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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écurité nationale de la Chine (2015)

Loi sur la sécurité nationale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1 juillet 2015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écurité nation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法
(2015 年 7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职责
第四 章 国的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五 章 国的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法。
条 国的 安全 是 指 国的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 、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和 国
第三 条 国领域 国国 安全 , 构建 国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国
条 中央 国
条 国的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国的 国 战略 , 全面 评估 国际 、 国内 安全 形势 , 明确 国
第七 条 维护 国的 安全 ,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坚持 社会主义 法治 原则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公民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八 条 维护 国的 安全 ,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维护 国惩治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行为。
第十 条 维护 国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一切 国的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都有 维护 国
中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容 侵犯 和 分割。 维护 国的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港澳 同胞 和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第十二 条 国的 对 在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条 国
个人 和 组织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不 履行 维护 国
第十四 条 每年 4 月 15 日 为 全民 国的 安全 教育 日。
第二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十五 条 国的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 ,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 强化 权力 运行 制约 和 监督 机制 , 保障 人民 当的作主 的 各项 权利。
和 依法 惩治 任何 叛国 、 分裂 国惩治 境外 势力 的 渗透 、 破坏 、 颠覆 、 分裂 活动。
第十六 条 国
第十七 条 国
条 国的 加强 武装力量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建设 , 建设 与 保卫 国开展 国际 军事 安全 合作 , 实施 联合国 维 和 、 国际 救援 、 海上 护航 和 维护 国
条 国以及 其他 重大 经济 利益 安全。
第二十条 国
第二十 一条 国, 保障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需 的 资源 能源 持续 、 可靠 和 有效 供给。
第二十 二条 国
第二十 三条 国实力 和 竞争 力。
第二十 四条 国
第二十 五条 国数据 的 安全 可控; 加强 网络 管理, 防范,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网络 攻击, 网络 入侵, 网络 窃密, 散布 违法 有害 信息 等 网络 违法 犯罪 行为, 维护 国家 网络 空间 主权,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国, 维护 国
十七 条 国, 维护 正常 宗教 活动 秩序。
国 邪教 组织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邪教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恐怖 活动。
十九 条 国促进 社会 和谐 , 维护 公共安全 和 社会 安定。
第三 十条 国大气 、 水 、 土壤 等 自然环境 和 条件 不受 威胁 和 破坏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核 事故 应急 体系 和 应急 能力 建设, 防止, 控制 和 消除 核 事故 对 公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不断 增强 有效 应对 和 防范 核 威胁, 核 攻击 的 能力.
十二 条 国、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和 机构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 保护 国的 的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国的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 不断 完善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职责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十七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涉及 国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有关 行政 措施 ,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 实施 国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 行使 宪法 法律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八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 统一 指挥 维护 国
第三 十九 条 中央 国的 机关 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贯彻 执行 国的 安全 方针 政策 和 法律 法规 , 管理 指导 本 系统 、 本 领域 国的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国的 安全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的 安全 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审判权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检察权 , 惩治 危害 国
十二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在 国
有关 军事 机关 在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相关 职权。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时 , 应当 贯彻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原则。
人员 在 国
第四 章 国的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央 国的 安全 领导 机构 实行 统 分 结合 、 协调 高效 的 国的 安全 制度 与 工作 机制。
第四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重点 领域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中央 有关 职能 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工作 督促 检查 和 责任 追究 机制 , 确保 国
第四 十七 条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贯彻 实施 国的 安全 战略。
十八 条 国的 根据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需要 , 建立 跨 部门 会 机制 , 就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会 Businessman 研判 ,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之间 、 部门 之间 、 军 地 之间 以及 地区 之间 关于 国
十条 国 国 咨询 机制 , 组织 开展 的 分析 研判 , 推进 国的 安全 的 科学 决策。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国国 机关 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对于 获取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有关 信息 应当 及时 上报。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情报 信息 工作 , 应当 充分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手段 , 加强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第 五十 四条 情报 信息 的 报送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客观 , 不得 迟报 、 漏报 、 瞒报 和 谎报。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五 十五 条 国的 制定 完善 应对 各 领域 国的 安全 风险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机制 , 定期 开展 各 领域 国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向 中央 国
十七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 根据 国的 安全 风险 程度 , 及时 发布 相应 风险 预警。
第五 十八 条 对 可能 即将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危害 国上报。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的 制度 和 机制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 进行 国的 安全 审查 ,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国的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条 中央 国的 机关 各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使 国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的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工作。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六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国
第六 十三 条 发生 危及 国的 安全 的 重大事件 , 中央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根据 中央 国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危及 国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十五 条 国的 决定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实施 国防 动员 后 , 履行 国公民 和 组织 义务 的 特别 措施。
十六 条 履行 国的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法 采取 处置 国,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保护 公民 、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六 十七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危机 的 信息 报告 和 发布 机制。
发生 后 , 履行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
第五 章 国的 安全 保障
第六 十九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保障 体系 , 增强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能力。
第七 十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法律 制度 体系 , 推动 国的 安全 法治 建设。
第七十 国
十二 条 承担 国的 安全 战略物资 储备 任务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国
第七 十三 条 鼓励 国的 安全 领域 科技 创新 , 发挥 科技 在 维护 国的 安全 中 的 作用。
第七 十四 条 国的 采取 必要 措施 , 招录 、 培养 和 管理 国
维护 国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开展 国
十六 条 国 加强 国 新闻 舆论 引导 , 通过 多种形式 开展 国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义务 :
(一) 遵守 宪法 、 法律 法规 关于 国的 安全 的 有关 规定 ;
(二) 及时 报告 危害 国的 安全 活动 的 线索 ;
(三) 如实 提供 所 知悉 的 涉及 危害 国的 安全 活动 的 证据 ;
(四) 为 国的 安全 工作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
(五)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
(六)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有 危害 国
第七 十八 条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
第七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根据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要求 ,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采取 相关 安全措施。
第八 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支持 、 协助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支持 、 协助 国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国的 安全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
十二 条 公民 和 组织 对 国的 安全 工作 有 向 国的 机关 提出 批评 建议 ​​的 权利 , 对 国
第 八十 三条 在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 需要 采取 限制 公民 权利 和 自由 的 特别 措施 时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并 以 维护 国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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