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XNUMX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根据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增殖,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发展 人工 养殖, 保障 渔业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渔业 生产 的 发展, 适应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的 需要,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滩涂, 领海,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从事 养殖 和 捕捞 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 等 渔业 生产 活动, 都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三 条 国的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 采取 措施 ,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综合利用。
第四 条 国的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发展 渔业 生产,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重要 渔业 水域 、 渔港 设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渔政 检查 人员 执行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付 的 任务.
第七 条 国的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海域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外 , 由 毗邻 海域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 跨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协.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必须 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 按照 条 约 、 协定 办理。
国国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 发展 养殖 业。
进行 统一 规划 ,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国的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的 , 使用者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许可 其 使用 该 水域,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核发 养殖 证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 可以 由 个人 或者 集体 承包 , 从事 养殖 生产。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
第十四 条 国的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商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 渔业 生产者 自 育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有关 动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和 病害 防治 工作。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饵料 、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使用 药物 ,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环境污染。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
第二十 二条 国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领海,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逐级 分解 下达;.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湖泊 的 捕捞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捕捞 限额 制度 实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超过 上级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的, 应当 在 其次 年 捕捞 限额 指标 中 予以 核减.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的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海洋 大型 拖网 、 围网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省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 但是 , 批准 发放 海洋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超过 国的 下达 的 船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他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的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 约 、 协定 和 有关
第二十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捕捞 许可证 :
(一)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二)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三) 符合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的 捕捞 限额 指标 相 适应。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 渔具 数量 和 捕捞 限额 的 规定 进行 作业 , 并 遵守 国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检验 部门 检验 合格 后 , 方可 下水 作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采取 措施, 增殖 渔业 资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受益 的 单位 和 个人 征收 渔业 资源增殖 保护 费,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主管 部门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的 方法 进行 捕捞。 禁止 制造 、 销售 、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禁止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进行 捕捞。 禁止 使用 小于 最小 网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禁止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禁渔 区 和 禁渔 期, 禁止 使用 或者 限制 使用 的 渔具 和 捕捞 方法, 最小 网 目 尺寸 以及 其他 保护 渔业 资源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建造 过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确定 渔业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线。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和 养殖 场所 不得 围垦。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作业 单位 应当 事先 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赔偿。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十七 条 国的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 防止 其 灭绝。 禁止 捕杀 、 伤害 国国国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毒 鱼,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违反 关于 禁渔 区, 禁渔 期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捕捞 方法 和 小于 最小 网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没收 渔具,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的 的 或者 破坏 他人 养殖 水 体 、 养殖 设施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无正当理由 使 水域, 滩涂 荒芜 满 一年 的, 由 发放 养殖 证 的 机关 责令 限期 开发 利用; 逾期 未 开发 利用 的, 吊销 养殖 证, 可以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 责令 改正 , 补办 养殖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 妨碍 航运 、 行洪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养殖 设施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没收 渔具 和 渔船。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场所,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 的,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没收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买卖,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伪造, 变造, 买卖 捕捞 许可证,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 没收 渔获 物 和 渔具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的, 责令 其 离开 或者 将 其 驱逐, 可以 没收 渔获 物, 渔具, 并处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但是, 本法 已 对 处罚 机关 作出 规定 的 除外.
在 海上 执法 时, 对 违反 禁渔 区, 禁渔 期 的 规定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捕捞 方法 进行 捕捞, 以及 未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进行 捕捞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充分, 但是 当场 不能 按照 法定 程序 作出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 回 港 后 依法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发 许可证, 分配 捕捞 限额 或者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或者 有 其他 玩忽职守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