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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écurité alimentaire de la Chine (2021)

食食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vril 2021

Date effective 29 avril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alimentaire Loi sur la santé publique

Editeur (s)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三 章 食的 安全 标准
第四 章 食的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四节 特殊 食的
第五 章 食的 检验
第六 章 食的 进出口
第七 章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食的 安全 ,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
(一) 食的 生产 和 加工 (以下 称 食的 生产) , 食的 销售 和 餐饮 服务 (以下 称 食的 经营) ;
(二) 食的 添加剂 的 生产 经营 ;
(三) 用于 食的 包装 材料 、 容器 、 洗涤剂 、 消毒剂 和 用于 食的 食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以下 称 食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使用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五) 食的 的 和 运输 ;
(六) 对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的 安全 管理。
供 食用 的 源于 农业 的 初级 产的 (以下 称 食用 农产的)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信息 的 公布 和 本法 对 农业 投入 的 作出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食的 安全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 社会 共 治 ,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第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对其 生产 经营 食的 安全 负责。
食食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保证 食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食的 安全 委员会 , 其 职责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对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组织 开展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 会同 国务院 食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承担 有关 食的 安全 工作。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管理 工作 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 确定 本 级 食食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乡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设立 派出 机构。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实行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制。 上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对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食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议 、 考核。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食的 安全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食的 安全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财政 预算 , 加强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沟通, 密切 配合,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九条 食安全 知识。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食的 安全 教育 , 普及 食的 安全 食 , 鼓励 社会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食的 生产 食 者 开展 食的 安全 食 、 法规 以及 食 标准 和 知识 的 和 知识 的倡导 健康 的 饮食 方式 , 增强 消费者 食的 安全 意识 和 自我 保护 能力。
媒体 应当 开展 食的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的 安全 标准 和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食
第十 食 有关 的 基础 研究 、 应用 研究 , 鼓励 和 支持 食
国国 农药 的 使用 实行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 加快 淘汰 剧毒 、 高 毒 、 高 残留 农药 , 推动 替代 产的 研发 和 应用 , 鼓励 使用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农药。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举报 食的 安全 违法行为 ,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了解 食的 安全 信息 ,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三 条 对 在 食的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十四 条 国国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 对 食 源性 疾病 、 食的 污染 以及 食的 的 有害 因素 进行 监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制定 、 实施 国的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国务院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获知 有关 食信息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分析 研究 , 认为 必要 的 , 及时 调整 国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根据 国的 食的 风险 的 本 行政 的 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 调整 本 的 区域 的 食的 风险 风险 监测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条 承担 食的 技术 风险 监测 工作 的 技术 机构 应当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和 监测 方案 开展 监测 工作 , 保证 监测 数据 真实 、 准确 , 并 按照 食和 分析 结果。
食食 监测 工作 人员 有权 进入 相关 食用 农产
第十六 条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信息 通报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并 报告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 部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进一步 调查。
条 国风险 评估。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食卫生 行政 部门 公布。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的 安全 性 评估 , 应当 有 食
食食 风险 评估 不得 向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费用 , 采集 样的 应当 按照 市场 价格 支付 费用。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进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
(一) 通过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食
(二) 为 制定 或者 修订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提供 科学 依据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
(三)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的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
(四) 发现 新 的 可能 危害 食的 安全 因素 的 ;
(五) 需要 判断 某一 因素 是否 构成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
(六)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发现 需要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建议, 并 提供 风险 来源, 相关 检验 数据和 结论 等 信息 、 资料。 属于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 并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通报 评估 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的 、 食用 农产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信息。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
第二十 一条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是 制定 、 修订 食
经 食食 安全 风险 评估 , 得出 食确保 该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停止 生产 经营 ; 需要 制定 、 修订 相关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立即 制定 修订。
