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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semences de Chine (2015)

种子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4 novembre 2015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agrico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的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的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 规范 的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行为 , 保护 植物 新 的 , 维护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 提高 种子 质量 , 推动 种子 产业, 发展 现代 种 业 , 保障 国的 粮食 安全 ,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 包括 籽粒 、 果实 、 根 、 茎 、 苗 、 芽 、 叶 、 花 等。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条 国的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 鼓励 的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奖励 在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良种 选育 、 推广 等 中 中 成绩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时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调剂, 保障 农业 和 林业 生产 安全. 对 储备 的 种子 应当 定期 检验 和 更新. 种子 储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试验,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并 采取 严格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跟踪 监管 并 及时 公告 有关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审定 和 推广 的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的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
第九条 国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种质 资源 属 公共 资源 , 依法 开放 利用。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 享有 主权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国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的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
国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国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利权 植物 新 种权 种权 , 除 涉及 国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试验 林, 优树 收集 区, 基因 库 等 而 减少 经济 收入 的, 批准 建立 的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补偿。
条 国国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的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种 和 主要 林木 的 主要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的 主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的 应当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要求。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审定 办法 应当 体现 公正, 公开, 科学, 效率 的 原则, 有 利于 产量, 品质, 抗性 等 的 提高 与 协调, 有 利于 适应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的。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 应当 充分 听取 育种 者 、 种子 使用者 、 生产 经营 者 和 相关 行业 代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承担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工作, 建立包括 申请 文件,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种子 样品, 审定 意见 和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的 审定 档案, 保证 可 追溯. 在 审定 通过 的 品种 依法 公布 的 相关 信息 中 应当 包括 审定 意见 情况, 接受 监督.
的 以上 种 对 单位 和 个人 举报 或者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上述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对其 自主 研发 的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主要 林木 品种 可以 按照 审定 办法 自行 完成 试验, 达到 审定 标准 的,种 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 保证 可 追溯 , 接受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的 林木 的 ,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审定 委员会 或者 国的 审定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其他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属于 同一 适宜 生态 区 的 地域 引种 农作物 品种, 林木 良种 的, 引种 者 应当 将 引种 的 品种 和 区域 报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种 种 按照 国的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审定 工作 的 区域 协作 机制, 促进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和 推广.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不宜 继续 推广, 销售 的, 经 原 审定 委员会 审核 确认 后, 撤销 审定, 由原 公告 部门 发布 公告, 停止 推广, 销售。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的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的 种 在 推广 前 应当 登记。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用 种 安全 的 原则 确定. 登记 目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和 调整.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和 种子 样品, 并 对其 真实性 负责, 保证 可 追溯, 接受 监督 检查. 申请 文件 包括 品种 的 种类, 名称, 来源,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等。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对 申请 者 提交 的 申请 文件 进行 书面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报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予以 登记 公告.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品种 登记, 并将 该 申请 者 的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的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 并 发布 公告 , 停止 推广。
非 主要 农作物 的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的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的 , 种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 但 生产 确需 使用 的 , 应当 经 林木 种 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的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不得 以 登记 的 的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境内 种子 企业 代理.
第四 章 新 的 保护
五条 国的 实行 植物 新 的 保护 制度。 对 国的 植物 的 种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选育 种 发现 的 野生植物 加以 改良 , 具备 新颖 性 、 特异性 致性 一致性 、 稳定性 和 适当 命名 的 植物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内容 和 归属, 授予 条件, 申请 和 受理, 审查 与 批准, 以及 期限, 终止 和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 一个 品种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同时 申请的 , 植物 新 的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的 育种 的 人。
对 违反 法律 ,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的 , 不 授予 植物 新 的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应当 与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植物 属 或者 种 中 已知 品种 的 名称 相 区别. 该 名称 经 授权 后即 为该 植物 新 品种 的 通用 名称.
下列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的 的 :
(一) 仅以 数字 表示 的 ;
(二)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三) 对 植物 新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等 容易 引起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种 申请 新 种 保护 种 推广 、 销售 时 只能 使用 同 一个 名称。 生产 推广 、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与 申请 植物 新 的 、 、 审定 的 的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享有 排 他 的 独占 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得 生产, 繁殖 或者 销售 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不得为 业 授权 的 重复 材料 重复 使用 于 生产 另一 的 种 繁殖 ; 但是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使用 费, 但 不得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依照 本法,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利用 授权 的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二) 农民 自 繁 自用 授权 的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的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植物 新 的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施, 设备 及 专业 技术 人员, 以及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应当 同时 具有 繁殖 种子 的 隔离 和 培育 条件 , 具有 无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种子 生产 地点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采种 林。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的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地址, 法定 代表人, 生产 种子 的 品种, 地点 和 种子 经营 的 范围, 有效期限, 有效 区域 等 事项.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禁止 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组织 进行 , 采集 种子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标准 进行。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产地, 数量, 质量, 销售 去向, 销售 日期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等 内容 的 生产 经营 档案, 保证 可 追溯.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具体 载明 事项 ,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的 保存 期限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市场 上 出售 、 串换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包装 种子 的 ,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以 书面 委托 生产 、 代销 其 种子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但 应当 向 当地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为 全国。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位 ,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的 或者 行业 标准 ,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应当 与 销售 的 种子 相符。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对 标注 内容 的 真实性 和 种子 质量 负责。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品种 名称,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品种 适宜 种植 区域 及 季节, 生产 经营 者 及 注册 地, 质量 指标, 检疫 证明 编号,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和 信息 代码, 以及 国务院 农业,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销售 授权 的 子 的 , 应当 标注 的 种权。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的 安全 子 的 ,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诚实 守信, 向 种子 使用者 提供 种子 生产者 信息, 种子 的 主要 性状, 主要 栽培 措施, 适应性 等 使用 条件 的 说明, 风险 提示 与 有关 咨询 服务,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主要 性状 描述 等 应当 与 审定 、 登记 公告 一致。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十五 条 国的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不真实, 遭受 损失 的, 种子 使用者 可以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价款, 可 得 利益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 属于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责任 的,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追偿。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办法, 行业 标准 和 检验 方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 能力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 中 业 业 , 具备 的 的 种子 检验 技术 能力 和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劣 种子.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打击 生产 经营 假, 劣 种子 的 违法行为, 保护 农民 合法 权益, 维护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秩序.
