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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anté mentale de la Chine (2018)

精神 卫生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7 avril 2018

Date effective 27 avril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santé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 卫生 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 规范 精神 卫生 服务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 预防 和 治疗 精神 障碍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坚持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不受 侵犯。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教育 、 劳动 、 医疗 以及 从 国的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等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姓名, 肖像, 住址, 工作 单位, 病历 资料 以及 其他 可能 推断 出 其 身份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但是, 依法 履行 职责 需要 公开 的 除外.
第五 条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 理解 、 关爱 精神 障碍 患者。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自由。
新闻 报道 和 文学 艺术 作的 等 不得 含有 歧视 、 侮辱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内容。
第六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的庭 和 单位 尽力 尽责 、 全 社会 共同 参与 的 综合 管理 机制。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精神 卫生 工作,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建设 和 完善 精神 障碍 的 预防, 治疗 和 康复 服务 体系, 建立 健全 精神 卫生 工作 协调 机制 和 工作 责任制, 对有关部门 承担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进行 考核 、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组织 开展 预防 精神 障碍 发生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等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公安 、 教育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九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职责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的庭 暴力 , 禁止 遗弃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十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 并对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开展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予以 协助。
国国 和 支持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红十字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等 团体 依法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门 的 的 培养 , 维护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精神 卫生 业 业 建设。
国国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科学 技术 研究 , 发展 现代 医学 、 我国 传统 医学 、 心理学 ,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组织 、 个人 提供 精神 卫生 志愿 服务 , 捐助 精神 卫生 事业 , 兴建 精神 卫生 公益 设施。
对 在 精神 卫生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工作 , 提高 公众 心理 健康 水平。
第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应当 包括 心理 援助 的 内容. 发生 突发 事件, 履行 统一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处置 突发 事件 的 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 突发 事件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 组织 开展 心理 援助 工作。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有益于 职工 身心健康 的 工作 环境 , 关注 职工 的 心理 健康 ; 对 处于 职业 发展 特定 时期 或者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职工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心理 健康 教育。
第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教育;. 配备 或者 聘请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辅导 人员, 并 可以 设立 心理 健康 辅导 室, 对 学生 进行 心理 健康 教育 学前教育 机构 应当 对 幼儿开展 符合 其 特点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发生 自然 灾害 、 意外 伤害 、 公共安全 事件 等 可能 影响 学生 心理 健康 的 事件 , 学校 应当 及时 组织 car业人员 对 学生 进行 心理 援助。
教师 应当 学习 和 了解 相关 的 精神 卫生 知识 , 关注 学生 心理 健康 状况 , 正确 引导 、 激励 学生。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学校 应当 重视 教师 心理 健康。
学校 和 教师 应当 与 学生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近 亲属 沟通 学生 心理 健康 情况。
第十七 条 医务 人员 开展 疾病 诊疗 服务 , 应当 按照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的 要求 , 对 就诊 者 进行 心理 健康 指导 ; 发现 就诊 者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 机构就诊。
第十八 条 监狱, 看守所, 拘留所,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对 服刑 人员, 被 依法 拘留, 逮捕,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等, 开展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关注 其 心理 健康 状况, 必要 时提供 心理 咨询 和 心理 辅导。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教育, 卫生, 司法 行政, 公安 等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分别 对 本法 第十五 条 至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单位 履行 精神 障碍 预防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督促 和 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 创建 有益于 居民 身心健康 的 社区 环境。
乡镇 卫生院 或者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提供 技术 指导。
第二十 一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相互 关爱, 创造 良好,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意识; 发现 家庭 成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应当 帮助 其 及时 就诊, 照顾 其 生活, 做好 看护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新闻 媒体 、 社会 组织 开展 精神 卫生 的 公益性 宣传 , 普及 精神 卫生 知识 , 引导 公众 关注 心理 健康 , 预防 精神 障碍 的 发生。
第二十 三条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提高 业务 素质 , 遵守 执业 规范 ,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的业化 的 心理 咨询 服务。
心理 咨询 人员 不得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心理 咨询 人员 发现 接受 咨询 的 人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 机构 就诊。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尊重 接受 咨询 人员 的 隐私 , 并 为其 保守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建立 精神 卫生 监测 网络, 实行 严重 精神 障碍 发病 报告 制度, 组织 开展 精神 障碍 发生 状况, 发展 趋势 等 的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工作.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严重 精神 障碍 发病 报告 管理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组织 , 建立 精神 卫生 工作 信息 共享 机制 , 实现 信息 互联 互通 、 交流 共享。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依照 医疗 机构 的 管理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
(一) 有 与 从事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相 适应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 护士 ;
(二) 有 满足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需要 的 设施 和 设备 ;
(三) 有 完善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管理 制度 和 质量 监控 制度。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科 医疗 机构 还 应当 配备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第二十 六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应当 遵循 维护 患者 合法 权益 、 尊重 患者 人格 尊严 的 原则 , 保障 患者 在 现有 条件 下 获得 良好 的 精神 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分类 、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以 精神 健康 状况 为 依据。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违背 本人 意志 进行 确定 其 是否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医学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除 个人 自行 到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外 ,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近 亲属 可以 将 其 送往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对 查找 不到 近 亲属 的 流浪 乞讨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由 当地 民政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帮助 送往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发生 伤害 自身,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行为, 或者 有 伤害 自身,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危险 的, 其 近 亲属, 所在 单位,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并将 其 送往 医疗 机构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医疗 机构 接到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拒绝 为其 作出 诊断。
第二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由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作出。
医疗 机构 接到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将 其 留 院, 立即 指派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诊断, 并 及时 出具 诊断 结论.
