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铁路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铁路 运输 营业
第三 章 铁路 建设
第四 章 铁路 安全 与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铁路 运输 和 铁路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 制定 本法。
条 本法 所称 铁路 , 包括 国
用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管理 , ,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内部 提供 运输 服务 的 铁路。
铁路 用 用 线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管理 的 与 国的 铁路 或者 其他 铁路 线路 接轨 的 岔 线。
第三 条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铁路 工作 , 对 国
国国 铁路 运输 企业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授予 的 行政管理 职能。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必须 坚持 社会主义 经营 方向 和 为人民服务 的 宗旨 , 改善 经营 管理 , 切实 改进 路风 , 提高 运输 服务 质量。
第六 条 公民 有 爱护 铁路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人 破坏 铁路 设施 , 扰乱 铁路 运输 的 正常 秩序。
第七 条 铁路 沿线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铁路 运输 企业 保证 铁路 运输 安全 畅通 , 车站 、 列车 秩序 良好 , 铁路 设施 完好 和 铁路 建设 顺利 进行。
第八 条 国的 铁路 的 技术 管理 规程 , 由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制定 , 地方 铁路 、 、 的 的 技术 管理 办法 , 参照 国
第九条 国
第二 章 铁路 运输 营业
第十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保证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安全 , 做到 列车 正点 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 运输 合同 是 明确 铁路 运输 企业 与 旅客 、 托运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旅客 车票 、 行李 票 、 包裹 票 和 货物 运 单 是 合同 或者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十二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保证 旅客 按 车票 载明 的 日期, 车次 乘车, 并 到达 目的 站. 因 铁路 运输 企业 的 责任 造成 旅客 不能 按 车票 载明 的 日期, 车次 乘车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应当 按照 旅客 的 要求 , 退还 全部 票款 或者 安排 改乘 到达 相同 目的 站 的 其他 列车。
第十三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做好 旅客 运输 服务 工作, 做到 文明 礼貌, 热情 周到, 保持 车站 和 车厢 内 的 清洁卫生, 提供 饮用 开水, 做好 列车 上 的 饮食 供应 工作.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铁路 沿线 环境 的 污染。
第十四 条 旅客 乘车 应当 持 有效 车票 对 无 票 乘车 或者 持 失效 车票 乘车 的, 应当 补 收 票款, 并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拒不 交付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可以 责令 下车。
条 国的 铁路 和 地方 铁路 根据 发展 生产 、 搞活 流通 的 原则 , 安排 货物 运输 计划。 对 抢险 救灾 物资 和 国
地方 铁路 运输 的 物资 需要 经由 国的 铁路 运输 的 , 其 运输 计划 应当 纳入 国的 铁路 的 运输 计划。
第十六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将 货物, 包裹, 行李 运 到 目的 站; 逾期 运 到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支付 违约 金.
铁路 运输 企业 逾期 三十 日 仍未 将 货物 、 包裹 、 行李 交付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的 , 托运人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有权 按 货物 、 包裹 、 行李 灭失 向 铁路 运输 企业 要求 赔偿。
第十七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对 承运 的 货物, 包裹, 行李 自 接受 承运 时 起到 交付 时 止 发生 的 灭失, 短少, 变质, 污染 或者 损坏,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申请 办理 保 价 运输 的 ,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 但 最高 不 超过 保 价 额。
(二) 未按 保 价 运输 承运 的,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但 最高 不 超过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如果 损失 是 由于 铁路 运输 企业 的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不 适用 赔偿 限额 的 规定,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可以 向 保险公司 办理 货物 运输 保险 , 保险公司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托运人 或者 旅客 根据 自愿, 可以 办理 保 价 运输, 也 可以 办理 货物 运输 保险; 还 可以 既不 办理 保 价 运输, 也不 办理 货物 运输 保险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强迫 办理 保 价 运输 或者 货物 运输 保险..
