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法
(2015 年 7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职责
第四 章 国的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五 章 国的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法。
条 国的 安全 是 指 国的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 、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和 国
第三 条 国领域 国国 安全 , 构建 国
第四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国
条 中央 国
条 国的 制定 并 不断 完善 国的 国 战略 , 全面 评估 国际 、 国内 安全 形势 , 明确 国
第七 条 维护 国的 安全 ,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坚持 社会主义 法治 原则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公民 的 权利 和 自由。
第八 条 维护 国的 安全 ,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国
维护 国惩治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行为。
第十 条 维护 国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一切 国的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都有 维护 国
中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容 侵犯 和 分割。 维护 国的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港澳 同胞 和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第十二 条 国的 对 在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条 国
个人 和 组织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不 履行 维护 国
第十四 条 每年 4 月 15 日 为 全民 国的 安全 教育 日。
第二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十五 条 国的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 ,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 强化 权力 运行 制约 和 监督 机制 , 保障 人民 当的作主 的 各项 权利。
和 依法 惩治 任何 叛国 、 分裂 国惩治 境外 势力 的 渗透 、 破坏 、 颠覆 、 分裂 活动。
第十六 条 国
第十七 条 国
条 国的 加强 武装力量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建设 , 建设 与 保卫 国开展 国际 军事 安全 合作 , 实施 联合国 维 和 、 国际 救援 、 海上 护航 和 维护 国
条 国以及 其他 重大 经济 利益 安全。
第二十条 国
第二十 一条 国, 保障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需 的 资源 能源 持续 、 可靠 和 有效 供给。
第二十 二条 国
第二十 三条 国实力 和 竞争 力。
第二十 四条 国
第二十 五条 国数据 的 安全 可控; 加强 网络 管理, 防范,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网络 攻击, 网络 入侵, 网络 窃密, 散布 违法 有害 信息 等 网络 违法 犯罪 行为, 维护 国家 网络 空间 主权,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国, 维护 国
十七 条 国, 维护 正常 宗教 活动 秩序。
国 邪教 组织 , 防范 、 制止 和 依法 惩治 邪教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恐怖 活动。
十九 条 国促进 社会 和谐 , 维护 公共安全 和 社会 安定。
第三 十条 国大气 、 水 、 土壤 等 自然环境 和 条件 不受 威胁 和 破坏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核 事故 应急 体系 和 应急 能力 建设, 防止, 控制 和 消除 核 事故 对 公民 生命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不断 增强 有效 应对 和 防范 核 威胁, 核 攻击 的 能力.
十二 条 国、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和 机构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 保护 国的 的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国的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 不断 完善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任务。
第三 章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职责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十七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涉及 国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有关 行政 措施 , 发布 有关 决定 和 命令 ; 实施 国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 行使 宪法 法律 规定 的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授予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八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 统一 指挥 维护 国
第三 十九 条 中央 国的 机关 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贯彻 执行 国的 安全 方针 政策 和 法律 法规 , 管理 指导 本 系统 、 本 领域 国的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国的 安全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的 安全 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审判权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行使 检察权 , 惩治 危害 国
十二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在 国
有关 军事 机关 在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相关 职权。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时 , 应当 贯彻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原则。
人员 在 国
第四 章 国的 安全 制度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中央 国的 安全 领导 机构 实行 统 分 结合 、 协调 高效 的 国的 安全 制度 与 工作 机制。
第四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重点 领域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中央 有关 职能 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工作 督促 检查 和 责任 追究 机制 , 确保 国
第四 十七 条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贯彻 实施 国的 安全 战略。
十八 条 国的 根据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需要 , 建立 跨 部门 会 机制 , 就 维护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会 Businessman 研判 ,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之间 、 部门 之间 、 军 地 之间 以及 地区 之间 关于 国
十条 国 国 咨询 机制 , 组织 开展 的 分析 研判 , 推进 国的 安全 的 科学 决策。
第二节 情报 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 依法 搜集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国国 机关 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对于 获取 的 涉及 国的 安全 的 有关 信息 应当 及时 上报。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情报 信息 工作 , 应当 充分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手段 , 加强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第 五十 四条 情报 信息 的 报送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客观 , 不得 迟报 、 漏报 、 瞒报 和 谎报。
第三节 风险 预防 、 评估 和 预警
第五 十五 条 国的 制定 完善 应对 各 领域 国的 安全 风险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机制 , 定期 开展 各 领域 国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向 中央 国
十七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 根据 国的 安全 风险 程度 , 及时 发布 相应 风险 预警。
第五 十八 条 对 可能 即将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危害 国上报。
第四节 审查 监管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国的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的 制度 和 机制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和 活动 , 进行 国的 安全 审查 , 有效 预防 和 化解 国的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条 中央 国的 机关 各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使 国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的 安全 审查 和 监管 工作。
第五节 危机 管 控
第六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统一 领导 、 协同 联动 、 有序 高效 的 国
第六 十三 条 发生 危及 国的 安全 的 重大事件 , 中央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根据 中央 国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危及 国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十五 条 国的 决定 进入 紧急状态 、 战争状态 或者 实施 国防 动员 后 , 履行 国公民 和 组织 义务 的 特别 措施。
十六 条 履行 国的 安全 危机 管 控 职责 的 有关 机关 依法 采取 处置 国,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保护 公民 、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六 十七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危机 的 信息 报告 和 发布 机制。
发生 后 , 履行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
第五 章 国的 安全 保障
第六 十九 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保障 体系 , 增强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能力。
第七 十条 国的 健全 国的 安全 法律 制度 体系 , 推动 国的 安全 法治 建设。
第七十 国
十二 条 承担 国的 安全 战略物资 储备 任务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国
第七 十三 条 鼓励 国的 安全 领域 科技 创新 , 发挥 科技 在 维护 国的 安全 中 的 作用。
第七 十四 条 国的 采取 必要 措施 , 招录 、 培养 和 管理 国
维护 国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 有关 军事 机关 开展 国
十六 条 国 加强 国 新闻 舆论 引导 , 通过 多种形式 开展 国
第六 章 公民 、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维护 国的 安全 的 义务 :
(一) 遵守 宪法 、 法律 法规 关于 国的 安全 的 有关 规定 ;
(二) 及时 报告 危害 国的 安全 活动 的 线索 ;
(三) 如实 提供 所 知悉 的 涉及 危害 国的 安全 活动 的 证据 ;
(四) 为 国的 安全 工作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
(五) 向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
(六)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有 危害 国
第七 十八 条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
第七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根据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要求 ,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采取 相关 安全措施。
第八 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支持 、 协助 国的 安全 工作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支持 、 协助 国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国的 安全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
十二 条 公民 和 组织 对 国的 安全 工作 有 向 国的 机关 提出 批评 建议 的 权利 , 对 国
第 八十 三条 在 国的 安全 工作 中 , 需要 采取 限制 公民 权利 和 自由 的 特别 措施 时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并 以 维护 国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