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水污染 , 保护 水 生态 , 保障 饮用水 安全 , 维护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等 地表 水 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污染 防治。
海洋 污染 防治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三 条 水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防治 结合,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优先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严格 控制 工业 污染, 城镇 生活 污染, 防治 农业 面 源 污染, 积极 推进 生态 治理 工程 建设, 预防,控制 和 减少 水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水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 环境 质量 负责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防治 水污染。
第五 条 省, 市, 县, 乡 建立 河 长 制, 分级 分段 组织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江河, 湖泊 的 水资源 保护, 水域 岸线 管理, 水污染 防治, 水 环境 治理 等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实行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的 通过 财政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建立 健全 对 位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区域 和 江河 、 湖泊 、 水库 上游 地区 的 水 环境 生态 保护 补偿 机制。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污染 水域 的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门 以及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机构 ,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对 有关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十 条 排放 水 污染物 , 不得 超过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水 环境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水 环境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在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国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制定 地方 标准 ,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可以 根据 国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适用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对 国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中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的 水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须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向 已有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执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水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和 国
条 防治 水污染 应当 按 流域 或者 按 区域 进行 统一 规划。 国.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前款 规定 外 的 其他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编制 ,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跨县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经 批准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是 防治 水污染 的 基本 依据 , 规划 的 修订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依法 批准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第十七 条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确定 的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要求 ,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采取 措施 按期 达标。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限期 达标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八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会 会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时 , 应当 报告 水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执行 情况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和 其他 水上 设施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建设 单位 在 江河, 湖泊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污 口 的, 应当 取得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涉及 通航, 渔业 水域 的,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应当 征求 交通,渔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建设 项目 的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使用.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国国 对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施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下达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削减 和 控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需要 , 对 国
对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并 暂停 审批 新增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一条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工业 废水 和 医疗 污水 以及 其他 按照 规定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方可 排放 的 废水, 污水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城镇 污水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也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明确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浓度, 总量 和 排放 去向 等 要求.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禁止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无 排污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排污 许可证 的 规定 向 水 体 排放 前款 规定 的 废水 、 污水。
第二十 二条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在 江河, 湖泊 设置 排污 口 的, 还 应当 遵守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容量,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以及 排污单位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建立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水 环境 监测 规范 , 统一 发布 国的 水 环境 状况 信息 ,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 一规划 国国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水 环境 监测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部门 ; 有 经 国务院 批准 成立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的 , 应当 将 监测 结果 及时 报告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发, 利用 和 调节, 调度 水资源 时, 应当 统筹兼顾, 维持 江河 的 合理 流量 和 湖泊, 水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合理 水位, 保障 基本 生态 用水, 维护 水 体 的 生态 功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重要 江河, 湖泊 的 流域 水 环境保护 联合 协调 机制, 实行 统一 规划, 统一 标准, 统一 监测、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明确 流域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组织 开展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监测、 评价 , 实施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组织 开展 江河, 湖泊,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因地制宜 建设 人工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沿河 沿湖 植被 缓冲 带 和 隔离 带 等 生态 环境 治理 与 保护工程 , 整治 黑臭 水 体 , 提高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维护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 严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第三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的 排污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 单位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机关有义务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在 检查 中 获取 的 oulez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纠纷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 , 或者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 公布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名录 , 实行 风险 管理。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有毒 水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对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 评估 环境 风险 ,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 并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或者 剧毒 废液。
禁止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或者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和 容器。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和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应当 符合 国
第三 十五 条 向 水 体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水 体 的 水温 符合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三 十六 条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应当 经过 消毒 处理 ; 符合 国的 有关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和 其他 废弃物。
禁止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存放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的 场所 , 应当 采取 防水 、 防 渗漏 、 防 流失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堆放 、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和 其他 污染物。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利用 渗 井, 渗 坑, 裂隙,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第四 十条 化学 的 生产 企业 以及 工业 集聚 区 、 矿山 开采 区 、 尾矿 库 、 危险 废物 处置 场 、 垃圾 填埋 场 等 的 运营 、 管理 单位 , 应当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并 建设 地下水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应当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并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禁止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 地下水 的 含水 层 水质 差异 大 的 , 应当 分层 开采 ; 对 已 受 污染 的 潜水 和 承压 水 , 不得 混合 开采。
第四 十二 条 兴建 地下 工程 设施 或者 进行 地下 勘探 、 采矿 等 活动 , 应当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报废 矿井 、 钻井 或者 取 水井 等 , 应当 实施 封井 或者 回填。
第四 十三 条 人工 回灌 补给 地下水 , 不得 恶化 地下 水质。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规划 工业 布局, 要求 造成 水污染 的 企业 进行 技术改造, 采取 综合 防治 措施, 提高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减少 废水 和 污染物 排放 量。
第四 十五 条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收集 和 处理 产生 的 全部 废水, 防止 污染 环境. 含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工业 废水 应当 分类 收集 和 处理, 不得 稀释 排放.
