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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de l'administration foncière (2019)

土地 管理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6 août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immobilier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四 章 耕地 保护
第五 章 建设 用地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土地 管理 , 维护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保护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土地 , 切实 保护 耕地 , 促进 社会经济 的 可持续 发展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 所有 , 即 国的 所有 土地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国国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国 国有 土地 土地 有偿 制度 制度 但是 , 国的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三 条 十分 珍惜, 合理 利用 土地 和 切实 保护 耕地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全面 规划, 严格 管理, 保护, 开发 土地 资源, 制止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行为.
第四 条 国的 实行 土地 用途 管制 制度。
前款 所称 农用 地 是 指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土地, 包括 耕地, 林地, 草地, 农田 水利 用地, 养殖 水面 等; 建设 用地 是 指 建造 建筑物, 构筑物 的 土地, 包括 城乡 住宅 和 公共 设施 用地、 工矿 用地 、 交通 水利 设施 用地 、 旅游 用地 、 军事 设施 用地 等 ; 未 利用 地 是 指 农用 地 和 建设 用地 以外 的 土地。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负责 全国 土地 的 管理 和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设置 及其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机构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进行 督察。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提出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在 保护 和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土地 以及 进行 有关 的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九条 城市 市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的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以外 , 属于 农民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属于 农民 集体 所有。
第十 条 国有 土地 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 保护, 管理 和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义务.
A propos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经营 、 管理 ; 已经 属于 乡 (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乡 (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经营 、 管理。
第十二 条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的 登记 , 依照 有关 不动产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 登记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方式 承包 ,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庭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 耕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再 延长 三 十年 , 草地 、 林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 依法 相应 延长。
国国 所有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依法 订立 承包 合同,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经营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 保护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义务.
第十四 条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 的 , 由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现状。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土 整治 和 资源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土地 供给 能力 以及 各项 建设 对 土地 的 需求, 组织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规划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编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的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超过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控制 指标 , 耕地 保有 量 不得 低于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控制 指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应当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第十七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按照 下列 原则 编制 :
(一)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严格 土地 用途 管制 ;
(二) 严格 保护 永久 基本 农田 , 严格 控制 非 农业 建设 占用 农用 地 ;
(三)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四) 统筹 安排 城乡 生产 、 生活 、 生态 用地 , 满足 乡村 产业 和 基础 设施 用地 合理 需求 , 促进 城乡 融合 发展 ;
(五)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
(六) 占用 耕地 与 开发 复垦 耕地 数量 平衡 、 质量 相当。
第十八 条 国开发 、 保护 的 质量 和 效率。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保护,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第十九 条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明确 土地 用途。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根据 土地 使用 条件 , 确定 每 一块 土地 的 用途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实行 分级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人口 在 一 百万 以上 的 城市 以及 国务院 指定 的 城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经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审查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本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逐级 上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可以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城市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 充分 利用 现有 建设 用地 , 不 占 或者 尽量 少 占 农用 地。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中 建设 用地 规模 不得 超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区内 ,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城市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江河, 湖泊 综合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在 江河, 湖泊, 水库 的 管理 和 保护 范围 以及 蓄洪 滞洪 区内, 土地 利用 应当 符合 江河, 湖泊 综合 治理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符合 河道 、 湖泊 行洪 、 蓄洪 和 输水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 实行 建设 用地 总量 控制。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用地 作出 合理 安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相同 , 一 经 审批 下达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执行 情况 列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内容 , 向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经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土地 用途。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大型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根据 国务院 的 批准 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属于 省级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批准 权限 内 的 , 根据 省级 人民政府 的 批准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国的 建立 土地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进行 土地 调查。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调查 成果 、 规划 土地 用途 和 国的 制定 的 统一 标准 , 评定 土地 等级。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建立 土地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土地 统计 调查, 定期 发布 土地 统计 资料.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提供 有关 资料, 不得 拒 报, 迟报, 不得 提供 不真实, 不 完整 的资料。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共同 发布 的 土地 面积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全国 土地 管理 信息 系统 ,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第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 十条 国的 保护 耕地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非 耕地。