二条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信息 ,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对 经 综合 分析 表明 可能 具有 程度 安全的 食的 ,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出 食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 , 应当 按照 科学 、 客观 、 及时 、 公开 的 原则 , 组织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食 食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新闻 媒体 等 , 就 食
第三 章 食的 安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制定 食的 安全 标准 , 应当 以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为 宗旨 , 做到 科学 合理 、 安全 可靠。
第二十 五条 食的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除 食的 安全 标准 外 , 不得 制定 其他 食的 强制性 标准。
第二十 六条 食的 安全 标准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食的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限量 规定
(二) 食的 添加剂 的 种 、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三) ortie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的 成分 要求 ;
(四) 对 与 卫生 、 营养 等 食的 安全 要求 有关 的 标签 、 标志 、 说明书 的 要求 ;
(五) 食的 生产 经营 过程 的 卫生 要求 ;
(六)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质量 要求 ;
(七)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食的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
(八) 其他 需要 制定 为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 公布 ,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部门 提供 国的 标准 编号。
食的 中 残留 、 兽药 残留 的 限量 规定 及其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食 食 管理 部门 制定。
屠宰 畜 、 禽 的 检验 规程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十八 条 制定 食的 安全 国公布 , 广泛 听取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 消费者 、 有关部门 等 方面 的 意见。
经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的 食食食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的 代表 组成 , 对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草案 的 科学 性 和 实用性 等 进行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对 地方 特色 食的 , 没有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制定 并 公布 食该 地方 标准 即 行 废止。
十条 国
第三十一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制定 和 的 的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 地方 标准 和 企业 标准 ,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 下载。
对 食的 安全 标准 执行 过程 中 的 问题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给予 指导 、 解答。
第三 十二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 分别 对安全 标准。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食的 安全 标准 执行 中 存在 的 问题 进行 收集 、 汇总 , 并 及时 向 同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食 食 食 在 执行 中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第四 章 食的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应当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种 、 数量 相 适应 的 食的 原料 处理 和 食的 加工 、 包装 、 贮存 等 场所 , 保持 该 场所 环境 整洁 , 并 与 有毒 、 有害 场所 以及 保持 的 的
(二)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品种, 数量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备 或者 设施, 有 相应 的 消毒, 更衣, 盥洗, 采光, 照明, 通风, 防腐, 防尘, 防蝇, 防鼠, 防虫, 洗涤以及 处理 废水 、 存放 垃圾 和 废弃物 的 设备 或者 设施 ;
(三) 有 职 或者 的 的 食食 安全 业 食 管理 人员 和 保证 食的 安全 的 规章制度 ;
(四) 具有 合理 的 设备 布局 和 工艺流程 , 防止 待 加工 食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
(六)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食的 的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 保持 清洁 , 防止物物 一同 贮存 、 运输 ;
(七) 直接 入口 的 食的 应当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包装 材料 、 餐具 、 饮 具 和 容器 ;
(八) 食的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保持 个人卫生 , 生产 经营 食食售货 工具 和 设备 ;
(九) 用水 应当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生活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
(十) 使用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应当 对 人体 安全 、 无害 ;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要求。
非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食的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应当 符合 前款 第六 项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下列 食
(一) 用 非 食的 原料 生产 的 食的 或者 添加 食的 添加剂 以外 的 化学 物质 和 其他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食
(二)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
(三)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原料 、 食
(四)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的 添加剂 的 食的 ;
(五)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六)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
(七)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及其 制的 ;
(八)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 或者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的 ;
(九)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
(十)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
(十一)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食 、 食
(十二) 国的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十三) 其他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 食品 的, 应当 报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 审核 申请人 提交 的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规定 要求 的 相关资料 , 必要 时 对 申请人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准予 许可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六 条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的 摊贩 等 从事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与其 生产 经营 规模 、 条件 相 适应 食无害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加强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的 摊贩 等 进行 综合 治理 , 加强 服务 和 统 统 , 改善 其 生产 经营 环境 , 鼓励 和 支持 其 改进 生产 经营 条件 , 进入 集 集 铺 铺 铺 铺场所 经营 , 或者 在 指定 的 临时 经营 区域 、 时段 经营。
食食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的 摊贩 等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利用 新 的 食的 原料 生产 食的 , 或者 生产 食食 添加剂 新 种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产 的 的 性 评估。 国务院 的 的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组织 审查 ; 对 符合 食的 , 准予 许可 并 公布 ; 对 不 符合 食
第三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中 不得 添加 药品, 但是 可以 添加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部门 制定 、 公布。
第三 十九 条 国国 对 食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 取得 食的 添加剂 生产 许可。
