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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médecine traditionnelle chinoise de Chine (2016)

中 医药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5 déc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santé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医药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继承 和 弘扬 中 医药 , 保障 和 促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 保护 人民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 医药 ,, 包括 汉族 和 少数民族 医药 在内 的 我国 各 民族 医药 的 统称 , 是 反映 中华民族 对 生命 、 健康 和 疾病 的 认识 , 具有 悠久 历史 传统 和 独特 理论 及 技术的 医药 学 体系。
第三 条 中 医药 事业 是 我国 医药 卫生 事业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的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 实行 中 西医 并重 的 方针 , 建立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管理 制度 , 充分 发挥 中 医药 在 我国 的 卫生作用。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发展 规律 , 坚持 继承 和 创新 相 结合 ,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 促进 中 医药 理论 和 实践 的 发展。
国国 鼓励 中医 西医 相互 学习 , 相互 补充 , 协调 发展 , 发挥 各自 优势 , 促进 中 西医 结合。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 医药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建立 健全 中 医药 管理 体系 , 统筹 推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医药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中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中 中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加强 中 医药 服务 体系 建设 ,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中 医药 服务 资源 , 为 公民 获得 中 医药 服务 提供 保障。
国国 支持 社会 力量 投资 中 医药 事业 , 支持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 资助 中 医药 事业。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支持 中 医药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 促进 中 医药 的 国际 传播 和 应用。
第十 条 对 在 中 医药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医 医疗 机构 建设 纳入 医疗 机构 设置 规划 , 举办 规模 适宜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 扶持 有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的 医疗 机构 发展。
合并 、 撤销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或者 改变 其 中医 医疗 性质 , 应当 征求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十二 条 政府 举办 的 综合 医院, 妇幼保健 机构 和 有条件 的 专科 医院,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乡镇 卫生院, 应当 设置 中 医药 科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增强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和村 卫生 室 提供 中 医药 服务 的 能力。
第十三 条 国的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在 准入 、 执业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科研 教学 、 医务 人员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享有 与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同等 的 权利。
第十四 条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遵守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举办 ​​中医 诊所 的 , 将 诊所 的 名称 、 地址 、 诊疗 范围 、 人员 配备 情况 等 报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备案 后 即可 开展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应当 将 本 诊所 的 诊疗 范围 的 的医姓名 及其 执业 范围 在 诊所 的 明显 位置 公示 , 不得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拟订 ,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五 条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的 人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的 规定, 通过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取得 中医 医师 资格, 并 进行 执业 注册. 中医 医师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特点.
以 师承 方式 学习 中医 或者 经 多年 实践, 医术 确 有 专长 的 人员, 由 至少 两名 中医 医师 推荐,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践 技能 和 效果 考核 合格 后, 即可 取得 中医医师 资格;. 按照 考核 内容 进行 执业 注册 后, 即可 在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内,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安全 风险 拟订本 款 规定 人员 的 分类 考核 办法 ,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六 条 中医 医疗 机构 配备 医务 人员 应当 以 中 医药 业 业 技术 人员 为主 , 主要 提供 中 医药 服务 ; 经 考试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按照 国中 采用 与其 业 的 , 的 的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在 医疗 活动 中 采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的 , 应当 有 利于 保持 和 发挥 中 医药 特色 和 优势。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乡镇 卫生院,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以及 有条件 的 村 卫生 室 应当 合理 配备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并 运用 和 推广 适宜 的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第十七 条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 应当 以 中 医药 理论 为 指导 , 运用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 并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中 医药 预防 、 保健 服务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将 其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统筹 实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挥 中 医药 在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应急 工作 中 的 作用 , 加强 中 医药 应急 物资 、 设备 、 设施 、 技术 与 人才 资源 储备。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在 疾病 预防 与 控制 中 积极 运用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未经审查 批准, 不得 发布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应当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 相符合 , 并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 医药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 并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检查 的 重点 :