国开垦 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 款 款 开垦 新 的 耕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开垦 耕地 计划 , 监督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按照 计划 开垦 耕地 或者 按照 计划 组织 开垦 耕地 , 并 进行 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要求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开垦 耕地 、 劣质 地 或者 其他 耕地 的 土壤 改良。
第三 十二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采取 措施,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质量 不 降低. 耕地 总量 减少 的, 由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开垦 与 所 减少 耕地 的 数量 与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耕地 质量 降低 的, 由 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整治 新 开垦 和 整治 的 耕地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农业 农村主管 部门 验收。
个别 省 、 直辖市 确 因 土地 后备 资源 匮乏 , 新增 建设 用地 后 , 新 开垦 耕地 的 数量 不足以 补偿 所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的 , 必须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减免 本 行政区 域内 开垦 耕地 的 数量 , 易地 开垦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下列 耕地 应当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保护 :
(一)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确定 的 粮 、 棉 、 油 、 糖 等 重要 农产的 生产 基地 内 的 耕地 ;
(二) 有 良好 的 水利 与 水土保持 设施 的 耕地 , 正在 实施 改造 计划 以及 可以 改造 的 中 、 低产 田 和 已 建成 的 高 标准 农田 ;
(三) 蔬菜 生产 基地 ;
(四) 农业 科研 、 教学 试验田 ;
(五)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其他 耕地。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划定 的 永久 基本 农田 一般 应当 占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的 百分之 八十 以上 , 具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实际 情况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划定 以 乡 (镇) 为 单位 进行,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永久 基本 农田 应当 落实 到 地块, 纳入 国家 永久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位置 、 范围 向 社会 公告 , 并 设立 保护 标志。
第三 十五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经 依法 划定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或者 改变 其 用途。 国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禁止 通过 擅自 调整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等 方式 规避 永久 基本 农田 农用 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审批。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引导 因地制宜 轮作 休耕, 改良 土壤, 提高 地力, 维护 排灌 工程 设施, 防止 土地 荒漠 化, 盐渍 化, 水土流失 和 土壤 污染.
第三 十七 条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劣 地 的 , 不得 占用 好 地。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采石 、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闲置, 荒芜 耕地. 已经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非 农业 建设 占用 耕地, 一年 内 不用 而又 可以 耕种 并 收获 的, 应当 由原 耕种 该 幅 耕地 的 集体 或者 个人 恢复 耕种, 也 可以 由 用地 单位 组织 耕种; 一年 以上 未 动工 建设 的, 应当 按照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闲置 费; 连续 二年 未 使用 的,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 用地 单位 的 土地 使用 权 ; 该 幅 土地 原 为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应当 交由 原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恢复 耕种。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闲置 土地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农用 地。
国国 依法 保护 开发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开垦 未 利用 的 土地, 必须 经过 科学 论证 和 评估,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划定 的 可 开垦 的 区域 内, 经 依法 批准 后 进行. 禁止 毁坏 森林, 草原 开垦 耕地, 禁止 围湖造田 和侵占 江 河滩 地。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开垦 、 围垦 的 土地 ,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林 、 还 牧 、 还 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可以确定 给 开发 单位 或者 个人 长期 使用。
第四 十二 条 国耕地 面积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生态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改造 中 、 低产 田 , 整治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第四 十三 条 因 挖 损 、 塌陷 、 压 占 等 造成 土地 破坏 , 用地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
第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 十四 条 建设 占用 土地 , 涉及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永久 基本 农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内, 为 实施 该 规划 而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按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分 批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由原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在 已 批准 的 农用 地 转 用 范围 内 , 具体 建设 项目 用地 可以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外,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确需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可以 依法 实施 征收 :
(一) 军事 和 外交 需要 用地 的 ;
(二)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通信 、 邮政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三)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教育, 文化, 卫生, 体育,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防灾 减灾, 文物保护, 社区 综合 服务, 社会 福利, 市政 公用, 优抚 安置, 英烈 保护 等 公共 事业 需要用地 的 ;
(四)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扶贫 搬迁 、 保障 性 安居 工程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五)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成 片 开发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六) 法律 规定 为 公共 利益 需要 可以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城乡 规划 和 专项 规划;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还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发展 年度 计划 ; 第 (五) 项 规定 的 成 片 开发 并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四 十六 条 征收 下列 土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一) 永久 基本 农田 ;
(二)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耕地 超过 三 十五 公顷 的 ;
(三) 其他 土地 超过 七十 公顷 的。
征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征收 农用 地 的,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先行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其中, 经 国务院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的, 同时 办理 征地 审批 手续, 不再 另行 办理 征地 审批;.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征地 批准 权限 内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的, 同时 办理 征地 审批 手续, 不再 另行 办理 征地 审批, 超过 征地 批准 权限 的, 应当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另行 办理 征地 审批.