工业 集聚 区 应当 配套 建设 相应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安装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达到 集中 处理 设施 处理 工艺 要求 后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六 条 国的 对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落后 工艺 和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工艺 名录 和 限期 禁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销售 者, 进口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设备. 工艺 的 采用 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采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国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原材料 利用 效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工艺 , 并 加强 管理 , 减少 水 污染物 的 产生。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九 条 城镇 污水 应当 集中 处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财政 预算 和 其他 渠道 筹集 资金 ,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提高 本 行政 区域 城镇 污水 的 收集 率 和 处理 率。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城乡 规划 和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组织 编制 全国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建设,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环境保护,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组织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并加强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运营 的 监督 管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按照 国运行 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污水 处理 收费 、 管理 以及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条 向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水 污染物 , 应当 符合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和 水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处置 污泥 , 保证 处理 处置 后 的 污泥 符合 国的 标准 , 并对 污泥 的 去向 等 进行 记录。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支持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的 建设 , 推进 农村 污水 、 垃圾 集中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 五十 三条 制定 化肥 、 农药 等 产的 质量 标准 和 使用 标准 , 应当 适应 水 环境保护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使用 农药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运输 、 存贮 农药 和 处置 过期 失效 农药 , 应当 加强 管理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采取 措施 , 指导 农业 生产者 科学 、 合理 地 施用 化肥 和 农药 , 推广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和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农药 ,控制 化肥 和 农药 的 过量 使用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六 条 国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其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转 , 保证 污水 达标 排放 ,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畜禽 散养 密集 区 所在地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 畜禽 粪便 污水 进行 分 户 收集 、 集中 处理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水产 养殖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和 使用 药物 ,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第五 十八 条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污染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的。
禁止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工业 废水 或者 医疗 污水.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城镇 污水 以及 未 综合利用 的 畜禽 养殖 废水, 农产品 加工 废水 的, 应当 保证 其 下游 最近 的 灌溉 取水 点 的 水质 符合 农田 灌溉 水质 标准。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九 条 船舶 排放 含油 污水, 生活 污水, 应当 符合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从事 海洋 航运 的 船舶 进入 内河 和 港口 的, 应当 遵守 内河 的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应当 回收 , 禁止 排入 水 体。
禁止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船舶 装载 运输 油类 或者 有毒 货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溢流 和 渗漏 的 措施 , 防止 货物 落水 造成 水污染。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压 载 水 的, 应当 采用 压 载 水处理 装置 或者 采取 其他 等效 措施, 对 压 载 水 进行 灭活 等 处理. 禁止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第六 十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 并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应当 严格 遵守 操作规程 , 并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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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应当 备有 足够 的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接收 作业 , 或者 从事 装载 油类 、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船舱 清洗 作业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与其 运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和 污染 防治 措施 , 并报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禁止 采取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作业。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划定 方案,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 市, 县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县 人民协 方案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协方案 , 征求 同级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 流域 管理 机构 划定 ; 协. 、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 划定 方案 ,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调整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范围 , 确保确保 安全。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边界 设立 明确 的 地理界 标 和 明显 的 警示 标志。
第六 十四 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禁止 设置 排污 口。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已 建成 的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 游泳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已 建成 的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等 活动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 防止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改建 建设 项目 , 不得 增加 排污 量。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在 准 保护 区内 采取 工程 措施 或者 建造 湿 地, 水源 涵养 林 等 生态 保护 措施, 防止 水 污染物 直接 排入 饮用水水 体 ,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环境保护 等 部门, 对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地下水 型 饮用水 源 的 补给 区 及 供水 单位 周边 区域 的 环境 状况 和 污染 风险 进行 调查 评估, 筛查可能 存在 的 污染 风险 因素 , 并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防范 措施。
饮用水 水源 受到 污染 可能 威胁 供水 安全 的,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有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措施, 并 通报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和 供水, 卫生, 水 行政 等 部门; 跨 行政 区域 的 , 还 应当 通报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第七 十条 单一 水源 供水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应急 水源 或者 备用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开展 区域 联网 供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安排, 布局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采取 城镇 供水 管 网 延伸 或者 建设 跨 村, 跨 乡镇 联 片 集中 供水 工程 等 方式, 发展 规模 集中 供水.
