响 车辆 、 行人 通行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条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致使 国 道 、 省道 交通 中断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修复 ; 公路 管理 机构 难以 及时 修复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当地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城乡居民 进行 抢修 , 并 可以 请求 当地 驻军 支援 , 尽快 恢复 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山坡 、 荒地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责 水土保持。
第四 十二 条 公路 绿化 工作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组织 实施。
公路 用地 上 的 树木, 不得 任意 砍伐; 需要 更新 砍伐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 完成 更新 补种 任务.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公路 的 保护。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认真 履行 职责, 依法 做好 公路 保护 工作, 并 努力 采用 科学 的 管理 方法 和 先进 的 技术 手段, 提高 公路 管理 水平, 逐步 完善 公路 服务 设施, 保障 公路 的 完好,安全 和 畅通。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因 修建 铁路 、 机场 、 电站 、 通信 设施 、 水利工程 和 进行 其他 建设 工程 需要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事先 征得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占用,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不 低于 该 段 公路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改建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四 十五 条 跨越, 穿越 公路 修建 桥梁, 渡槽 或者 架设, 埋设 管线 等 设施 的, 以及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架设, 埋设 管线, 电缆 等 设施 的, 应当 事先 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同意, 影响 交通安全的,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所 修建, 架设 或者 埋设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对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应当 按照 损坏 程度 给予 补偿..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公路 上 及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摆摊 设 点 、 堆放 物的 、 倾倒 垃圾 、 设置 障碍 、 挖沟 引水 、 利用 公路 边沟 排放 污物 或者 进行 其他 损坏 、 污染 公路和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活动。
¡物 , 不得 进行 爆破 作业 及 其他 危及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活动。
在 前款 范围 内因 抢险, 防汛 需要 修筑 堤坝, 压缩 或者 拓宽 河床 的, 应当 事先 报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采取 有效 的 保护 有关 的 公路, 公路 桥梁、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公路 路面 的 机具 , 不得 在 公路 上 行驶。
农业 机械 因 当地 田间 作业 需要 在 公路 上 短 距离 行驶 或者 军用 车辆 执行 任务 需要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可以 不受 前款 限制, 但是 应当 采取 安全 保护 措施. 对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应当 按照 损坏 程度 给予补偿。
第四 十九 条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车辆 的 轴 载 质量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要求。
第五 十条 超过 公路, 公路 桥梁, 公路 隧道 或者 汽车 渡船 的 限 载,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标准 的 车辆, 不得 在 有 限定 标准 的 公路, 公路 桥梁 上 或者 公路 隧道 内 行驶, 不得 使用汽车 渡船 超过 公路 或者 公路 桥梁 限 载 标准 确需 行驶 的, 必须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按 要求 采取 有效 的 防护 措施;. 运载 不可 解体 的 超限 物品 的, 应当 按照 指定的 时间 、 路线 、 时速 行驶 , 并 悬挂 明显 标志。
运输 单位 不能 按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防护 措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帮助 其 采取 防护 措施 , 所需 费用 由 运输 单位 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制造厂 和 其他 单位 不得 将 公路 作为 检验 机动车 制动 性能 的 试车 场地。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前款 公路 附属 设施, 是 指 为 保护, 养护 公路 和 保障 公路 安全 畅通 所 设置 的 公路 防护, 排水, 养护, 管理, 服务, 交通安全, 渡运, 监控, 通信, 收费 等 设施, 设备 以及 专用 建筑物 、 构筑物 等。
第 五十 三条 造成 公路 损坏 的 , 责任 者 应当 及时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并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现场 调查。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标志。
第五 十五 条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 必须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建设。
第五 十六 条 除 公路 防护 、 养护 需要 的 以外 , 禁止 在 公路 两侧 的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和 地面 构筑物 ; 需要 在 建筑 控制 区内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应当 事先 经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前款 规定 的 建筑 控制 区 的 范围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保障 公路 运行 安全 和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划定。
建筑 控制 区 范围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设置 标 桩 、 界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挪动 该 标 桩 、 界桩。
第五 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路 政 管理 职责,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允许 依法 设立 收费 公路 , 同时 对 收费 公路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的 公路 外 , 禁止 任何 公路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等级 和 规模 的 下列 公路 , 可以 依法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
(一)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向 企业 、 个人 集资 建成 的 公路 ;
