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 保障 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康复
第三 章 教育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保障 残疾人 平等 地 充分 参与 社会 生活 , 共享 社会 物质 文化 成果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残疾人 是 指 在 心理 、 生理 、 人体 结构 上 , 某种 组织 、 功能 丧失 或者 不 正常 , 全部 或者 部分 丧失 以 正常 方式 从事 某种 活动 能力 的 人。
残疾人 包括 视力 残疾 、 听力 残疾 、 言语 残疾 、 肢体 残疾 、 智力 残疾 、 精神 残疾 、 多重 残疾 和 其他 残疾 的 人。
残疾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条 残疾人 在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社会 和 的庭 生活 等 方面 享有 同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残疾人 的 公民 权利 和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基于 残疾 的 歧视。 禁止 侮辱 、 侵害 残疾人。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第四 条 国的 采取 辅助 方法 和 扶持 措施 , 对 残疾人 给予 特别 扶助 , 减轻 或者 消除 残疾 影响 和 外界 障碍 , 保障 残疾人 权利 的 实现。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领导 , 综合 协调 , 并将 残疾人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 建立 稳定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计划, 使 残疾人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残疾人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残疾人 事业 的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密切 联系 残疾人 , 听取 残疾人 的 意见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做好 残疾人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保障 残疾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的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涉及 残疾人 权益 和 残疾人 事业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的 意见。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的 机关 提出 残疾人 权益 保障 、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 理解 、 尊重 、 关心 、 帮助 残疾人 , 支持 残疾人 事业。
国 组织 和 个人 为 残疾人 提供 捐助 和 服务。
国国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应当 做好 所属 范围 内 的 残疾人 工作。
从事 残疾人 工作 的 国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努力 为 残疾人 服务。
第八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 代表 残疾人 的 共同 利益 ,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团结 教育 残疾人 , 为 残疾人 服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章程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开展 残疾人 工作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 的 扶养 人 必须 对 残疾人 履行 扶养 义务。
残疾人 的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监护 职责 ,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意愿 , 维护 被 监护人 的 合法 权益。
残疾人 的 亲属 、 监护人 应当 鼓励 和 帮助 残疾人 增强 自立 能力。
禁止 对 残疾人 实施 的庭 暴力 , 禁止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残疾人 自尊 、 自信 、 自强 、 自立 , 为 社会主义 建设 贡献 力量。
残疾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履行 应尽 的 义务 , 遵守 公共秩序 , 尊重 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 药物 、 事故 、 灾害 、 环境污染 和 其他 致残 因素 , 组织 和 动员 社会 力量 , 采取 措施 , 预防 残疾 的 发生 , 减轻 残疾 程度。
国国 建立 健全 残疾人 统计 调查 制度 , 开展 残疾人 状况 的 统计 调查 和 分析。
条 国的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 因 公 致残 人员 以及 其他 为 维护 国
第十三 条条 在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做出 成绩 的 残疾人 , 对 维护 残疾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为 残疾人 服务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四 条 每年 5 月 的 第三 个 星期日 为 全国 助残 日。
第二 章 康复
第十五 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康复 服务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康复 创造 条件, 建立 和 完善 残疾人 康复 服务 体系, 并 分阶段 实施 重点 康复 项目, 帮助 残疾人 恢复 或者 补偿 功能, 增强 其 参与 社会 生活 的 能力。
第十六 条 康复 工作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将 现代 康复 技术 与 我国 传统 康复 技术 相 结合; 以 社区 康复 为 基础, 康复 机构 为 骨干, 残疾人 家庭 为 依托; 以 实用, 易 行, 受益 广 的 康复内容 为 重点,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抢救 性 治疗 和 康复; 发展 符合 康复 要求 的 科学 技术, 鼓励 自主 创新, 加强 康复 新 技术 的 研究, 开发 和 应用, 为 残疾人 提供 有效 的 康复 服务.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兴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组织 和 指导 城乡 社区 服务 组织 、 医疗 预防 保健 机构 、 残疾人 组织 、 残疾人 的庭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 开展 社区 康复 工作。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福利 性 单位 和 其他 为 残疾人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创造 条件 , 开展 康复 训练 活动。
残疾人 在 业人员 的 指导 和 有关 工作 人员 、 志愿 工作者 及 亲属 的 帮助 下 , 应当 努力 进行 功能 、 自理 能力 和 劳动 技能 的 训练。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有 计划 地 在 医疗 机构 设立 康复医学科 室, 举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开展 康复 医疗 与 训练, 人员 培训, 技术 指导,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第十九 条 医学 院校 和 其他 有关 院校 应当 有 计划 地 开设 康复 课程 , 设置 相关 ¡各类 康复 康复 业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从事 康复 工作 的 人员 进行 技术 培训 ; 向 残疾人 、 残疾人 亲属 、 有关 工作 人员 和 志愿 工作者 普及 康复 知识 , 传授 康复 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康复 器械 、 辅助 器具 的 研制 、 生产 、 供应 、 维修 服务。
第三 章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接受 教育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教育 作为 国的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 统一 规划 , 加强 领导 , 为 残疾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残疾 儿童 、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帮助 其 完成 义务教育。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提供 免费 教科书, 并 给予 寄宿 生活费 等 费用 补助;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以外 其他 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按照 国家 有关规定 给予 资助。