(一) 中医 医疗 机构 、 中医 医师 是否 超出 规定 的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
(二)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要求 ;
(三) 中医 医疗 广告 发布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的 规定。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发展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制定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采集 、 贮存 和 初 加工 的 技术 规范 、 标准 , 加强 对 中药材 生产 流通 全 过程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 药材 中药材 质量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国质量。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建立 道地 中药材 评价 体系 , 支持 道地 中药材 种 选育 , 扶持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建设 , 加强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生态 环境保护 , 鼓励 采取 地理 标志 产的 保护 等措施 保护 道地 中药材。
前款 所称 道地 中药材 , 是 指 经过 中医 临床 长期 应用 优选 出来 的 , 产 在 特定 地域 , 与 其他 地区 所 产 同 种 中药材 相比 , 质 和 疗效 更好 , 且 质量 稳定 , 具有 较高 知名度的 中药材。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并 加强 对 中药材 质量 的 监测 ,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结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协助 做好 中药材 质量 监测 有关 工作。
采集 、 贮存 中药材 以及 对 中药材 进行 初 加工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技术 规范 、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国国 发展 中药材 现代 流通 体系 , 提高 中药材 包装 、 仓储 等 技术 水平 , 建立 中药材 流通 追溯 体系。 药记录 制度 , 并 标明 中药材 产地。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保护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 对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实行 动态 监测 和 定期 普查 , 建立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种质 基因 库 , 鼓励 发展 人工 种植 养殖 , 支持 依法 开展 珍贵、 濒危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的 保护 、 繁育 及其 相关 研究。
第二十 六条 在 村 医疗 机构 执业 的 中医 医师 、 具备 中药材 知识 和 识别 ​​能力 的 乡村 医生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自 种 、 自 采 地产 中药材 并 在 其 执业 活动 中 使用。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保护 中药 饮片 传统 炮制 技术 和 工艺 ,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炮制 中药 饮片 ,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开展 中药 饮片 炮制 技术 研究。
第二 十八 条 对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的 中药 饮片 , 医疗 机构 可以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处方 的 需要 , 在 本 医疗 机构 内 炮制 、 使用。 医疗 机构 应当 遵守 中药 饮片 炮制 的 有关 规定 , 对其 炮制 的中药 饮片 的 质量 负责 , 保证 药的 安全。 医疗 机构 炮制 中药 饮片 ,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根据 临床 用药 需要 , 医疗 机构 可以 凭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的 处方 对 中药 饮片 进行 再 加工。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中药 新药 的 研制 和 生产。
国国 保护 传统 中药 加工 技术 和 工艺 , 支持 传统 剂型 中成药 的 生产 ,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传统 中成药。
第三 十条 生产 符合 国的 规定 条件 的 来源于 古代 经典 名 方 的 中药 复方 制剂 , 在 申请 药的 批准 文 号 时 , 可以 仅 提供 非 临床 安全 研究 研究 资料。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前款 所称 古代 经典 名 方, 是 指 至今 仍 广泛 应用, 疗效 确切, 具有 明显 特色 与 优势 的 古代 中医 典籍 所 记载 的 方剂.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会同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三十 鼓励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临床 用药 需要 配制 和 使用 中药 制剂 ,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 支持 以 中药 制剂 为 基础 研制 中药 新药。
医疗 机构 配制 中药 制剂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 法》 的 规定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或者 委托 取得 药的 生产 许可证 的 药的 生产 企业 、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的 其他 机构 配制 药 中药 制剂。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 应当 向 委托 方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
医疗 机构 对其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负责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 委托 方 和 受托 方 对 所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分别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种 应当 依法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但是 , 仅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制剂 , 向 医疗 机构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即可 配制 , 不需要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医疗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的 种 反应 监测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报告。 药的 药 管理 部门 部门 加强 对 对 的 中药 制剂 制剂 种 配制 、 的 的 监督 检查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培养
第三 十三 条 中 医药 教育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人才 成长 规律 , 以 中 医药 内容 为主 , 体现 中 医药 文化 特色 , 注重 中 医药 经典 理论 和 中 医药 临床 实践 、 现代 教育 方式 和 传统 教育 方式 相 结合。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完善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体系 , 支持 门 实施 中 医药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发展。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的 培养 目标 、 修业 年限 、 教学 形式 、 教学 内容 、 教学 评价 及 学术 水平 评价 标准 等 , 应当 体现 中 医药 学科 特色 , 符合 中 医药 学科 发展 规律。
