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 第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 沪 01 协 外 认 17 号
BIGTOMISULO)。 住所 地 : 大韩民国 首 尔 特别 市 衿 川 区 加 山 数码 2 路 70906 号 (加 山洞 大 隆 Technotown19 次)。
法定 代表人 : 金 时 中 , 代表 理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崔维 , 北京市 竞 天公 诚 律师 事务所 上海 分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上海 创艺 宝贝 教育 管理 咨询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 闵行区 合川 路 3089 号 第 5 栋 2 楼 204 室。
法定 代表人 : WANGYINGKENG。
申请人 彼克托 术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彼克托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上海 创艺 宝贝 教育 管理 咨询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创艺 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民事 一 一 案 , 本院于 2019 年 8 月 9 日 立案。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了 审查 ,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 现已 审查 终结。
申请人彼克托公司申请请求:1.承认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1民事部判决(编号:2011Gahap6992);2.执行上述判决书: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万美元及利息84万美元;⑵被申请人创艺公司在其网页(www.babyart.cn)、营业用招牌、广告、印刷物、标牌上除去申请人的“美术式思维课程”营业标志;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审理中,申请人对上述请求第2项中执行判决第⑴项的金额变更为本金84万美元,并明确放弃执行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申请人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起诉,且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编号:2011Gahap699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被申请人创艺公司在其网页(www.babyart.cn)、营业用招牌、广告、印刷物、标牌上除去申请人的“美术式思维课程”营业标志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贷款案件判决书,该判决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基于本申请所涉及的韩国民事判决以及中国法院与韩国法院互相承认判决的案例、互惠原则,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
被 申请人 创艺 公司 未 陈述 答辩 意见。
本院 经 审查 查明 :
彼克托公司与创艺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许可合同》,约定彼克托公司授权创艺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其所开发并拥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美术式思维课程(MisuloProgram)”及相关专有技术,并授予创艺公司利用该课程开设加盟店、销售产品的独家权利及许可证,创艺公司则支付彼克托公司相应的使用费。因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彼克托公司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起诉,请求:1.创艺公司向彼克托公司支付84万美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案诉讼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年利率6%,自其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止计算的钱款;2.创艺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等营业活动中使用附件(彼克托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记载的“美术式思维”营业标志;3.创艺公司从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中去除第2项所指的营业标志。创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针对彼克托公司的诉请答辩认为,本案许可合同已取消,彼克托公司不能根据许可合同向创艺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受理该案件为“2011民合6992合同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1.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84万美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自其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钱款;2.创艺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等营业活动中使用附件(彼克托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记载的“美术式思维”营业标志;3.创艺公司从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中去除第2项所指的营业标志;4.驳回彼克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诉讼费由创艺公司承担;6.第1项可以临时执行。上述判决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创艺公司,并于同年3月5日生效。
另查明:韩国首尔地方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99甲合26523号信用证贷款案件判决书,该判决书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该生效判决书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
本院 认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需要 执行 的 发出 发出 执行 令 , , 的 的 发出 执行 令 令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由于 我国 和 韩国 没有 缔结 或者 参加 有关 承认 和 执行 法院 判决 、 裁定 的 国际 条约 , 故 对 涉案 韩国 判决 应 否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 应 依据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申请人 在 本案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中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可以 反映 , 韩国 法院 曾经 适用 互惠 原则 对 我国 的 民事 判决 予以 了 承认 , 这 表明 根据 韩国 法律 的 规定 , 在 同等 下 , 我国 我国 作出 的 民 商 商 判决 可以 得到 的 的和 执行 , 据此 可以 认定 中国 与 韩国 存在 互惠 关系。 同时 , 申请人 在 本案 中 已 提交 了 韩国 首 尔南 部 地方法院 作出 的 民事 判决 及 执行 书 的 公证 认证 件 , 可以 认定 该 判决 的 真实性 , 且该 判决 已经 生效。 因此 , 申请人 要求 承认 上述 民事 判决 并 要求 执行 部分 判决 内容 的 申请 , 符合 法律 规定 , 应予 支持。
据此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二百 八十 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 裁定 如下 :
一 、 承认 韩国 首 尔南 部 地方法院 对 2011 民 合 6992 合同 金 案件 作出 的 民事 判决 ;
二、执行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对2011民合6992合同金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第1项(涉及本金84万美元部分)、第3项。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5,120 元 , 由 被 申请人 上海 创艺 宝贝 教育 管理 咨询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 〇 二 〇 年 四月 二 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 : 相关 法律 条文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需要 执行 的 , 发出 执行 令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三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 并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正本 或者 经 证明 无误 的 副本 以及 中文 译本。 外国 法院 判决 、 裁定 为 缺席 判决 、 裁定 的 , 申请人 应当 同时 提交 该 法院 的 已经 合法 合法 传唤 该 外国 法院 的 合法 传唤证明 文件 , 但 判决 、 裁定 已经 对此 予以 明确 说明 的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 提交 文件 有 规定 的 , 按照 规定 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