第二十 二条 残疾人 教育 , 实行 普及 与 提高 相 结合 、 以 普及 为 重点 的 方针 , 保障 义务教育 , 着重 发展 职业 教育 , 积极 开展 学前教育 , 逐步 发展 高级 中等 以上 教育。
第二十 三条 残疾人 教育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 按照 下列 要求 实施 :
(一) 在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的 同时 , 加强 身心 补偿 和 职业 教育 ;
(二) 依据 残疾 类别 和 接受 能力 , 采取 普通教育 方式 或者 特殊教育 方式 ;
(三) 特殊教育 的 课程 设置 、 教材 、 教学 方法 、 入学 和 在 校 年龄 , 可以 有 适度 弹性。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数量 、 分布 状况 和 残疾 类别 等 因素 , 合理 设置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并 鼓励 社会力量办 学 、 捐资 助学。
第二十 五条 普通教育 机构 对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人 实施 教育 , 并 为其 学习 提供 便利 和 帮助。
普通 小学, 初级 中等 学校, 必须 招收 能 适应 其 学习 生活 的 残疾 儿童, 少年 入学; 普通 高级 中等 学校,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高等学校, 必须 招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录取 要求 的 残疾 考生 入学, 不得 因其 残疾而 拒绝 招收 ; 拒绝 招收 的 , 当事人 或者 其 亲属 、 监护人 可以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有关部门 应当 责令 该 学校 招收。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应当 接收 能 适应 其 生活 的 残疾 幼儿。
第二十 六条 残疾 幼儿教育 机构 、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残疾 儿童 班 、 特殊教育 机构 的 学前班 、 残疾 儿童 福利 机构 、 残疾 儿童 庭 的庭 , 对 残疾 儿童 实施 学前教育。
初级 中等 以下 特殊教育 机构 和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 对 不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儿童 、 少年 实施 义务教育。
高级 中等 以上 特殊教育 机构 、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和 残疾人 职业 教育 机构 , 对 符合 条件 的 残疾人 实施 高级 中等 以上 文化教育 、 职业 教育。
提供 特殊教育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适合 残疾人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第二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 残疾人 所在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残疾人 开展 扫除文盲 、 职业 培训 、 创业 培训 和 其他 成人 教育 , 鼓励 残疾人 自学 成才。
第二 十八 条 国内容 , 使 普通 教师 掌握 必要 的 特殊教育 知识。
特殊教育 教师 和 手 语 翻译 , 享受 特殊教育 津贴。
第二 十九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 手 语 的 研究 和 应用 , 特殊教育 教材 的 编写 和 出版 , 特殊教育 教学 用具 及 其他 辅助 用的 研制 、 生产 和 供应。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三 十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劳动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统筹 规划 , 为 残疾人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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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二 条 政府 和 社会 举办 残疾人 福利 企业 、 盲人 按摩 机构 和 其他 福利 性 单位 , 集中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实行 按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制度。
国义务。 国的 鼓励 用人 单位 超过 规定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残疾人 就业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和 扶持 残疾人 自主 择业 、 自主 创业。
第三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基层 组织 ,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农村 残疾人 从事 种植 业 、 养殖 业 、 手工业 和 其他 形式 的 生产 劳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国的 对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确定 适合 残疾人 生产 、 经营 的 产产∙ 专。
政府 采购 , 在 同等 条件 下 应当 优先 购买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产的 或者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就业 的 公益性 岗位。
对 申请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核发 营业 执照。
对 从事 各类 生产 劳动 的 农村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生产 服务 、 技术 指导 、 农用 物资 供应 、 农副产
第三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设立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为 残疾人 免费 提供 就业 服务。
残疾人 联合会 举办 的 残疾人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组织 开展 免费 的 职业 指导 、 职业 介绍 和 职业 培训 , 为 残疾人 就业 和 用人 单位 招 用 残疾人 提供 服务 和 帮助。
第三 十八 条 国
在 职工 的 招 用 、 转正 、 晋级 、 职称 评定 、 劳动 报酬 、 生活 福利 、 休息 休假 、 社会 保险 等 方面 , 不得 歧视 残疾人。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根据 残疾 职工 的 特点 , 提供 适当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对 劳动 场所 、 劳动 设备 和 生活 设施 进行 改造。
国国 采取 措施 , 保障 盲人 保健 和 医疗 按摩 人员 从业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九 条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对 残疾 职工 进行 岗位 技术 培训 , 提高 其 劳动 技能 和 技术 水平。
第四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残疾人 劳动。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参与 文化 生活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各种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积极 创造 条件 , 丰富 残疾人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四 十二 条 残疾人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应当 面向 基层 , 融 于 社会 公共 文化 生活 , 适应 各类 残疾人 的 不同 特点 和 需要 , 使 残疾人 广泛 参与。
第四 十三 条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丰富 残疾人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
(一) 通过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图书 、 网络 等 形式 , 及时 宣传 报道 残疾人 的 工作 、 生活 等 情况 , 为 残疾人 服务 ;
