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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étation sur plusieurs questions concernant l'application des lois dans le traitement des affaires pénales d'utilisation illégale des réseaux d'information et la fourniture d'assistance aux délits liés aux réseaux d'information (2019)

关于 办理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1 octo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novembre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sécurité / Sécurité informatique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cybercriminalité Droit pénal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关于 办理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2019 年 6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771 次 会议 、
2019 年 9 月 4 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十 三届 检察 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 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等 犯罪, 维护 正常 网络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现 就 办理此类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提供 下列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一) 网络 接入 、 域名 注册 解析 等 信息 网络 接入 、 计算 、 存储 、 传输 服务 ;
()
(三)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的 电子 政务 、 通信 、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金融 、 教育 、 医疗 等 公共 服务。
第二 条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规定 的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 是 指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等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信息 网络 安全 监管 职责 的部门, 以 责令 整改 通知书 或者 其他 文书 形式, 责令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改正 措施。
认定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 应当 综合 考虑 监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是否 具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依据 , 改正 措施 及 期限 要求 是否 明确 、 合理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具有 按照 要求 采取 改正 改正措施 的 能力 等 因素 进行 判断。
第三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
(一) 致使 传播 违法 视频 文件 二百 个 以上 的 ;
(二) 致使 传播 违法 视频 文件 以外 的 其他 违法 信息 二千 个 以上 的 ;
(三) 致使 传播 违法 信息 , 数量 虽未 达到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标准 , 但是 按 相应 比例 折算 合计 达到 有关 数量 标准 的 ;
(四) 致使 向 二千 个 以上 用户 账号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
(五) 致使 利用 群组 成员 账号 数 累计 三千 以上 的 通讯 群组 或者 关注 人员 账号 数 累计 三万 以上 的 社交 网络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
(六) 致使 违法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五万 以上 的 ;
(七) 其他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情形。
第四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一) 致使 泄露 行踪 轨迹 信息 、 通信 内容 、 征信 信息 、 财产 信息 五百 条 以上 的 ;
(二) 致使 泄露 住宿 信息 、 通信 记录 、 健康 生理 信息 、 交易 信息 等 其他 可能 影响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用户 信息 五千 条 以上 的 ;
(三) 致使 泄露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的 用户 信息 五万 条 以上 的 ;
(四) 数量 虽未 达到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标准 , 但是 按 相应 比例 折算 合计 达到 有关 数量 标准 的 ;
(五) 造成 他人 死亡 、 重伤 、 精神 失常 或者 被 绑架 等 严重 后果 的 ;
(六)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的 ;
(七)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八)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五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致使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造成 危害 国的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的 证据 灭失 的 ;
(二) 造成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犯罪 案件 的 证据 灭失 的 ;
(三) 多次 造成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的 ;
(四) 致使 刑事诉讼 程序 受到 严重 影响 的 ;
(五)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六 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
(一) 对 绝大多数 用户 日志 未 留存 或者 未 落实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义务 的 ;
(二) 二 年内 经 多次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三)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被 主要 用于 违法 犯罪 的 ;
(四)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 网络 设施 被 用于 实施 网络 攻击 , 严重 影响 生产 、 生活 的 ;
(五) 致使 信息 网络 服务 被 用于 实施 危害 国的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或者 其他 重大 犯罪 的 ;
(六) 致使 国
(七) 其他 严重 违反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的 情形。
第七 条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规定 的 “违法 犯罪” , 包括 犯罪 行为 和 属于 刑法 分 则 规定 的 行为 类型 但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违法行为。
第八 条 以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为 目的 而 设立 或者 设立 后 主要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通讯 群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的 、 管制 物的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第九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信息 的 链接 、 截 屏 、 二维 码 、 访问 账号 密码 及 其他 指引 访问 服务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规定 的 “发布 信息”。
第十 条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假冒 国的 机关 、 金融 机构 名义 ,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的 ;
(二)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数量 达到 三个 以上 或者 注册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二千 以上 的 ;
(三) 设立 用于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通讯 群组 , 数量 达到 五个 以上 或者 群组 成员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一千 以上 的 ;
(四) 发布 有关 违法 犯罪 的 信息 或者 为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1. 在 网站 上 发布 有关 信息 一百 条 以上 的 ;
2. 向 二千 个 以上 用户 账号 发送 有关 信息 的 ;
3. 向 群组 成员 数 累计 达到 三千 以上 的 通讯 群组 发送 有关 信息 的 ;
4. 利用 关注 人员 账号 数 累计 达到 三万 以上 的 社交 网络 传播 有关 信息 的 ;
(五)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六) 二 年内 曾因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受过 行政 处罚 , 又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的 ;
(七)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十一条 为 他人 实施 犯罪 提供 技术 支持 或者 帮助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
(一) 经 监管 部门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有关 行为 的 ;
(二) 接到 举报 后 不 履行 法定 管理 职责 的 ;
(三) 交易 价格 或者 方式 明显 异常 的 ;
()
(五) 频繁 采用 隐蔽 上网 、 加密 通信 、 销毁 数据 等 措施 或者 使用 虚假 身份 , 逃避 监管 或者 规避 调查 的 ;
(六) 为 他人 逃避 监管 或者 规避 调查 提供 技术 支持 、 帮助 的 ;
(七) 其他 足以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为其 犯罪 提供 帮助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 二 第 第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为 三个 以上 对象 提供 帮助 的 ;
(二) 支付 结算 金额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
(三) 以 投放 广告 等 方式 提供 资金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四)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五) 二 年内 曾因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受过 行政 处罚 , 又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的 ;
(六) 被 帮助 对象 实施 的 犯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七)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确 因 客观 条件 限制 无法 查证 被 帮助 对象 是否 达到 犯罪 的 程度, 但 相关 数额 总计 达到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四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或者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应当 以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追究 行为 人 的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被 帮助 对象 实施 的 犯罪 行为 可以 确认, 但 尚未 到案, 尚未 依法 裁判 或者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等 原因 依法 未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影响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的 认定.
第十四 条 单位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的,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的 相应 自然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定罪 处罚, 并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第十五 条 综合 考虑 社会 危害 程度 、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情节 ,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的 , 可以 不 起诉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十六 条 多次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构成 犯罪,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或者 二 年内 多次 实施 前述 行为 未经 处理 的, 数量 或者 数额 累计 计算。
第十七 条 对于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 依法 宣告 职业 禁止 ;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依法 宣告 禁止 令。
第十八 条 对于 实施 本 解释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危害 程度 、 违法 所得 数额 以及 被告人 的 前科 情况 、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 依法 判处 罚金。
第十九 条 本 解释 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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