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的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的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 规范 的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行为 , 保护 植物 新 的 , 维护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 提高 种子 质量 , 推动 种子 产业, 发展 现代 种 业 , 保障 国的 粮食 安全 ,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 包括 籽粒 、 果实 、 根 、 茎 、 苗 、 芽 、 叶 、 花 等。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条 国的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 鼓励 的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奖励 在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良种 选育 、 推广 等 中 中 成绩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时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调剂, 保障 农业 和 林业 生产 安全. 对 储备 的 种子 应当 定期 检验 和 更新. 种子 储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试验,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并 采取 严格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跟踪 监管 并 及时 公告 有关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审定 和 推广 的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的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
第九条 国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种质 资源 属 公共 资源 , 依法 开放 利用。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 享有 主权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国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的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
国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国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利权 植物 新 种权 种权 , 除 涉及 国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试验 林, 优树 收集 区, 基因 库 等 而 减少 经济 收入 的, 批准 建立 的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补偿。
条 国国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的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种 和 主要 林木 的 主要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的 主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的 应当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要求。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审定 办法 应当 体现 公正, 公开, 科学, 效率 的 原则, 有 利于 产量, 品质, 抗性 等 的 提高 与 协调, 有 利于 适应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的。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 应当 充分 听取 育种 者 、 种子 使用者 、 生产 经营 者 和 相关 行业 代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承担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工作, 建立包括 申请 文件,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种子 样品, 审定 意见 和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的 审定 档案, 保证 可 追溯. 在 审定 通过 的 品种 依法 公布 的 相关 信息 中 应当 包括 审定 意见 情况, 接受 监督.
的 以上 种 对 单位 和 个人 举报 或者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上述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对其 自主 研发 的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主要 林木 品种 可以 按照 审定 办法 自行 完成 试验, 达到 审定 标准 的,种 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 保证 可 追溯 , 接受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的 林木 的 ,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审定 委员会 或者 国的 审定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其他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属于 同一 适宜 生态 区 的 地域 引种 农作物 品种, 林木 良种 的, 引种 者 应当 将 引种 的 品种 和 区域 报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种 种 按照 国的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审定 工作 的 区域 协作 机制, 促进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和 推广.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不宜 继续 推广, 销售 的, 经 原 审定 委员会 审核 确认 后, 撤销 审定, 由原 公告 部门 发布 公告, 停止 推广, 销售。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的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的 种 在 推广 前 应当 登记。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用 种 安全 的 原则 确定. 登记 目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和 调整.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和 种子 样品, 并 对其 真实性 负责, 保证 可 追溯, 接受 监督 检查. 申请 文件 包括 品种 的 种类, 名称, 来源,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等。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对 申请 者 提交 的 申请 文件 进行 书面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报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予以 登记 公告.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品种 登记, 并将 该 申请 者 的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的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 并 发布 公告 , 停止 推广。
非 主要 农作物 的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的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的 , 种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 但 生产 确需 使用 的 , 应当 经 林木 种 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的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不得 以 登记 的 的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境内 种子 企业 代理.
第四 章 新 的 保护
五条 国的 实行 植物 新 的 保护 制度。 对 国的 植物 的 种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选育 种 发现 的 野生植物 加以 改良 , 具备 新颖 性 、 特异性 致性 一致性 、 稳定性 和 适当 命名 的 植物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内容 和 归属, 授予 条件, 申请 和 受理, 审查 与 批准, 以及 期限, 终止 和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执行。
国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 一个 品种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同时 申请的 , 植物 新 的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的 育种 的 人。
对 违反 法律 ,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的 , 不 授予 植物 新 的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应当 与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植物 属 或者 种 中 已知 品种 的 名称 相 区别. 该 名称 经 授权 后即 为该 植物 新 品种 的 通用 名称.
下列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的 的 :
(一) 仅以 数字 表示 的 ;
(二)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三) 对 植物 新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等 容易 引起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种 申请 新 种 保护 种 推广 、 销售 时 只能 使用 同 一个 名称。 生产 推广 、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与 申请 植物 新 的 、 、 审定 的 的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享有 排 他 的 独占 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得 生产, 繁殖 或者 销售 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不得为 业 授权 的 重复 材料 重复 使用 于 生产 另一 的 种 繁殖 ; 但是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使用 费, 但 不得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依照 本法,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利用 授权 的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二) 农民 自 繁 自用 授权 的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的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植物 新 的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施, 设备 及 专业 技术 人员, 以及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应当 同时 具有 繁殖 种子 的 隔离 和 培育 条件 , 具有 无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种子 生产 地点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采种 林。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的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地址, 法定 代表人, 生产 种子 的 品种, 地点 和 种子 经营 的 范围, 有效期限, 有效 区域 等 事项.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禁止 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组织 进行 , 采集 种子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标准 进行。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产地, 数量, 质量, 销售 去向, 销售 日期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等 内容 的 生产 经营 档案, 保证 可 追溯.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具体 载明 事项 ,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的 保存 期限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市场 上 出售 、 串换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包装 种子 的 ,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以 书面 委托 生产 、 代销 其 种子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但 应当 向 当地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为 全国。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位 ,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的 或者 行业 标准 ,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应当 与 销售 的 种子 相符。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对 标注 内容 的 真实性 和 种子 质量 负责。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品种 名称,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品种 适宜 种植 区域 及 季节, 生产 经营 者 及 注册 地, 质量 指标, 检疫 证明 编号,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和 信息 代码, 以及 国务院 农业,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销售 授权 的 子 的 , 应当 标注 的 种权。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的 安全 子 的 ,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诚实 守信, 向 种子 使用者 提供 种子 生产者 信息, 种子 的 主要 性状, 主要 栽培 措施, 适应性 等 使用 条件 的 说明, 风险 提示 与 有关 咨询 服务,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主要 性状 描述 等 应当 与 审定 、 登记 公告 一致。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十五 条 国的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不真实, 遭受 损失 的, 种子 使用者 可以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价款, 可 得 利益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 属于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责任 的,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追偿。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办法, 行业 标准 和 检验 方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 能力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 中 业 业 , 具备 的 的 种子 检验 技术 能力 和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劣 种子.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打击 生产 经营 假, 劣 种子 的 违法行为, 保护 农民 合法 权益, 维护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秩序.