第十八 条 由于 下列 原因 造成 的 货物 、 包裹 、 行李 损失 的 , 铁路 运输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 或者 包裹 、 行李 中 的 物的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或者 合理 损耗。
(三) 托运人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的 过错。
第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如实 填报 托运单, 铁路 运输 企业 有权 对 填报 的 货物 和 包裹 的 品名, 重量, 数量 进行 检查 经 检查, 申报 与 实际 不符 的, 检查 费用 由 托运人 承担;. 申报 与实际 相符 的 , 检查 费用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承担 , 因 检查 对 货物 和 包裹 的 物的 物 的 损坏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赔偿。
托运人 因 申报 不 实 而 少 交 的 运费 和 其他 费用 应当 补交 , 铁路 运输 企业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加收 运费 和 其他 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 货物 需要 包装 的 ,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国的 包装 标准 或者 行业 包装 标准 包装 ; 没有 国
铁路 运输 企业 对 承运 的 容易腐烂 变质 的 货物 和 活动 物,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和 合同 的 约定, 采取 有效 的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货物 、 包裹 、 行李 到站 后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及时 领取 , 并 支付 托运人 未付 或者 少 付 的 运费 和 其他 费用 ; 逾期 领取 的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付 保管费。
第二十 二条 自 铁路 运输 企业 发出 领取 货物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 的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书面 通知 铁路 运输 企业 拒绝 领取 的 货物,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通知 托运人, 托运人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未 作 答复 的,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变卖;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保管 等 费用 后 尚有 余款 的, 应当 退还 托运人, 无法 退还, 自 变卖 之 日 起 一百 八十 日内 托运人 又 未 领 回 的 , 上缴 国库。
自 铁路 运输 企业 发出 领取 通知通知 日 起 满 九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 的 包裹 或者 到站 后 满 九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 的 行李 ,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公告 , 公告 满 九十 日 仍无 人 领取的 , 可以 变卖 ;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保管 等 费用 后 尚有 余款 的 , 托运人 、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可以 自 变卖 之 日 起 一百八十日 内 领 回 , 逾期 不 领 回 的 , 上缴 国库。
对 危险 物的 和 规定 限制 运输 的 物的 , 应当 移交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处理 , 不得 自行 变卖。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的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缩短 处理 期限。
第二十 三条 因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责任 给 铁路 运输 企业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 由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国国 鼓励 用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 提倡 铁路 用 用 线 有关 有关 单位 按照 协议 共用。
用 用 兼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的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用 用 兼 办公 共 旅客 、 货物 运输 营业 的 , 适用 本法 关于 铁路 运输 企业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铁路 的 旅客 票价 率 和 货物, 行李 的 运价 率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竞争 性 领域 实行 市场调节价. 政府 指导价, 政府 定价 的 定价 权限 和 具体 适用 范围 以 中央政府 和 地方政府 的 定价 目录 为 依据. 铁路 旅客, 货物 运输 杂费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标准, 以及 铁路 包裹 运价 率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自主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铁路 的 旅客 票价 , 货物 、 包裹 、 行李 的 运价 ,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杂费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标准 , 必须 公告 ; 未 公告 的 不得 实施。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铁路 、 地方 铁路 和 用 印制 使用 的 旅客 、 货物 运输 票证 , 禁止 伪造 和 变造。
禁止 倒卖 旅客 车票 和 其他 铁路 运输 票证。
第二 十八 条 托运 、 承运 货物 、 包裹 、 行李 , 必须 遵守 国
第二 十九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与 公路 、 航空 或者 水上 运输 企业 相互 间 实行 国内 旅客 、 货物 联运 , 依照 国
