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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et intérêts des consommateurs de Chine (2013)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5 octobre 2013

Date effective 05 Mar 201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consomma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四 章 国的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 服务 , 其 权益 受 本法 保护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受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保护。
第三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其 生产 、 销售 的 商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法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进行 交易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的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害。
国国 采取 措施 , 保障 消费者 依法 行使 权利 , 维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 国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反对 浪费。
第六 条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国 鼓励 、 支持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做好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七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子
消费者 有权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的 要求 服务 ,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第八 条 消费者 享有 知悉 其 购买 、 使用 的 的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根据 的 服务 的 不同 情况 ,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价格 、 产地 、 生产者 、 用途 、 性能 、 规格 、 等级 、 主要 成份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限 、 检验 合格 证明 、 使用 方法 说明书 、售后服务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规格 、 费用 等 有关 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 享有 自主 选择 的 服务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提供 商 的 的 者 者 , 选择 商 的 服务 方式 , 自主 决定 购买 或者 不 购买 任何 一种 商 或者 不 接受 任何 一项 服务。
消费者 在 自主 选择 商 比较 、 鉴别 和 挑选。
第十 条 消费者 享有 公平 交易 的 权利。
消费者 在 购买 商 服务 时 , 有权 获得 质量 保障 、 价格 合理 、 计量 正确 公平 公平 交易 条件 , 有权 拒绝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 因 购买 、 使用 的 服务 受到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享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享有 依法 成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享有 获得 有关 消费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知识 的 权利。
消费者 应当 努力 掌握 所需 商 的 知识 和 使用 技能 , 正确 使用 商 自我 保护 意识。
第十四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的 接受 服务 时 , 享有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得到 尊重 的 权利 , 享有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享有 对 的 服务 以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进行 监督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检举 、 控告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 和 国的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中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 有权 对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提出 批评 、 建议。
第三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的 服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义务。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有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 但 双方 的 约定 不得 违背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的 或者 服务 , 应当 恪守 社会公德 , 诚信 经营 , 保障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设定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不得 强制 交易。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对其 提供 的 的 或者 服务 的 意见 , 接受 消费者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的 的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的 商 服务 , 应当 向 消费者 作出 真实 的 说明 和 明确 的 警示 , 并和 标明 正确 使用 的 接受 服务 的 方法 以及 防止 危害 发生 的 方法。
宾馆 、 的 经营 餐馆 、 银行 、 机场 、 车站 、 港口 、 影剧院 等 经营 场所 的 经营 者 , 应当 对 消费者 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发现 其 提供 的 商 商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报告 和 告知 消费者 , 并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消费者 因 的 召回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的 服务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 有效期限 等 信息 , 应当 真实 、 全面 , 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就 其 提供 的 的 的 答复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明码 标价。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租赁 他人 柜台 或者 场地 的 经营 者 ,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二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 按照 国 或者 业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 消费者 索要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的 , 经营 者 必须 出具。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在 正常 使用 子知道 其 存在 瑕疵 , 且 存在 该 瑕疵 不 违反 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者 以 广告 、 产的 说明 、 实物 样的 或者 其他 方式 表明 的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状况 的 ,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的 服务 的 实际 质量 与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相符。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机动车 、 计算机 、 电视机 、 电冰箱 、 空调器 、 洗衣机 等 耐用 商 服务 , 消费者 自 接受 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发现 瑕疵 , 发生 争议 的 , 由经营 者 承担 有关 瑕疵 的 举证 责任。
四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的 服务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消费者 可以 依照 国可以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七日 后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消费者 可以 及时 退货, 不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可以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修理 等 义务.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退货 、 更换 、 修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运输 等 必要 费用。
五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 退货 , 且 无需 说明 , 但 下列 商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的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的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的 的 适用 商 根据 的 适用 无 的 商 商
消费者 退货 的 的 完好。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 日 起 七日 内 返还 消费者 支付 的 的 价款。 退回 的 的 运费 由 消费者 承担 ;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的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民事责任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通知, 声明, 店堂 告示 等 方式, 作出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不合理 的 规定, 不得 利用 格式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的堂 告示 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 消费者 进行 侮辱 、 诽谤 , 不得 搜查 消费者 的 身体 及其 携带 的 物
十八 条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提供 的 者 , 以及 提供 证券 、 保险 、 银行 等 金融 服务 的 经营 者 ,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地址 、 联系 、 商 、 商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或者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并 经 消费者 同意。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个人 信息 ,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确保 信息 安全 , 防止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泄露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 不得 向其 发送 业 业 信息。
第四 章 国的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三 十条 国的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 行政 部门 做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工作 , 落实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 预防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行为 的 发生 , 及时 制止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对 经营 者 交易 行为 、商
第三 十三 条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对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抽查 检验,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有关 行政 部门 发现 并 认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的 服务 存在 缺陷 ,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责令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销售 警示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生产措施。
