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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évention e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sonore environnementale en Chine (2018)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9 décem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Loi sur la prévention de la pollu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 保障 人体 健康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 建筑 施工 、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中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污染 , 是 指 所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超过 国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因 从事 本职 生产 、 经营 工作 受到 噪声 危害 的 防治 ,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环境保护 规划 , 并 采取 有 利于 声 环境保护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建设 规划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建设 项目 和 区域 开发, 改造 所 产生 的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统筹 规划, 合理 安排 功能 区 和 建设 布局, 防止 或者 减轻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各级 公安 、 交通 、 铁路 、 民航 等 主管 部门 和 港务监督 机构 ,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 对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声 环境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对 在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分别 不同 的 功能 区 制定 国的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的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 划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类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适用 区域 , 并 进行 管理。
一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的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十二 条 城市 规划 部门 在 确定 建设 布局 时 , 应当 依据 国
第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建设 项目 , 必须 遵守 国的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建设 单位 必须 提出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规定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措施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程序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中 , 应当 有 该 建设 项目 所在地 单位 和 居民 的 意见。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项目 在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之前 , 其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按照 国
第十五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必须 保持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必须 事先 报 经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六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 应当 采取 措施 进行 治理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征收 的 超 标准 排污 费 必须 用于 污染 的 防治 ,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十七 条 对于 在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造成 严重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限期 治理。
被 限期 治理 的 单位 必须 按期 完成 治理 任务。 限期 治理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对 小型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限期 治理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内 授权 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第十八 条 国的 对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落后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生产 、 禁止 销售 、 禁止 进口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或者 进口 者 必须 在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进口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名录 中 的 设备。
第十九 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 从事 生产 活动 确需 排放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的 , 必须 事先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提出 申请 ,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行。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环境 噪声 监测 制度 , 制定 监测 规范 ,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环境 噪声 监测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送 环境 噪声 监测 结果。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构, 有权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单位 必须 如实 反映 情况 ,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部门 、 机构 应当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所称 工业 噪声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时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十 三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工业 噪声 的 , 应当 符合 国的 的 企业 企业 厂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在 工业 生产 中 因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在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所 发出 的 噪声 值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情况 , 并 提供 防治 噪声 污染 的 技术 资料。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 噪声 值 和 防治 设施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 并 采取 应有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设备 , 应当 根据 声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和 国值。
前款 规定 的 工业 设备 运行 时 发出 的 噪声 值 , 应当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中 予以 注明。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建筑 施工 噪声 , 是 指 在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 十八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建筑 施工 噪声 的 , 应当 符合 国
第二 十九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使用 机械 设备,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施工 单位 必须 在 工程 开工 十五 日 以前 向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申报 该 工程 的 项目 名称 、 施工 场所 和 期限 、 可能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值 以及 所 采取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情况。
第三 十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禁止 夜间 进行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但 抢修, 抢险 作业 和 因 生产 工艺 上 要求 或者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除外.
因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 必须 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证明。
前款 规定 的 夜间 作业 , 必须 公告 附近 居民。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 所称 交通 运输 噪声 , 是 指 机动 车辆 、 铁路 机车 、 机动 船舶 、 航空器 等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运行 时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或者 进口 超过 规定 的 噪声 限值 的 汽车。
第三 十三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的 机动 车辆 的 消声 器 和 喇叭 必须 符合 国
第三 十四 条 机动 车辆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机动 船舶 在 城市 市区 的 内河 航道 航行, 铁路 机 车驶 经 或者 进入 城市 市区, 疗养 区 时, 必须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警车 、 消防车 、 工程 抢险 车 、 救护车 等 机动 车辆 安装 、 使用 警报器 , 必须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 在 执行 非 紧急 任务 时 , 禁止 使用 警报器。
第三 十五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本地 城市 市区 区域 声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划定 禁止 机动 车辆 行驶 和 禁止 其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路段 和 时间,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三 十六 条 建设 经过 已有 的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的 高速公路 和 城市 高架, 轻轨 道路, 有 可能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应当 设置 声 屏障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的 控制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措施.
第三 十七 条 在 已有 的 城市 交通 干线 的 两侧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第三 十八 条 在 车站 、 铁路 编组站 、 港口 、 码头 、 航空 港 等 地 指挥 作业 时 使用 广播 喇叭 的 , 应当 控制 音量 ,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三 十九 条 穿越 城市居民 区, 文教 区 的 铁路, 因 铁路 机车 运行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当地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规划.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划 的 要求 ,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条 除 起飞, 降落 或者 依法 规定 的 情形 以外,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市区 上空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航空器 起飞, 降落 的 净空 周围 划定 限制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区域;. 在 该 区域内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采取 减轻 、 避免 航空器 运行 时 产生 的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民航 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 所称 社会 生活 噪声 , 是 指 人为 活动 所 产生 的 除 工业 噪声 、 建筑 施工 噪声 和 交通 运输 噪声 之外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四 十二 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 因 的 业 以上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状况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新建 营业 性 文化 娱乐场所 的 边界 噪声 必须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 不 符合 国不得 核发 营业 执照。
经营 中 的 文化 娱乐场所 , 其 经营 管理者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的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业 业 活动 中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或者 采用 其他 发出 高 噪声 的 方法 招揽 顾客。
在 的 设备 、 设施 的 , 其 经营 管理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 国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广场,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可能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必须 遵守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使用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在 已 竣工 交付 使用 的 住宅 楼 进行 室内 装修 活动 , 应当 限制 作业 时间 , 并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 以 减轻 、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建设 项目 中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没有 建成 或者 没有 达到 国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对 单位 和 个人 处以 罚款;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或者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关闭.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 报 或者 谎报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申报 事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未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致使 环境 噪声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并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 不 按照 国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 对 经 限期 治理 逾期 未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除 依照 国, 或者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 禁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的 设备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同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 未经 当地 公安 机关 批准 , 进行 产生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拒绝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机构 现场 检查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夜间 进行 禁止 进行 的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的, 由 工程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机动 车辆 不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 由 当地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机动 船舶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港务监督 机构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铁路 机车 有 第一 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铁路 主管 部门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罚款 :
(一)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
(二) 违反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广场,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三) 未按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和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 从 的 室内 发出 严重 干扰 周围 居民 生活 的 环境 噪声 的。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改正 , 可以 并处 罚款。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权 的 , 从其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 环境 噪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权 要求 加害人 排除 危害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损失。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构 调解 处理;.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二 条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噪声 排放” 是 指 噪声 源 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辐射 噪声。
(二)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是 指 医院 、 学校 、 机关 、 科研 单位 、 住宅 等 需要 保持 安静 的 建筑物。
(三)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是 指 医疗 区 、 文教 科研 区 和 以 机关 或者 居民 住宅 为主 的 区域。
(四) “夜间” 是 指 晚 二 十二点 至 晨 六点 之间 的 期间。
(五) “机动 车辆” 是 指 汽车 和 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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