第三 十条 精神 障碍 的 住院 治疗 实行 自愿 原则。
诊断 结论 、 病情 评估 表明 ,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对其 实施 住院 治疗 :
(XNUMX) Des actes d'automutilation se sont produits ou il existe un risque de se faire du mal;
(XNUMX) Des actes mettant en danger la sécurité d'autrui se sont produits ou risquent de mettre en danger la sécurité d'autrui.
第三十一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 经 其 监护人 同意 ,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 监护人 不 同意 的 , 医疗 机构 不得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治疗。 监护人 应当 对 在的 居住 的 患者 做好 看护 管理。
Article XNUMX Les patients atteints de troubles mentaux qui ont la circonstance visée au deuxième paragraphe de l'article XNUMX, paragraphe XNUMX de la présente loi, et le patient ou son tuteur ne sont pas d'accord avec la conclusion du diagnostic nécessitant une hospitalisation et qui n'acceptent pas l'hospitalisation du patient peuvent demander un deuxième diagnostic. Et l'identification.
依照 前款 规定 要求 再次 诊断 的, 应当 自 收到 诊断 结论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原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具有 合法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提出. 承担 再次 诊断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在 接到 再次 诊断 要求 后 指派 二 名 初次诊断 医师 以外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再次 诊断, 并 及时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承担 再次 诊断 的 执业 医师 应当 到 收治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询问 患者, 该 医疗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对 再次 诊断 结论 有 异议 的, 可以 自主 委托 依法 取得 执业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医学 鉴定;. 医疗 机构 应当 公示 经 公告 的 鉴定 机构 名单 和 联系 方式 接受 委托 的 鉴定 机构 应当 指定 本 机构 具有 该 鉴定事项 执业 资格 的 二 名 以上 鉴定 人 共同 进行 鉴定 , 并 及时 出具 鉴定 报告。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人 应当 到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 询问 患者 , 该 医疗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鉴定 人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鉴定 事项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其 独立 、 客观 、 公正 进行 鉴定 的 , 应当 回避。
第三 十四 条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尊重 科学 , 恪守 职业 道德 , 按照 精神 障碍 鉴定 的 实施 程序 、 技术 方法 和 操作 规范 , 依法 独立 进行 鉴定 , 出具 出具 客观 客观 进行 鉴定 , 出具 出具的 鉴定 报告。
鉴定 人 应当 对 鉴定 过程 进行 实时 记录 并 签名。 记录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客观 、 准确 、 完整 , 记录 的 文本 或者 声像 载体 应当 妥善 保存。
第三 十五 条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不能 确定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患者 不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不得 对其 实施 住院 治疗.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 其 监护人 应当 同意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监护人 阻碍 实施 住院 治疗 或者 患者 擅自 脱离 住院 治疗 的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措施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在 相关 机构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 鉴定 报告 前 ,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诊疗 规范 的 要求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第三 十六 条 诊断 结论 表明 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由其 监护人 办理 住院 手续; 患者 属于 查找 不到 监护人 的 流浪 乞讨 人员 的, 由 送 诊 的 有关部门 办理住院 手续。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其 监护人 不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由 患者 所在 单位,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居民委员会 办理 住院 手续, 并由 医疗 机构 在 患者 病历 中 予以 记录。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将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诊断 、 治疗 过程 中 享有 的 权利 ,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第三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适宜 的 设施 、 设备 , 保护 就诊 和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 安全 , 防止 其 受到 伤害 , 并 为 住院患者 创造 尽可能 接近 正常 生活 的 环境 和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遵循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制定 治疗 方案 , 并向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告知 治疗 方案 和 治疗 方法 、 目的 以及 可能 产生 的 后果。
第四 十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发生 或者 将 要 发生 伤害 自身, 危害 他人 安全, 扰乱 医疗 秩序 的 行为,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在 没有 其他 可 替代 措施 的 情况 下, 可以 实施 约束, 隔离 等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实施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应当 遵循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并 在 实施 后 告知 患者 的 监护人。
禁止 利用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惩罚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使用 药物 , 应当 以 诊断 和 治疗 为 目的 , 使用 安全 、 有效 的 药物 , 不得 为 诊断 或者 治疗 以外 的 目的 使用 药物。
医疗 机构 不得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生产 劳动。
第四 十二 条 禁止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以 治疗 精神 障碍 为 目的 的 外科 手术。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机构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下列 治疗 措施 , 应当 向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告知 医疗 风险 、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 情况 , 并 取得 患者 的 书面 同意 ; 无法 取得 患者 意见 的 应当 应当 取得 其 监护人 的 应当 取得 其 监护人 的书面 同意 , 并 经 本 医疗 机构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
(一) 导致 人体 器官 丧失 功能 的 外科 手术 ;
