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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de l'administration immobilière urbaine (2019)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6 août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immobilier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城市 房地产 的 管理 , 维护 房地产 市场 秩序 , 保障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房地产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规划 区 国有 土地 (以下 简称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房地产 交易 ,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房屋 , 是 指 土地 上 的 房屋 等 建筑物 及 构筑物。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开发 , 是 指 在 依据 本法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土地 上 进行 基础 设施 、 房屋 建设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交易 , 包括 房地产 转让 、 房地产 抵押 和 房屋 租赁。
条 国的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 有 限期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的 在 本法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四 条 国的 根据 社会 、 经济 发展 水平 , 扶持 发展 居民 住宅建设 , 逐步 改善 居民 的 居住 条件。
第五 条 房地产 权利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依法 纳税。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六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国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权 划分 , 各司其职 , 密切 配合 , 管理 全国 房地产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 土地 管理 部门 的 机构 设置 及其 职权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是 指 国
第九条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经 依法 征收 转为 国有 土地 后 , 该 幅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方可 有偿 出让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必须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规划 和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须 根据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控制 指标 拟订 年度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总 面积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由市, 县 人民政府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进行. 出让 的 每 幅 地块, 用途, 年限 和 其他 条件, 由市,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会同 城市 规划,建设 、 房产 管理 部门 共同 拟定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实施。
直辖市 的 县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限 , 由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三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可以 采取 拍卖 、 招标 或者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业 业 、 旅游 、 娱乐 和 豪华 住宅 用地 , 有条件 的 , 必须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 没有 条件 , 不能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的 , 可以 采取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采取 双方 协议 方式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金 不得 低于 按 国的 规定 所 确定 的 最低价。
第十四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最高 年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五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出让 合同。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与 土地 使用者 签订。
第十六 条 土地 使用者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土地 管理 部门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七 条 土地 使用者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市,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提供 出让 的 土地;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提供 出让 的 土地 的, 土地使用者 有权 解除合同 , 由 土地 管理 部门 返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土地 使用者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八 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改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必须 取得 出让方 和 市,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十九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应当 全部 上缴 财政, 列入 预算, 用于 城市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土地 开发.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上缴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使用者 使用 土地 的 实际 年限 和 开发 土地 的 实际 情况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土地 使用 权 因 土地 灭失 而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继续 使用 土地 的, 应当 至 迟 于 届满 前 一年 申请 续期, 除 根据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收回 该 幅 土地 的, 应当予以 批准。 经 批准 准予 续期 的 , 应当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依照 规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Si la durée d'utilité prévue dans le contrat de cession du droit d'utilisation du sol expire et que l'utilisateur du terrain ne demande pas le renouvellement ou a demandé le renouvellement mais n'est pas approuvé conformément aux dispositions du paragraphe précédent, le droit d'utilisation du sol est récupéré par l'État sans compensation.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二十 三条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在 土地 使用者 缴纳 补偿 、 安置 等 费用 后 将该 幅 土地 交付 其 使用 , 或者 将 土地 使用 权 无偿 交付 给 土地 使用者使用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规定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没有 使用 期限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下列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 确属 必需 的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划拨 :
(一) 国的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的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项目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二十 五条 房地产 开发 必须 严格 执行 城市 规划 , 按照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 环境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 实行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开发 、 配套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必须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动工 开发 期限 开发 土地. 超过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动工 开发 日期 满 一年 未 动工 开发的, 可以 征收 相当于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土地闲置费; 满 二年 未 动工 开发 的, 可以 无偿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但是,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政府,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行为 或者动工 开发 必需 的 前期 工作 造成 动工 开发 迟延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的 设计 、 施工 , 必须 符合 国的 的 有关 标准 和 规范。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竣工 ,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作价 入股 , 合资 、 合作 开发 经营 房地产。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采取 税收 等 方面 的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开发 建设 居民 住宅。
第三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是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和 经营 的 企业。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三) 有 符合 国务院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足够 的 业 技术 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向 工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经营 的 , 还 应当 执行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的 一个月 内 , 应当 到 登记 机关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与 投资 总额 的 比例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分期 开发 房地产 的 , 分期 投资 额 应当 与 项目 规模 相 适应 , 并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的 约定 , 按期 投入 资金 , 用于 项目 建设。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时 ,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同时 转让 、 抵押。
第三 十三 条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各类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应当 定期 确定 并 公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制度。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 应当 遵循遵循 公正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 按照 国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实行 房地产 成交 价格 申报 制度。
房地产 权利 人 转让 房地产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如实 申报 成交 价 , 不得 瞒报 或者 作 不 实 的 申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办理 权属 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 十七 条 房地产 转让 , 是 指 房地产 权利 人 通过 买卖 、 赠与 或者 其他 合法 方式 将 其 房地产 转移 给 他人 的 行为。
第三 十八 条 下列 房地产 , 不得 转让 :
(一)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不 符合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二) 司法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依法 裁定 、 决定 查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限制 房地产 权利 的 ;
(三) 依法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四) 共有 房地产 , 未经 其他 共有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五) 权属 有争议 的 ;
(六) 未 依法 登记 领取 权属 证书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转让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已经 支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并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二)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进行 投资 开发 , 属于 房屋 建设 工程 的 , 完成 开发 投资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 属于 成 片 开发 土地 的 , 形成 工业 用地 或者 其他 建设 用地 条件。
转让 房地产 时 房屋 已经 建成 的 , 还 应当 持有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第四 十条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审批。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准予 转让 的 , 应当 由 受让 方 办理 土地 使用 权出让 手续 , 并 依照 国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转让 房地产 报批 时,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决定 可以 不 办理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手续 的,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转让 房地产 所获 收益 中 的 土地 收益上缴 国国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转让 合同 , 合同 中 应当 载明 土地 使用 权 取得 的 方式。
第四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时 ,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载明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第四 十三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转让 房地产 后, 其 土地 使用 权 的 使用 年限 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减去 原 土地 使用者 已经 使用 年限 后 的 剩余 年限.
