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庭 庭
第三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章 社会 服务
第五 章 社会 优待
第六 章 宜 居 环境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老龄 事业 , 弘扬 中华民族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的德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老年人 是 指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公民。
第三 条 国的 保障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老年人 有 从 国
禁止 歧视 、 侮辱 、 虐待 或者 遗弃 老年人。
第四 条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是 国的 的 一项 长期 战略 任务。
国老 有所 学 、 老 有所 乐。
第五 条 国的 建立 多 层次 的 社会 保障 体系 , 逐步 提高 对 老年人 的 保障 水平。
国 完善 以 居的 为 基础 、 社区 为 依托 、 机构 为 支撑 的 社会 养老 服务 体系。
倡导 全 社会 优待 老年人。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龄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将 老龄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建立 稳定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并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投入, 使 老龄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发展。
国务院 制定 国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老龄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国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要求 ,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为 老年人 服务。
提倡 、 鼓励 义务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八 条 国的 进行 人口 老龄 化 国情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意识。
全 社会 应当 广泛 开展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宣传 教育 活动 , 树立 尊重 、 关心 、 帮助 老年人 的 社会 风尚。
青少年 组织 、 学校 和 幼儿园 应当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道德 教育 和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法制 教育。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生活 , 开展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九条 国国 支持 老龄 科学研究 , 建立 老年人 状况 统计 调查 和 发布 制度。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或者 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 应当 遵纪守法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二 条 每年 农历 九月 初九 为 老年 节。
第二 章 庭 庭
第十三 条 老年人 养老 以 居
第十四 条 赡养 人 应当 履行 对 老年人 经济 上 供养 、 生活上 照料 和 精神上 慰藉 的 义务 , 照顾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赡养 人 是 指 老年人 的 子女 以及 其他 依法 负有 赡养 义务 的 人。
赡养 人 的 配偶 应当 协助 赡养 人 履行 赡养 义务。
第十五 条 赡养 人 应当 使 患病 的 老年人 及时 得到 治疗 和 护理 ;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应当 提供 医疗 费用。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老年人 , 赡养 人 应当 承担 照料 责任 ; 不能 亲自 照料 的 , 可以 按照 老年人 的 意愿 委托 他人 或者 养老 机构 等 照料。
第十六 条 赡养 人 应当 妥善 安排 老年人 的 住房 , 不得 强迫 老年人 居住 或者 迁居 条件 低劣 的 房屋。
老年人 自有 的 或者 承租 的 住房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 不得 擅自 改变 产权 关系 或者 租赁 关系。
老年人 自有 的 住房 , 赡养 人 有 维修 的 义务。
第十七 条 赡养 人 有义务 耕种 或者 委托 他人 耕种 老年人 承包 的 田地 , 照管 或者 委托 他人 照管 老年人 的 林木 和 牲畜 等 , 收益 归 老年人 所有。
第十八 条 庭 庭 应当 关心 老年人 的 精神 需求 , 不得 忽视 、 冷落 老年人。
与 老年人 分开 居住 的 的 庭 , 应当 经常 看望 或者 问候 老年人。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保障 赡养 人 探亲 休假 的 权利。
第十九 条 赡养 人 不得 以 放弃 继承 权 或者 其他 理由 , 拒绝 履行 赡养 义务。
赡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 老年人 有 要求 赡养 人 付给 赡养 费等 权利。
赡养 人 不得 要求 老年人 承担 力 不能 及 的 劳动。
第二十条 经 老年人 同意 , 赡养 人 之间 可以 就 履行 赡养 义务 签订 协议。 赡养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的 规定 和 老年人 的 意愿。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所在 单位 监督 协议 的 履行。
第二十 一条 老年人 的 婚姻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老年人 离婚 、 再婚 及 婚后 的 生活。
赡养 人 的 赡养 义务 不 因 老年人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消除。
第二十 二条 老年人 对 个人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占有, 使用,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不得 以 窃取, 骗取, 强行 索取 等 方式 侵犯 老年人 的 财产 权益.
老年人 有 依法 继承 父母, 配偶,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遗产 的 权利, 有 接受 赠与 的 权利.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抢夺, 转移, 隐匿 或者 损毁 应当 由 老年人 继承 或者 接受 赠与 的 财产.
