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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évention e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des sols en Chine (2018)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31 août 2018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 普查 和 监测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治 土壤 污染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动 土壤 资源 永续 利用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土壤 污染 防治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土壤 污染 , 是 指 因 人为 因素 导致 某种 物质 进入 陆地 表层 土壤 , 引起 土壤 化学 、 物理 、 生物 等 方面 特性 的 改变 , 影响 土壤 功能 和 有效 利用 ,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破坏 生态 环境 的 现象。
第三 条 土壤 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保护 优先 、 分类 管理 、 风险 管 控 、 污染 担 责 、 公众 参与 的 原则。
第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土壤 、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义务。
土地 使用 权 人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减少 土壤 污染, 对 所 造成 的 土壤 污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 和 安全 利用 负责。
国负责 人 的 内容。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七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的 建立 土壤 环境 信息 共享 机制。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水利, 卫生 健康,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建立 土壤 环境 基础 数据库, 构建 全国 土壤 环境 信息 平台, 实行 数据 动态 更新 和 信息 共享.
第九条 国。
国国 支持 土壤 污染 防治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普及, 增强 公众 土壤 污染 防治 意识, 引导 公众 依法 参与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 普查 和 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发展 改革, 农业 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根据 环境保护 规划 要求, 土地 用途,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和 监测 结果等 , 编制 土壤 污染 防治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土壤 污染 状况 、 公众 健康 风险 、 生态 风险 和 科学 技术 水平 , 并 按照 土地 用途 , 制定 国
人民政府 对 国标准 的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是 强制性 标准。
国国 支持 对 土壤 环境 背景 值 和 环境 基准 的 研究。
第十三 条 制定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应当 组织 专 和 论证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执行 情况 应当 定期 评估 , 并 根据 评估 结果 对 标准 适时 修订。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 下载。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全国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 每十年 至少 组织 开展 一次 全国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业 、 本 行政 区域 实际 情况 组织 开展 土壤 污染 状况 详查。
第十五 条 国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土壤 环境 监测 规范,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水利, 卫生 健康,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统一 规划 国家 土壤 环境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第十六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下列 农用 地 地块 进行 重点 监测 :
(一) 产出 的 农产的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的 ;
(二) 作为 或者 曾 作为 污水 灌溉 区 的 ;
(三) 用于 或者 曾 用于 规模 化 养殖 ,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的 ;
(四) 曾 作为 工矿 用地 或者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五) 有毒 有害 物质 生产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设施 周边 的 ;
(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下列 建设 用地 地块 进行 重点 监测 :
(一) 曾 用于 生产 、 使用 、 贮存 、 回收 、 处置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
(二) 曾 用于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的 ;
(三) 曾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四)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十八 条 各类 涉及 土地 利用 的 规划 和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应当 包括 对 土壤 可能 造成 的 不良 影响 及 应当 采取 的 相应 预防 措施 等 内容。
第十九 条 生产, 使用, 贮存, 运输, 回收, 处置, 排放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有毒 有害 物质 渗漏, 流失, 扬 散, 避免 土壤 受到 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对 土壤 中 有毒 有害 物质 进行 筛查 评估, 公布 重点 控制 的 土壤 有毒 有害 物质名录 , 并 适时 更新。
第二十 一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根据 有毒 有害 物质 排放 等 情况,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名录, 向 社会 公开并 适时 更新。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严格 控制 有毒 有害 物质 排放 , 并按 年度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排放 情况 ;
(二) 建立 土壤 污染 隐患 排查 制度 , 保证 持续 有效 防止 有毒 有害 物质 渗漏 、 流失 、 扬 散 ;
(三) 制定 、 实施 自行 监测 方案 , 并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应当 在 排污 许可证 中 载明。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发现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监测 数据 异常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周边 土壤 进行 监测。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拆除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措施。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拆除 设施,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构筑物 的, 应当 制定 包括 应急 措施 在内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矿产 资源 开发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按照 相关 标准 和 总量 控制 的 要求, 严格 控制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尾矿 库 运营,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加强 尾矿 库 的 安全 管理,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污染. 危 库, 险 库, 病 库 以及 其他 需要 重点 监管 的 尾矿 库 的 运营,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监测 和 定期 评估。