(二)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读物, 盲人 有 声 读物 及 其他 残疾人 读物 的 编写 和 出版, 根据 盲人 的 实际 需要, 在 公共 图书馆 设立 盲文 读物, 盲人 有 声 读物 图书室;
(三) 开办 电视 手 语 节目 , 开办 残疾人 题 栏目 , 推进 电视 栏目 、 影视 作的 加 配 字幕 、 解说 ;
(四)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举办 特殊 艺术 演出 和 残疾人 体育运动 会 , 参加 国际性 比赛 和 交流 ;
(五) 文化 、 体育 、 娱乐 和 其他 公共 活动 场所 , 为 残疾人 提供 方便 和 照顾。 有 计划 地 兴办 残疾人 活动 场所。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和 社会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从事 文学 、 艺术 、 教育 、 科学 、 技术 和 其他 有益于 人民 的 创造性 劳动。
第四 十五 条 政府 和 社会 促进 残疾人 与 其他 公民 之间 的 相互 理解 和 交流, 宣传 残疾人 事业 和 扶助 残疾人 的 事迹, 弘扬 残疾人 自强不息 的 精神, 倡导 团结, 友爱, 互助 的 社会 风尚.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各项 社会 保障 的 权利。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完善 对 残疾人 的 社会 保障 , 保障 和 改善 残疾人 的 生活。
第四 十七 条 残疾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残疾人 所在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残疾人 的庭 , 应当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社会 保险。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社会 保险 补贴。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通过 多种 渠道 给予 生活 、 教育 、 住房 和 其他 社会 救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后 生活 仍有 特别 困难 的 残疾人 的 , 应当 采取 其他 措施 保障 其 基本 生活。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贫困 残疾人 的 基本 医疗 、 康复 服务 、 必要 的 辅助 器具 的 配置 和 更换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救助。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残疾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无 劳动 能力 、 无 扶养 人 或者 扶养 人 不 具有 扶养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的 残疾人 , 按照 规定 予以 供养。
国国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侮辱 、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残疾人 搭乘 公共 交通工具 ,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给予 便利 和 优惠。 残疾人 可以 免费 携带 随身 必备 的 辅助 器具。
盲人 持有效证件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地铁 、 渡船 等 公共 交通工具。 盲人 读物 邮件 免费 寄递。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提供 电信 、 广播 电视 服务 的 单位 对 盲人 、 听力 残疾人 、 言语 残疾人 给予 优惠。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增加 对 残疾人 的 其他 照顾 和 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社会 各界 为 残疾人 捐助 和 服务 的 渠道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残疾人 慈善 事业 , 开展 志愿者 助残 等 公益 活动。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五 十二 条 国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无障碍 环境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综合 协调 ,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无障碍 设施 的 建设 和 改造 , 应当 符合 残疾人 的 实际 需要。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等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
对 无障碍 设施 应当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获取 公共 信息 提供 便利。
国国 和 社会 研制 、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使用 的 信息 交流 技术 和 产的。
国国 的 各类 升学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任职 考试 , 有 盲人 参加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试卷 、 电子 试卷 或者 由 的 的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五 十五 条 公共 服务 机构 和 公共 场所 应当 创造 条件, 为 残疾人 提供 语音 和 文字 提示, 手 语, 盲文 等 信息 交流 服务, 并 提供 优先 服务 和 辅助 性 服务.
公共 交通工具 应当 逐步 达到 无障碍 设施 的 要求。 有条件 的 公共 停车场 应当 为 残疾人 设置 用 用 位。
第五 十六 条 组织 选举 的 部门 应当 为 残疾人 参加 选举 提供 便利 ; 有条件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选票。
第五 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和 扶持 无障碍 辅助 设备 、 无障碍 交通工具 的 研制 和 开发。
第五 十八 条 盲人 携带 导 盲 犬 出入 公共 场所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可以 向 残疾人 组织 投诉,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并予以 答复。
残疾人 组织 对 残疾人 通过 诉讼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需要 帮助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残疾人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残疾人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第六 十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 有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确需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残疾人,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行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 推诿 、 拖延 、 压制 不予 查处 ,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 所在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国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的 , 由 文化 、 广播 电视 、 电影 、 新闻 出版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关 教育 机构 拒不 接收 残疾 学生 入学 , 或者 在 国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职工 的 招 用 等 方面 歧视 残疾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残疾人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供养,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侮辱, 虐待, 遗弃 残疾人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 或者 对 无障碍 设施 未 进行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造成 后果 的 , 由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从其 规定;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