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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anti-drogue de Chine (2007)

禁毒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07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n 200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pénal Droit soci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table des matiè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的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 维护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的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 可卡因 , 以及 国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 社会 广泛 参与 的 工作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的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禁毒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的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八 条 国的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国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 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以及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 条 国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 形式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 普及 毒的 预防 知识 ,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 提高 公民 自觉 抵制 毒的 能力
国国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的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 管理者 , 负责 本 场所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 预防 毒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在 本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的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
第三 章 毒的 管制
条 国国 对 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管制。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植物 、 大麻 植物 以及 国、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的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的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铲除。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的 原 植物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 铲除 , 并向 当地 公安 报告 报告
第二十条 国国 确定 的 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国 的 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 以及 国
, 擅自 进入 国的 确定 的 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或者 国现场。
第二十 条 对 药
国国 对 易 制 毒化 学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
二条 国 药 的 职责 制 毒化 学 学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 对 进口 出口 出口 药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麻醉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和易 制 毒化 学 的 制造 方法。 公安 机关 接到 举报 或者 发现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的 需要 ,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以及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对 来往 人员 、 物毒化 学 的 检查 ,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的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 防止 走私 毒的 和易 制 毒化 学 的。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 防止 邮寄 毒的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毒化 学 的。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的 , 吸食 、 注射 毒的 用具 , 毒, 毒 犯罪 的 非法所得 及其 收益 , 以及 直接 用于 实施 毒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本人 所有 的 工具 、 设备 、 资金 应当 应当 收缴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毒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侦查 、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毒的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 开展 毒的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分析 、 使用 、 交流 工作。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的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 教育 和 挽救 吸毒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对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检测 , 被 检测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 对 拒绝 接受 检测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强制。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同时 通知 吸毒 人员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乡镇 人民政府. 社区 戒毒 的 期限 为 三年.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固定 住所 的 , 可以 在 现 居住 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指定 有关 基层 组织 , 根据 戒毒 人员 本人 庭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社区 戒毒 工作 提供 指导 和 协助。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能力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援助。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协议 , 并 根据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定期 接受 检测。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进行 批评, 教育; 对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或者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又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报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批准, 并报 同级 公安 机关 备案. 戒毒 治疗 应当 遵守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的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不得 做广告。 戒毒 治疗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的 收费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 可以 对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进行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
(一)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二) 在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的 ;
(三)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四) 经 社区 戒毒 、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的。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吸毒 成瘾 的 , 可以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戒毒 , 由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的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加强 帮助 、 教育 和 监督 , 督促 落实 社区 戒毒 措施。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书, 在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前 送达 被 决定 人, 并 在 送达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决定 人 的 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查清 其 身份 后 通知。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的 的。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等 ,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生理 、 心理 治疗 和 身体 康复 训练。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对 戒毒 人员 进行 职业 技能 培训.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应当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 对 戒毒 人员 实行 分别 管理。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看护 和 治疗; 对 患有 传染病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隔离, 治疗 措施; 对 可能 发生 自 伤, 自残 等 情形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执业 医师。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执业 医师 具有 麻醉 药。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探访 戒毒 人员. 戒毒 人员 经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批准, 可以 外出 探视 配偶, 直系亲属.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以外 的 人员 交给 戒毒 人员 的 物的 和 邮件 进行 检查 , 防止 夹带 毒毒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提出 提前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意见 , 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戒毒 人员 , 由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提出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意见 , 报 强制 戒毒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批准。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最长 可以 延长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超过 三年 的 社区 康复。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对 社会 力量 依法 开办 的 公益性 戒毒 康复 场所 应当 给予 扶持,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帮助.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应当 参照 国的 劳动 用工 制度 的 规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司法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吸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就业,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有关部门, 组织 和 人员 应当 在 入学, 就业,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对 戒毒 人员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的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的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加强 与 有关 国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的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 支持 有关 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二) 非法 持有 毒的 ;
(三) 非法 种植 毒的 原 植物 的 ;
(四)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的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
(五)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或者 易 制 毒化 学 的 制造 方法 的 ;
(六)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的 ;
(七) 向 他人 提供 毒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犯罪分子 ,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的 或者 犯罪 所得 财物 的 ;
(二)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毒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
(三) 阻碍 依法 进行 毒的 检查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毒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的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登记 或者 到 有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 不予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 进口 、 出口 以及 麻醉 药的 药 原 植物 种植 活动 中 , 违反 国麻醉 药的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或者 进口 、 出口 活动 中 , 违反 国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的 或者 贩毒 活动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使用 的 药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的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禁毒 工作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包庇 、 纵容 毒的 违法 犯罪 人员 的 ;
(二) 对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
(三) 挪用 、 截留 、 克扣 禁毒 经费 的 ;
(四) 擅自 处分 查获 的 毒的 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的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的。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就业,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人员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同时 废止。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