第二十 四条 国
禁止 在 土壤 中 使用 重金属 含量 超标 的 降 阻 产的。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和 运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污染。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周边 土壤 进行 监测 ; 对 不 符合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要求 的 , 应当 根据 监测 结果 , 要求 污水 集 设施 、 固体运营 单位 采取 相应 改进 措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 建设 城乡 生活 污水 和 生活 垃圾处理 、 处置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 防止 土壤 污染。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规划, 完善 相关 标准 和 措施, 加强 农用 地 农药, 化肥 使用 指导 和 使用 总量 控制, 加强 农用 薄膜 使用 控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药 、 肥料 登记 , 组织 开展 农药 、 肥料 对 土壤 环境 影响 的 安全 性 评价。
制定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饲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的 及其 包装 物 标准 和 农田 灌溉 用水 水质 标准 , 应当 适应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开展 农用 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和 技术 培训 活动 , 扶持 农业 生产 业化 服务 , 指导 农业 生产者 合理 使用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饲料 、 农用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的 , 控制 农药 、 兽药 、 化肥 等 的 使用 量。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有 利于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种养 结合, 轮作 休耕 等 农业 耕作 措施; 支持 采取 土壤 改良, 土壤肥力 提升 等 有 利于 土壤 养护 和 培育 的 措施; 支持 畜禽 粪便 处理 、 利用 设施 的 建设。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 尾矿 、 矿渣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畜禽 粪便 、 沼 渣 、 沼液 等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 防止 土壤 污染。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的 污染。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农业 农村 、 水利 主管 部门 加强 对 农田 灌溉 用水 水质 的 管理 , 对 农田 灌溉 用水 水质 水质监督 检查。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使用 低毒 、 低残留 农药 以及 先进 喷施 技术 ;
(二) 使用 符合 标准 的 有机 肥 、 高效 肥 ;
(三) 采用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 生物防治 等 病虫害 绿色 防控 技术 ;
(四) 使用 生物 可 降解 农用 薄膜 ;
(五) 综合利用 秸秆 、 移出 高 富集 污染物 秸秆 ;
(六) 按照 规定 对 酸性 土壤 等 进行 改良。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国的 明令 禁止 的 农业 投入 的。
农业 投入 品 生产者, 销售 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及时 回收 农药,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包装 废弃物 和 农用 薄膜, 并将 农药 包装 废弃物 交由 专门 的 机构 或者 组织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具体 办法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国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回收 农业 投入 的 包装 废弃物 和 农用 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的 加强 对 未 污染 土壤 的 保护。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点 保护 未 污染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和 饮用水 水源 地。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
对 未 利用 地 应当 予以 保护 , 不得 污染 和 破坏。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严格 执行 相关 行业 企业 布局 选址 要求, 禁止 在 居民区 和 学校, 医院, 疗养院, 养老院 等 单位 周边新建 、 改建 、 扩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加强 对 土壤 资源 的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对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表土 , 应当 单独 收集 和 存放 , 符合 条件 的 应当 优先 用于 土地 复垦 、 土壤 改良 、 造 地 和 绿化 等。
禁止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或者 污染 土壤 用于 土地 复垦。
第三 十四 条 因 科学研究 等 特殊 原因 , 需要 进口 土壤 的 , 应当 遵守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包括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风险 管 控, 修复,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修复 效果 评估,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活动 , 应当 编制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地块 基本 信息, 污染物 含量 是否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等 内容.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还 应当 包括 污染 类型, 污染 来源以及 地下水 是否 受到 污染 等 内容。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活动 , 应当 编制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主要 污染物 状况 ;
(二)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范围 ;
(三) 农产的 质量 安全 风险 、 公众 健康 风险 或者 生态 风险 ;
(四)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的 目标 和 基本 要求 等。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应当 因地制宜 、 科学 合理 , 提高 针对性 和 有效性。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不得 对 土壤 和 周边 环境 造成 新 的 污染。
第三 十九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修复 活动 前,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实际 情况, 要求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土地 使用 权 人 采取 移除 污染源, 防止 污染 扩散 等 措施.
第四 十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水 、 废气 和 固体 废物 ,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处理 、 处置 , 并 达到 相关 环境保护 标准。
实施 风险 管 控,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以及 拆除 的 设施,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构筑物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进行 处置.
