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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écurité au travail de la Chine (2014)

安全 生产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31 août 2014

Date effective 31 août 201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u travail / Droit du travail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保障
第三 章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权利 义务
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安全 生产 工作 , 防止 和 减少 生产 安全 事故 , 保障 人民 群众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 促进 经济 社会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以下 统称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 适用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消防 安全 和 道路 交通安全 、 铁路 交通安全 、 水上 交通安全、 民用 航空 安全 以及 核 与 辐射 安全 、 特种 设备 安全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条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人 为本, 坚持 安全 发展,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 治理 的 方针, 强化 和 落实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体 责任, 建立 生产 经营 单位 负责, 职工 参与, 政府 监管, 行业自律 和 社会 监督 的 机制。
第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法规,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和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 件, 推进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建设,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 确保 安全 生产。
第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全面 负责。
第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获得 安全 生产 保障 的 权利 , 并 应当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义务。
第七 条 工会 依法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进行 监督。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工会 依法 组织 职工 参加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维护 职工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生产 经营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规章 制度, 应当 听取 工会 的 意见.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安全 生产 规划 , 并 组织 实施。 安全 生产 规划 应当 与 城乡 规划 相 衔接。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领导, 支持,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工作 协调 机制, 及时 协调, 解决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中存在 的 重大 问题。
乡, 镇 人民政府 以及 街道 办事处, 开发区 管理 机构 等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派出 机关 应当 按照 职责,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产 经营 单位 安全 生产 状况 的 监督 检查, 协助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 对 全国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对 有关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统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第十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要求 , 依法 及时 制定 有关 的 国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制定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 加强 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安全 生产 知识 的 宣传 , 增强 全 社会 的 安全 生产 意识。
第十二 条 有关 协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 程 , 为 生产 经营 单位 提供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信息 、 培训 等 服务 , 发挥 自律 作用 , 促进 生产 经营 单位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十三 条 依法 设立 的 为 安全 生产 提供 技术, 管理 服务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委托 为其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供 技术, 管理 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由 本 单位 负责。
第十四 条 国的 实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追究 制度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追究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安全 生产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安全 生产 先进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 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第十六 条 国的 对 在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防止 生产 安全 事故 、 参加 抢险 救护 等 方面 取得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保障
第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不得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职责 :
(一)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
(二) 组织 制定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计划 ;
(四)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
(五) 督促 、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 及时 消除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
(六)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七)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第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应当 明确 各 岗位 的 责任 人员 、 责任 范围 和 考核 标准 等 内容。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机制 ,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的 监督 考核 , 保证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的 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的 安全 生产 条 件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予以 保证, 并对 由于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安全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 建筑 施工 、 道路 运输 单位 和 危险物
前款.人员。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组织 或者 参与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 操作规程 和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二)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
(三)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的 安全 管理 措施 ;
(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
(五)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 提出 改进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建议 ;
(六) 制止 和 纠正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 违反 操作规程 的 行为 ;
(七)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恪尽职守 , 依法 履行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决策 ,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危险 物
第二十 四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必须 具备 与 本 单位 所 从事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危险 物管理 能力 考核 合格。 考核 不得 收费。
危险 物国务院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保证 从业人员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熟悉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掌握 本 岗位 的 安全 操作 技能, 了解事故 应急 处理 措施 , 知悉 自身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合格 的 从业人员 , 不得 上岗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 ,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岗位 安全 操作规程 和 安全 操作 技能 的 教育 和 培训。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对 被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学生 实习 的 , 应当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防护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档案 ,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的 时间 、 内容 、 参加 人员 以及 考核 结果 等 情况。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用 新 工艺, 新 技术, 新 材料 或者 使用 新 设备, 必须 了解, 掌握 其 安全 技术 特性,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并对 从业人员 进行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第二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特种 作业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经 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 取得 相应 资格 , 方可 上岗 作业。
特种 作业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安全 设施 投资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概算。
第二 十九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
第三 十条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的 设计 人 、 设计 单位 应当 对 安全 设施 设计 负责。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的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应当 按照 国
第三十一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危险 物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验收 活动 和 验收 结果 的 监督 核查。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第三 十三 条 安全 设备 的 设计 、 制造 、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维修 、 改造 和 报废 , 应当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 并 定期 检测 , 保证 正常 运转。 维护 、 保养 、 检测 应当 作好 记录 , 并由 有关 人员 签字。