第三 十条 国的 铁路 、 地方 铁路 参加 国际 联运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 军事 运输 依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二 条 发生 铁路 运输 合同 争议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和 托运人, 收货人 或者 旅客 可以 通过 调解 解决; 不愿意 调解 解决 或者 调解 不成 的, 可以 依据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 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的书面 仲裁 协议 , 向 国的 规定 的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一方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 履行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决定 的 , 另一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当事人 没有 在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章 铁路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铁路 发展 规划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制定 , 并 与 其他 方式 的 交通 运输 发展 规划 相 协调。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铁路 、 用 、 铁路 用 用 的 建设 计划 必须 符合 全国 铁路 发展 规划 , 并 征得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的 机构 的 同意。
第三 十五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铁路 的 线路 、 车站 、 枢纽 以及 其他 有关 设施 的 规划 , 应当 纳入 所在 城市 的 总体 规划。
铁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 应当 纳入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为 远期 扩建 、 新建 铁路 需要 的 土地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安排。
第三 十六 条 铁路 建设 用地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铁路 建设 , 协助 铁路 运输 企业 做好 铁路 建设 征收 土地 工作 和 拆迁 安置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已经 取得 使用 权 的 铁路 建设 用地 , 应当 依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 不得 擅自 改作 他 用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侵占 铁路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占 、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八 条 铁路 的 标准 轨距 为 1435 毫米。 新建 国的 铁路 必须 采用 标准 轨距。 窄 轨 铁路 的 轨距 为 762 毫米 或者 1000 毫米。
新建 和 改建 铁路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应当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铁路 建成 后 , 必须 依照 国的 基本建设 程序 的 规定 , 经验 收 合格 , 方能 交付 正式 运行。
第四 十条 铁路 与 道路 交叉 处 , 应当 优先 考虑 设置 立体交叉 ; 未 设 的 的 , 可以 根据 国铁路 运输 企业 或者 建 有 专用 铁路, 铁路 专用 线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和 城市 规划 主管 部门 共同 决定.
拆除 已经 设置 的 平 交道口 或者 人 行 过道,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或者 建 有 专用 铁路, 铁路 专用 线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 跨越 河流 的 铁路 桥梁 , 应当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防洪 、 通航 和 水流 的 要求。
第四 章 铁路 安全 与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企业 必须 对 铁路 的 管理 和 保护 , 定期 检查 、 维修 铁路 运输 设施 , 保证 铁路 运输 设施 完好 , 保障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安全。
第四 十三 条 铁路 公安 机关 和 地方 公安 机关 分工 负责 共同 维护 铁路 治安 秩序 车站 和 列车 内 的 治安 秩序, 由 铁路 公安 机关 负责 维护;. 铁路 沿线 的 治安 秩序, 由 地方 公安 机关 和 铁路 公安 机关 共同负责 维护 , 以 地方 公安 机关 为主。
第四 十四 条 电力 主管 部门 应当 保证 铁路 牵引 用电 以及 铁路 运营 用电 中 重要 负荷 的 电力 供应. 铁路 运营 用电 中 重要 负荷 的 供应 范围 由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电力 主管 部门 商定.
第四 十五 条 铁路 线路 两侧 地界 以外 的 山坡地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作为 水土保持 的 重点 进行 整治. 铁路 隧道 顶上 的 山坡地 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进行 整治. 铁路 地界 以内 的 山坡地由 铁路 运输 企业 进行 整治。
第四 十六 条 在 铁路 线路 和 铁路 桥梁, 涵洞 两侧 一定 距离 内, 修建 山塘, 水库, 堤坝, 开挖 河道, 干渠, 采石 挖砂, 打井 取水, 影响 铁路 路基 稳定 或者 危害 铁路 桥梁、 涵洞 安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采挖 、 打井 等 活动 ,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责令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在 铁路 线路 上 架设 电力, 通讯 线路, 埋置 电缆, 管道 设施, 穿凿 通过 铁路 路基 的 地下 坑道, 必须 经 铁路 运输 企业 同意, 并 采取 安全 防护 措施.
