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Loi sur la promotion des soins médicaux et de santé de base de la Chine (2019)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n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santé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 章 药的 供应 保障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 医疗 与 健康 事业 , 保障 公民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提高 公民 健康 水平 , 推进 健康 中国 建设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医疗 卫生 、 健康 促进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为 人民 健康 服务。
医疗 卫生 事业 应当 坚持 公益性 原则。
第四 条 国的 和 社会 尊重 、 保护 公民 的 健康 权。
国国 健康 中国 战略 , 普及 健康 生活 , 优化 健康 服务 , 完善 健康 保障 , 建设 健康 环境 , 发展 健康 产业 , 提升 公民 全 生命 周期 健康 水平。
国国 建立 健康 教育制度 , 保障 公民 获得 健康 教育 的 权利 , 提高 公民 的 健康 素养。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从 国的 和 社会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国国 建立 基本 医疗 卫生 制度 ,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 保护 和 实现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人民 健康 放在 优先 发展 的 战略 地位 , 将 健康 理念 融入 各项 政策 , 坚持 预防 为主 , 完善 健康 促进 工作 体系 , 组织 实施 健康 促进 的 规划 和 行动 , 推进 全民 健身, 建立 健康 影响 评估 制度 , 将 公民 主要 健康 指标 改善 情况 纳入 政府 目标 责任 考核。
全 社会 应当 共同 关心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发展。
第七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全国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第八 条 国。
国国 发展 医学 教育 , 完善 适应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需要 的 医学 教育 体系 , 大力 培养 医疗 卫生 人才。
第九条 国
第十 条 国
第十一条 国
第十二 条 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十三 条 对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
第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领域 的 对外 交流 合作。
开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对外 交流 合作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维护 国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十五 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是 指 维护 人体 健康 所 必需,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公民 可 公平 获得 的, 采用 适宜 药物, 适宜 技术, 适宜 设备 提供 的 疾病 预防, 诊断, 治疗, 护理和 康复 等 服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包括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和 基本 医疗 服务。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由 国的 免费 提供。
第十六 条 国
国国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等 共同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将 针对 重点 地区 、 重点 疾病 和 特定 人群 的 服务 内容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针对 本 行政 区域 重大 疾病 和 主要 健康 危险 因素 , 开展 项 工作。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举办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院, 或者 从 其他 医疗 卫生 机构 购买 服务 的 方式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条 国
第二十条 国, 阻断 传播 途径 , 保护 易感 人群 , 降低 传染病 的 危害。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预防 、 控制 、 消除 传染病 危害 依法 采取 的 调查 、 检验 、 采集 样本 、 隔离 治疗 、 医学 观察 等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国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建立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防控 与 管理 制度 , 对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及其 致病 危险 因素 开展 监测 、 调查 和 综合 防控 干预 , 及时 发现 高危 人群 , 为 患者 和 高危 人群提供 诊疗 、 早期 干预 、 随访 管理 和 健康 教育 等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
用人 单位 应当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 采取 工程 技术 、 个体 防护 和 健康 管理 等 综合 治理 措施 , 改善 工作 环境 和 劳动 条件。
第二十 四条 国的 发展 妇幼保健 事业 , 建立 健全 妇幼 健康 服务 体系 , 为 妇女 、 儿童 提供 保健 及 常见病 防治 服务 , 保障 妇女 、 儿童 健康。
国国 采取 措施 , 为 公民 提供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等 服务 , 促进 生殖 健康 , 预防 出生 缺陷。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发展 老年人 保健 事业。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和 常见病 预防 等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第二十 六条 国的 发展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事业 , 完善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及其 保障 体系 ,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提供 基本 康复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康复 工作 , 实行 康复 与 教育 相 结合。
第二 十七 条 国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红十字会 等 有关部门,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急救 培训, 普及 急救 知识, 鼓励 医疗 卫生人员, 经过 急救 培训 的 人员 积极 参与 公共 场所 急救 服务. 公共 场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配备 必要 的 急救 设备、 设施。
急救 中心 (站) 不得 以 未 付费 为由 拒绝 或者 拖延 为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急救 服务。
第二 十八 条 国
