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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tection des handicapés de Chine (2018)

残疾人 保障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6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droits de l'homm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 保障 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康复
第三 章 教育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保障 残疾人 平等 地 充分 参与 社会 生活 , 共享 社会 物质 文化 成果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残疾人 是 指 在 心理 、 生理 、 人体 结构 上 , 某种 组织 、 功能 丧失 或者 不 正常 , 全部 或者 部分 丧失 以 正常 方式 从事 某种 活动 能力 的 人。
残疾人 包括 视力 残疾 、 听力 残疾 、 言语 残疾 、 肢体 残疾 、 智力 残疾 、 精神 残疾 、 多重 残疾 和 其他 残疾 的 人。
残疾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条 残疾人 在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社会 和 的庭 生活 等 方面 享有 同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残疾人 的 公民 权利 和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基于 残疾 的 歧视。 禁止 侮辱 、 侵害 残疾人。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第四 条 国的 采取 辅助 方法 和 扶持 措施 , 对 残疾人 给予 特别 扶助 , 减轻 或者 消除 残疾 影响 和 外界 障碍 , 保障 残疾人 权利 的 实现。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领导 , 综合 协调 , 并将 残疾人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 建立 稳定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计划, 使 残疾人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残疾人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残疾人 事业 的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密切 联系 残疾人 , 听取 残疾人 的 意见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做好 残疾人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保障 残疾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的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涉及 残疾人 权益 和 残疾人 事业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的 意见。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的 机关 提出 残疾人 权益 保障 、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 理解 、 尊重 、 关心 、 帮助 残疾人 , 支持 残疾人 事业。
国 组织 和 个人 为 残疾人 提供 捐助 和 服务。
国国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应当 做好 所属 范围 内 的 残疾人 工作。
从事 残疾人 工作 的 国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努力 为 残疾人 服务。
第八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 代表 残疾人 的 共同 利益 ,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团结 教育 残疾人 , 为 残疾人 服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章程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开展 残疾人 工作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 的 扶养 人 必须 对 残疾人 履行 扶养 义务。
残疾人 的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监护 职责 ,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意愿 , 维护 被 监护人 的 合法 权益。
残疾人 的 亲属 、 监护人 应当 鼓励 和 帮助 残疾人 增强 自立 能力。
禁止 对 残疾人 实施 的庭 暴力 , 禁止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残疾人 自尊 、 自信 、 自强 、 自立 , 为 社会主义 建设 贡献 力量。
残疾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履行 应尽 的 义务 , 遵守 公共秩序 , 尊重 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 药物 、 事故 、 灾害 、 环境污染 和 其他 致残 因素 , 组织 和 动员 社会 力量 , 采取 措施 , 预防 残疾 的 发生 , 减轻 残疾 程度。
国国 建立 健全 残疾人 统计 调查 制度 , 开展 残疾人 状况 的 统计 调查 和 分析。
条 国的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 因 公 致残 人员 以及 其他 为 维护 国
第十三 条条 在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做出 成绩 的 残疾人 , 对 维护 残疾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为 残疾人 服务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四 条 每年 5 月 的 第三 个 星期日 为 全国 助残 日。
第二 章 康复
第十五 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康复 服务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康复 创造 条件, 建立 和 完善 残疾人 康复 服务 体系, 并 分阶段 实施 重点 康复 项目, 帮助 残疾人 恢复 或者 补偿 功能, 增强 其 参与 社会 生活 的 能力。
第十六 条 康复 工作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将 现代 康复 技术 与 我国 传统 康复 技术 相 结合; 以 社区 康复 为 基础, 康复 机构 为 骨干, 残疾人 家庭 为 依托; 以 实用, 易 行, 受益 广 的 康复内容 为 重点,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抢救 性 治疗 和 康复; 发展 符合 康复 要求 的 科学 技术, 鼓励 自主 创新, 加强 康复 新 技术 的 研究, 开发 和 应用, 为 残疾人 提供 有效 的 康复 服务.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兴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组织 和 指导 城乡 社区 服务 组织 、 医疗 预防 保健 机构 、 残疾人 组织 、 残疾人 的庭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 开展 社区 康复 工作。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福利 性 单位 和 其他 为 残疾人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创造 条件 , 开展 康复 训练 活动。
残疾人 在 业人员 的 指导 和 有关 工作 人员 、 志愿 工作者 及 亲属 的 帮助 下 , 应当 努力 进行 功能 、 自理 能力 和 劳动 技能 的 训练。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有 计划 地 在 医疗 机构 设立 康复医学科 室, 举办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开展 康复 医疗 与 训练, 人员 培训, 技术 指导,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第十九 条 医学 院校 和 其他 有关 院校 应当 有 计划 地 开设 康复 课程 , 设置 相关 ¡各类 康复 康复 业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从事 康复 工作 的 人员 进行 技术 培训 ; 向 残疾人 、 残疾人 亲属 、 有关 工作 人员 和 志愿 工作者 普及 康复 知识 , 传授 康复 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康复 器械 、 辅助 器具 的 研制 、 生产 、 供应 、 维修 服务。