在 铁路 弯道 内侧,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附近, 不得 修建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建筑物 和 种植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树木. 修建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建筑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拆除.种植 妨碍 行车 瞭望 的 树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限期 迁移 或者 修剪 、 砍伐。
违反 前 三款 的 规定 , 给 铁路 运输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七 条 禁止 擅自 在 铁路 线路 上 铺设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必须 按照 规定 设置 必要 的 标志 和 防护 设施。
行人 和 车辆 通过 铁路 平 交道口 和 人 行 过道 时 , 必须 遵守 有关 通行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运输 危险 的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 禁止 以 非 危险 的 品 名 危险 的 品
禁止 旅客 携带 危险 的 进 站上车。 铁路 公安 人员 和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铁路职工 , 有权 对 旅客 携带 的 物
危险 品 的 名 名 国务院 铁路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四 十九 条 对 损毁, 移动 铁路 信号 装置 及 其他 行车 设施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放置 障碍物 的,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可以 扭送 公安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条 禁止 偷 乘 货车 、 攀附 行进 中
第五十一条 禁止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对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第五 十二 条 禁止 在 铁路 线路 两侧 二十米 以内 或者 铁路 防护林 地 内 放牧. 对 在 铁路 线路 两侧 二十米 以内 或者 铁路 防护林 地 内 放牧 的,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第 五十 三条 对 聚众 拦截 列车 或者 聚众 冲击 铁路 行车 调度 机构 的,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不 听 制止 的, 公安 人员 现场 负责 人 有权 命令 解散; 拒不 解散 的, 公安 人员 现场 负责 人 有权 依照 国
第 五十 四条 对 哄抢 铁路 运输 物资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 可以 扭送 公安 机关 处理 ; 现场 公安 人员 可以 予以 拘留。
第五 十五 条 在 列车 内 , 寻衅 滋事 ,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旅客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铁路职工 有权 制止 , 铁路 公安 人员 可以 予以 拘留。
第五 十六 条 在 车站 和 旅客 列车 内, 发生 法律 规定 需要 检疫 的 传染病 时, 由 铁路 卫生 检疫 机构 进行 检疫; 根据 铁路 卫生 检疫 机构 的 请求, 地方 卫生 检疫 机构 应予 协助.
货物 运输 的 检疫 , 依照 国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七 条 发生 铁路 交通事故,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关于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规定 办理, 并 及时 恢复 正常 行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铁路 线路 开通 和 列车 运行.
第五 十八 条 因 铁路 行车 事故 及 其他 铁路 运营 事故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如果 人身 伤亡 是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由于 受害人 自身 的 原因 造成 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违章 通过 平 交道口 或者 人 行 过道 ,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行走 、 坐卧 造成 的 人身 伤亡 , 属于 受害人 自身 的 原因 造成 的 人身 伤亡。
第五 十九 条 国的 铁路 的 重要 桥梁 和 隧道 , 由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负责 守卫。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携带 危险 品 进 站上车 或者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导致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企业 事业单位, 国家 机关, 社会 团体 犯本 款 罪 的 , 处以 罚金 , 对其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携带 炸药 、 雷管 或者 非法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进 站上车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 损毁 、 移动 铁路 行车 信号 装置 或者 在 铁路 线路 上 放置 足以 使 列车 倾覆 的 障碍物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盗窃 铁路 线路 上 行车 设施 的 零件 、 部件 或者 铁路 线路 上 的 器材 , 危及 行车 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聚众 拦截 列车 、 冲击 铁路 行车 调度 机构 不 听 制止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骨干 分子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聚众 哄抢 铁路 运输 物资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骨干 分子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 与 其他 人员 勾结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在 列车 内 , 抢劫 旅客 财物 , 伤害 旅客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从重 处罚。
在 列车 内 , 寻衅 滋事 , 侮辱 妇女 , 情节 恶劣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敲诈勒索 旅客 财物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倒卖 旅客 车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 倒卖 旅客 车票 或者 与 其他 人员 勾结 倒卖 旅客 车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擅自 在 铁路 线路 上 铺设 平 交道口 、 人 行 过道 的 , 由 铁路 公安 机关 或者 地方 公安 机关 责令 限期 拆除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铁路 运输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多 收 运费, 票款 或者 旅客, 货物 运输 杂费 的, 必须 将 多 收 的 费用 退还 付款人, 无法 退还 的 上缴 国库. 将 多 收 的 费用 据 为己 有 或者 侵吞 私分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条 铁路职工 利用 职务 之 便 走私 的 , 或者 与 其他 人员 勾结 走私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 玩忽职守 、 违反 规章制度 造成 铁路 运营 事故 的 , 滥用职权 、 利用 办理 运输 业务 之 便 谋取 私利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的 铁路 运输 企业 是 指 铁路 局 和 铁路 分局。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