下列 种子 为 假 种子 :
(一) 以 非 种子 冒充 种子 或者 以 此种 的 子 冒充 其他 种 子 的 ;
(二) 种子 种类 、 的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下列 种子 为 劣 种子 :
(一) 质量 低于 国的 规定 标准 的 ;
(二)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三) 带有 国的 规定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种子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等 ;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 为 成员 和 行业 发展 提供 信息 交流 、 技术 培训 、 信用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咨询 等 服务。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可以 在 包装 上 使用 认证 标识。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农作物 种子 的 , 应当 经 用 种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林木 种子 应当 经 用 种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植物 检疫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虫,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的 传播 和 蔓延.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上 发布 品种 审定, 品种 登记, 新 品种 保护,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 监督 管理 等 信息.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的 种 标准 样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虫,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有关 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 还 应当 依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取得 种子 进出口 许可。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 引进 转 基因 植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 应当 达到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标准 执行。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限制, 但 应当 具有 对外 制 种 合同, 进口 的 种子 只能 用于 制 种, 其 产品 不得 在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 应当 隔离 栽培 ,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的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种 业 国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
国 国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采种 采种 和 和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 将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机械 农机具 农机具 补贴 范围。
国国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的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实行 永久 保护.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商 所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异地 繁育 种子 工作 的 管理 和 协调 , 交通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保证 种子 的 运输。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 或者 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弄虚作假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种 种 工作。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试验, 检验 数据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取消 种子 质量 检验 资格。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有 侵犯 植物 新 的 的 由 当事人 协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对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 造成 的 损害 赔偿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当事人 不 履行 协议 或者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的, 植物 新 的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确定 的,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的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植物 新 的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 确定 给予 三百 万元 以下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为了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责令 侵权 人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一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的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高级。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高级。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违法 生产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可以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许可证 :
(一) 未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三) 未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四)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其 法定 代表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的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二)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的 的 ;
(三) 推广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的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四) 对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的 进行 推广 , 或者 以 登记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
(五) 对 已 撤销 登记 的 农作物 种 的 进行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发布 广告, 或者 广告 中 有关 品种 的 主要 性状 描述 的 内容 与 审定, 登记 公告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六 十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和 种子;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 进出口 种子 的 ;
(二) 为 境外 制 种 的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的 收获 物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四)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的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十八 条, 第四 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而 没有 包装 的 ;
(二) 销售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涂改 标签 的 ;
(四) 未按 规定 建立 、 保存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
(五)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 门 经营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种子 或者 受 委托 ​​生产 、 代销 种子 , 未按 规定 备案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海关 应当 将该 种质 资源 扣留, 并 移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采种 行为 , 没收 所 采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收购 的 种子, 并处 收购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不得 再 依照 本法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良种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三 千元 以上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试验,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拒绝, 阻挠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 使用 种子 , 给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种质 资源 是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栽培 种, 野生 种 的 繁殖 材料 以及 利用 上述 繁殖 材料 人工 创造 的 各种 植物 的 遗传 材料.
(二) 的 是 指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经过 改良 ,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 遗传 性状 相对 稳定 的 植物 群体。
(三) 主要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四) 主要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主要 林木 之外 确定 其他 八种 以下 的 主要 林木.
(五) 林木 良种 是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其 产量, 适应性, 抗性 等 方面 明显 优于 当前 主栽 材料 的 繁殖 材料 和 种植 材料.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申请 日前, 经 申请 权 人 自行 或者 同意 销售, 推广 其 种子, 在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一年; 在 境外, 木本 或者 藤 本 植物 未 超过 六年 ,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新颖 性。
除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 下列 情形 视为 已 丧失 新颖 性 :
1. 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
2. 农作物 种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的
(七) 特异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的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的。
(八) 一致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的 的 特性 除 可 预期 的 自然 变异 外 , 群体 内 个体 间 相关 的 特征 或者 特性 表现 一致。
(九) 稳定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经过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在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其 主要 性状 保持 不变.
(十) 已知 种 是 已 受理 申请 申请 或者 通过 通过 、 、 新 新 , 或者 已经 销售 、 推广 的 植物 植物
(十一) 标签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或者 附着 在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的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说明。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生产 经营 、 管理 等 活动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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