国和 老年人 等 重点 人群 心理 健康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主要 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鼓励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基本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条 国分 治 、 上下 联动 的 机制 , 并 与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需求, 整合 区域 内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资源, 因地制宜 建立 医疗 联合体 等 协同 联动 的 医疗 服务 合作 机制. 鼓励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参与 医疗 服务 合作机制。
机构 实行 庭 庭 签约 服务 , 建立 的庭 医生 服务 团队 , 与 居民 签订 协议 , 根据 居民 健康 状况 和 医疗 需求 提供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对 病情 、 诊疗 方案 、 医疗 风险 、 医疗 费用 等 事项 依法 享有 知情 同意 的 权利。
需要 实施 手术, 特殊 检查, 特殊 治疗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说明 医疗 风险,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 情况, 并 取得 其 同意; 不能 或者 不宜 向 患者 说明 的, 应当 向 患者 的 近 亲属 说明, 并取得 其 同意。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开展 药物 、 医疗 器械 临床 试验 和 其他 医学 研究 应当 遵守 医学 伦理 规范 , 依法 通过 伦理 审查 , 取得 知情 同意。
-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应当 遵守 诊疗 制度 和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由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 业 业 机构 等 组成 的 城乡 全 覆盖 、 功能 互补 、 连续 协同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第三 十五 条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预防, 保健, 健康 教育, 疾病 管理, 为 居民 建立 健康 档案, 常见病, 多发病 的 诊疗 以及 部分 疾病 的 康复, 护理, 接收 医院 转诊 患者, 向 医院转诊 超出 自身 服务 能力 的 患者 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医院 主要 提供 疾病 诊治, 特别 是 急 危重 症 和 疑难 病症 的 诊疗, 突发 事件 医疗 处置 和 救援 以及 健康 教育 等 医疗 卫生 服务, 并 开展 医学 教育, 医疗 卫生人员 培训, 医学 科学研究 和 对 基层 医疗 卫生机构 的 业务 指导 等 工作。
业 公共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传染病 、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 职业病 、 地方病 等 疾病 预防 控制 和 健康 教育 、 妇幼保健 、 精神 卫生 、 院 前 急救 、 采供血 、 食卫生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分工合作 , 为 公民 提供 预防 、 保健 、 治疗 、 护理 、 康复 、 安宁 疗 护 等 全方位 全 周期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支持 医疗 卫生卫生 与 养老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社区 组织 建立 协作 机制 , 为 老年人 、 孤残 儿童 提供 安全 、 便捷 的 医疗 和 健康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落实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 科学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为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提供 保障。
政府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应当应当 本 行政 区域 人口 、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医疗 卫生 资源 、 健康 危险 因素 、 发病 率 、 患病 率 以及 紧急 救治 需求 等 情况。
第三 十八 条 举办 医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或者 备案 手续 :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场所 ;
(二) 有 与其 开展 的 业务 相 适应 的 经费 、 设施 、 设备 和 医疗 卫生人员 ;
(三) 有 相应 的 规章制度 ;
(四)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医疗 机构 依法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具体 条件 和 配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国的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分类 管理。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坚持 以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主体,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补充. 政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卫生 事业 中 发挥 主导 作用, 保障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公平 可 及。
以 政府 资金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收益。
第四 十条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坚持 公益 性质 , 所有 收支 均 纳入 预算 管理 , 按照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合理 设置 并 控制 规模。
国国 鼓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社会 力量 合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 不得 与 社会 资本 合作 举办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十第四十 国 措施 ,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多种 类型 的 医疗 业务 、 学科 建设人才 培养 等 合作。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重点 专科 建设, 科研 教学, 等级 评审, 特定 医疗 技术 准入, 医疗 卫生人员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享有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同等 的 权利.
社会 力量 可以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按照 规定 享受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同等 的 税收, 财政 补助, 用地, 用水, 用电, 用气 、 用 热 等 政策 , 并 依法 接受 监督 管理。
十二 条 国的 以 建成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基础 , 合理 规划 与 设置 国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建立 健全 内部 质量 管理 和 控制 制度 , 对 医疗 卫生 服务 质量 负责。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临床 诊疗 指南, 临床 技术 操作 规范 和 行业 标准 以及 医学 伦理 规范 等 有关 要求, 合理 进行 检查, 用药, 诊疗, 加强 医疗 卫生 安全 风险 防范, 优化 服务 流程, 持续 改进 医疗 卫生 服务 质量.