第四 十七 条 国的 征收 土地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公告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拟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应当 开展 拟 征收 土地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并将 征收 范围, 土地 现状, 征收 目的, 补偿 标准, 安置 方式 和 社会 保障 等 在 拟 征收 土地 所在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至少 三十 日 , 听取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意见。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召开 听证 会, 并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听证 会 情况 修改 方案.
拟 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应当 在 公告 规定 期限 内 , 持 不动产 权属 证明 材料 办理 补偿 登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测算 并 落实 有关 费用 , 保证 足额 到位 , 与 拟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就 补偿 、 安置 等 签订 协议 ;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相关 前期 工作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方可 申请 征收 土地。
第四 十八 条 征收 土地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 保障 被 征地 农民 原有 生活水平 不 降低 、 长远 生计 有 保障。
征收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补助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并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障 费用.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过 制定 公布 区 片 综合 地价 确定. 制定 区 片 综合 地价 应当 综合 考虑 土地 原 用途, 土地 资源 条件, 土地 产值, 土地 区 位, 土地供求 关系 、 人口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等 因素 , 并 至少 每三年 调整 或者 重新 公布 一次。
征收 农用 地 以外 的 其他 土地,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制定. 对 其中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应当 按照 先 补偿 后 搬迁, 居住 条件 有 改善 的 原则, 尊重 农村 村民意愿, 采取 重新 安排 宅基地 建房, 提供 安置 房 或者 货币 补偿 等 方式 给予 公平, 合理 的 补偿, 并对 因 征收 造成 的 搬迁, 临时 安置 等 费用 予以 补偿, 保障 农村 村民 居住 的 权利 和 合法 的 住房财产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养老 等 社会 保障 体系。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被 征地 农民 社会费用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将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用 的 收支 状况 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公布 , 接受 监督。
禁止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农民 从事 开发 经营 , 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 水利 、 水电 工程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 标准 和 移民 安置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可行性 研究 论证 时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和 建设 用地 标准 , 对 建设 用地 有关 事项 进行 审查 , 并 提出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经 批准 的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国有 建设 用地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持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有关 文件, 向 有 批准 权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建设 用地 申请, 经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审查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下列 建设 用地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可以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
(一) 国的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的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五 十五 条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建设 单位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标准 和 办法 ,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等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和 其他 费用 后 , 方可 使用 土地。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 百分之 三十 上缴 中央 财政 , 百分之 七十 留给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具体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六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应当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批准 文件 的 规定 使用 土地 确需 改变 改变 该 幅 土地 建设 用途 的 , 应当 经 有关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意 , 报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改变 土地 用途 的 , 在 报批 前 , 应当 先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第五 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和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国有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中,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临时 用地, 在 报批 前, 应当 先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根据 土地 权属 , 与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或者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签订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支付 临时 使用 土地补偿 费。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并 不得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实施 城市 规划 进行 旧 城区 改建 以及 其他 公共 利益 需要 , 确需 使用 土地 的 ;
(二) 土地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期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或者 申请 续期 未获 批准 的 ;
(三) 因 单位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 停止 使用 原 划拨 的 国有 土地 的 ;
(四) 公路 、 铁路 、 机场 、 矿场 等 经 核准 报废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五 十九 条 乡镇 企业 、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 农村 村民 住宅 等 乡 (镇) 村 建设 , 应当 按照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开发 , 配套 建设 ; 建设 用地 , 应当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并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六 十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建设 用地 兴办 企业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个人 以 土地 使用 权 入股, 联营 等 形式 共同 举办 企业 的, 应当 持 有关 批准 文件, 向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按照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按照 前款 规定 兴办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 必须 严格 控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按照 乡镇 企业 的 不同 行业 和 经营 规模 , 分别 规定 用地 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经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六 十二 条 农村 村民 一 户 只能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 其 宅基地 的 面积 不得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人均 土地 少 、 不能 保障 一 户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的 地区 , 县级 人民政府 在 充分 尊重 农村 村民 意愿 的 基础 上 , 可以 采取 措施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现 户 有所居。
