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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et des intérêts des personnes âgées de Chine (2018)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9 décem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droits de l'homm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庭 庭
第三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章 社会 服务
第五 章 社会 优待
第六 章 宜 居 环境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老龄 事业 , 弘扬 中华民族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的德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老年人 是 指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公民。
第三 条 国的 保障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老年人 有 从 国
禁止 歧视 、 侮辱 、 虐待 或者 遗弃 老年人。
第四 条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是 国的 的 一项 长期 战略 任务。
国老 有所 学 、 老 有所 乐。
第五 条 国的 建立 多 层次 的 社会 保障 体系 , 逐步 提高 对 老年人 的 保障 水平。
国 完善 以 居的 为 基础 、 社区 为 依托 、 机构 为 支撑 的 社会 养老 服务 体系。
倡导 全 社会 优待 老年人。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龄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将 老龄 事业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建立 稳定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并 鼓励 社会 各 方面 投入, 使 老龄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发展。
国务院 制定 国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和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老龄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国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要求 ,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为 老年人 服务。
提倡 、 鼓励 义务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八 条 国的 进行 人口 老龄 化 国情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意识。
全 社会 应当 广泛 开展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宣传 教育 活动 , 树立 尊重 、 关心 、 帮助 老年人 的 社会 风尚。
青少年 组织 、 学校 和 幼儿园 应当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道德 教育 和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法制 教育。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生活 , 开展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九条 国国 支持 老龄 科学研究 , 建立 老年人 状况 统计 调查 和 发布 制度。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或者 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 应当 遵纪守法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二 条 每年 农历 九月 初九 为 老年 节。
第二 章 庭 庭
第十三 条 老年人 养老 以 居
第十四 条 赡养 人 应当 履行 对 老年人 经济 上 ​​供养 、 生活上 照料 和 精神上 慰藉 的 义务 , 照顾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赡养 人 是 指 老年人 的 子女 以及 其他 依法 负有 赡养 义务 的 人。
赡养 人 的 配偶 应当 协助 赡养 人 履行 赡养 义务。
第十五 条 赡养 人 应当 使 患病 的 老年人 及时 得到 治疗 和 护理 ;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应当 提供 医疗 费用。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老年人 , 赡养 人 应当 承担 照料 责任 ; 不能 亲自 照料 的 , 可以 按照 老年人 的 意愿 委托 他人 或者 养老 机构 等 照料。
第十六 条 赡养 人 应当 妥善 安排 老年人 的 住房 , 不得 强迫 老年人 居住 或者 迁居 条件 低劣 的 房屋。
老年人 自有 的 或者 承租 的 住房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 不得 擅自 改变 产权 关系 或者 租赁 关系。
老年人 自有 的 住房 , 赡养 人 有 维修 的 义务。
第十七 条 赡养 人 有义务 耕种 或者 委托 他人 耕种 老年人 承包 的 田地 , 照管 或者 委托 他人 照管 老年人 的 林木 和 牲畜 等 , 收益 归 老年人 所有。
第十八 条 庭 庭 应当 关心 老年人 的 精神 需求 , 不得 忽视 、 冷落 老年人。
与 老年人 ​​分开 居住 的 的 庭 , 应当 经常 看望 或者 问候 老年人。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保障 赡养 人 探亲 休假 的 权利。
第十九 条 赡养 人 不得 以 放弃 继承 权 或者 其他 理由 , 拒绝 履行 赡养 义务。
赡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 老年人 有 要求 赡养 人 付给 赡养 费等 权利。
赡养 人 不得 要求 老年人 承担 力 不能 及 的 劳动。
第二十条 经 老年人 同意 , 赡养 人 之间 可以 就 履行 赡养 义务 签订 协议。 赡养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的 规定 和 老年人 的 意愿。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所在 单位 监督 协议 的 履行。
第二十 一条 老年人 的 婚姻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老年人 离婚 、 再婚 及 婚后 的 生活。
赡养 人 的 赡养 义务 不 因 老年人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消除。
第二十 二条 老年人 对 个人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占有, 使用,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不得 以 窃取, 骗取, 强行 索取 等 方式 侵犯 老年人 的 财产 权益.
老年人 有 依法 继承 父母, 配偶,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遗产 的 权利, 有 接受 赠与 的 权利.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抢夺, 转移, 隐匿 或者 损毁 应当 由 老年人 继承 或者 接受 赠与 的 财产.