第三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的 危险 物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 必须 按照 国, 并 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检测, 检验 机构 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 方可 投入 使用. 检测, 检验 机构 对 检测, 检验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五 条 国其 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具体 目录, 对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设备 予以 淘汰.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十六 条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的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的 的 规定 和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审批 并 实施 监督 管理。
经营 单位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重大 危险 源 应当 登记 建档, 进行 定期 检测, 评估, 监控, 并 制定 应急 预案, 告知 从业人员 和 相关 人员 在 紧急 情况 下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 应急 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第三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采取 技术, 管理 措施, 及时 发现 并 消除 事故 隐患.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向 从业人员 通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重大 事故 隐患 治理 督办 制度 , 督促 生产 经营 单位 消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第三 十九 条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应当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要求 、 标志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禁止 锁闭 、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的 出口。
第四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爆破 、 吊装 以及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 应当 安排 门 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 确保 操作规程 的 遵守 和 安全措施 的 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教育 和 督促 从业人员 严格 执行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 并向 从业人员 如实 告知 作业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以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
第四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对 安全 生产 状况 进行 经常 性 检查;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立即 处理; 不能 处理 的, 应当 及时 报告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 有关 负责 人 应当 及时 处理。 检查 及 处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在案。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依照 前款 规定 向 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 有关 负责 人 不 及时 处理 的 ,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可以 向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生产 监督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安排 用于 配备 劳动 防护 用
第四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生产 经营 活动, 可能 危及 对方 生产 安全 的, 应当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和 应当 采取 的 安全措施, 并指定 职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第四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 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生产 经营 项目, 场所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其他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在 承包 合同, 租赁 合同 中 约定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 定期 进行 安全 检查 , 发现 安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督促 整改。
第四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组织 抢救 , 并 不得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 为 从业人员 缴纳 保险费。
国 经营 单位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 应当 载明 有关 保障 从业人员 劳动 安全 、 防止 职业 危害 的 事项 , 以及 依法 为 从业人员 办理 工伤 保险 的 事项。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第五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从业人员 了解 其 作业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 有权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 有权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 有权 拒绝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冒险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批评, 检举, 控告 或者 拒绝 违章 指挥, 强令 冒险 作业 而 降低 其 工资,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二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直接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时 , 有权 停止 作业 或者 在 采取 可能 的 应急 措施 后 撤离 作业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情况 下 停止 作业 或者 采取 紧急 撤离 措施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受到 损害 的 从业人员,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尚有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的, 有权 向 本 单位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从业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 应当 严格 遵守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服从 管理 , 正确 佩戴 和 使用 劳动 防护 用的。
第五 十五 条 从业人员 应当 接受 安全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 掌握 本职 工作 所需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 提高 安全 生产 技能 , 增强 事故 预防 和 应急 处理 能力。
第五 十六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 应当 立即 向 现场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人员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五 十七 条 工会 有权 对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进行 监督 , 提出 意见。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 法规 , 侵犯 从业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纠正 ; 发现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或者 发现 事故 隐患 时 , 有权 提出 解决 的 建议 , 生产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 发现 危及 从业人员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时 , 有权 向 生产 经营 单位 建议 组织 从业人员 撤离 危险 场所 ,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立即 作出 处理。
Le syndicat a le droit de participer aux enquêtes sur les accidents conformément à la loi, de présenter des avis de traitement aux services compétents et d'exiger que le personnel concerné soit tenu responsable.
第五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权利 , 并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义务。
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组织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发生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严格 检查。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分类 分级 监督 管理 的 要求, 制定 安全 生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并 按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进行 监督 检查, 发现 事故 隐患,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六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需要 审查 批准 (包括 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 证照 等, 下同) 或者的 , 必须 严格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验收 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验收 合格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负责 行政 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立即 予以 取缔,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负责 行政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 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进行 审查 、 验收 , 不得 收取 费用 ; 不得 要求 接受 审查 、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的 安全 或者 指定 生产 、 销售 单位 的 安全、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的。
第六 十二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开展 安全 生产 行政 执法 工作,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执行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监督 检查 , 行使 以下 职权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 调阅 有关 资料 ,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情况 ;
(二)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当场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限期 改正 ; 对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三)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事故 隐患,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前 或者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应当 责令 从 危险 区域 内 撤出 作业 人员, 责令 暂时 停产 停业 或者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 经 审查 同意 , 方可 恢复 生产 经营 和 使用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 经营 危险 物的 的 场所 予以 查封 ,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单位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以下 统称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挠.
