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Loi sur la promotion de la transformation des réalisations scientifiques et technologiques de la Chine (2015)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oût 2015

Date effective Le 01 octobre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haute technologie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 推动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成果. 职务 科技 成果, 是 指 执行 研究 开发 机构, 高等院校 和 企业 等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或者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的 科技 成果。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后续 试验, 开发, 应用, 推广 直至 形成 新 技术, 新 工艺, 新 材料, 新 产品, 发展 新 产业 等 活动.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 结合, 有 利于 提高 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和 保护 环境, 合理 利用 资源,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和 维护国国。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遵循 自愿, 互利, 公平,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享有 权益, 承担 风险.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的 知识产权 受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维护 国的 利益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的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多元化。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金融 、 政府 采购 、 军民 融合 等 政策 协同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创造 良好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 结合 本地 实际 ,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的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境外 的 组织 、 个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其 实施 科技 成果 的 , 应当 遵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的 有关 规定。
条 国 国 安全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科技 成果。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有关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有关 行政 部门, 管理 机构 应当 改进 和 完善 科研 组织 管理 方式, 在 制定 相关 科技 规划, 计划 和 编制 项目 指南 时 应当 听取 相关 行业, 企业的 意见;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义务, 加强 知识产权 管理, 并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和 知识产权 创造, 运用 作为 立项 和 验收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第十一条 国秘密 和 业。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国的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技术 指导 目录 、 示范 推广 等 方式 予以 支持 :
(一) 能够 显 著 提高 产业 技术 水平 、 经济效益 或者 能够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的 新 产业 的 ;
(二) 能够 显 著 提高 国的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
(三) 能够 合理 开发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能源 、 降低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变化 和 防灾 减灾 能力 的 ;
(四) 能够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公共 健康 水平 的 ;
(五) 能够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
(六) 能够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
条 国的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的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积极 参与 国际 标准 的 制定 , 推动 先进 适用 技术 推广 和 应用
国 的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方式 实施 转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中标 单位 提供 招标 时 确定 的 资助 或者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
(一) 自行 投资 实施 转化 ;
(二) 向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三) 许可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四)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
(五)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
(六) 其他 协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等 方式 ,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转移 科技 成果。
国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的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 但 应当 通过 协议 定价 、 在 技术 交易 市场 挂牌 交易 、 拍卖 等 方式 确定 价格。 通过 协议 定价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价格。
第十九 条 国的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所 取得 的 职务 科技 成果 , 完成 人和 参加 人 在 不 变更 职务 科技 成果 权属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与 本 单位 的 协议 进行 该项 科技 成果的 转化 ,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人 , 不得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及其 技术 资料 和 数据 占 为 己 有 , 侵犯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绩效 考核 评价 体系 ,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作为 对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评价 、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国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评定 、 岗位 管理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完善 收入 分配 激励 约束 机制。
第二十 一条 国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的 , 可以 自行 发布 信息 或者 委托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征集 其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 或者 征寻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合作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提供 帮助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发挥 企业 在 研究 开发 方向 选择 、 项目 实施 和 成果 应用 的 主导 作用 , 鼓励 企业、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形式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 风险 分担 和 违约 责任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
第二 十九 条 国
第三 十条 国的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场所 、 信息 平台 以及 信息 检索 、 加工 与 分析 、 评估 、 经纪 等 服务。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证明 , 对其 在 服务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
第三十一条 国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贷款 贴息, 补助 资金 和 风险 投资 以及 其他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资金 用途.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产的 和 服务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 鼓励 开展 知识产权 质押 贷款 、 股权 质押 贷款 等 贷款 业务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支持 支持
国国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金融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的 种 种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的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方式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进行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国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的 、 地方 、 企业 、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提供 , 用于 高 高 投入 、 高 风险 、 高产 出 的 科技的 转化 ,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 依照 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约定 该 科技 成果 有关 权益 的 归属 合同 未 作 约定 的, 按照 下列 原则 办理:
(一) 在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 归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
(二) 在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权益 归 合作 各方 共有 ;
(三) 对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的 科技 成果 , 各方 都有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应 经 合作 各方 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秘密 达成协议 ; 当事人 不得 违反 协议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技术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允许 他人 使用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企业, 事业单位 可以 与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签订 在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离休, 退休 后 一定 期限 内 保守 本 单位 技术 秘密 的 协议; 有关 人员 不得 违反 协议 约定,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和 从事 与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全部 留 归 本 单位 , 在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后 , 主要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转化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和 时限。 单位 制定 相关 规定 , 应当 充分 听取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的 意见 , 并 在 本 单位 公开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 按照 下列 标准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
(一)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实施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净收入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
(二) 利用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形成 的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的 比例。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的 支出 计入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 但 不受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限制 、 不 纳入 本 单位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汇交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的 , 由 组织 实施 项目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奖励 和 荣誉 称号, 诈骗 钱财, 非法 牟利 的,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 责令 改正, 取消 该 奖励 和 荣誉称号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 等 欺骗 当事人, 或者 与 当事人 一方 串通 欺骗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唆使 窃取,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他人 的 科技 成果,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可以 处以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A propos 、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t Meng Yu. Tous les droits sont réservés. La republication ou la redistribution du contenu, y compris par cadrage ou par des moyens similaires, est interdite sans le consentement écrit préalable de Guodong Du et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