(二) 与 精神 障碍 治疗 有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实施 前款 第一 项 治疗 措施 , 因 情况 紧急 查找 不到 监护人 的 , 应当 取得 本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和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与 治疗 其 精神 障碍 无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第四 十四 条 自愿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可以 随时 要求 出院 ,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 监护人 可以 随时 要求 患者 出院 ,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医疗 机构 认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宜 出院 的, 应当 告知 不宜 出院 的 理由;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仍 要求 出院 的, 执业 医师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详细 记录 告知 的 过程, 同时 提出 出院 后 的 医学建议 ,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签字 确认。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 医疗 机构 认为 患者 可以 出院 的 , 应当 立即 告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医疗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病情 , 及时 组织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进行 检查 评估。 评估 结果 表明 患者 不需要 继续 住院 治疗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立即 通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第四 十五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出院 ,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出院 手续 的 ,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办理 出院 手续。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尊重 住院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者 等 权利。 除 在 急性 发病 期 或者 为了 避免 妨碍 治疗 可以 暂时性 限制 外 , 不得 限制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者 等 权利。
第四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如实 记录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病情, 治疗 措施, 用药 情况, 实施 约束, 隔离 措施 等 内容, 并 如实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患者 及其 监护人可以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 但是 , 患者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可能 对其 治疗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除外。 病历 资料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三 十年。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不得 因 就诊 者 是 精神 障碍 患者 , 推诿 或者 拒绝 为其 治疗 属于 本 医疗 机构 诊疗 范围 的 其他 疾病。
第四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看护 未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按照 医嘱 督促 其 按时 服药, 接受 随访 或者 治疗.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患者 所在 单位 等 应当 依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的 请求,对 监护人 看护 患者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就 下列 事项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进行 检查 :
(一) 相关 人员 、 设施 、 设备 是否 符合 本法 要求 ;
(二) 诊疗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以及 诊断 标准 、 治疗 规范 的 规定 ;
(三)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程序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
(四) 是否 依法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检查 , 应当 听取 精神 障碍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的 意见 ; 发现 存在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制止 或者 改正 改正 ,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 治疗 活动 应当 在 医疗 机构 内 开展.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不得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不得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治疗. 心理 治疗 的 技术 规范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监狱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服刑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人员 等 获得 治疗。
第 五十 三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违反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或者 触犯 刑法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为 需要 康复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场所 和 条件 , 对 患者 进行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在的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精神科 基本 药物 维持 治疗 , 并 为 社区 康复 机构 提供 有关 精神 障碍 康复 的 技术 指导 和 支持。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应当 建立 严重 精神 障碍 的 的 健康 档案 , 对 在的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进行 定期 随访 , 指导 患者 服药 和 开展 康复 训练 , 并对 患者 的 监护人 进行 进行 精神 卫生 并对 的 的 监护人 进行 进行 精神知识 和 看护 知识 的 培训。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开展 上述 工作 给予 指导 和 培训。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为 生活 困难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家庭 提供 帮助, 并向 所在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患者 及其 家庭 的 情况 和 要求, 帮助其 解决 实际 困难 , 为 患者 融入 社会 创造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残疾人 组织 或者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需要 , 组织 患者 参加 康复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实际 情况, 安排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工作, 保障 患者 享有 同等 待遇, 安排 患者 参加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提高 患者 的 就业 能力, 为 患者 创造 适宜 的 工作环境 , 对 患者 在 工作 中 取得 的 成绩 予以 鼓励。
第五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协助 患者 进行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在 看护 患者 过程 中 需要 技术 指导 的 ,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或者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五 章 保 障 措 施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结果 应当 作为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的 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整合 资源 , 建设 和 完善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 加强 精神 障碍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服务 能力 建设。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建立 精神 障碍 患者 社区 康复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和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精神 卫生 工作 需要 , 加大 财政 投入 力度 , 保障 精神 卫生 工作 所需 经费 , 将 精神 卫生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六 十三 条 国
第六 十四 条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精神 医学 的 教学 和 研究, 按照 精神 卫生 工作 的 实际 需要 培养 精神 医学 专门 人才, 为 精神 卫生 工作 提供 人才 保障.
