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子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 Businessman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 务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电子 务 , 维护 市场 秩序 , 促进 电子子 务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
本法 所称 电子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销售
条 国.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的 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条 国的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的 政策 措施 ,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第五 条 电子.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 承担 产的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
第七 条 国的 建立 符合 电子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 组织 、 电子子 经营 者 、 消费者 等 共同 参与 的 电子子 市场 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电子 务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监督 、 引导 本 行业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二 章 电子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 者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的 或者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包括 电子.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 的 电子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 是 指 在 电子.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电子 商 的 的 电子 务 者
条 电子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但是 ,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 第十 电 务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 并 依法 税收 税收 优惠。
依照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
第十二 条 电子子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
条 电子 者 销售 销售 商 纸质 发票 或者 子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电子 发票 与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 经营 者 自行 终止 从事 电子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有关 信息。
条 电子.引人 误解 的 的 业 宣传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者 合法 权益。
电子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条 电子 者 搭售 的 服务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 不得 将 搭售 的 作为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或者 服务, 并 承担 商品 运输 中 的 风险 和 责任. 但是, 消费者 另行 选择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还。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不得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电子.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五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电子.信息 的 安全 ,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业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六条 电子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
第二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十七 条 电子.更新。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 非 的 非 , 用户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的 身份 信息 , 提示 未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依法 办理 登记 , 并 配合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针对 主体子务 的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与 纳税 有关 的 信息, 并 应当 提示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子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
第三 十条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稳定 运行 , 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 有效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 保障 电子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一条 电子.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 经营 者 修改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 采取 合理 措施 确保 有关 各方 能够 及时 充分 表达 意见。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在 实施 前 七日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 并 按照 修改 前 的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合理 条件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 不得 误导 消费者。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的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十八 条 电子. ,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的 服务 , 电子.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
电子 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删除 消费者 对其 平台 内 销售 的 的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的 评价。
第四 十条 电子. 。
第四十 电 务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通知 电子.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通知 错误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 造成 平台 内 经营 者 损失 的 , 加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 可以 向 电子.
电子.人 后 十五 日内 ,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等 服务。 电子 平台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 务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交易。
第三 章 电子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电子.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该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
电子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等 方式 约定 消费者 支付 价款 后 合同 不 成立 ; 格式 条款 等 含有 该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
电子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输入 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生成 的 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实际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并且 能够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商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 快递 物流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 应当 符合 承诺 的 服务 规范 和 时限。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交付 商 提示 查验他人 代收 的 ,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 可以 接受 电子.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 当事人 约定 采用 电子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错误 的,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及时 查找 原因,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纠正.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能够 证明 支付 错误 非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 除外.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提供 符合 约定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信息。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工具 遗失, 被盗 用 或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是 因 用户 的 过错 造成 的, 不 承担 责任.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 或者 收到 用户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通知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扩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 解决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电子 经营 者 建立 有 利于 电子 务 发展 和 权益 保护 的 的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
消费者 要求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以及 电子 务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追偿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便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 举报。
第六 十条 电子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协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 提请 仲裁 , 或者 诉讼 诉讼 等 方式 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 购买 购买 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合法 权益。
十二 条 在 电子. 争议 处理 中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原始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因 因子.或者 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 电子.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 平台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 根据 自愿 原则 , 公平 、 公正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争议。
第五 章 电子 Businessman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产业 政策 , 促进 电子子 创新 发展。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 运输 , 促进 电子.
十六 条 国的 推动 电子.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 完善 电子 务 制度 , 加强 电子 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国
第六 十八 条 国的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 鼓励 各类 社会 资源 加强 合作 , 促进 农村 电子.
十九 条 国的 维护 电子. 交易 安全 , 保护 电子 信息 , 鼓励 电子 务 开发 应用 , 保障 电子 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 促进 电子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的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 评价 ,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 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海关, 税收,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支付 结算 等 管理 制度,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环节 便利 化 水平, 支持 跨境 电子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 电 仓储 物流 、 报关 、 报检 等 服务。
国国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子。
十二 条 国的 综合 服务 部门 应当 建设 , 优化 监管 流程 , 实现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 提高电子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
十三 条 国的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的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 电子 务 的 的 制定 , 促进 电子 签名 、 电子 身份 等 国际 互认。
国 与 不同 国的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子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 者 销售 的 提供 ,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或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提供 义务 , 电子. 。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
-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终止 电子 的 有关 信息 的 ;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 或者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置 不合理 条件 的。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搭售 商品, 服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置 措施 , 或者 未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的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开 征求 意见,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提前 公示 修改 内容, 或者 阻止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的;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价 的。
电子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 对 竞价 排名 的 的 服务 未 显 著 标明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 ,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的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 实施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的 业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