老年人 以 遗嘱 处分 财产 , 应当 依法 为 老年 配偶 保留 必要 的 份额。
第二十 三条 老年人 与 配偶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的 弟 、 妹 成年 后 , 有 负担 能力 的 , 对 年老 无 赡养 人 的 兄 、 姐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赡养 人, 扶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扶养 义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扶养 人 所在 单位 应当 督促 其 履行.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对 老年人 实施 的 暴力。
第二十 六条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老年人 , 可以 在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自己 关系密切 、 愿意 承担 监护 责任 的 个人 、 组织 中 协.能力 时 , 依法 承担 监护 责任。
老年人 未 事先 确定 监护人 的 , 其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确定 监护人。
十七 条 国
第三 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通过 基本 养老 保险 制度 , 保障 老年人 的 基本 生活。
十九 条 国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有关部门 制定 医疗 保险 办法 , 应当 对 老年人 给予 照顾。
第三 十条 国的 逐步 开展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保障 老年人 的 护理 需求。
对 生活 长期 不能 自理 、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其 失 能 程度 等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的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给予 基本 生活 、 医疗 、 居住 或者 其他 救助。
老年人 无 劳动 能力, 无 生活 来源, 无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或者 其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确 无 赡养 能力 或者 扶养 能力 的,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供养 或者 救助.
对 流浪 乞讨 、 遭受 遗弃 等 生活 无 着 的 老年人 ,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实施 廉租 住房 、 公共 租赁 住房 等 住房 保障 制度 或者 进行 危旧房 屋 改造 时 , 应当 优先 照顾 符合 条件 的 老年人。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和 完善 老年人 福利 制度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老年人 的 社会 福利。
国 建立 八十 周岁 以上 低收入 老年人 高龄 津贴 制度。
国国 和 完善 计划生育 扶助 制度 制度
农村 可以 将 未 承包 的 集体 所有 的 部分 土地 、 山林 、 水面 、 滩涂 等 作为 养老 基地 , 收益 供 老年人 养老。
第三 十四 条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养老金 、 医疗 待遇 和 其他 待遇 应当 得到 保障 , 有关 机构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 不得 克扣 、 拖欠 或者 挪用。
国 发展 以及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等 情况 , 适时 提高 养老 保障 水平。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鼓励 慈善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为 老年人 提供 物质 帮助。
第三 十六 条 老年人 可以 与 集体 经济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养老 机构 等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协议 或者 其他 扶助 协议。
负有 扶养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遗赠 扶养 协议 , 承担 该 老年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四 章 社 会 服 务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城乡 社区 养老 服务 , 鼓励 、 扶持 业 业 服务 机构 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 为 居精神 慰藉 、 心理 咨询 等 多种形式 的 服务。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给予 养老 服务 补贴。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纳入 城乡 社区 配套 设施 建设 规划, 建立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生活 服务, 文化 体育活动, 日间 照料,疾病 护理 与 康复 等 服务 设施 和 网点 , 就近 为 老年人 提供 服务。
发扬 邻里 互助 的 传统 , 提倡 邻里 间 关心 、 帮助 有 困难 的 老年人。
鼓励 慈善 组织 、 志愿者 为 老年人 服务。 倡导 老年人 互助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服务 需求 , 逐步 增加 对 养老 服务 的 投入。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在 财政, 税费, 土地, 融资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鼓励, 扶持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兴办, 运营 养老, 老年人 日间 照料, 老年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设施.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老年 人口 比例 及 分布 情况,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统筹 安排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公益性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可以 依法 使用 国有 划拨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 投资 兴办 的 养老 机构 , 应当 优先 保障 经济 困难 的 孤寡 、 失 能 、 高龄 等 老年人 的 服务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 养老 服务 质量 和 养老 服务 职业 等 标准 , 建立 健全 养老 机构 分类 管理 和 养老 服务 评估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规范 养老 服务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 加强 监督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公益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设立 经营 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养老 机构 登记 后 即可 开展 服务 活动 , 并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本 行政 区域 养老 机构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养老 机构 综合 监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负责 养老 机构 的 指导 、 监督 和 管理 ,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职责 分工 对 养老 机构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可以 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向 养老 机构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 的 养老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或者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发现 养老 机构 存在 可能 危及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风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调查 养老 机构 涉嫌 违法 的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养老 机构 变更 或者 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安置 收 住 的 老年人, 并 依照 规定 到 有关部门 办理 手续.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养老 机构 妥善 安置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第四 十七 条 国
国国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职业 培训 机构 设置 相关 业 业 或者 培训 项目 , 培养 养老 服务 业
第四 十八 条 养老 机构 应当 与 接受 服务 的 老年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订 服务 协议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 义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侵害 老年人 的 权益。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养老 机构 投保 责任 保险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责任 保险。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老年 医疗 卫生 服务 纳入 城乡 医疗 卫生 服务 规划 ,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和 常见病 预防 等 纳入 国、 临终关怀 等 服务。
国国 鼓励 医疗 机构 开设 针对 老年 病 的 科 或者 门诊。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开展 老年人 的 健康 服务 和 疾病 防治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
国国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健康 教育 , 普及 老年 保健 知识 , 增强 老年人 自我 保健 意识。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发展 老龄 产业 , 将 老龄 产业 列入 国的 扶持 行业 目录。 扶持 和 引导 企业 开发 、 生产 、 经营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用
第五 章 社 会 优 待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和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 制定 优待 老年人 的 办法 , 逐步 提高 优待 水平。
对 常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外埠 老年人 给予 同等 优待。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老年人 及时 、 便利 地 领取 养老金 、 结算 医疗 费 和 享受 其他 物质 帮助 提供 条件。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办理 房屋 权属 关系 变更, 户口 迁移 等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时, 应当 就 办理 事项 是否 为 老年人 的 真实 意思 表示 进行 询问, 并 依法 优先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老年人 因其 合法 权益 受 侵害 提起 诉讼 交纳 诉讼 费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缓交, 减 交 或者 免交; 需要 获得 律师 帮助, 但 无力 支付 律师 费用 的, 可以获得 法律 援助.
