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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êche de la Chine (2013)

渔业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8 décembre 2013

Date effective Le 28 décembre 2013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agrico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XNUMX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增殖,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发展 人工 养殖, 保障 渔业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渔业 生产 的 发展, 适应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滩涂, 领海,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从事 养殖 和 捕捞 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 等 渔业 生产 活动,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国的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 采取 措施 ,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综合利用。
第四 条 国的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发展 渔业 生产,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重要 渔业 水域 、 渔港 设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渔政 检查 人员 执行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付 的 任务.
第七 条 国的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海域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外 , 由 毗邻 海域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 跨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协.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 按照 条 约 、 协定 办理。
国国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 发展 养殖 业。
进行 统一 规划 ,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国的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的 , 使用者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许可 其 使用 该 水域,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核发 养殖 证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 可以 由 个人 或者 集体 承包 , 从事 养殖 生产。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
第十四 条 国的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商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 渔业 生产者 自 育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有关 动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和 病害 防治 工作。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饵料 、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使用 药物 ,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环境污染。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
第二十 二条 国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领海,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逐级 分解 下达;.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湖泊 的 捕捞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捕捞 限额 制度 实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超过 上级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的, 应当 在 其次 年 捕捞 限额 指标 中 予以 核减.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的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海洋 大型 拖网 、 围网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省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 但是 , 批准 发放 海洋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超过 国的 下达 的 船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他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的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 约 、 协定 和 有关
第二十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捕捞 许可证 :
(一)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二)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三) 符合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相 适应。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 渔具 数量 和 捕捞 限额 的 规定 进行 作业 , 并 遵守 国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检验 部门 检验 合格 后 , 方可 下水 作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采取 措施, 增殖 渔业 资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受益 的 单位 和 个人 征收 渔业 资源增殖 保护 费,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主管 部门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的 方法 进行 捕捞。 禁止 制造 、 销售 、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禁止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进行 捕捞。 禁止 使用 小于 最小 网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禁渔 区 和 禁渔 期, 禁止 使用 或者 限制 使用 的 渔具 和 捕捞 方法, 最小 网 目 尺寸 以及 其他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确定 渔业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线。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和 养殖 场所 不得 围垦。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作业 单位 应当 事先 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赔偿。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十七 条 国的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 防止 其 灭绝。 禁止 捕杀 、 伤害 国国国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毒 鱼,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违反 关于 禁渔 区, 禁渔 期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捕捞 方法 和 小于 最小 网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没收 渔具,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的 的 或者 破坏 他人 养殖 水 体 、 养殖 设施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无正当理由 使 水域, 滩涂 荒芜 满 一年 的, 由 发放 养殖 证 的 机关 责令 限期 开发 利用; 逾期 未 开发 利用 的, 吊销 养殖 证, 可以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 责令 改正 , 补办 养殖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 妨碍 航运 、 行洪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没收 渔具 和 渔船。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场所,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没收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买卖,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伪造, 变造, 买卖 捕捞 许可证,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 没收 渔获 物 和 渔具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的, 责令 其 离开 或者 将 其 驱逐, 可以 没收 渔获 物, 渔具, 并处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但是, 本法 已 对 处罚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在 海上 执法 时, 对 违反 禁渔 区, 禁渔 期 的 规定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捕捞 方法 进行 捕捞, 以及 未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进行 捕捞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充分, 但是 当场 不能 按照 法定 程序 作出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 回 港 后 依法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发 许可证, 分配 捕捞 限额 或者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或者 有 其他 玩忽职守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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