农村 村民 建 住宅 , 应当 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村庄 规划 , 不得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 并 尽量 使用 原有 的 宅基地 和 村内 空闲 地。 编制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村庄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宅基地 用地 , 改善 农村 村民 居住 环境 和 条件。
农村 村民 住宅 用地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农村 村民 出卖 、 出租 、 赠与 住宅 后 , 再 申请 宅基地 的 , 不予 批准。
国国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 鼓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盘活 利用 闲置 宅基地 和 闲置 住宅。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农村 宅基地 改革 和 管理 有关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城乡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并 经 依法 登记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通过 出让,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并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 、 动工 期限 、 使用 期限 、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和 双方 其他 权利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 应当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 或者 抵押, 但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土地 所有权 人, 土地 使用 权 人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外。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 抵押 等 , 参照 同类 用途 的 国有 建设 用地 执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六 十四 条 集体 建设 用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六 十五 条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制定 前已 建 的 不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不得 重建 、 扩建。
第六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和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二) 不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的 ;
(三) 因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而 停止 使用 土地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规定 收回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收回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依照 双方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办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农村 宅基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适用 本法 关于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的 规定。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予以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现场 进行 勘测 ;
(四) 责令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职责, 需要 进入 现场 进行 勘测, 要求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文件, 资料 和 作出 说明 的, 应当 出示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证件.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就 土地 违法行为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应当 支持 与 配合, 并 提供 工作 方便, 不得 拒绝 与 阻碍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国的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处理 ; 自己 无权 处理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或者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土地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而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并 给予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负责 人 处分。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违反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擅自 将 农用 地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转让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恢复 土地 原状, 对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没收 在 非法 转让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可以 并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采石 、 采矿 、 取土 等 , 破坏 种植 条件 的 , 或者 因 开发 土地 造成 土地 荒漠 化 、盐渍 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等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或者 治理 , 可以 并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不 履行 土地 复垦 义务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缴纳 复垦 费, 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可以 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对 违反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擅自 将 农用 地 改为 建设用地 的,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恢复 土地 原状, 对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没收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可以 并处 罚款; 对 非法 占用 土地 单位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 批准 的 数量 占用 土地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八 条 农村 村民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非法 占用 土地 建 住宅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的 房屋。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九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超越 批准 权限 非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不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批准 用地 的,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批准 占用, 征收 土地 的, 其 批准 文件 无效, 对 非法 批准 征收, 使用 土地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批准, 使用 的 土地应当 收回 , 有关 当事人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十条 、 挪用 被 被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当事人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满 拒不 归还 的 , 或者 不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责令 交还 土地 ,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擅自 将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通过 出让, 转让 使用 权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用于 非 农业 建设,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通过 出让,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个人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责令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的,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必须 立即 停止 施工, 自行 拆除; 对 继续 施工 的,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有权 制止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责令 限期 拆除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接到 责令 限期 拆除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自行 拆除 的, 由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 八十 四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 企业 使用 土地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在 根据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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