老年人 以 遗嘱 处分 财产 , 应当 依法 为 老年 配偶 保留 必要 的 份额。
第二十 三条 老年人 与 配偶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的 弟 、 妹 成年 后 , 有 负担 能力 的 , 对 年老 无 赡养 人 的 兄 、 姐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赡养 人, 扶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扶养 义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扶养 人 所在 单位 应当 督促 其 履行.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对 老年人 实施 的 暴力。
第二十 六条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老年人 , 可以 在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自己 关系密切 、 愿意 承担 监护 责任 的 个人 、 组织 中 协.能力 时 , 依法 承担 监护 责任。
老年人 未 事先 确定 监护人 的 , 其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确定 监护人。
十七 条 国
第三 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通过 基本 养老 保险 制度 , 保障 老年人 的 基本 生活。
十九 条 国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补贴。
有关部门 制定 医疗 保险 办法 , 应当 对 老年人 给予 照顾。
第三 十条 国的 逐步 开展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保障 老年人 的 护理 需求。
对 生活 长期 不能 自理 、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其 失 能 程度 等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的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给予 基本 生活 、 医疗 、 居住 或者 其他 救助。
老年人 无 劳动 能力, 无 生活 来源, 无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或者 其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确 无 赡养 能力 或者 扶养 能力 的,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供养 或者 救助.
对 流浪 乞讨 、 遭受 遗弃 等 生活 无 着 的 老年人 ,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实施 廉租 住房 、 公共 租赁 住房 等 住房 保障 制度 或者 进行 危旧房 屋 改造 时 , 应当 优先 照顾 符合 条件 的 老年人。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和 完善 老年人 福利 制度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老年人 的 社会 福利。
国 建立 八十 周岁 以上 低收入 老年人 高龄 津贴 制度。
国国 和 完善 计划生育 扶助 制度 制度
农村 可以 将 未 承包 的 集体 所有 的 部分 土地 、 山林 、 水面 、 滩涂 等 作为 养老 基地 , 收益 供 老年人 养老。
第三 十四 条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养老金 、 医疗 待遇 和 其他 待遇 应当 得到 保障 , 有关 机构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 不得 克扣 、 拖欠 或者 挪用。
国 发展 以及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等 情况 , 适时 提高 养老 保障 水平。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鼓励 慈善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为 老年人 提供 物质 帮助。
第三 十六 条 老年人 可以 与 集体 经济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养老 机构 等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协议 或者 其他 扶助 协议。
负有 扶养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遗赠 扶养 协议 , 承担 该 老年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四 章 社 会 服 务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城乡 社区 养老 服务 , 鼓励 、 扶持 业 业 服务 机构 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 为 居精神 慰藉 、 心理 咨询 等 多种形式 的 服务。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给予 养老 服务 补贴。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纳入 城乡 社区 配套 设施 建设 规划, 建立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生活 服务, 文化 体育活动, 日间 照料,疾病 护理 与 康复 等 服务 设施 和 网点 , 就近 为 老年人 提供 服务。
发扬 邻里 互助 的 传统 , 提倡 邻里 间 关心 、 帮助 有 困难 的 老年人。
鼓励 慈善 组织 、 志愿者 为 老年人 服务。 倡导 老年人 互助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服务 需求 , 逐步 增加 对 养老 服务 的 投入。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在 财政, 税费, 土地, 融资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鼓励, 扶持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兴办, 运营 养老, 老年人 日间 照料, 老年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设施.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老年 人口 比例 及 分布 情况,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统筹 安排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公益性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可以 依法 使用 国有 划拨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 投资 兴办 的 养老 机构 , 应当 优先 保障 经济 困难 的 孤寡 、 失 能 、 高龄 等 老年人 的 服务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 养老 服务 质量 和 养老 服务 职业 等 标准 , 建立 健全 养老 机构 分类 管理 和 养老 服务 评估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规范 养老 服务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 加强 监督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公益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设立 经营 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养老 机构 登记 后 即可 开展 服务 活动 , 并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本 行政 区域 养老 机构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养老 机构 综合 监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负责 养老 机构 的 指导 、 监督 和 管理 ,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职责 分工 对 养老 机构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可以 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向 养老 机构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 的 养老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或者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发现 养老 机构 存在 可能 危及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风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调查 养老 机构 涉嫌 违法 的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养老 机构 变更 或者 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安置 收 住 的 老年人, 并 依照 规定 到 有关部门 办理 手续.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养老 机构 妥善 安置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第四 十七 条 国
国国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职业 培训 机构 设置 相关 业 业 或者 培训 项目 , 培养 养老 服务 业
第四 十八 条 养老 机构 应当 与 接受 服务 的 老年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订 服务 协议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 义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侵害 老年人 的 权益。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养老 机构 投保 责任 保险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责任 保险。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老年 医疗 卫生 服务 纳入 城乡 医疗 卫生 服务 规划 ,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和 常见病 预防 等 纳入 国、 临终关怀 等 服务。
国国 鼓励 医疗 机构 开设 针对 老年 病 的 科 或者 门诊。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开展 老年人 的 健康 服务 和 疾病 防治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
国国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健康 教育 , 普及 老年 保健 知识 , 增强 老年人 自我 保健 意识。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发展 老龄 产业 , 将 老龄 产业 列入 国的 扶持 行业 目录。 扶持 和 引导 企业 开发 、 生产 、 经营 适应 老年人 需要 的 用
第五 章 社 会 优 待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和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 制定 优待 老年人 的 办法 , 逐步 提高 优待 水平。
对 常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外埠 老年人 给予 同等 优待。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老年人 及时 、 便利 地 领取 养老金 、 结算 医疗 费 和 享受 其他 物质 帮助 提供 条件。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办理 房屋 权属 关系 变更, 户口 迁移 等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时, 应当 就 办理 事项 是否 为 老年人 的 真实 意思 表示 进行 询问, 并 依法 优先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老年人 因其 合法 权益 受 侵害 提起 诉讼 交纳 诉讼 费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缓交, 减 交 或者 免交; 需要 获得 律师 帮助, 但 无力 支付 律师 费用 的, 可以获得 法律 援助.