第四 十四 条 国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医疗 卫生 技术 临床 应用 , 应当 与其 功能 任务 相 适应 , 遵循 科学 、 安全 、 规范 、 有效 、 经济 的 原则 , 并 符合 伦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权责 清晰 、 管理 科学 、 治理 完善 、 运行 高效 、 监督 有力 的 现代 医院 管理 制度。
医院 应当 制定 章程 ,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提高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和 运行 效率。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是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公共 场所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其 秩序。
第四 十七 条 国的 完善 医疗 风险 分担 机制 , 鼓励 医疗 机构 参加 医疗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医疗 风险 基金 , 鼓励 患者 参加 医疗 意外 保险。
第四 十八 条 国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推进 全民 健康 信息 化 , 推动 健康 医疗 大 数据 、 人工智能 等 的 应用 发展 , 加快 医疗 卫生 信息 基础 设施 建设 , 制定 健康 医疗 数据 采集 、 存储 、 分析 和 应用 的 技术 标准 , 运用 信息技术 促进 优质 医疗 卫生 资源 的 普及 与 共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应当 采取 , 推进 信息 技术 在 医疗 卫生 领域 和 医学 教育 中 的 应用 , 支持 探索 发展 医疗 卫生 服务 新 模式 、 新 业态。
国国 措施 , 推进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信息 交流 和 信息 安全 制度 , 应用 信息 技术 开展 远程 医疗 服务 , 构建 线上 线 下 一体化 医疗 服务 模式。
第五 十条 发生 自然 灾害, 事故 灾难, 公共卫生 事件 和 社会 安全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人民 群众 生命 健康 的 突发 事件 时, 医疗 卫生 机构,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服从 政府 部门 的 调遣, 参与 卫生 应急 处置 和医疗 救治。 对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参与 人员 , 按照 规定 给予 工伤 或者 抚恤 、 烈士 褒扬 等 相关 待遇。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弘扬 敬 佑 生命 、 救死扶伤 、 甘于 奉献 、 大 爱 无 疆 的 崇高 职业 精神 , 遵守 行业 规范 , 恪守 医德 , 努力 提高 业 业 和 服务 质量。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医德医风 教育。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制定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规划 , 建立 适应 行业 特点 和 社会 需求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机制 和 供需 平衡 机制 , 完善 医学 院校 教育 、 毕业 后 教育 和 继续 教育 体系 , 建立 健全 住院医师 、科 规范化 培训 制度 , 建立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分布 均衡 的 医疗 卫生 队伍。
第 五十 三条 国的 对 医师 、 护士 等 医疗 卫生人员 依法 实行 执业 注册 制度。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资格。
第 五十 四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遵循 医学 科学 规律, 遵守 有关 临床 诊疗 技术 规范 和 各项 操作 规范 以及 医学 伦理 规范, 使用 适宜 技术 和 药物, 合理 诊疗, 因病 施治, 不得 对 患者 实施 过度 医疗。
医疗 卫生人员 不得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五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符合 医疗 卫生 行业 特点 的 人事 、 薪酬 、 奖励 制度 , 体现 医疗 卫生人员 职业 特点 和 技术 劳动 价值。
对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 放射 医学 和 精神 卫生 工作 以及 其他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津贴 标准 应当 定期 调整。
第五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医疗 卫生人员 定期 到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从事 医疗 卫生 工作制度。
国国 采取 定向 免费 培养 、 对口 支援 、 退休 返聘 等 措施 , 加强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执业 医师 晋升 为 副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 应当 有 累计 一年 以上 在 县级 以下 或者 对口 支援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经历。
对 在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薪酬 津贴, 职称 评定, 职业 发展, 教育 培训 和 表彰 奖励 等 方面 实行 优惠待遇.