第六 十四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秉公 执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时, 必须 出示 有效 的 监督 执法 证件; 对 涉及 被 检查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五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检查 的 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 的 问题 及其 处理 情况, 作出 书面 记录, 并由 检查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人 拒绝 签字 的 ,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六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中 , 应当 互相 配合 , 实行 联合 检查 ; 确需 分别 进行 检查 的 , 应当 互通 情况 , 发现 存在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处理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其他 有关部门 并 形成 记录 备查 , 接受 移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对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停产 停业, 停止 施工,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或者 设备 的 决定,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执行, 及时 消除 事故隐患.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有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现实 危险 的,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经 本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采取 通知 有关 单位 停止 供电、 停止 供应 民用 爆炸爆炸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停止 供电 措施, 除 有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形 外, 应当 提前 二十 四 小时 通知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经营 单位 依法 履行 行政 决定, 采取 相应 措施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行政 监察 法 的 规定 ,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实施 监察。
第六第六 十九 承担 安全 评价 评价 认证 、 检测 、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国
第七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举报 制度, 公开 举报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受理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举报; 受理 的 举报 事项 经 调查 核实 后, 应当 形成 书面 材料; 需要落实 整改 措施 的 , 报 经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并 督促 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均 有权 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举报。
第七 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其所 在 区域 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时 , 应当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报告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举报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的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具体 奖励 办法 由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四 条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 等 单位 有 进行 安全 生产 公益 宣传 教育 的 义务, 有 对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第七 十五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库 , 如实 记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并 通报 行业 主管 部门 、 投资 主管 部门 、 国土 资源 主管 部门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有关 金融 机构。
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六 条 国提高 应急 救援 的 业化。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健全 相关 行业 、 领域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建立 应急 救援 体系。
第七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与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相 衔接,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第七 十九 条 危险 物物指定 兼职 的 应急 救援 人员。
危险 物
第八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 事故 现场 有关 人员 应当 立即 报告 本 单位 负责 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迅速 采取 有效 措施, 组织 抢救, 防止 事故 扩大,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财产 损失,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如实 报告 当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不得 隐瞒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立即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上报 事故 情况。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事故 情况 不得 隐瞒 不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第八 十二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负责 人 接到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按照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的 要求 立即 赶到 事故 现场, 组织 事故 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指挥, 加强 协同 联动,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并 根据 事故 救援 的 需要 采取 警戒, 疏散 等 措施, 防止 事故 扩大 和 次生 灾害 的 发生,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环境 造成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 并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第 八十 三条 事故 调查 处理 应当 按照 科学 严谨, 依法 依 规, 实事求是, 注重 实效 的 原则, 及时, 准确 地 查清 事故 原因, 查明 事故 性质 和 责任, 总结 事故 教训, 提出 整改 措施, 并对事故 责任 者 提出 处理 意见。 事故 调查 报告 应当 依法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事故 调查 和 处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第 八十 四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经 调查 确定 为 责任 事故 的, 除了 应当 查明 事故 单位 的 责任 并 依法 予以 追究 外, 还 应当 查明 对 安全 生产 的 有关 事项 负有 审查 批准 和监督 职责 的 行政 部门 的 责任 , 对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干涉 对 事故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统计 分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情况 , 并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 条 件 的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予以 批准 或者 验收 通过 的 ;
(二) 发现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不予 取缔 或者 不 依法 予以 处理 的 ;
(三)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不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 件 而不 撤销 原 批准 或者 发现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四)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不 依法 及时 处理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要求 被 审查 、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的 安全 设备 、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的 的 在 对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审查 、 验收 中 收取 费用 的 ,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责令 退还 收取 的 费用;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九 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工作 的 机构 ,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与 生产 经营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机构 , 吊销 其 相应 资质。
第九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保证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致使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 件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提供 必需 的 资金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处分, 对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停业 整顿。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受 刑事 处罚 或者 撤职 处分 的,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受 处分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重大, 特别 重大 生产 安全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由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八十 的 罚款。
第 九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暂停 或者 撤销 其 与 安全 生产 有关 的 资格;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
(二) 危险 物物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从业人员, 被 派遣 劳动者,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告知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四) 未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的 ;
(五) 未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或者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或者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的 ;
(七)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上岗 作业 的.
第九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的 的 建设 项目 进行 安全 评价 的 ;
(二)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的 建设 项目 没有 安全 设施 设计 或者 安全 设施 设计 未 按照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
(三)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的 ;
(四)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危险 物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 安全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的。
第九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直接 责任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的 ;
(二) 安全 设备 的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改造 和 报废 不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三) 未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和 定期 检测 的 ;
(四) 未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的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的 ;
(五)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未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机构 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 投入 使用 的 ;
(六)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 擅自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
(二) 对 重大 危险 源 未 登记 建档 , 或者 未 进行 评估 、 监控 , 或者 未 制定 应急 预案 的 ;
(三) 进行 爆破 、 吊装 以及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 未 安排 门 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的 ;
(四) 未 建立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采取 措施 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责令 立即 消除 或者 限期 消除;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 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与 承包 方, 承租方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签订 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在 承包 合同 、 租赁 合同 中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 或者 未 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统 统一 协调 、 ,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第一百零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未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需要 、 标志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或者 锁闭 、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出口 的。
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的 , 该 协议 无效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个人 的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不 服从 管理 , 违反 安全 生产 规章 制度 或者 操作规程 的 ,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 依照 有关 规章 制度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在 本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的 , 给予 降级 、 撤职 的 处分 , 并由 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至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对 逃匿 的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 具备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依法 吊销 其 有关 证照。
: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五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一千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予以 关闭 的 行政 处罚 由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 给予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造成 人员 伤亡 、 他人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拒不 承担 或者 其 负责 人 逃匿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强制 执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采取 执行 措施 后 , 仍 不能 对 受害人 给予 足额 赔偿 的 , 应当 继续 履行 赔偿 义务 ; 受害人 发现 责任 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危险 物物 , 是 指 易燃易爆 物物 、 危险 化学 品 放射性 物物 等 能够 危及 人身 安全 和 财产 安全 的 物的。
重大 危险 源 ,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地 生产 、 搬运 、 使用 或者 储存 危险 物的 , 且 危险 物的 数量 等于 或者 超过 临界 量 的 单元 (包括 场所 和 设施)。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安全 一般 事故 、 较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制定 相关 行业 、 领域 重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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