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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écurité sociale de la Chine (2018)

社会 保险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9 décem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droits de l'homme Droit du travail / Droit du travail Loi sur la sécurité soci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 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四 章 工伤 保险
第五 章 失业 保险
第六 章 生育 保险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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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国的 权利。
第三 条 社会 保险 制度 坚持 广 覆盖 、 保 基本 、 ​​多 层次 、 可持续 的 方针 ,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有权 查询 缴费 记录 、 个人 权益 记录 ,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个人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 有权 监督 本 单位 为其 缴费 情况。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将 社会 保险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国 渠道 筹集 社会 保险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事业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国国 通过 税收 优惠政策 支持 社会 保险 事业。
第六 条 国的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行 严格 监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管理 制度 , 保障 社会 保险 基金 安全 、 有效 运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第八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服务 , 负责 社会 保险 登记 、 个人 权益 记录 、 社会 保险 待遇 支付 等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有权 参与 社会 保险 重大 事项 的 研究 , 参加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 对 与 职工 社会 保险 权益 有关 的 事项 进行 监督。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十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共同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的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可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 由 个人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公务员 和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养老 保险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 养老 保险 实行 社会 统筹 与 个人 账户 相 结合。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由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缴费 以及 政府 补贴 等 组成。
第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记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 基金。
职工 应当 按照 国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和 个人 账户。
第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职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前 , 视同 缴费 年限 期间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由 政府 承担。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十四 条 个人 账户 不得 提前 支取 , 记账 利率 不得 低于 银行 定期存款 利率 , 免征 利息 税。 个人 死亡 的 , 个人 账户 余额 可以 继承。
第十五 条 基本 养老金 由 统筹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基本 养老金 根据 个人 累计 缴费 年限 、 缴费 工资 、 当地 职工 平均 工资 、 个人 账户 金额 、 城镇 人口 平均 预期 寿命 等 因素 确定。
第十六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满 十五 年 的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不足 十五 年 的, 可以 缴费 至 满 十五 年,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也 可以 转入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或者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七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因病 或者 非 因工死亡 的, 其 遗属 可以 领取 丧葬 补助 金和 抚恤金; 在 未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因病 或者 非 因 工 致残 完全 丧失 劳动 能力的 , 可以 领取 病残 津贴。 所需 资金 从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十八 条 国的 建立 基本 养老金 正常 调整 机制。 根据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情况 , 适时 提高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水平。
第十九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其 基本 养老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个人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基本 养老金 分段 计算, 统一 支付.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国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 集体 补助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第二十 一条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由 基础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参加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的 农村 居民 , 符合 国的 规定 条件 的 , 按月 领取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 可以 将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和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合并 实施。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二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的 规定 共同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
第二十 四条 国的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制度。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的 人 、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残疾人 、 低收入 的 庭 周岁 以上 的 老年人 和 未成年 人 等 所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二十 六条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和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待遇 标准 按照 国的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达到 国的 规定 年限 的 , 退休 后 不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 按照 国的 , 可以 缴费 至 国的 规定 年限。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的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以及 急诊 、 抢救 的 医疗 费用 , 按照 国的 规定 从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二 十九 条 参保 人员 医疗 费用 中 应当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部分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医疗 机构 、 药的 经营 单位 直接 结算。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异地 就医 医疗 费用 结算 制度 , 方便 参保 人员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第三 十条 下列 医疗 费用 不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一) 应当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的 ;
(二)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的 ;
(三) 应当 由 公共卫生 负担 的 ;
(四) 在 境外 就医 的。
医疗 费用 依法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第三 人 不 支付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管理 服务 的 需要 , 可以 与 医疗 机构 、 药的 经营 单位 签订 服务 协议 , 规范 医疗 服务 行为。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参保 人员 提供 合理 、 必要 的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医疗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 十三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工伤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四 条 国率 档次 由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L’agence d’assurance sociale détermine le taux de cotisation de l’employeur en fonction de l’utilisation par l’employeur de la caisse d’assurance contre les accidents du travail, de l’incidence des accidents du travail et du niveau du taux de cotisation de l’industrie.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 根据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确定 的 费率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职工 因 工作 原因 受到 事故 伤害 或者 患 职业病 , 且 经 工伤 认定 的 ,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其中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享受 伤残 待遇。
工伤 认定 和 劳动 能力 鉴定 应当 简捷 、 方便。
第三 十七 条 职工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本人 在 工作 中 伤亡 的 , 不 认定 为 工伤 :
(一) 故意 犯罪 ;
(二) 醉酒 或者 吸毒 ;
(三) 自残 或者 自杀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八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按照 国的 规定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的 医疗 费用 和 康复 费用 ;
(二)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 ;
(三) 到 统筹 地区 以外 就医 的 交通 食宿 费 ;
