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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contrôle bancaire de la Chine (2006)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31 octobre 2006

Date effective Le 31 octobre 200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Bancaire et financier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城市 信用合作社,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公众 存款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政策 性 银行.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信托 投资 公司, 财务 公司, 金融 租赁 公司 以及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的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前二款 金融 机构 在 境外 的 业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信心。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能力。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地方政府 、 各级 政府 部门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派出 机构 实行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工作 ,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的 利益 , 不得 在 金融 机构 等 企业 中 兼任 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的 秘密 ,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 当事人 保守 秘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 应当 就 信息 保密 作出 安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 地方政府 、 各级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和 协助。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达到 规定 比例 以上 的 股东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股东 的 资金 来源 、 财务 状况 、 资本 补充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ozen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也 可以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损失 准备 金 、 风险 集中 、 关联 交易 、 资产 流动 性 等 内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书面 决定 ;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一)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变更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种 , 种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三) 审查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现场 监管 ,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信息 系统 , 分析 、 评价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风险 状况。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 规范 现场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回复。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预警 机制, 根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评级 情况 和 风险 状况, 确定 对其 现场 检查 的 频率, 范围 和 需要 采取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的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报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认为 需要 向 国务院 报告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制度, 制定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预案, 明确 处置 机构 和 人员 及其 职责,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利润表 和 其他 财务 会计, 统计 报表, 经营 管理 资料 以及 注册 会计师 出具 的 审计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一) 进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四)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 通知书 ;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监督 管理 谈话,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财务 会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状况 、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变更 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等 信息。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稳健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区别 情形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批准 开办 新 业务 ;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三) 限制 资产 转让 ;
(四) 责令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
(五) 责令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六) 停止 批准 增设 分支机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经验 收, 符合 有关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应当 自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对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接管 或者 促成 机构 重组 , 接管 和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金融 秩序 、 损害 公众 利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予以 撤销。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查询 涉嫌 金融 违法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以及 关联 行为 人 的 账户 ;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予以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 经 设 区 的 市 一 级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对 与 涉嫌 违法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下列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三)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 资料 , 予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的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种 的 ;
(二)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的 秘密 、 业 和 个人 隐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三) 违反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二) 拒绝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监管 或者 现场 检查 的 ;
(三)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五)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六) 拒绝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措施 的。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的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至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处罚 外 , 还 可以区别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三) 取消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