第三 章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接受 教育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教育 作为 国的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 统一 规划 , 加强 领导 , 为 残疾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残疾 儿童 、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帮助 其 完成 义务教育。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提供 免费 教科书, 并 给予 寄宿 生活费 等 费用 补助;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以外 其他 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按照 国家 有关规定 给予 资助。
第二十 二条 残疾人 教育 , 实行 普及 与 提高 相 结合 、 以 普及 为 重点 的 方针 , 保障 义务教育 , 着重 发展 职业 教育 , 积极 开展 学前教育 , 逐步 发展 高级 中等 以上 教育。
第二十 三条 残疾人 教育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 按照 下列 要求 实施 :
(一) 在进行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的 同时 , 加强 身心 补偿 和 职业 教育 ;
(二) 依据 残疾 类别 和 接受 能力 , 采取 普通教育 方式 或者 特殊教育 方式 ;
(三) 特殊教育 的 课程 设置 、 教材 、 教学 方法 、 入学 和 在 校 年龄 , 可以 有 适度 弹性。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数量 、 分布 状况 和 残疾 类别 等 因素 , 合理 设置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并 鼓励 社会力量办 学 、 捐资 助学。
第二十 五条 普通教育 机构 对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人 实施 教育 , 并 为其 学习 提供 便利 和 帮助。
普通 小学, 初级 中等 学校, 必须 招收 能 适应 其 学习 生活 的 残疾 儿童, 少年 入学; 普通 高级 中等 学校,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高等学校, 必须 招收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录取 要求 的 残疾 考生 入学, 不得 因其 残疾而 拒绝 招收 ; 拒绝 招收 的 , 当事人 或者 其 亲属 、 监护人 可以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有关部门 应当 责令 该 学校 招收。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应当 接收 能 适应 其 生活 的 残疾 幼儿。
第二十 六条 残疾 幼儿教育 机构 、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残疾 儿童 班 、 特殊教育 机构 的 学前班 、 残疾 儿童 福利 机构 、 残疾 儿童 庭 的庭 , 对 残疾 儿童 实施 学前教育。
初级 中等 以下 特殊教育 机构 和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 对 不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儿童 、 少年 实施 义务教育。
高级 中等 以上 特殊教育 机构 、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和 残疾人 职业 教育 机构 , 对 符合 条件 的 残疾人 实施 高级 中等 以上 文化教育 、 职业 教育。
提供 特殊教育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适合 残疾人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第二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 残疾人 所在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残疾人 开展 扫除文盲 、 职业 培训 、 创业 培训 和 其他 成人 教育 , 鼓励 残疾人 自学 成才。
第二 十八 条 国内容 , 使 普通 教师 掌握 必要 的 特殊教育 知识。
特殊教育 教师 和 手 语 翻译 , 享受 特殊教育 津贴。
第二 十九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 手 语 的 研究 和 应用 , 特殊教育 教材 的 编写 和 出版 , 特殊教育 教学 用具 及 其他 辅助 用的 研制 、 生产 和 供应。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三 十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劳动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统筹 规划 , 为 残疾人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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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二 条 政府 和 社会 举办 残疾人 福利 企业 、 盲人 按摩 机构 和 其他 福利 性 单位 , 集中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实行 按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制度。
国义务。 国的 鼓励 用人 单位 超过 规定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残疾人 就业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和 扶持 残疾人 自主 择业 、 自主 创业。
第三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基层 组织 ,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农村 残疾人 从事 种植 业 、 养殖 业 、 手工业 和 其他 形式 的 生产 劳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国的 对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确定 适合 残疾人 生产 、 经营 的 产产∙ 专。
政府 采购 , 在 同等 条件 下 应当 优先 购买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产的 或者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就业 的 公益性 岗位。
对 申请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核发 营业 执照。
对 从事 各类 生产 劳动 的 农村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生产 服务 、 技术 指导 、 农用 物资 供应 、 农副产
第三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设立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为 残疾人 免费 提供 就业 服务。
残疾人 联合会 举办 的 残疾人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组织 开展 免费 的 职业 指导 、 职业 介绍 和 职业 培训 , 为 残疾人 就业 和 用人 单位 招 用 残疾人 提供 服务 和 帮助。
第三 十八 条 国
在 职工 的 招 用 、 转正 、 晋级 、 职称 评定 、 劳动 报酬 、 生活 福利 、 休息 休假 、 社会 保险 等 方面 , 不得 歧视 残疾人。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根据 残疾 职工 的 特点 , 提供 适当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对 劳动 场所 、 劳动 设备 和 生活 设施 进行 改造。
国国 采取 措施 , 保障 盲人 保健 和 医疗 按摩 人员 从业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九 条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对 残疾 职工 进行 岗位 技术 培训 , 提高 其 劳动 技能 和 技术 水平。
第四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残疾人 劳动。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参与 文化 生活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各种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积极 创造 条件 , 丰富 残疾人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四 十二 条 残疾人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应当 面向 基层 , 融 于 社会 公共 文化 生活 , 适应 各类 残疾人 的 不同 特点 和 需要 , 使 残疾人 广泛 参与。
第四 十三 条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丰富 残疾人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
(一) 通过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图书 、 网络 等 形式 , 及时 宣传 报道 残疾人 的 工作 、 生活 等 情况 , 为 残疾人 服务 ;