(四) 安装 配置 伤残 辅助 器具 所需 费用 ;
(五)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委员会 确认 的 生活 护理费 ;
(六) 一次性 伤残 补助 金和 一 至 四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
(七)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医疗 补助 金 ;
(八)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领取 的 丧葬 补助 金 、 供养 亲属 抚恤金 和 因工死亡 补助 金 ;
(九) 劳动 能力 鉴定 费。
第三 十九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按照 国的 规定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期间 的 工资 福利 ;
(二) 五级 、 六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
(三)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伤残 就业 补助 金。
第四 十条 工伤 职工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条件 的 , 停发 伤残 津贴 ,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低于 伤残 津贴 的 ,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补足 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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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 prestations d'assurance accidents du travail payées à l'avance par la caisse d'assurance accidents du travail sont remboursées par l'employeur.Si l'employeur ne rembourse pas, la caisse d'assurance sociale peut récupérer l'indemnité conformément aux dispositions de l'article XNUMX de la présente loi.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工伤, 第三 人 不 支付 工伤 医疗 费用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由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工伤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有权 向 第三 人追偿。
第四 十三 条 工伤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一) 丧失 享受 待遇 条件 的 ;
(二) 拒不 接受 劳动 能力 鉴定 的 ;
(三) 拒绝 治疗 的。
第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 十四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失业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的 规定 共同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第四 十五 条 失业 人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一)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已经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满 一年 的 ;
(二) 非 因 本人 意愿 中断 就业 的 ;
(三) 已经 进行 失业 登记 , 并 有 求职 要求 的。
第四 十六 条 失业 人员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累计 缴费 满 一年 不足 五年 的,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二个月; 累计 缴费 满 五年 不足 十年 的, 领取 失业 保险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八个月;. 累计 缴费 十年 以上 的,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二十 四个月 重新 就业 后, 再次 失业 的, 缴费 时间 重新 计算,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的 期限 与 前次 失业 应当 领取 而 尚未 领取 的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合并 计算 ,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四个月。
第四 十七 条 失业 保险 金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不得 低于 城市居民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第四 十八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失业 人员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个人 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死亡 的, 参照 当地 对 在职 职工 死亡 的 规定, 向其 遗属 发给 一次性 丧葬 补助 金和 抚恤金. 所需 资金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个人 死亡 同时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 工伤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和 失业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条件 的 , 其 遗属 只能 选择 领取 其中 的 一项。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为 失业 人员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并将 失业 人员 的 名单 自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告知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失业 人员 应当 持 本 单位 为其 出具 的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 及时 到 指定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办理 失业 登记。
失业 人员 凭 失业 登记 证明 和和 身份 证明 ,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手续。 失业 保险 金 领取 期限 自 办理 失业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并 同时 停止 享受 其他 失业 保险 待遇 :
(一) 重新 就业 的 ;
(二) 应征 服兵役 的 ;
(三) 移居 境外 的 ;
(四)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 拒不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 指定 部门 或者 机构 介绍 的 适当 工作 或者 提供 的 培训 的。
第五 十二 条 职工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失业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六 章 生 育 保 险
第 五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生育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按照 国的 规定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的 , 其 职工 享受 生育 保险 待遇 ; 职工 未 就业 配偶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生育 医疗 费用 待遇。 所需 资金 从 生育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生育 保险 待遇 包括 生育 医疗 费用 和 生育 津贴。
第五 十五 条 生育 医疗 费用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二) 计划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项目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生育 津贴 :
(一)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产假 ;
(二) 享受 计划生育 手术 休假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生育 津贴 按照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计 发。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五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凭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或者 单位 印章 , 向 当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予以 审核 , 发给 社会 保险 登记 证件。
用人 单位 的 社会 保险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或者 用人 单位 依法 终止 的 , 应当 自 变更 或者 终止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社会 保险 登记。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民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用人 单位 的 成立, 终止 情况,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个人 的 出生, 死亡 以及 户口 登记, 迁移、 注销 等 情况。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为其 职工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未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核定 其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保险费。
自愿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的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 应当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国国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为 公民 身份 号码。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社会 保险费 的 征收 工作。
社会 保险费 实行 统一 征收 , 实施 步骤 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行 申报,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非 因 不可抗力 等 法定 事由 不得 缓缴, 减免. 职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由 用人 单位 代扣 代缴,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月将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明细 情况 告知 本人。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
第六十一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时 足额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 并将 缴费 情况 定期 告知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第六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规定 申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的, 按照 该 单位 上 月 缴费 额 的 百分之 一百 一 十 确定 应当 缴纳 数额; 缴费 单位 补办 申报 手续 后,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按照 规定 结算。
第六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用人 单位 逾期 仍未 缴纳 或者 补足 社会 保险费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向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查询 其 存款 账户; 并 可以 申请 县级 以上 有关 行政 部门 作出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的 决定, 书面 通知 其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用人 单位 账户 余额 少于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要求 该 用人 单位 提供 担保, 签订 延期 缴费 协议.