第三 十五 条 国业 业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加强 对 中医 医师 和 城乡 基层 中 医药 业 业 技术 人员 的 培养 和 培训。
国国 发展 中 西医 结合 教育 , 培养 高 层次 的 中 结合 人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中 医药 继续 教育 , 加强 对 医务 人员 , 特别 是 城乡 基层 医务 人员 中 医药 基本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中 医药 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继续 教育 , 所在 机构 应当 为其 接受 继续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 医疗 机构 和 药方法 的 继承 和 创新。
第三 十九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支持 对 中 医药 古籍 文献 、 著名 中 医药 的 的 学术 思想 和 诊疗 经验 以及 民间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的 整理 、 研究 和 利用。
国 和 个人 捐献 有 科学研究 和 临床 应用 价值 的 中 文献 、 秘方 、 验方 、 诊疗 方法 和 技术。
第四 十条 国
第四十一条 国促进 作用 的 项目 的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四 十二 条 对 具有 重要 学术 价值 的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遴选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中 医药 学术 传承 项目 和 传承 人 , 并 为 传承 活动 提供 必要的 条件。 传承 人 应当 开展 传承 活动 , 培养 后继 人才 , 收集 整理 并 妥善 保存 相关 的 学术 资料。 属于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代表性 项目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法》 的 有关 规定 开展 传承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保护 数据库 、 保护 名录 和 保护 制度。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持有 人 对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传承 使用 的 权利 , 对 他人 获取 、 利用 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知情 同意 和 利益 分享 等 权利。
国 依法 认定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传统 中药 处方 组成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四 条 国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 普及 中 医药 知识 ,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创作 中 医药 文化 和 科普 作的。
第四 十六 条 开展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和 知识 普及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开展 中 医药 知识 宣传 , 应当 聘请 中 医药 ¡人员 进行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条件 保障 , 将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政策 、 药物 政策 等 医药 卫生 政策 , 应当 有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参加 , 注重 发挥 中 医药 的 优势 , 支持 提供 和 利用 中 医药 服务。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法定 价格 管理 权限 , 合理 确定 中医 医疗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 体现 中医 医疗 服务 成本 和 业 价值。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医疗 机构 范围 ,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诊疗 项目 、 中药 饮片 、 中成药 和 医疗 机构中药 制剂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的 加强 中 医药 标准 体系 建设 , 根据 中 医药 特点 对 需要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制定 标准 并 及时 修订。
中 医药 国国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制定 或者 修订 , 并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国国 推动 建立 中 医药 国际 标准 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与 中 医药 有关 的 评审 、 评估 、 鉴定 活动 , 应当 成立 中 医药 评审 、 评估 、 的 的 门 组织 , 或者 有 中 医药 的 参加。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少数民族 医药 传承 创新 、 应用 发展 和 人才 培养 的 扶持 力度 , 加强 少数民族 医疗 机构 和 医师 队伍 建设 , 促进 和 规范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中医 诊所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被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在 医疗 机构 内 从事 管理 工作。 医疗 机构 聘用 上述 不得 从事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从事 管理 工作 的 的发证 部门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由原 备案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经 考核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超出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从事 医疗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举办 中医 诊所 、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 备案 而未 备案 , 或者 备案 时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 由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和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相关 信息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或者 责令 停止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活动 , 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五年 五年从事 中 医药 相关 活动。
医疗 机构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备案 , 或者 未 按照 备案 材料 载明 的 要求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 按 生产 假药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与 经 审查 批准 的 内容 不 相符 的, 由原 审查 部门 撤销 该 广告 的 审查 批准 文件, 一年 内 不受理 该 医疗 机构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高 毒 农药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中 医药 的 管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的 管理 法》 等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军队 的 中 医药 管理 , 由 军队 卫生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 结合 实际 , 制定 促进 和 规范 本 地方 少数民族 医药 事业 发展 的 办法。
第六 十二 条 盲人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取得 盲人 医疗 按摩 人员 资格 的 , 可以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提供 医疗 按摩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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