(二)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读物, 盲人 有 声 读物 及 其他 残疾人 读物 的 编写 和 出版, 根据 盲人 的 实际 需要, 在 公共 图书馆 设立 盲文 读物, 盲人 有 声 读物 图书室;
(三) 开办 电视 手 语 节目 , 开办 残疾人 题 栏目 , 推进 电视 栏目 、 影视 作的 加 配 字幕 、 解说 ;
(四)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举办 特殊 艺术 演出 和 残疾人 体育运动 会 , 参加 国际性 比赛 和 交流 ;
(五) 文化 、 体育 、 娱乐 和 其他 公共 活动 场所 , 为 残疾人 提供 方便 和 照顾。 有 计划 地 兴办 残疾人 活动 场所。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和 社会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从事 文学 、 艺术 、 教育 、 科学 、 技术 和 其他 有益于 人民 的 创造性 劳动。
第四 十五 条 政府 和 社会 促进 残疾人 与 其他 公民 之间 的 相互 理解 和 交流, 宣传 残疾人 事业 和 扶助 残疾人 的 事迹, 弘扬 残疾人 自强不息 的 精神, 倡导 团结, 友爱, 互助 的 社会 风尚.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各项 社会 保障 的 权利。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完善 对 残疾人 的 社会 保障 , 保障 和 改善 残疾人 的 生活。
第四 十七 条 残疾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残疾人 所在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残疾人 的庭 ​​, 应当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社会 保险。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社会 保险 补贴。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通过 多种 渠道 给予 生活 、 教育 、 住房 和 其他 社会 救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后 生活 仍有 特别 困难 的 残疾人 的 , 应当 采取 其他 措施 保障 其 基本 生活。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贫困 残疾人 的 基本 医疗 、 康复 服务 、 必要 的 辅助 器具 的 配置 和 更换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救助。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残疾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无 劳动 能力 、 无 扶养 人 或者 扶养 人 不 具有 扶养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的 残疾人 , 按照 规定 予以 供养。
国国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侮辱 、 虐待 、 遗弃 残疾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残疾人 搭乘 公共 交通工具 ,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给予 便利 和 优惠。 残疾人 可以 免费 携带 随身 必备 的 辅助 器具。
盲人 持有效证件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地铁 、 渡船 等 公共 交通工具。 盲人 读物 邮件 免费 寄递。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提供 电信 、 广播 电视 服务 的 单位 对 盲人 、 听力 残疾人 、 言语 残疾人 给予 优惠。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增加 对 残疾人 的 其他 照顾 和 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社会 各界 为 残疾人 捐助 和 服务 的 渠道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残疾人 慈善 事业 , 开展 志愿者 助残 等 公益 活动。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五 十二 条 国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无障碍 环境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综合 协调 ,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无障碍 设施 的 建设 和 改造 , 应当 符合 残疾人 的 实际 需要。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等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
对 无障碍 设施 应当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获取 公共 信息 提供 便利。
国国 和 社会 研制 、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使用 的 信息 交流 技术 和 产的。
国国 的 各类 升学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任职 考试 , 有 盲人 参加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试卷 、 电子 试卷 或者 由 的 的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五 十五 条 公共 服务 机构 和 公共 场所 应当 创造 条件, 为 残疾人 提供 语音 和 文字 提示, 手 语, 盲文 等 信息 交流 服务, 并 提供 优先 服务 和 辅助 性 服务.
公共 交通工具 应当 逐步 达到 无障碍 设施 的 要求。 有条件 的 公共 停车场 应当 为 残疾人 设置 用 用 位。
第五 十六 条 组织 选举 的 部门 应当 为 残疾人 参加 选举 提供 便利 ; 有条件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选票。
第五 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和 扶持 无障碍 辅助 设备 、 无障碍 交通工具 的 研制 和 开发。
第五 十八 条 盲人 携带 导 盲 犬 出入 公共 场所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可以 向 残疾人 组织 投诉,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并予以 答复。
残疾人 组织 对 残疾人 通过 诉讼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需要 帮助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残疾人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残疾人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第六 十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 有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确需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残疾人,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行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 推诿 、 拖延 、 压制 不予 查处 ,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其 所在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国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的 , 由 文化 、 广播 电视 、 电影 、 新闻 出版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关 教育 机构 拒不 接收 残疾 学生 入学 , 或者 在 国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职工 的 招 用 等 方面 歧视 残疾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残疾人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供养,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侮辱, 虐待, 遗弃 残疾人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 或者 对 无障碍 设施 未 进行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造成 后果 的 , 由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从其 规定;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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