修复 施工 期间 , 应当 设立 公告 牌 , 公开 相关 情况 和 环境保护 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 施工 单位 转运 污染 土壤 的 , 应当 制定 转运 计划 , 将 运输 时间 、 方式 、 线路 和 污染 土壤 数量 、 去向 、 最终 处置 措施 等 , 提前 报 所在地 和 接收 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转运 的 污染 土壤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修复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进行 处置。
第四 十二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 修复 效果 评估 活动 , 应当 编制 效果 评估 报告。
效果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是否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等 内容。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需要 实施 后期 管理 的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按照 要求 实施 后期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风险 管 控, 修复,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修复 效果 评估,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能力.
受 委托 从事 前款 活动 的 单位 对其 出具 的 调查 报告,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报告, 修复 效果 评估 报告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负责, 并 按照 约定 对 风险 管 控, 修复, 后期管理 等 活动 结果 负责。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突发 事件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应急 措施, 防止 土壤 污染, 并 依照 本法 规定 做好 土壤 污染状况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等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负有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义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的,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当事人 自愿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四 十六 条 因 实施 或者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风险 管 控, 修复,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修复 效果 评估,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所 支出 的 费用, 由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承担.
第四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变更 的 , 由 变更 后 承继 其 债权 、 债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履行 相关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义务 并 承担 相关 费用。
第四 十八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不 明确 或者 存在 争议 的 , 农用 地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会同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认定 , 建设 用地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认定。 认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农用 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按照 土壤 污染 程度 和 相关 标准 , 将 农用 地 划分 为 优先 保护 类 、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符合 条件 的 优先 保护 类 耕地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保护。
在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 不得 新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已经 建成 的 , 应当 限期 关闭 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 利用 地 、 复垦 土地 等 拟 开垦 为 耕地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 依法 进行 分类 管理。
第五 十二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详查 和 监测, 现场 检查 表明 有 土壤 污染 风险 的 农用 地 地块,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进行 土壤污染 状况 调查。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农用 地 地块,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组织 进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并 按照 农用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 应当 结合 主要 作物作物
安全 利用 方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农艺 调控 、 替代 种植 ;
(二) 定期 开展 土壤 和 农产的 协同 监测 与 评价 ;
(三) 对 农民 、 农民 业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进行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四)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风险 管 控 措施 :
(一) 提出 划定 特定 农产的 禁止 生产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
(二) 按照 规定 开展 土壤 和 农产的 协同 监测 与 评价 ;
(三) 对 农民 、 农民 业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进行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四)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鼓励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采取 调整 种植 结构, 退耕还林 还 草, 退耕 还 湿, 轮作 休耕, 轮牧 休牧 等 风险 管 控 措施, 并 给予 相应 的 政策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的 土壤 污染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地下水, 饮用水 水源 安全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防治污染 的 方案 ,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按照 国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对 产出 的 农产品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农用 地 地块,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编制 修复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修复 方案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修复 活动 应当 优先 采取 不 影响 农业 生产 、 不 降低 土壤 生产 功能 的 生物 修复 措施 , 阻断 或者 减少 污染物 进入 农作物 食用 部分 , 确保 农产的 质量 安全。
风险 管 控,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另行 委托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管 控 效果, 修复 效果 进行 评估, 并将 效果 评估 报告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备案.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 农民 业 业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等 负有 协助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义务。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实行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制度。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 并 根据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情况 适时 更新。
第五 十九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详查 和 监测, 现场 检查 表明 有 土壤 污染 风险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要求 土地 使用 权 人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用途 变更 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的 , 变更 前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组织 评审。
第六 十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评审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并将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列入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的 地块 , 不得 作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第六 十二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以及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的 要求 ,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管 控 措施 , 并 定期 定期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风险 管 控 措施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三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采取 下列 风险 管 控 措施 :
(一) 提出 划定 隔离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
(二) 进行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状况 监测 ;
(三)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地块,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结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编制 修复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实施。 修复 方案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另行 委托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管 控 效果 、 修复 效果 进行 评估 , 并将 效果 评估 报告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六 十六 条 对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 土地 使用 权 人 可以 申请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移出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对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报告, 修复 效果 评估 报告 组织 评审, 及时 将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修复 目标 且 可以 安全 利用 的 地块 移出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未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禁止 开工 建设 任何 与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无关 的 项目。
第六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生产 经营 用地 的 用途 变更 或者 在 其 土地 使用 权 收回 、 转让 前 , 应当 由 土地 使用 权 人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作为 不动产资料 送交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 并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六 十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已经 被 地方 人民政府 收回,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人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十九 条 国的 采取 有 利于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金融 等 经济 政策 和 措施。