第七十第七十 供水 单位 应当 做好 取水 口 和 出 水口 的 水质 检测 工作。 发现 取水 口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水源 水质 标准 或者 出 水口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并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报告。 供水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 卫生 、 水 行政 等 部门。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对 供水 水质 负责 , 确保 供水 设施 安全 可靠 运行 , 保证 供水 水质 符合 国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监测 、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饮用水 水源 、 供水 单位 供水 和 用户 水龙头 出水 的 水质 等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至少 每 季度 向 社会 公开 一次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信息。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水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 可以 规定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含磷 洗涤剂 、 化肥 、 农药 以及 限制 种植 养殖 等 措施。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体 划定 保护 区, 并 采取 措施, 保证 保护 区 的 水质 符合 规定 用途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七 十五 条 在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体 的 保护 区内 ,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保护 区 附近 新建 排污 口 , 应当 保证 保护 区 水 体 体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做好 突发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准备 、应急 处置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制定 有关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做好 应急 准备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生产 、 储存 危险 化学化学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发生发生 事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立即 启动 本 单位 的 应急 方案 , 采取 隔离 等 应急 措施 , 防止 水 污染物 进入 水 体 , 并向事故 发生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 抄送 有关部门。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渔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知 渔业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方案 , 报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备案 ,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饮用水 水源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或者 发生 其他 可能 影响 饮用水 安全 的 突发 性 事件,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向 所在地 市, 县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开. 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 情况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供水 安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不予 查处 的 , 或者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 或者 未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或者 未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 或者 未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信息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责令 限制 生产, 停产 整治,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三) 利用 渗 井, 渗 坑, 裂隙,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不 符合 处理 工艺 要求 的 工业 废水 的。
第 八十 四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在 江河, 湖泊 新建, 改建, 扩建 排污 口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措施, 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以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的 ;
(二) 向 水 体 排放 剧毒 废液, 或者 将 含有 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的;
(三)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或者 容器 的 ;
(四)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工业 废渣, 城镇 垃圾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或者 在 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岸坡 堆放,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污染物 的;
(五)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的 ;
(六) 违反 国的 有关 规定 或者 标准 ,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热 废水 或者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的 ;
(七) 未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或者 未 建设 地下水 水质 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的 ;
(八)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未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或者 未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的 ;
(九)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或者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的.
有 前款 第三 项, 第四项, 第六 项, 第七 项,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一 项, 第二 项, 第五 项, 第九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关闭.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禁止 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设备, 或者 采用 列入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不 符合 国钢铁 、 火 电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八 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 处理 处置 后 的 污泥 不 符合 国治理 措施, 给予 警告;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者 承担。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未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染 设备 和 器材, 或者 未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船舶 临时 停航。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未 遵守 操作规程 或者 未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水污染 的, 责令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费用 由 船舶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或者 排放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的 ;
(二) 未经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的 ;
(三)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
(四) 以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的 ;
(五)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的。
第 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
(一)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的 ;
(二)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的 ;
(三)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或者 改建 建设 项目 增加 排污 量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或者 组织 进行 旅游,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二 万元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游泳 、 垂钓 或者 从事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处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水 水质 不 符合 国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不 按照 规定 制定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的 ;
(二) 水污染 事故 发生 后 , 未 及时 启动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采取 有关 应急 措施 的。
第九 十四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措施, 消除 污染; 未 按照 要求 采取 治理 措施 或者 不 具备 治理 能力 的,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关闭;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有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三十 计算 罚款。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渔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罚 ;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五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复查, 发现 其 继续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或者 拒绝,阻挠 复查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 有权 要求 排污 方 排除 危害 和 赔偿 损失。
由于 不可抗力 造成 水污染 损害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可以 减轻 排污 方 的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排污 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海事 管理 机构,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调解 处理;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 , 由 排污 方 就 法律 规定 的 免责 事由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结果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共同 诉讼。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可以 依法 支持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国国 鼓励 法律 服务 机构 和 律师 为 水污染 损害 诉讼 的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一 百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环境 监测 机构 提供 监测 数据。 环境 监测 机构 应当 接受 委托 , 如实 提供 有关 监测 数据。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水污染, 是 指 水 体 因 某种 物质 的 介入, 而 导致 其 化学, 物理, 生物 或者 放射性 等 方面 特性 的 改变, 从而 影响 水 的 有效 利用, 危害 人体 健康 或者 破坏 生态 环境, 造成 水质 恶化的 现象。
(二) 水 污染物 ,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的 , 能 导致 水 体 污染 的 物质。
(三) 有毒 污染物, 是 指 那些 直接 或者 间接 被 生物 摄入 体内 后, 可能 导致 该 生物 或者 其 后代 发病, 行为 反常, 遗传 异变, 生理 机能 失常, 机体 变形 或者 死亡 的 污染物.
(四) 污泥 , 是 指 污水 处理 过程 中 产生 的 半 固态 或者 固态 物质。
(五) 渔业 水 体, 是 指 划定 的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索 饵 场, 越冬 场, 洄游 通道 和 鱼虾 贝 藻类 的 养殖 场 的 水 体.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