国国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 完善 对 乡村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服务 收入 多 渠道 补助 机制 和 养老 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 维护 良好 安全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 共同 构建 和谐 医患 关系。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人格人格 不受 侵犯 , 其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人身 安全 , 侵犯 医疗 卫生人员 人格 尊严。
国 , 保障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环境。
第五 章 药的 供应 保障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完善 药的 供应 保障 制度 ,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 保障 药
第五 十九 条 国的 实施 基本 药物 制度 ,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的 ,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国国 基本 药物 目录 , 根据 药
基本 药物 按照 规定 优先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药
国国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 强化 基本 药物 质量 监管 , 确保 基本 药物 公平 可 及 、 合理 使用。
十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以 临床 需求 为 导向 的 药的 审评 审批 制度 , 支持 临床 急需 药
第六十 第六十 药 、 使用 全 过程 追溯 制度 , 加强 药
第六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药的 价格 监测 体系 ,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 加强 药的 价格 监督 检查 , 依法 查处 价格 垄断 、 价格 欺诈 、 不正当 竞争 等 违法行为 , 维护 药的 价格 秩序。
国国 的 报价 竞标 , 不得 以 欺诈 、 串通 投标 、 市场 支配地位 等 方式 竞标。
第六 十三 条 国
十四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药的 供求 监测 体系 ,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药的 供求 信息 , 定期 公布 药的 生产 、 流通 、 使用 等 情况。
第六 十五 条 国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技术 的 先进性, 适宜 性 和 可 及 性, 编制 大型 医用 设备 配置 规划, 促进 区域 内 医用 设备 合理 配置, 充分 共享.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加强 中药 的 保护 与 发展 , 充分 体现 中药 的 特色 和 优势 , 发挥 其 在 预防 、 保健 、 医疗 、 康复 中 的 作用。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健康 教育 工作 及其 业 培养 , 建立 健康 知识 和 技能 核心 信息 发布 制度 , 普及 健康 科学 知识 , 向 公众 提供 科学 、 准确 的 健康 信息。
医疗 卫生, 教育, 体育, 宣传 等 机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开展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和 普及.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时, 应当 对 患者 开展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健康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应当 科学 、 准确。
十八 条 国习惯 和 健康 的 行为 习惯 , 减少 、 改善 学生 近视 、 肥胖 等 不良 健康 状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设 体育 与 健康 课程 , 组织 学生 开展 广播 体操 、 眼 保健操 、 体能 锻炼 等 活动。
学校 按照 规定 配备 校医 , 建立 和 完善 卫生 室 、 保健室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学生 体质 健康 水平 纳入 学校 考核 体系。
第六 十九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树立 和 践行 对 自己 健康 负责 的 健康 管理 理念, 主动 学习 健康 知识, 提高 健康 素养, 加强 健康 管理. 倡导 家庭 成员 相互 关爱, 形成 符合 自身和 庭 庭 的 的 健康 生活方式。
公民 应当 尊重 他人 的 健康 权利 和 利益 , 不得 损害 他人 健康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十条 国
第七十一条 国
国国 影响 健康 的 环境 问题 预防 和 治理 ,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健康 影响 的 研究 ,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控制 与 环境 问题 有关 的 疾病。
第七 十二 条 国健康 社区。
第七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食的 、 饮用水 安全 监督 管理 制度 , 提高 安全 水平。
第七 十四 条 国
第七 十五 条 国
国国 鼓励 单位 的 体育场 地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七 十六 条 国
国国 推动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鼓励 发展 长期 护理 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国 完善 公共 场所 卫生 管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场所 的 卫生 监督。 公共 场所 卫生 监督 信息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公共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严格 实施 卫生 管理 制度 , 保证 其 经营 活动 持续 符合 国
第七 十八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减少 吸烟 对 公民 健康 的 危害。
公共 场所 控制 吸烟 , 强化 监督 执法。
烟草 制的 包装 应当 印制 带有 说明 吸烟 危害 的 警示。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第七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职工 创造 有益于健康 的 环境 和 条件 , 严格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相关 规定 , 积极 组织 职工 开展 健身 活动 , 保护 职工 健康。
国国 鼓励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工 健康 指导 工作。
国国 用人 单位 为 职工 定期 开展 健康 检查。 法律 、 法规 对 健康 检查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切实 履行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职责, 建立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财政 状况 和 健康 指标 相 适应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投入 机制, 将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经费 纳入本 级 政府 预算 , 按照 规定 主要 用于 保障 基本 医疗 服务 、 公共卫生 服务 、 基本 医疗 保障 和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设 和 运行 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预算 、 审计 、 监督 执法 、 社会 监督 等 方式 , 加强 资金 的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费用 主要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和 个人 支付。 国
公民 有 依法 参加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
第 八十 三条 国的 建立 以 基本 医疗 保险 为 主体 , 业 保险 、 医疗 救助 、 职工 互助 医疗 和 医疗 慈善 服务 等 为 补充 的 、 多 层次 的 医疗 保障 体系。
国 发展 业 保险 , 满足 人民 群众 多样化 健康 保障 需求。
国国 完善 医疗 救助 制度 , 保障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群众 获得 基本 医疗 服务。
