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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tions sur plusieurs questions relatives à l'application des lois dans le cadre du procès des litiges civils pour violation des droits et intérêts personnels par l'utilisation des réseaux d'information (2014)

关于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21 août 2014

Date effective Le 10 octobre 201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sécurité / Sécurité informatique Protection des données personnelles Droit à la vie privée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14 年 6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621 次 会议 通过)
为 正确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的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 是 指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他人 姓名 权 、 名称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肖像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权益 引起 的 纠纷 案件。
第二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包括 实施 被诉 侵权行为 的 计算机 等 终端 设备 所在地 ,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包括 被 侵权 人 住所 地。
第三 条 原告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起诉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受理。
原告 仅 起诉 网络 用户 , 网络 用户 请求 追加 涉嫌 侵权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共同 被告 或者 第三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原告 仅 起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请求 追加 可以确定 的 网络 用户 为 共同 被告 或者 第三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第四 条 原告 起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涉嫌 侵权 的 信息 系 网络 用户 发布 为由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原告 的 请求 及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责令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向 人民法院 提供能够 确定 涉嫌 侵权 的 网络 用户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 网络 地址 等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处罚 等 措施。
原告 根据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信息 请求 追加 网络 ​​用户 为 被告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第五 条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被 侵权 人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公示 的 方式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出 的 通知, 包含 下列 内容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有效 :
(一) 通知 人 的 姓名 (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
(二) 要求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网络 地址 或者 足以 准确 定位 侵权 内容 的 相关 信息 ;
(三) 通知 人 要求 删除 相关 信息 的 理由。
被 侵权 人 发送 的 通知 未 满足 上述 条件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主张 免除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的 删除, 屏蔽,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是否 及时, 应当 根据 网络 服务 的 性质, 有效 通知 的形式 和 准确 程度 , 网络 信息 侵害 权益 的 类型 和 程度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第七 条 其 发布 的 信息 被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 主张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收到 通知 为由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被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 请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通知 内容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八 条 因 通知 人 的 通知 导致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错误 采取 删除, 屏蔽,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被 采取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请求 通知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被 错误 采取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请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相应 恢复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 但 受 技术 条件 限制 无法 恢复 的 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款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知道» , 应当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以 人工 或者 自动 方式 对 侵权 网络 信息 以 推荐 、 排名 、 选择 、 编辑 、 整理 、 修改 等 方式 作出 处理 ;
(二)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备 的 管理 信息 的 能力 , 以及 所 提供 服务 的 性质 、 方式 及其 引发 侵权 的 可能性 大小 ;
(三) 该 网络 信息 侵害 人身 权益 的 类型 及 明显 程度 ;
(四) 该 网络 信息 的 社会 影响 程度 或者 一定 时间 内 的 浏览量 ;
(五)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预防 侵权 措施 的 技术 可能性 及其 是否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针对 同一 网络 用户 的 重复 侵权行为 或者 同一 侵权 信息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
(七) 与 本案 相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转载 网络 信息 行为 的 过错 及其 程度 , 应当 综合 以下 因素 :
(一) 转载 主体 所 承担 的 与其 性质 、 影响 范围 相 适应 的 注意 义务 ;
(二) 所 转载 信息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的 明显 程度 ;
(三) 对 所 转载 信息 是否 作出 实质性 修改 , 是否 添加 或者 修改 文章 标题 , 导致 其 与 内容 严重 不符 以及 误导 公众 的 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诽谤 、 诋毁 等 手段 , 损害 公众 对 经营 主体 的 信赖 , 降低 其 产人民法院 应 依法 予以 支持。
第十二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网络 公开 自然人 基因 信息 、 病历 资料 、 健康 检查 资料 、 犯罪 记录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经 自然人 书面 同意 且 在 约定 范围 内 公开 ;
(二) 为 促进 社会 公共 利益 且 在 必要 范围 内 ;
(三) 学校 、 科研 机构 等 基于 公共 利益 为 学术 研究 或者 统计 的 目的 , 经 自然人 书面 同意 , 且 公开 的 方式 不足以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
(四) 自然人 自行 在 网络 上 公开 的 信息 或者 其他 已 合法 公开 的 个人 信息 ;
(五) 以 合法 渠道 获取 的 个人 信息 ;
(六)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违反 社会 公共 利益, 社会公德 的 方式 公开 前款 第四项, 第五 项 规定 的 个人 信息, 或者 公开 该 信息 侵害 权利 人 值得 保护 的 重大 利益, 权利 人 请求 网络 用户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国国 机关 行使 职权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 不 适用 本条 规定。
第十三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根据 国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
(一)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布 的 信息 与 前述 信息 来源 内容 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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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述 信息 来源 已 被 公开 更正 , 但 网络 用户 拒绝 更正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予 更正 ;
(四) 前述 信息 来源 已 被 公开 更正 ,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仍然 发布 更正 之前 的 信息。
第十四 条 被 侵权 人 与 构成 侵权 的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达成 一方 支付 报酬 , 另一方 提供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服务 的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 认定 为 无效。
擅自 篡改, 删除, 屏蔽 特定 网络 信息 或者 以 断开 链接 的 方式 阻止 他人 获取 网络 信息, 发布 该 信息 的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接受 他人 委托实施 该 行为 的 , 委托人 与 受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十五 条 雇佣 、 组织 、 教唆 或者 帮助 他人 发布 、 转发 网络 信息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 被 侵权 人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判决 侵权 人 承担 赔礼道歉, 消除 影响 或者 恢复 名誉 等 责任 形式 的, 应当 与 侵权 的 具体 方式 和 所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侵权 人 拒不 履行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网络 上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裁判 文书 等 合理 的 方式 执行 ,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侵权 人 承担。
第十七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严重 精神 损害 , 被 侵权 人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十条 和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请求 其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八 条 被 侵权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可以 认定 为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财产 损失. 合理 开支 包括 被 侵权 人 或者 委托代理人 对 侵权行为 进行 调查, 取证 的 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和 具体 案情 , 可以 将 符合 国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律师 费用 计算 在 赔偿 范围 内。
50 万元 以下 的 范围 内 确定 赔偿 数额。
精神 损害 的 赔偿 数额 ,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确定 民事 侵权 精神 损害 赔偿 责任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十 条 的 规定 予以 确定。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施行 后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的 一审 、 二审 案件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终审 , 本 规定 施行 后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或者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不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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