鼓励 律师 事务所 、 公证 处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和 其他 法律 服务 机构 为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第五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老年人 就医 提供 方便 , 对 老年人 就医 予以 优先。 有条件 的 地方 , 可以 为 老年人 设立设立
提倡 为 老年人 义诊。
第五 十八 条 提倡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服务 行业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先 、 优惠 服务。
城市 公共 交通 、 公路 、 铁路 、 水路 和 航空 客运 , 应当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待 和 照顾。
第五 十九 条 博物馆 、.
第六 十条 农村 老年人 不 承担 兴办 公益 事业 的 筹 劳 义务。
第六 章 宜 居 环 境
第六十一条 国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规划 时, 应当 根据 人口 老龄 化 发展 趋势, 老年 人口 分布 和 老年人 的 特点, 统筹 考虑 适合 老年人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生活 服务 设施,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文化 体育 设施 建设。
第六 十三 条 国
第六 十四 条 国的 制定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道路 、 公共 交通 设施 、 建筑物 、 居住 区 等 , 应当 符合 国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的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 优先 推进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公共 服务 设施 的 改造。
无障碍 设施 的 所有人 和 管理人 应当 保障 无障碍 设施 正常 使用。
十五 条 国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
第六 十七 条 老年人 可以 通过 老年人 组织 , 开展 有益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重大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的 意见。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有权 向 国的 机关 提出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 老龄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六 十九 条 国
(一)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社会主义 、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艰苦奋斗 等 优良 传统 教育 ;
(二) 传授 文化 和 科技 知识 ;
(三) 提供 咨询 服务 ;
(四) 依法 参与 科技 开发 和 应用 ;
(五) 依法 从事 经营 和 生产 活动 ;
(六) 参加 志愿 服务 、 兴办 社会 公益 事业 ;
(七) 参与 维护 社会 治安 、 协助 调解 民间 纠纷 ;
(八) 参加 其他 社会 活动。
第七 十条 老年人 参加 劳动 的 合法 收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安排 老年人 从事 危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 有 继续 受 教育 的 权利。
国国 发展 老年 教育 , 把 老年 教育 纳入 终身 教育 体系 , 鼓励 社会 办好 各类 老年 学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老年 教育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统一 规划 , 加大 投入。
第七 十二 条 国的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适合 老年人 的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丰富 老年人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三 条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和 有关部门 , 对 侵犯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 应当 依法 及时 受理 , 不得 推诿 、 拖延。
第七 十四 条 不 履行 保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职责 的 部门 或者 组织 ,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改正。
国
第七 十五 条 老年人 与与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有关 组织 调解 前款 纠纷 时, 应当 通过 说服, 疏导 等 方式 化解 矛盾 和 纠纷; 对 有 过错 的 家庭 成员,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人民法院 对 老年人 追索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的 申请 , 可以 依法 裁定 先予 执行。
第七 十六 条 干涉 老年人 婚姻自由, 对 老年人 负有 赡养 义务,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赡养, 扶养, 虐待 老年人 或者 对 老年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由 有关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 成员 盗窃, 诈骗, 抢夺, 侵占, 勒索, 故意 损毁 老年人 财物,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侮辱 、 诽谤 老年人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害 老年人 人身 和 财产 权益, 或者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服务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对 养老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 按 规定 履行 优待 老年人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二 条 涉及 老年人 的 工程 不 符合 国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风俗习惯 的 具体 情况, 依照 法定 程序 制定 变通 的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养老 机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限期 整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