第六 十五 条 综合 性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开设 精神科 门诊 或者 心理 治疗 门诊 ,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 诊断 、 治疗 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学习 精神 卫生 知识 和 相关 法律 、 法规 、 政策。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机构 应当 定期 组织 医务 人员 、 工作 人员 进行 在 岗 培训 , 更新 精神 卫生 知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培训 , 提高 其 识别 精神 障碍 的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师范 院校 应当 为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 医学 院校 应当 为非 精神 医学 业 的 的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教师 进行 上岗 前 和 在 岗 培训, 应当 有 精神 卫生 的 内容, 并 定期 组织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辅导 人员 进行 专业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免费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的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的 保障 范围。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的庭 经济 困难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参加 基本 医疗 保险 给予 资助。 医疗 保障 、 财政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协调 , 简化 程序 , 实现 属于 基本 医疗 医疗 保险 , 实现 属于 基本 医疗 医疗的 医疗 费用 由 医疗 机构 与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直接 结算。
精神 障碍 患者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后 仍有 困难 , 或者 不能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的 , 医疗 保障 部门 应当 优先 给予 医疗 救助。
第六 十九 条 对 符合 城乡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将 其 纳入 最低 生活 保障。
对 属于 农村 五保 供养 对象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以及 城市 中 无 劳动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且 无法 定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 人 , 或者 其 法定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 人 无 赡养 、 抚养 义务 人 无 赡养 、能力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供养 、 救助。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确 有 困难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临时 救助 等 措施 , 帮助 其 解决 生活 困难。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 扶持 有 劳动 能力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劳动 , 并 为 已经 康复的 人员 提供 就业 服务。
国 精神 障碍 患者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在 生产 、 经营 、 技术 、 资金 、 物资 、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不受 侵犯 ,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医疗 机构 、 康复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职业 保护 , 提高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待遇 水平 , 并 按照 规定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因 工 致伤 、 致残 、 死亡 的 , 其 工伤 待遇 以及 抚恤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精神 卫生 工作 职责 ,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的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擅自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治疗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相关 诊疗 活动, 给予 警告,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开除 的 处分;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吊销 其 执业 证书.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责令 有关 医务 人员 暂停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执业 活动 :
(一) 拒绝 对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作出 诊断 的 ;
(二)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未 及时 进行 检查 评估 或者 未 根据 评估 结果 作出 处理 的。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撤职 的 处分;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情节 严重 的, 给予 或者 责令 给予 开除 的 处分, 并 吊销 有关 医务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一)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劳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外科 手术 或者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者 等 权利 的 ;
(五) 违反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诊断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工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直至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营业 执照 :
(一) 心理 咨询 人员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的 ;
(二)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医疗 机构 以外 开展 心理 治疗 活动 的 ;
(三) د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的 ;
(四) 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治疗 的。
心理 咨询 人员 、 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心理 咨询 、 心理 治疗 活动 中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他 公民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故意 作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送入 医疗 机构 治疗 的 ;
(二)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遗弃 患者 , 或者 有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其他 情形 的 ;
(三)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侵害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的 ;
(四)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出具 的 诊断 结论 表明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住院 治疗 而 其 监护人 拒绝 , 致使 患者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或者 患者 有 其他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情形 的 , 其 监护人 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在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鉴定 过程 中 , 寻衅 滋事 , 阻挠 有关 工作 人员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职责 , 扰乱 医疗 机构 、 鉴定 机构 工作 秩序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或者 监护人 、 近 亲属 认为 行政 机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 是 指 由 各种 原因 引起 的 感知 、 情感 和 思维 等 精神 活动 的 紊乱 或者 异常 , 导致 患者 明显 的 心理 痛苦 或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损害。
本法 所称 严重 精神 障碍, 是 指 疾病 症状 严重, 导致 患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严重 损害, 对 自身 健康 状况 或者 客观 现实 不能 完整 认识, 或者 不能 处理 自身 事务 的 精神 障碍.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 是 指 依照 民法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的 人。
第 八十 四条 军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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