鼓励 律师 事务所 、 公证 处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和 其他 法律 服务 机构 为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第五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老年人 就医 提供 方便 , 对 老年人 就医 予以 优先。 有条件 的 地方 , 可以 为 老年人 设立设立
提倡 为 老年人 义诊。
第五 十八 条 提倡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服务 行业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先 、 优惠 服务。
城市 公共 交通 、 公路 、 铁路 、 水路 和 航空 客运 , 应当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待 和 照顾。
第五 十九 条 博物馆 、.
第六 十条 农村 老年人 不 承担 兴办 公益 事业 的 筹 劳 义务。
第六 章 宜 居 环 境
第六十一条 国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规划 时, 应当 根据 人口 老龄 化 发展 趋势, 老年 人口 分布 和 老年人 的 特点, 统筹 考虑 适合 老年人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生活 服务 设施,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文化 体育 设施 建设。
第六 十三 条 国
第六 十四 条 国的 制定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道路 、 公共 交通 设施 、 建筑物 、 居住 区 等 , 应当 符合 国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的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 优先 推进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公共 服务 设施 的 改造。
无障碍 设施 的 所有人 和 管理人 应当 保障 无障碍 设施 正常 使用。
十五 条 国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
第六 十七 条 老年人 可以 通过 老年人 组织 , 开展 有益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重大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的 意见。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有权 向 国的 机关 提出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 老龄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六 十九 条 国
(一)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社会主义 、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艰苦奋斗 等 优良 传统 教育 ;
(二) 传授 文化 和 科技 知识 ;
(三) 提供 咨询 服务 ;
(四) 依法 参与 科技 开发 和 应用 ;
(五) 依法 从事 经营 和 生产 活动 ;
(六) 参加 志愿 服务 、 兴办 社会 公益 事业 ;
(七) 参与 维护 社会 治安 、 协助 调解 民间 纠纷 ;
(八) 参加 其他 社会 活动。
第七 十条 老年人 参加 劳动 的 合法 收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安排 老年人 从事 危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劳动 或者 危险 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 有 继续 受 教育 的 权利。
国国 发展 老年 教育 , 把 老年 教育 纳入 终身 教育 体系 , 鼓励 社会 办好 各类 老年 学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老年 教育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统一 规划 , 加大 投入。
第七 十二 条 国的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适合 老年人 的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丰富 老年人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三 条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和 有关部门 , 对 侵犯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 应当 依法 及时 受理 , 不得 推诿 、 拖延。
第七 十四 条 不 履行 保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职责 的 部门 或者 组织 ,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改正。
第七 十五 条 老年人 与与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有关 组织 调解 前款 纠纷 时, 应当 通过 说服, 疏导 等 方式 化解 矛盾 和 纠纷; 对 有 过错 的 家庭 成员,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人民法院 对 老年人 追索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的 申请 , 可以 依法 裁定 先予 执行。
第七 十六 条 干涉 老年人 婚姻自由, 对 老年人 负有 赡养 义务,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赡养, 扶养, 虐待 老年人 或者 对 老年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由 有关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 成员 盗窃, 诈骗, 抢夺, 侵占, 勒索, 故意 损毁 老年人 财物,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侮辱 、 诽谤 老年人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害 老年人 人身 和 财产 权益, 或者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服务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对 养老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 按 规定 履行 优待 老年人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二 条 涉及 老年人 的 工程 不 符合 国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风俗习惯 的 具体 情况, 依照 法定 程序 制定 变通 的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养老 机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限期 整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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