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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évention e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de l'eau en Chine (2017)

水污染 防治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7 juin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水污染 , 保护 水 生态 , 保障 饮用水 安全 , 维护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等 地表 水 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污染 防治。
海洋 污染 防治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三 条 水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防治 结合,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优先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严格 控制 工业 污染, 城镇 生活 污染, 防治 农业 面 源 污染, 积极 推进 生态 治理 工程 建设, 预防,控制 和 减少 水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水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 环境 质量 负责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防治 水污染。
第五 条 省, 市, 县, 乡 建立 河 长 制, 分级 分段 组织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江河, 湖泊 的 水资源 保护, 水域 岸线 管理, 水污染 防治, 水 环境 治理 等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实行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的 通过 财政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建立 健全 对 位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区域 和 江河 、 湖泊 、 水库 上游 地区 的 水 环境 生态 保护 补偿 机制。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污染 水域 的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门 以及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机构 ,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对 有关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十 条 排放 水 污染物 , 不得 超过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水 环境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水 环境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在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国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制定 地方 标准 ,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可以 根据 国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适用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对 国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中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的 水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须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向 已有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执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水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和 国
条 防治 水污染 应当 按 流域 或者 按 区域 进行 统一 规划。 国.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前款 规定 外 的 其他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编制 ,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跨县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经 批准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是 防治 水污染 的 基本 依据 , 规划 的 修订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依法 批准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第十七 条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确定 的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要求 ,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采取 措施 按期 达标。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限期 达标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八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会 会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时 , 应当 报告 水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执行 情况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和 其他 水上 设施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建设 单位 在 江河, 湖泊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污 口 的, 应当 取得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涉及 通航, 渔业 水域 的,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应当 征求 交通,渔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建设 项目 的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使用.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国国 对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施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下达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削减 和 控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需要 , 对 国
对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并 暂停 审批 新增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一条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工业 废水 和 医疗 污水 以及 其他 按照 规定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方可 排放 的 废水, 污水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城镇 污水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也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明确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浓度, 总量 和 排放 去向 等 要求.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禁止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无 排污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排污 许可证 的 规定 向 水 体 排放 前款 规定 的 废水 、 污水。
第二十 二条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在 江河, 湖泊 设置 排污 口 的, 还 应当 遵守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容量,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以及 排污单位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建立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水 环境 监测 规范 , 统一 发布 国的 水 环境 状况 信息 ,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 一规划 国国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水 环境 监测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部门 ; 有 经 国务院 批准 成立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的 , 应当 将 监测 结果 及时 报告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发, 利用 和 调节, 调度 水资源 时, 应当 统筹兼顾, 维持 江河 的 合理 流量 和 湖泊, 水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合理 水位, 保障 基本 生态 用水, 维护 水 体 的 生态 功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重要 江河, 湖泊 的 流域 水 环境保护 联合 协调 机制, 实行 统一 规划, 统一 标准, 统一 监测、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明确 流域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组织 开展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监测、 评价 , 实施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组织 开展 江河, 湖泊,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因地制宜 建设 人工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沿河 沿湖 植被 缓冲 带 和 隔离 带 等 生态 环境 治理 与 保护工程 , 整治 黑臭 水 体 , 提高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维护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 严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第三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的 排污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 单位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机关有义务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在 检查 中 获取 的 oulez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纠纷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 , 或者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 公布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名录 , 实行 风险 管理。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有毒 水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对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 评估 环境 风险 ,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 并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或者 剧毒 废液。
禁止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或者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和 容器。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和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应当 符合 国
第三 十五 条 向 水 体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水 体 的 水温 符合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三 十六 条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应当 经过 消毒 处理 ; 符合 国的 有关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和 其他 废弃物。
禁止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存放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的 场所 , 应当 采取 防水 、 防 渗漏 、 防 流失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堆放 、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和 其他 污染物。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利用 渗 井, 渗 坑, 裂隙,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第四 十条 化学 的 生产 企业 以及 工业 集聚 区 、 矿山 开采 区 、 尾矿 库 、 危险 废物 处置 场 、 垃圾 填埋 场 等 的 运营 、 管理 单位 , 应当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并 建设 地下水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应当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并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禁止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 地下水 的 含水 层 水质 差异 大 的 , 应当 分层 开采 ; 对 已 受 污染 的 潜水 和 承压 水 , 不得 混合 开采。
第四 十二 条 兴建 地下 工程 设施 或者 进行 地下 勘探 、 采矿 等 活动 , 应当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报废 矿井 、 钻井 或者 取 水井 等 , 应当 实施 封井 或者 回填。
第四 十三 条 人工 回灌 补给 地下水 , 不得 恶化 地下 水质。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规划 工业 布局, 要求 造成 水污染 的 企业 进行 技术改造, 采取 综合 防治 措施, 提高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减少 废水 和 污染物 排放 量。
第四 十五 条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收集 和 处理 产生 的 全部 废水, 防止 污染 环境. 含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工业 废水 应当 分类 收集 和 处理, 不得 稀释 排放.