第三 十四 条 有关 国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对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起诉 条件 的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 必须 受理 , 及时 审理。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是 依法 成立 的 对 的 和 服务 进行 社会 监督 的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十七 条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下列 公益性 职责 :
(一) 向 消费者 提供 消费 信息 和 咨询 服务 , 提高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能力 , 引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二) 参与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三) 参与 有关 行政 部门 对 的 服务 的 监督 、 检查 ;
(四) 就 有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 查询 , 提出 建议 ;
(五) 受理 消费者 的 投诉 , 并对 投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 调解 ;
(六) 投诉 事项 涉及 的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鉴定 , 鉴定 人 应当 告知 鉴定 意见 ;
(七) 就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支持 受 损害 的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或者 依照 本法 提起 诉讼 ;
(八)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予以 揭露 、 批评。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职责 应当 予以 必要 的 经费 等 支持。
消费者 协会 应当 认真 履行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 听取 消费者 的 意见 和 建议 , 接受 社会 监督。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的 规定 , 开展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从事 的 向 消费者 推荐 的 和 服务。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三 十九 条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发生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的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与 经营 者 协
(二) 请求 消费者 协会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调解 组织 调解 ;
(三)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
(四) 根据 与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的 责任 向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销售 者 赔偿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的 的 销售 者 的 责任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因 商 人身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 销售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属于销售 者 责任 的 , 生产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在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 因 原 企业 分立 、 合并 的 , 可以 向 变更 后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企业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营业 执照 的 违法 经营 者 提供 商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 消费者 可以 向其 要求 赔偿 , 也 可以 向 营业 执照 的 持有 人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三 条 消费者 在 展销会 、 租赁 柜台 购买 商 服务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结束 或者 柜台 租赁 期满 后 , 也 可以 向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购买购买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也 可以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要求 赔偿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承诺。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利用 其 平台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依法 与 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十五 条 消费者 因 经营 者 利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方式 提供 的可以 请求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惩处。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不能 提供 经营 者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商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 的 的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的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 的 的 经营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消费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的 ,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消费者。
第四 十七 条 对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中国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的 消费者 协会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或者 服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应当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的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的 ;
(二) 不 具备 的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出售 时 未 作 说明 的 ;
(三) 不 符合 在 的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的 标准 的 ;
(四) 不 符合 商 的 质量 状况 的 ;
(五) 生产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的 商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的 的 ;
(六) 销售 的 的 数量 不足 的 ;
(七) 服务 的 内容 和 费用 违反 约定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的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情形。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 或者 , 造成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造成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和 死亡 赔偿 金。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的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 应当 停止 侵害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并 赔偿 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者 有 侮辱 诽谤 、 搜查 身体 、 侵犯 人身自由 等 侵害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权益 的 行为 ,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要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五 十二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退回 预付款 ; 并 应当 承担 预付款 的 利息 、 消费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认定 为 不合格 的 的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经营 者 应当 负责 退货。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提供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五 百元 的 , 为 五 百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Lorsqu'un exploitant d'entreprise sait qu'il existe des défauts dans les produits ou services et les fournit toujours aux consommateurs, entraînant la mort de consommateurs ou d'autres victimes ou des atteintes graves à leur santé, les victimes ont le droit de demander aux exploitants commerciaux de se conformer à l'article XNUMX et article XNUMX de cette loi La loi prévoit une indemnisation pour les pertes et a le droit d'exiger des dommages-intérêts punitifs inférieurs au double de la perte subie.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除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外,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处罚 机关 和 处罚 方式 有 规定 的,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法律, 法规 未 作 规定的 , 由 工 工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提供 的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的 ;
(二) 在 的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商 的
(三) 生产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的 商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的 的 ;
(四) 伪造伪造
(五) 销售 的 的 检验 、 检疫 而未 检验 、 检疫 或者 伪造 检验 、 检疫 结果 的 ;
(六) 对 的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的 ;
(七) 拒绝 或者 拖延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对 缺陷 商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的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侵害 消费者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
(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对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除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处罚 机关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供 的 , 服务 ,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经营 者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条 以 暴力,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拒绝,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威胁 方法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购买 、 使用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生产资料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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