八十 四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协议 定点 医疗 卫生 机构 之间 的 协序 流动 , 提高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使用 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由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 并 应当 听取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 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具体 项目 和 标准 , 并报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纳入 支付 范围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的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等 组织 开展 循证 医学 和 经济 性 评价 , 并 应当 听取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中 中 药监督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评价 结果 应当 作为 调整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依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六 条 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对 医疗 卫生 行业 实行 属地 化 、 全 行业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高 医疗 保障 监管 能力 和 水平, 对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医疗 服务 行为 和 医疗 费用 加强 监督 管理, 确保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合理 使用,安全 可控。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卫生 健康 、 医疗 保障 、 药的 监督 管理 、 发展 改革 、 财政 等 部门 建立 沟通 协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绩效 评估 制度,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服务 质量, 医疗 技术, 药品 和 医用 设备 使用 等 情况 进行 评估. 评估 应当 吸收 行业组织 和 公众 参与。 评估 结果 应当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 作为 评价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卫生 监管 的 重要 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国 保护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确保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安全。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收集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不得 非法买卖 、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 人员 等 信用 记录 制度 ,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按照 国的 规定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卫生 健康 监督 机构 , 依法 开展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等 行政 执法 工作。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培育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发挥 其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中 的 作用, 支持 其 参与 行业 管理 规范, 技术 标准 制定 和 医疗 卫生 评价,评估 、 评审 等 工作。
第九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医疗 纠纷 预防 和 处理 机制 , 妥善 处理 医疗 纠纷 , 维护 医疗 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国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进行 社会 监督。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擅自 执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药的 、 医疗 器械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
(三)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收益。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责令 停止 相应 执业 活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执业 医师 、 护士 管理 和 医疗 纠纷 预防 处理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给予 行政 处罚 :
(一)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二) 泄露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三) 在 开展 医学 研究 或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告知 义务 或者 违反 医学 伦理 规范。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属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本法 规定 , 参加 药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中标 的, 中标 无效,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处 对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二年 至五 年内 参加 药的 采购 投标 的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 或者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秩序 ,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人身 安全 , 侵犯 医疗 卫生人员 人格 尊严 , 非法 收集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非法买卖、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等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主要 健康 指标 , 是 指 人均 预期 寿命 、 孕产妇死亡 率 、 婴儿 死亡率 、 五岁 以下 儿童 死亡率 等。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 是 指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和 业 业 机构 等。
(三)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是 指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站) 、 村 卫生 室 、 医务室 、 门诊部 和 诊所 等。
(四)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是 指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专科 疾病 防治 机构, 健康 教育 机构, 急救 中心 (站) 和 血站 等.
(五) 医疗 卫生人员 , 是 指 执业 医师 、 执业 助理 医师 、 注册 护士 、 药师 (士) 、 检验 技师 (士) 、 影像 技师 (士) 和 乡村 医生 等 卫生 卫生 业人员业人员
(六) 基本 药物 , 是 指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 适应 现阶段 基本 国情 和 保障 能力 , 剂型 适宜 , 价格 合理 , 能够 保障 供应 , 可 公平 获得 的 药的 药
第一百零 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 制定 本 地方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具体 办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t Meng Yu. Tous les droits sont réservés. La republication ou la redistribution du contenu, y compris par cadrage ou par des moyens similaires, est interdite sans le consentement écrit préalable de Guodong Du et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