下列 种子 为 假 种子 :
(一) 以 非 种子 冒充 种子 或者 以 此种 的 子 冒充 其他 种 子 的 ;
(二) 种子 种类 、 的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下列 种子 为 劣 种子 :
(一) 质量 低于 国的 规定 标准 的 ;
(二)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三) 带有 国的 规定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种子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等 ;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 为 成员 和 行业 发展 提供 信息 交流 、 技术 培训 、 信用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咨询 等 服务。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可以 在 包装 上 使用 认证 标识。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的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农作物 种子 的 , 应当 经 用 种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林木 种子 应当 经 用 种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植物 检疫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虫,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的 传播 和 蔓延.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上 发布 品种 审定, 品种 登记, 新 品种 保护,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 监督 管理 等 信息.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的 种 标准 样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虫,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有关 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 还 应当 依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取得 种子 进出口 许可。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 引进 转 基因 植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 应当 达到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标准 执行。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限制, 但 应当 具有 对外 制 种 合同, 进口 的 种子 只能 用于 制 种, 其 产品 不得 在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 应当 隔离 栽培 ,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的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种 业 国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
国 国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采种 采种 和 和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 将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机械 农机具 农机具 补贴 范围。
国国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的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实行 永久 保护.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商 所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异地 繁育 种子 工作 的 管理 和 协调 , 交通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保证 种子 的 运输。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 或者 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弄虚作假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种 种 工作。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试验, 检验 数据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取消 种子 质量 检验 资格。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有 侵犯 植物 新 的 的 由 当事人 协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对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 造成 的 损害 赔偿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当事人 不 履行 协议 或者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的, 植物 新 的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确定 的,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的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植物 新 的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 确定 给予 三百 万元 以下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为了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责令 侵权 人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一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的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高级。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高级。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违法 生产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可以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许可证 :
(一) 未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三) 未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四)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其 法定 代表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的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二)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的 的 ;
(三) 推广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的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四) 对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的 进行 推广 , 或者 以 登记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
(五) 对 已 撤销 登记 的 农作物 种 的 进行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发布 广告, 或者 广告 中 有关 品种 的 主要 性状 描述 的 内容 与 审定, 登记 公告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六 十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和 种子;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 进出口 种子 的 ;
(二) 为 境外 制 种 的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的 收获 物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四)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的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十八 条, 第四 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而 没有 包装 的 ;
(二) 销售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涂改 标签 的 ;
(四) 未按 规定 建立 、 保存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
(五)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 门 经营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种子 或者 受 委托 生产 、 代销 种子 , 未按 规定 备案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海关 应当 将该 种质 资源 扣留, 并 移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采种 行为 , 没收 所 采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收购 的 种子, 并处 收购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不得 再 依照 本法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良种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三 千元 以上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试验,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拒绝, 阻挠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 使用 种子 , 给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种质 资源 是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栽培 种, 野生 种 的 繁殖 材料 以及 利用 上述 繁殖 材料 人工 创造 的 各种 植物 的 遗传 材料.
(二) 的 是 指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经过 改良 ,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 遗传 性状 相对 稳定 的 植物 群体。
(三) 主要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四) 主要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主要 林木 之外 确定 其他 八种 以下 的 主要 林木.
(五) 林木 良种 是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其 产量, 适应性, 抗性 等 方面 明显 优于 当前 主栽 材料 的 繁殖 材料 和 种植 材料.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申请 日前, 经 申请 权 人 自行 或者 同意 销售, 推广 其 种子, 在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一年; 在 境外, 木本 或者 藤 本 植物 未 超过 六年 ,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新颖 性。
除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 下列 情形 视为 已 丧失 新颖 性 :
1. 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
2. 农作物 种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的
(七) 特异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的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的。
(八) 一致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的 的 特性 除 可 预期 的 自然 变异 外 , 群体 内 个体 间 相关 的 特征 或者 特性 表现 一致。
(九) 稳定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经过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在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其 主要 性状 保持 不变.
(十) 已知 种 是 已 受理 申请 申请 或者 通过 通过 、 、 新 新 , 或者 已经 销售 、 推广 的 植物 植物
(十一) 标签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或者 附着 在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的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说明。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生产 经营 、 管理 等 活动 ,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