工业 集聚 区 应当 配套 建设 相应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安装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达到 集中 处理 设施 处理 工艺 要求 后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对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落后 工艺 和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工艺 名录 和 限期 禁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销售 者, 进口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设备. 工艺 的 采用 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采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国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原材料 利用 效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工艺 , 并 加强 管理 , 减少 水 污染物 的 产生。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九 条 城镇 污水 应当 集中 处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财政 预算 和 其他 渠道 筹集 资金 ,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提高 本 行政 区域 城镇 污水 的 收集 率 和 处理 率。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城乡 规划 和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组织 编制 全国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建设,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环境保护,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组织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并加强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运营 的 监督 管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按照 国运行 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污水 处理 收费 、 管理 以及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条 向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水 污染物 , 应当 符合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和 水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处置 污泥 , 保证 处理 处置 后 的 污泥 符合 国的 标准 , 并对 污泥 的 去向 等 进行 记录。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支持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的 建设 , 推进 农村 污水 、 垃圾 集中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 五十 三条 制定 化肥 、 农药 等 产的 质量 标准 和 使用 标准 , 应当 适应 水 环境保护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使用 农药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运输 、 存贮 农药 和 处置 过期 失效 农药 , 应当 加强 管理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采取 措施 , 指导 农业 生产者 科学 、 合理 地 施用 化肥 和 农药 , 推广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和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农药 ,控制 化肥 和 农药 的 过量 使用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六 条 国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其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转 , 保证 污水 达标 排放 ,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畜禽 散养 密集 区 所在地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 畜禽 粪便 污水 进行 分 户 收集 、 集中 处理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水产 养殖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和 使用 药物 ,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第五 十八 条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污染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的。
禁止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工业 废水 或者 医疗 污水.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城镇 污水 以及 未 综合利用 的 畜禽 养殖 废水, 农产品 加工 废水 的, 应当 保证 其 下游 最近 的 灌溉 取水 点 的 水质 符合 农田 灌溉 水质 标准。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九 条 船舶 排放 含油 污水, 生活 污水, 应当 符合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从事 海洋 航运 的 船舶 进入 内河 和 港口 的, 应当 遵守 内河 的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应当 回收 , 禁止 排入 水 体。
禁止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船舶 装载 运输 油类 或者 有毒 货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溢流 和 渗漏 的 措施 , 防止 货物 落水 造成 水污染。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压 载 水 的, 应当 采用 压 载 水处理 装置 或者 采取 其他 等效 措施, 对 压 载 水 进行 灭活 等 处理. 禁止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第六 十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 并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应当 严格 遵守 操作规程 , 并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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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应当 备有 足够 的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接收 作业 , 或者 从事 装载 油类 、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船舱 清洗 作业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与其 运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和 污染 防治 措施 , 并报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禁止 采取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作业。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划定 方案,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 市, 县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县 人民协 方案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协方案 , 征求 同级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 流域 管理 机构 划定 ; 协. 、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 划定 方案 ,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调整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范围 , 确保确保 安全。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边界 设立 明确 的 地理界 标 和 明显 的 警示 标志。
第六 十四 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禁止 设置 排污 口。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已 建成 的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 游泳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已 建成 的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等 活动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 防止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改建 建设 项目 , 不得 增加 排污 量。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在 准 保护 区内 采取 工程 措施 或者 建造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等 生态 保护 措施, 防止 水 污染物 直接 排入 饮用水水 体 ,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环境保护 等 部门, 对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地下水 型 饮用水 源 的 补给 区 及 供水 单位 周边 区域 的 环境 状况 和 污染 风险 进行 调查 评估, 筛查可能 存在 的 污染 风险 因素 , 并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防范 措施。
饮用水 水源 受到 污染 可能 威胁 供水 安全 的,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有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措施, 并 通报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和 供水, 卫生, 水 行政 等 部门; 跨 行政 区域 的 , 还 应当 通报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第七 十条 单一 水源 供水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应急 水源 或者 备用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开展 区域 联网 供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安排, 布局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采取 城镇 供水 管 网 延伸 或者 建设 跨 村, 跨 乡镇 联 片 集中 供水 工程 等 方式, 发展 规模 集中 供水.
