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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droit d'auteur de Chine (2010)

著作权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6 février 2010

Date effective 01 avril 201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auteur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的 作者 的 著作权 ,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的 , 不论 是否 发表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外国人,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的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国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的 , 包括 以 下列 形式 创作 的 文学 、 艺术 和 自然科学 、 社会 科学 、 工程 技术 等 作
(一) 文字 作的 ;
(二) 口述 作的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的 ;
(四) 一 、 建筑 作的 ;
(五) 摄影 作的 ;
(六) 电影 作的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的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的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作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作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 行使 著作权 ,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国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
(二) 时事 新闻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被 授权 后, 可以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主张 权利 , 并 可以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诉讼 、 仲裁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性 组织, 其 设立 方式, 权利 义务,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的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的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的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等 方式 将 作的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电影 作的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一 作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的 ,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的 表演 的 权利 ;
(十) 放映权 ,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机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的术 、 摄影 、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的 等 的 权利 ;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无线 方式 公开 广播 或者 传播作广播 的 作的 的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提供 作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的 权利 ;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电影 或者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将 作的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的 ,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的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的 或者 作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作的 作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的 的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作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视为 作者。
如 无 相反 证明 , 在 作的 上 署名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作者。
第十二 条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的 而 产生 的 作的 , 其 著作权 由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侵犯 侵犯 原 作的 著作权。
第十三 条 两人 以上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共同 享有. 没有 参加 创作 的 人, 不能 成为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的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的 整体 的 著作权。
条 汇编 若干 作的 、 作的 的 或者 不 构成 作的 作 或者 其他 材料 , 对其 内容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体现 独创性 的 作不得 侵犯 原 作的 的。
第十五 条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片 者 享有, 但 编剧, 导演, 摄影, 作词, 作曲 等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并 有权 按照 与 制片 者 签订 的合同 获得 报酬。
电影 作
第十六 条 公民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创作 的 作作 是 职务 作作作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的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 产
(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著作权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
第十七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约定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第十八 条 术 作 的 转移 , 不 视为 作
第十九 条 著作权 属于 公民 的, 公民 死亡 后,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依照 继承法 的规定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变更 、 终止 后 ,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由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 没有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由 国的 享有。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的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的 作的 , 其 发表 权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作者 终生 及其 死亡 后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果 是 合作 作的 , 截止 于 最后 死亡 的 作者 死亡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作作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作
作的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的 、 摄影 作作, 截止 于 作的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的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二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作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的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的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 在 作的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的 作
(三) 为 报道 时事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
(四) 报纸, 期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期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发表 的 关于 政治, 经济, 宗教 问题 的 时事 性 文章,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播放 的除外 ;
(五) 报纸, 期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播放 的 除外;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发表 的 作作
(七) 国的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的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的术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作的 ;
(九) 免费 表演 已经 发表 的 作的 , 该 表演 未 向 公众 收取 费用 , 也 未 向 表演 者 支付 报酬 ;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室外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的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以 汉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
(十二) 将 已经 发表 的 作的 改成 盲文 出版。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为 实施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和 国作的 单幅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他人 作的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igloo 权 或者 非 有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转让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的 的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六条 以 著作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向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 未经 著作权 人 同意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二 十八 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也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第二 十九 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他人 作。
第四 章 出版 、 表演 、 录音 录像 、 播放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的 , 按照 合同 约定 享有 的 有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作
第三 十二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的。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图书 出版者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出版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
第三 十三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登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 决定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的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的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 资料 刊登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四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的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的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出版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 汇编 已有 作作 而 产生 的 作
第三 十六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 十七 条 使用 他人 作的 演出 , 表演 者 (演员 、 演出 单位)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演出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 由 该 组织者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的 而 产生 的 作的 进行 演出 , 应当 取得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作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八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的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被 许可 人 以 前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方式 使用 作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表演 发生 后 第五 的 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的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制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已有 作的 而 产生 的 作的 , 应当 取得 改编 、 翻译 、 注释 、 整理 作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的 音乐 作的 作 录音 制的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的 ,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制制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的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三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作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的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的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有权 禁止 未经 其 许可 的 下列 行为 :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在 音像 载体 上 以及 复制 音像 载体。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四 十六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电影 作的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的 、 录像 制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和 执法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的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的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作的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的 ;
(五) 剽窃 他人他人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以 展览 、 摄制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使用 作
(七) 使用 他人 作的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电影 作的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的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的 除外 ;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应当 根据 情况, 承担 停止 侵害, 消除 影响,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违法所得 , 没收 、 销毁 侵权 复制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或者 复制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权利 人 为其 作的 、 录音 录像 制的 等 采取 的 保护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技术 措施 的 , 法律 、 法规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的 、 录音 录像 制的 等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的。
第四 十九 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给予 赔偿;.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不能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 判决 给予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五 十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人民法院 处理 前款 申请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 九十 三条 至 第九 十六 条 和 第九十九条 的 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可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侵权 复制
五十 三条 复制复制 的 出版者 、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 复制复制复制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 、 出租 的 复制的 有 合法 的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执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 指 作的 复制 、 发行。
第五 十九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人和 出版者, 表演 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的 权利,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尚未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 的, 依照 本法 予以 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和 政策 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