第七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的 防治 , 安排 必要 的 资金 用于 下列 事项 :
(一)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 示范 工程 和 项目 ;
(二)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认定 、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等 活动 ;
(三)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涉及 土壤 污染 的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处置 ;
(四) 各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涉及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 确保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无法 认定 的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以及 政府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对 本法 实施 之前 产生 的, 并且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的 污染 地块, 土地 使用 权 人 实际 承担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可以 申请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集中 用于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林业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国国 鼓励 金融 机构 在 办理 土地 权利 抵押 业务 时 开展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第七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单位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七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并 提倡 社会 各界 为 防治 土壤 污染 捐赠 财产 , 并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纳入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年度 报告,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七 十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土壤 污染 问题 突出, 防治 工作 不力,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约谈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主要负责 人 , 要求 其 采取 措施 及时 整改。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权 对 从事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活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 检查, 取样, 要求 被 检查 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就 有关 问题 作出 说明。
被 检查 者 应当 配合 检查 工作 ,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业。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有毒 有害 物质,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土壤 污染 的, 或者 有关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被 隐匿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可以 查封 、 扣押 有关 设施 、 设备 、 物的。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监督 尾矿 库 运营,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治 土壤 污染 的 法定 义务, 防止 其 发生 可能 污染 土壤 的 事故;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 库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评估 , 发现 风险 隐患 的 , 及时 督促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采取 相应 措施。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向 沙漠 、 滩涂 、 盐碱地 、 沼泽地 等 未 利用 地 非法 排放 有毒 有害 物质 等 行为 的 监督 检查。
第八 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控 、 修复 、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 修复 效果评估,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执业 情况, 纳入 信用 系统 建立 信用 记录, 将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并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和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一 发布 全国 土壤 环境 信息;.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一 发布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环境 信息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涉及 主要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区域 的 重大 土壤 环境 信息, 及时通报 同级 农业 农村 、 卫生 健康 和 食的 安全 主管 部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获取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权利。
第八 十二 条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报告, 监测 数据, 调查 报告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报告, 修复 效果 评估 报告 等, 应当 及时 上传 全国 土壤 环境 信息 平台.
第 八十 三条 新闻 媒体 对 违反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享有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 受 监督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打击 报复。
第 八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污染 土壤 的 行为, 均有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举报 的 权利.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举报 方式 向 社会 公布 , 方便 公众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属实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整治 :
(一)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 制定 、 实施 自行 监测 方案 , 或者 未 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
(二)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三)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按 年度 报告 有毒 有害 物质 排放 情况 , 或者 未 建立 土壤 污染 隐患 排查 制度 的 ;
(四) 拆除 设施,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构筑物,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措施 或者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 制定, 实施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方案 的;
(五)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
(六)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监测 的 ;
(七) 建设 和 运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 未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二 项, 第四项, 第五 项, 第七 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污泥, 以及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尾矿, 矿渣 等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将 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业 投入 ozen由 专门 的 机构 或者 组织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者 为 个人 的, 可以 处 二 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生活 垃圾 或者 污染 土壤 用于 土地 复垦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 委托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修复 效果 评估 活动 的 单位, 出具 虚假 调查 报告,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报告, 修复效果 评估 报告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禁止 从事 上述 业务,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业务 ; 构成 犯罪 的 , 终身 禁止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业务。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单位 和 委托人 恶意 串通 , 出具 虚假 报告 ,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还 应当 与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单独 收集 、 存放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表土 的 ;
(二)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对 土壤 、 周边 环境 造成 新 的 污染 的 ;
(三) 转运 污染 土壤, 未 将 运输 时间, 方式, 线路 和 污染 土壤 数量, 去向, 最终 处置 措施 等 提前 报 所在地 和 接收 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四) 未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开工 建设 与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无关 的 项目 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后期 管理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检查 者 拒不 配合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委托 他人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承担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修复 的 ;
(五)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未 另行 委托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管 控 效果 、 修复 效果 进行 评估 的。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第四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情节 严重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将 案件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二)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规定 将 修复 方案 、 效果 评估 报告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三)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规定 将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第九 十六 条 污染 土壤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义务,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土壤 污染 引起 的 民事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申请 调解 处理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 土壤 损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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