(二)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受让 前 项 收费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三)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成 的 公路。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集资 建成 的 收费 公路 的 收费 期限, 按照 收费 偿还 贷款, 集资 款 的 原则,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确定。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收费 权 转让 后, 由 受让 方 收费 经营. 收费 权 的 转让 期限 由 出让, 受让 双方 约定,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按照 国按照 国国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公路 中 的 国 道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 道 以外 的 其他 公路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备案。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收费 权 出让 的 最低 成交 价 , 以 国有 资产 评估 机构 评估 的 价值 为 依据 确定。
第六 十二 条 受让 公路 收费 权 和 投资 建设 公路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应当 依法 成立 开发 、 经营 公路 的 企业 (以下 简称 公路 经营 企业)。
第六 十三 条 收费 公路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 公路 收费 单位 提出 方案,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协 ; 协原则 , 统筹 规划 , 合理 设置 收费 站。
两个 收费 站 之间 的 距离 , 不得 小于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五 条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转让 收费 权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届满 , 收费 权 由 出让方 收回。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照 本法 规定 投资 建成 并 经营 的 收费 公路 , 约定 的 经营 期限 届满 , 该 公路 由 国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受让 收费 权 或者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成 经营 的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在 经营 期间 应当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做好 对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在 受让 收费 权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经营 期限 届满 时, 公路 应当 处于 良好 的 技术 状态.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绿化 和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水土保持 工作 ,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路 政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该 公路 路 政 管理 的 职责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 人员 行使。
第六 十七 条 在 收费 公路 上 从事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 所列 活动 的 , 除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办理外 , 给 公路 经营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六 十八 条 收费 公路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九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有关 公路 的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保护 公路 的 责任, 有权 检查, 制止 各种 侵占, 损坏 公路, 公路 用地, 公路 附属 设施 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在 公路 、 建筑 控制 区 、 车辆 停放 场所 、 车辆 所属 单位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公路 经营 者 、 使用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应当 接受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并 为其 提供 方便。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应当 佩戴 标志 , 持证 上岗。
第七 十二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所属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管理 和 教育 , 要求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熟悉 国人员 的 执法 行为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 对其 违法行为 应当 及时 纠正 , 依法 处理。
第七 十三 条 用于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ardo用 车辆 , 应当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擅自 在 公路 上 设 卡, 收费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未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施工, 并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经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修建 桥梁, 渡槽 或者 架设, 埋设 管线, 电缆 等 设施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从事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作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路面 的 机具 擅自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车辆 超限 使用 汽车 渡船 或者 在 公路 上 擅自 超限 行驶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损坏, 移动,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或者 损坏, 挪动 建筑 控制 区 的 标 桩, 界桩, 可能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造成 公路 路面 损坏, 污染 或者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将 公路 作为 试车 场地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造成 公路 损坏 , 未 报告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标志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设置 者 负担。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恢复 原状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在 公路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地面 构筑物 或者 擅自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并 可以 处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建筑 者 、 构筑 者 承担。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行政 处罚 权 和 行政 措施,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规定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阻碍 公路 建设 或者 公路 抢修, 致使 公路 建设 或者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尚未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损毁 公路 或者 擅自 移动 公路 标志 , 可能 影响 交通安全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九十九条 的 处罚 规定。
拒绝 、 阻碍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公路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对 公路 造成 较大 损害 的 车辆 , 必须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调查 、 处理 后方 得 驶离。
第八 十六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