用人 单位 未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且未 提供 担保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扣押, 查封, 拍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当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财产, 以 拍卖 所得 抵缴 社会 保险费.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六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包括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工伤 保险 基金, 失业 保险 基金 和 生育 保险 基金.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合并 建账 及 核算 外, 其他 各项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社会 保险 险种 分别 建账 ​​, 分账 核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执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社会 保险 基金 ¡用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或者 ​​挪用。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全国 统筹,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省级 统筹 , 具体 时间 、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通过 预算 实现 收支平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社会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给予 补贴。
第六 十六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统筹 层次 设立 预算。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预算 合并 编制 外 ,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按照 社会 保险 项目 分别 编制。
第六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 决算 草案 的 编制 、 审核 和 批准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ichel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投资 运营 实现 保值 增值。
社会 保险 基金 不得 违规 投资 运营, 不得 用于 平衡 其他 政府 预算, 不得 用于 兴建, 改建 办公 场所 和 支付 人员 经费, 运行 费用, 管理 费用, 或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挪作 其他 用途.
第七 十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参加 社会 保险 情况 以及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入 、 支出 、 结余 和 收益 情况。
一条 国负责 管理 运营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实现 保值 增值。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的 情况.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审计 机关 对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的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七 十二 条 统筹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经 所在地 的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批准, 可以 在 本 统筹 地区 设立 分支机构 和 服务 网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的 人员 经费 和 经办 社会 保险 发生 的 基本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 由 同级 财政 按照 国
第七 十三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业务 、 财务 、 安全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时 足额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过 业务 经办 、 统计 、 调查 获取 社会 保险 工作 所需 的 数据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及时 、 如实 提供。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为 用人 单位 建立 档案, 完整,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人员, 缴费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妥善 保管 登记, 申报 的 原始 凭证 和 支付 结算 的 会计 凭证.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完整,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个人 缴费 和 用人 单位 为其 缴费, 以及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等 个人 权益 记录, 定期 将 个人 权益 记录 单 免费 寄送 本人.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免费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查询 、 核对 其 缴费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 要求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相关 服务。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社会 保险 信息 系统 按照 国的 统一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分级 负责 的 原则 共同 建设。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 投资 运营 以及 监督 检查 的 的.依法 行使 监督 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被 检查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与 社会 保险 有关 的 资料 , 不得 拒绝 检查 或者 谎报 、 瞒报。
第七 十八 条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按照 各自 职责 ,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实施 监督。
第七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发现 存在 问题 的, 应当 提出 整改 建议,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或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理 建议. 社会保险 基金 检查 结果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查阅 、 记录 、 复制 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相关 的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灭失 的 资料 予以 封存 ;
(二) 询问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提供 有关 证明 材料 ;
(三) 对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行为 予以 制止 并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条 统筹 地区 人民政府 成立 由 用人 单位 代表 、 参保 人员 代表 , 以及 工会 代表 、 ←保险 工作 提出 咨询 意见 和 建议 , 实施 社会 监督。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汇报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 年度审计 和 项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发现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中 存在 问题 的, 有权 提出 改正 建议;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依法 处理 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为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的 信息 保密 ,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泄露。
第八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 投诉。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卫生 行政 部门,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和 财政 部门, 审计 机关 对 属于 本 部门, 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举报, 投诉, 应当 依法 处理;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处理。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应当 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的 行为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不 依法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核定 社会 保险费,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办理 社会 保险 转移 接续 手续 或者 侵害 其他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诉讼。
个人 与 所在 用人 单位 发生 社会 保险 争议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仲裁, 提起 诉讼. 用人 单位 侵害 个人 社会 保险 权益 的, 个人 也 可以 要求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或者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依法 处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不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对 用人 单位 处 应缴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拒不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 并 自 欠缴 之 日 起 , 按日 加收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 逾期 仍不 缴纳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处 欠缴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属于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的, 解除 服务 协议;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有 执业 资格 的, 依法 吊销 其 执业 资格.
第八 十八 条 以 欺诈,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骗取 的 社会 保险 金,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 社会 保险 基金,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履行 社会 保险 法定 职责 的 ;
(二) 未 将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户 的 ;
(三) 克扣 或者 拒不 按时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四) 丢失 或者 篡改 缴费 记录 、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 个人 权益 记录 的 ;
(五) 有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九 十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擅自 更改 社会 保险费 缴费 基数, 费率, 导致 少 收 或者 多 收 社会 保险费 的,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追缴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或者 退还 不 应当 缴纳 的社会 保险费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转移, 侵占,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或者 违规 投资 运营 的,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财政 部门, 审计 机关 责令 追回;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泄露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信息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给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国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九 十五 条 进城 务工 的 农村 居民 依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六 条 征收 农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应当 足额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费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社会 保险 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 参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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