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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commerce électronique de Chine (2018)

Loi sur le commerce électronique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31 août 2018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commerce Droit commercial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子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 Businessman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 务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电子 务 , 维护 市场 秩序 , 促进 电子子 务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
本法 所称 电子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销售
条 国.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的 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条 国的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的 政策 措施 ,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第五 条 电子.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 承担 产的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
第七 条 国的 建立 符合 电子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 组织 、 电子子 经营 者 、 消费者 等 共同 参与 的 电子子 市场 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电子 务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监督 、 引导 本 行业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二 章 电子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 者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的 或者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 的 电子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 是 指 在 电子.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电子 商 的 的 电子 务 者
条 电子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但是 ,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 第十 电 务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 并 依法 税收 税收 优惠。
依照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
第十二 条 电子子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
条 电子 者 销售 销售 商 纸质 发票 或者 子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电子 发票 与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 经营 者 自行 终止 从事 电子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有关 信息。
条 电子.引人 误解 的 的 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者 合法 权益。
电子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条 电子 者 搭售 的 服务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 不得 将 搭售 的 作为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承担 商品 运输 中 的 风险 和 责任. 但是, 消费者 另行 选择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还。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不得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电子.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五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电子.信息 的 安全 ,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业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六条 电子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
第二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十七 条 电子.更新。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 非 的 非 , 用户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的 身份 信息 , 提示 未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依法 办理 登记 , 并 配合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针对 主体子务 的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与 纳税 有关 的 信息, 并 应当 提示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子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
第三 十条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稳定 运行 , 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 有效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 保障 电子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一条 电子.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 经营 者 修改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 采取 合理 措施 确保 有关 各方 能够 及时 充分 表达 意见。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在 实施 前 七日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 并 按照 修改 前 的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合理 条件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 不得 误导 消费者。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的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十八 条 电子. ,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的 服务 , 电子.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
电子 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的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第四 十条 电子. 。
第四十 电 务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通知 电子.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通知 错误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失 的 , 加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 可以 向 电子.
电子.人 后 十五 日内 ,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等 服务。 电子 平台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 务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交易。
第三 章 电子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电子.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该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
电子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约定 消费者 支付 价款 后 合同 不 成立 ; 格式 条款 等 含有 该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
电子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输入 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生成 的 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并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商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 快递 物流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 应当 符合 承诺 的 服务 规范 和 时限。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交付 商 提示 查验他人 代收 的 ,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 可以 接受 电子.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 当事人 约定 采用 电子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错误 的,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查找 原因,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纠正.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能够 证明 支付 错误 非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 除外.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提供 符合 约定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信息。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工具 遗失, 被盗 用 或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是 因 用户 的 过错 造成 的, 不 承担 责任.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 或者 收到 用户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通知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扩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 解决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电子 经营 者 建立 有 利于 电子 务 发展 和 权益 保护 的 的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
消费者 要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以及 电子 务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追偿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 举报。
第六 十条 电子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协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 提请 仲裁 , 或者 诉讼 诉讼 等 方式 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 购买 购买 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合法 权益。
十二 条 在 电子. 争议 处理 中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原始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因 因子.或者 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 平台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 根据 自愿 原则 , 公平 、 公正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争议。
第五 章 电子 Businessman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产业 政策 , 促进 电子子 创新 发展。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 运输 , 促进 电子.
十六 条 国的 推动 电子.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 完善 电子 务 制度 , 加强 电子 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的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 鼓励 各类 社会 资源 加强 合作 , 促进 农村 电子.
十九 条 国的 维护 电子. 交易 安全 , 保护 电子 信息 , 鼓励 电子 务 开发 应用 , 保障 电子 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 促进 电子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的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 评价 ,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 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海关, 税收,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支付 结算 等 管理 制度,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环节 便利 化 水平, 支持 跨境 电子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 电 仓储 物流 、 报关 、 报检 等 服务。
国国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子。
十二 条 国的 综合 服务 部门 应当 建设 , 优化 监管 流程 , 实现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 提高电子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
十三 条 国的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的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 电子 务 的 的 制定 , 促进 电子 签名 、 电子 身份 等 国际 互认。
国 与 不同 国的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子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 者 销售 的 提供 ,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或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提供 义务 , 电子. 。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
-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终止 电子 的 有关 信息 的 ;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或者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的。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搭售 商品, 服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或者 未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的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提前 公示 修改 内容, 或者 阻止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的;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价 的。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 对 竞价 排名 的 的 服务 未 显 著 标明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的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 实施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的 业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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