第四 十四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转让 房地产 后, 受让人 改变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必须 取得 原 出让方 和 市,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四 十五 条 商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已 交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二) 持有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
(三) 按 提供 预售 的 商品房 计算, 投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金 达到 工程 建设 总 投资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并 已经 确定 施工 进度 和 竣工 交付 日期;
(四)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办理 预售 登记 , 取得 商
商 人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将 预售 合同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商 预售 所得 款项 , 必须 用于 有关 的 工程 建设。
第四 十六 条 的 竣工 的 预售 的 行 转让 的 问题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 十七 条 房地产 抵押 , 是 指 抵押 人 以其 合法 的 房地产 以 不 转移 占有 的 方式 向 抵押 权 人 提供 债务 履行 担保 的 行为。 债务人 不 债务 时 时 , 抵押 权 人 有权 依法 以 抵押 的 房地产 拍卖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四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房屋 所有权 连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第四 十九 条 房地产 抵押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办理。
第五 十条 房地产 抵押 , 抵押 人和 抵押 权 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抵押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 房地产 抵押 权 的 土地 使用 权 是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 依法 拍卖 该 房地产 后 , 应当 从 拍卖 所得 的 价款 中 缴纳 相当于 应 缴纳 的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款额 后 , 抵押权 人 方可 优先 受偿。
第五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合同 签订 后 ,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需要 拍卖 该 抵押 的 房地产 时 , 可以 依法 将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与 抵押 财产 一同 拍卖 , 但 对 拍卖 新增房屋 所得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 五十 三条 房屋 租赁 , 是 指 房屋 所有权 人 作为 出租人 将 其 房屋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行为。
第 五十 四条 房屋 租赁 ,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租赁 合同 , 约定 租赁 期限 、 租赁 用途 、 租赁 价格 、 修缮 责任 等 条款 , 以及 双方 的 其他 权利 和 义务 , 并向 房产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第五 十五 条 住宅 用房 的 租赁 , 应当 执行 国
第五 十六十六 以 营利 为 为的 , 房屋 所有权 人 将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国有 土地 上 建成 的 房屋 出租 的 , 应当 将 租金 中 所含 土地 收益 上缴 国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十七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包括 房地产 咨询 机构 、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机构 、 房地产 经纪 机构 等。
第五 十八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二) 有 固定 的 服务 场所 ;
(三) 有 必要 的 财产 和 经费 ;
(四) 有 足够 数量 的 业人员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 应当 向 工.
第五 十九 条 国的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人员 资格 认证 制度。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十条 国的 实行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登记 发证 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 出让 或者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颁发 土地 使用 权证书。
在 依法 取得 的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上 建成 房屋 的,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核实 并 颁发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房地产 转让 或者 变更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房产 变更 登记, 并 凭 变更 后 的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土地 使用 权 变更 登记, 经 同级 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更换 或者 更改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因 处分 抵押 房地产 而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办理 过户 登记。
第六 十三 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由 一个 部门 统一 负责 房产 管理 和 土地 管理 工作 的 , 可以 制作 、 颁发 统.一条 的 规定 , 将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的 确认 和 变更 , 分别 载入 房地产 权 证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擅自 批准 出让 或者 擅自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有关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 工 部门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 处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房地产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责令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预售 商 的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 Businessman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七 十条 没有 法律, 法规 的 依据, 向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收费 的, 上级 机关 应当 责令 退回 所 收取 的 钱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房产 管理 部门,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构成 犯罪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交易 活动 以及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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