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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étation sur plusieurs questions relatives à l'application des lois dans le traitement des affaires pénales d'utilisation des réseaux d'information pour commettre de la diffamation et d'autres crimes de ce type (2013)

关于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6 septembre 2013

Date effective Le 10 septembre 2013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cybercriminalité Droit pénal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关于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20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589 次 会议 、 2013 年 9 月 2 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十二届 检察 委员会 第 9 次 会议 通过)
为 保护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等 规定, 对 办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寻衅 滋事、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一) 捏造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 或者 组织 、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的 ;
(二) 将 信息 网络 上 涉及 他人 的 原始 信息 内容 篡改 为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或者 组织,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的;
明知 是 捏造 的 损害 他人 名誉 的 事实 ,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 情节 恶劣 的 , 以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论。
第二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一) 同一 诽谤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 浏览 次数 达到 五千 次 以上 , 或者 被 转发 次数 达到 五百 次 以上 的 ;
(二) 造成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精神 失常 、 自残 、 自杀 等 严重 后果 的 ;
(三) 二 年内 曾因 诽谤 受过 行政 处罚 , 又 诽谤 他人 的 ;
(四)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三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
(一) 引发 群体 性 事件 的 ;
(二) 引发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
(三) 引发 民族 、 宗教 冲突 的 ;
(四) 诽谤 多人 , 造成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五) 损害 国的 形象 , 严重 危害 国的 利益 的 ;
(六) 造成 恶劣 国际 影响 的 ;
(七)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的 利益 的 情形。
第四 条 一年 内 多次 实施 利用 信息 网络 诽谤 他人 行为 未经 处理 , 诽谤 信息 实际 被 点击 、 浏览 、 转发 次数 累计 计算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定罪 处罚。
第五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辱骂 、 恐吓 他人 , 情节 恶劣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第 (二) 项 的 规定 , 以 寻衅 滋事 罪 定罪 处罚。
编造 虚假 信息,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虚假 信息,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或者 组织, 指使 人员 在 信息 网络 上 散布, 起哄 闹事, 造成 公共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九十 三条 第一款 第 (四) 项 的 规定 , 以 寻衅 滋事 罪 定罪 处罚。
第六 条 以 在 信息 网络 上 发布, 删除 等 方式 处理 网络 信息 为由, 威胁, 要挟 他人, 索取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七十 四条 的规定 , 以 敲诈勒索 罪 定罪 处罚。
第七 条 违反 国经营 行为 “情节 严重” ,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五条 第 (四) 项 的 规定 , 以 非法经营 罪 定罪 处罚 :
(一) 个人 非法经营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二) 单位 非法经营 数额 在 十五 万元 以上 ,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额 达到 前款 规定 的 数额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八 条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网络 诽谤 、 寻衅 滋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等 犯罪 , 为其 提供 资金 、 场所 、 技术 支持 等 帮助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九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诽谤, 寻衅 滋事, 敲诈勒索, 非法经营 犯罪, 同时 又 构成 刑法第二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损害 商业 信誉, 商品 声誉 罪,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规定 的 煽动暴力 抗拒 法律 实施 罪 ,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规定 的 编造 、 故意 传播 虚假 恐怖 信息 罪 等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十 条 本 解释 所称 信息 网络, 包括 以 计算机, 电视机, 固定 电话机, 移动 电话机 等 电子 设备 为 终端 的 计算机 互联网, 广播 电视网, 固定 通信 网, 移动 通信 网 等 信息 网络, 以及 向公众 开放 的 局域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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