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 住所 地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迪拜 市 巴尼亚斯路德 伊勒 河 丽 笙 酒子 加拉达利 广场 420 (420, Galadari Plaza, Radission Blu Hotel DeiraCreek , Baniyas Road, Dubaï, Émirats Arabes Unis)
法定 代表人 : 梅尔达德 · 安萨里 · 设 拉 子 (Mehrdad Ansari Shirazi)。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宏军 , 北京 天 达 共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盘锦 市 兴隆 台 区 兴 海 街道 盘锦 石油 装备 制造 基地。
法定 代表人 : 刘晓永。
申请人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PACIFICVENTURESFZE) (以下 简称 «南 太 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本院 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 立案。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对 本案 进行 了审查 ,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 现已 审查 终结。
南 太 公司 申请 称 : 一 、 请求 承认 新加坡 国际 会 仲裁 院 2018 年 10 月 3 日 作出 的 编号 为 23138 / PTA / ASB / HTG 的 仲裁 裁决 书 ; 二 、 申请 承认 费用 由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凯特 公司») 承担。
Après le procès, il a été constaté que: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凯特公司应向南太公司支付佣金1908万美元(合同价格6%)。凯特公司应自其收到信用证下预付款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一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二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26.4万美元;其收到信用证款项后,支付余款381.6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号为第23138/PTA/ASB/HTG号。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申请,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复,并告知其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但未提交答复,也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作出回应。后凯特公司逾期未答复。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JakobRagnwaldh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以快递方式告知凯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发出审理范围书草案和程序规则草案,以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送达,快递送达成功。2018年1月3日独任仲裁员收到陈庆洪发来的电子邮件,称其不再为凯特公司服务,同日,南太公司律师要求将范业良加入通信联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议增加刘晓永作为凯特公司额外联系人,独任仲裁员将刘晓永加入通信联系之中。案件管理电话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召开,南太公司和独任仲裁员出席会议,凯特公司选择不参会。2018年1月31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确认,凯特公司拒绝接收根据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发送的审理范围书。独任仲裁员再次附上审理范围书并以电子邮件、快递方式进行通知,凯特公司拒收快递并从此拒收全部快递。仲裁裁决认为凯特公司已被适当告知本仲裁,并获得了合理机会按照《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陈述案情,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凯特公司均选择不出席。最终,仲裁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裁决:一、独任仲裁员有权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赔作出裁决;二、凯特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三、根据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南太公司有权要求凯特公司支付400万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权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万美元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五、凯特公司应赔偿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费的40万元人民币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为当事一方,凯特公司应支付独任仲裁员的费用与开支6.5万美元以及国际商会的行政开支4.04万美元;七、驳回其他所有请求和索赔。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本案 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纠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民 商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一 条 规定 : «第一审 涉外 民 商 案件 由 下列 人民法院 管辖 : …… (三) 经济 特区 、 计划 单列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另 根据 《辽宁 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 民 商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的 通知》 第三 条 规定 ,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鞍山 市 、 营口 市 、 辽阳 市 、 丹东 市 、 盘锦 市(含 辽河 油田 中级法院) 区域 内 的 第一审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被 申请人 凯特 公司 的 住所 地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盘锦 市 , 故 本院 对 本案 有 管辖权。
中国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均 系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的 缔约国 , 该 公约 已于 1987 年 4 月 22 月 对 我国 生效。 根据 该 公约 公约 , 在 缔约国 缔约国 的 仲裁裁决.适用 该 公约 , 而且 我国 仅对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事法律 所 引起 的 争议 适用 该 公约。 因 本案 所涉 仲裁 裁决 作出 新加坡 新加坡 共和国 是 该 公约 的 缔约国 之一 , 且 仲裁 裁决所 解决 的 争议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事法律 事法律 所 引起 的 争议 , 故 本院 在 对 上述 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时应 适用 纽约 公约。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第四 条 的 规定, « 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接到 一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后, 应对 申请 承认 及 执行 的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如果 认为 不 具有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二 两项 所列 的 情形,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如果 认定 具有 第五 条第二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或者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具有 第五 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 纽约 公约 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甲 、 依 该 国 法律 ,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乙 、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针对 上述 理由 , 本院 评判 如下 :
-权利 ;
二 、 关于 案 涉 仲裁 裁决 是否 有违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首先 , 案 涉 争议 为 代理 协议 纠纷。 代理 协议 作为作为情形 ;
其次 , 关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第 (乙) 项 规定 的 违反 公共政策 情形 , 应当 理解 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将 严重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 侵犯 我国 国 国 国 、 危害 社会 公共安全, 违反 善良 风俗 以及 危及 我国 根本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情形. 而 作为 本案 争议 标的 的 代理 协议, 其 内容 为 南 太 公司 作为 凯特 公司 的 独家 项目 代理人, 为 凯特 公司 的 业务 提供 协助, 促成 凯特 公司取得 国外 公司 相关 项目 订单 , 南 太 公司 以此 获得 报酬。 该 代理 协议 及 约定 权利 义务 内容 并未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 侵犯 我国属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乙) 项 规定 情形。
23138 / PTA / ASB / HTG 号 仲裁 裁决 承认 其 效力 , 并 予以 执行。 依照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 民 商 商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一 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 的 通知》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国际 G 国际 仲裁 院 作出 的 第 23138 / PTA / ASB / HTG 号 仲裁 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 由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季 震宇
审判员 盛 韵 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三 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