第七十第七十 供水 单位 应当 做好 取水 口 和 出 水口 的 水质 检测 工作。 发现 取水 口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水源 水质 标准 或者 出 水口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并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报告。 供水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 卫生 、 水 行政 等 部门。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对 供水 水质 负责 , 确保 供水 设施 安全 可靠 运行 , 保证 供水 水质 符合 国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监测 、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饮用水 水源 、 供水 单位 供水 和 用户 水龙头 出水 的 水质 等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至少 每 季度 向 社会 公开 一次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信息。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水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 可以 规定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含磷 洗涤剂 、 化肥 、 农药 以及 限制 种植 养殖 等 措施。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体 划定 保护 区, 并 采取 措施, 保证 保护 区 的 水质 符合 规定 用途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七 十五 条 在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体 的 保护 区内 ,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保护 区 附近 新建 排污 口 , 应当 保证 保护 区 水 体 体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做好 突发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准备 、应急 处置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制定 有关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做好 应急 准备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生产 、 储存 危险 化学化学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发生发生 事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立即 启动 本 单位 的 应急 方案 , 采取 隔离 等 应急 措施 , 防止 水 污染物 进入 水 体 , 并向事故 发生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 抄送 有关部门。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渔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知 渔业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方案 , 报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备案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饮用水 水源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或者 发生 其他 可能 影响 饮用水 安全 的 突发 性 事件,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向 所在地 市, 县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开. 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 情况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供水 安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不予 查处 的 , 或者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 或者 未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或者 未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 或者 未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信息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责令 限制 生产, 停产 整治,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三) 利用 渗 井, 渗 坑, 裂隙,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不 符合 处理 工艺 要求 的 工业 废水 的。
第 八十 四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在 江河, 湖泊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污 口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措施, 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以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的 ;
(二) 向 水 体 排放 剧毒 废液, 或者 将 含有 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的;
(三)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或者 容器 的 ;
(四)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工业 废渣, 城镇 垃圾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或者 在 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岸坡 堆放,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污染物 的;
(五)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的 ;
(六) 违反 国的 有关 规定 或者 标准 ,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热 废水 或者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的 ;
(七) 未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或者 未 建设 地下水 水质 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的 ;
(八)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未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或者 未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的 ;
(九)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或者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的.
有 前款 第三 项, 第四项, 第六 项, 第七 项,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一 项, 第二 项, 第五 项, 第九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关闭.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禁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设备, 或者 采用 列入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不 符合 国钢铁 、 火 电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八 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 处理 处置 后 的 污泥 不 符合 国治理 措施, 给予 警告;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者 承担。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未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染 设备 和 器材, 或者 未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船舶 临时 停航。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未 遵守 操作规程 或者 未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水污染 的, 责令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费用 由 船舶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或者 排放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的 ;
(二) 未经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的 ;
(三)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
(四) 以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的 ;
(五)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的。
第 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
(一)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的 ;
(二)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的 ;
(三)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或者 改建 建设 项目 增加 排污 量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或者 组织 进行 旅游,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二 万元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游泳 、 垂钓 或者 从事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处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水 水质 不 符合 国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不 按照 规定 制定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的 ;
(二) 水污染 事故 发生 后 , 未 及时 启动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采取 有关 应急 措施 的。
第九 十四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措施, 消除 污染; 未 按照 要求 采取 治理 措施 或者 不 具备 治理 能力 的,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关闭;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有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三十 计算 罚款。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渔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罚 ;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五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复查, 发现 其 继续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或者 拒绝,阻挠 复查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 有权 要求 排污 方 排除 危害 和 赔偿 损失。
由于 不可抗力 造成 水污染 损害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可以 减轻 排污 方 的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排污 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调解 处理;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 , 由 排污 方 就 法律 规定 的 免责 事由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结果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共同 诉讼。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可以 依法 支持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国国 鼓励 法律 服务 机构 和 律师 为 水污染 损害 诉讼 的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一 百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环境 监测 机构 提供 监测 数据。 环境 监测 机构 应当 接受 委托 , 如实 提供 有关 监测 数据。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水污染, 是 指 水 体 因 某种 物质 的 介入, 而 导致 其 化学, 物理, 生物 或者 放射性 等 方面 特性 的 改变, 从而 影响 水 的 有效 利用, 危害 人体 健康 或者 破坏 生态 环境, 造成 水质 恶化的 现象。
(二) 水 污染物 ,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的 , 能 导致 水 体 污染 的 物质。
(三) 有毒 污染物, 是 指 那些 直接 或者 间接 被 生物 摄入 体内 后, 可能 导致 该 生物 或者 其 后代 发病, 行为 反常, 遗传 异变, 生理 机能 失常, 机体 变形 或者 死亡 的 污染物.
(四) 污泥 , 是 指 污水 处理 过程 中 产生 的 半 固态 或者 固态 物质。
(五) 渔业 水 体, 是 指 划定 的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索 饵 场, 越冬 场, 洄游 通道 和 鱼虾 贝 藻类 的 养殖 场 的 水 体.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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