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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étation de plusieurs questions relatives à l'application des lois dans le traitement des affaires pénales impliquant l'utilisation d'Internet, des terminaux de communications mobiles et des centres d'appels pour la production, la reproduction, la publication, le trafic et la diffusion d'informations électroniques obscènes (2004)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3 septembre 2004

Date effective Le 06 septembre 200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cybercriminalité Droit pénal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等 犯罪 活动, 维护 公共 网络, 通讯 的 正常 秩序, 保障 公众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 刑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规定 , 现 对 办理 该类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等 视频 文件 二十 个 以上 的 ;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一百 个 以上 的 ;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 短 信息 等 二百 件 以上 的 ;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一 万 次 以上 的 ;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注册 会员 达 二百 人 以上 的 ;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 但 分别 达到 其中 两项 以上 标准 一半 以上 的 ;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物 物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第二 条 实施 第一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三 条 不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或者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定罪 处罚 ;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定罪 处罚。
第四 条 明知 是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在 自己 所有 、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提供 直接 链接 的 , 其 数量 标准 根据 所 链接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种类 计算。
第五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 传播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
(一) 向 一百 人次 以上 传播 的 ;
(二)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二)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六 条 实施 本 解释 前 五条 规定 的 犯罪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
(二) 明知 ​​是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在 自己 所有 、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提供 直接 链接 的 ;
(三) 向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和 语音 信息 的 ;
(四) 通过 使用 破坏性 程序 、 恶意 代码 修改 用户 计算机 设置 等 方法 , 强制 用户 访问 、 下载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第七 条 明知 他人 实施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为其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器 托管, 网络 存储 空间, 通讯 传输 通道, 费用 结算 等 帮助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八 条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贩卖 、 传播 淫秽 书刊 、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等 以 实物 为 载体 的 淫秽 物的 的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非法出版物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问题 的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条 刑法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他 淫秽 物的” , 包括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视频 文件 、 音频 文件 、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短 短 信息等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不是 淫秽 物的。 包含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电子 文学 、 艺术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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