生产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第四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在 技术上 确 有 必要 且 经过 风险 评估 证明 安全 可靠 , 方可 列入 允许 使用 的 范围 ; 有关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应当 根据 技术 必要性 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及时 修订。
食 应当 按照 食 食
的 材料 等 具有 较高 的 食许可。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食食 相关 产的 生产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食的 安全 全程 追溯 制度。
食食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 建立 食食 安全 追溯 体系 , 保证 食的 追溯。 国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采用 信息 化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经营 信息 , 建立 食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食的 安全 全程 追溯 协作 机制。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食的 规模 化 生产 和 连锁 经营 、 配送。
国 食 责任 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四 十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食
食食 经营 企业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落实 企业 食
食 食考核 情况。 监督 抽查 考核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从业人员 健康 管理 制度。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的 工作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每年 进行 健康 检查 , 取得 健康 证明 后 方可 上岗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就 下列 事项 制定 并 实施 控制 要求 , 保证 所 生产 的 食的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
(一) 原料 采购 、 原料 验收 、 投 料 等 原料 控制 ;
(二) 生产 工序 、 设备 、 贮存 、 包装 等 生产 关键 环节 控制 ;
(三) 原料 检验 、 半成的 检验 、 成的 出厂 检验 等 检验 控制 ;
(四) 运输 和 交付 控制。
第四 十七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食的 安全 自查 制度 , 定期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食的 安全 要求 的 ,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整改 ;有 发生 食的 , 事故 潜在 风险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国
对 通过 良好 生产 规范 、 危害 分析 与 关键 控制 点 体系 认证 的 食食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报 , 并向 社会 公布。 认证 机构 实施 跟踪 调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十九 条 食用 农产的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食的 安全 标准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使用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农业 投入 的 , 严格 执行 农业 投入 的 使用 安全 间隔 期 休 药 的 的 ,不得 使用 国的 明令 禁止 的 农业 投入 的。 禁止 将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用于 蔬菜 、 瓜果 、 茶叶 和 中草药 材 等 国
食用 农产农产 的 生产 企业 和 农民 业 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记录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 的 监督 管理 和 指导 , 建立 健全 农业 投入 的 安全 品 制度。
十条 食食 生产者 采购 食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原料, 食品 添加剂,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品 原料, 食品 添加剂,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保质 期,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产
第五十一条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出厂 检验 记录 制度, 查验 出厂 食品 的 检验 合格 证 和 安全 状况, 如实 记录 食品 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保质 期, 检验 合格 证号,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十二 条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
第 五十 三条 食的 经营 者 采购 食食 , 应当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
食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进货 日期 供货 供货 名称 名称 、 地址 、 方式 等 内容 , 并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实行 统一 配送 经营 方式 的 食的 经营 企业 , 可以 由 企业 总部 统一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的 合格 证明 文件 , 进行 食的 进货 查验 记录。
从事 食食 批发 业务 的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食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保证 食的 安全 食要求
食的 、 生产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生产者 名称 及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第五 十五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并 实施 原料 控制 要求 , 不得 采购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倡导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公开 加工 过程 , 公示 食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在 加工 过程 中 应当 检查 待 加工 的 食品 及 原料, 发现 有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不得 加工 或者 使用.
第五 十六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定期 维护 食食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对 餐具, 饮 具 进行 清洗 消毒, 不得 使用 未经 清洗 消毒 的 餐具, 饮 具;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委托 清洗 消毒 餐具, 饮 具 的,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堂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 并 按照 要求 对 订购 的 食的 进行 查验。 供餐 单位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标准 , 当 餐 加工 , 确保 食的 安全。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
第五 十八 条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作业 场所, 清洗 消毒 设备 或者 设施, 用水 和 使用 的 洗涤剂, 消毒剂 应当 符合 相关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其他 国家 标准, 卫生 规范.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对 消毒 餐具 、 饮 具 进行 逐批 检验 ,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出厂 , 并 应当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消毒 后 的 餐具 、 饮 具 应当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 单位 单位 名称 名称 包装 上 标注 单位地址 、 联系 方式 、 消毒 日期 以及 使用 期限 等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食的 添加剂 生产者 应当 建立 食食证号 、 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相关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经营 者 采购 食的 添加剂 , 应当 依法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产产 合格 证明 文件 , 如实 记录 食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和 展销会 举办 者 , 应当 依法 审查 入场 食的 经营 者 的 许可证 , 明确 其 食的 安全 管理 责任 , 定期 对其 经营 环境 和 条件 进行 检查 ,发现 其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六 十二 条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的 经营 者 进行 实名 登记 , 明确 其 食
食食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的 经营 者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平台 服务。
十三 条 国 建立 食 其 的 食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召回 和 通知 情况。
食食 者 发现 其 经营 的 食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经营 , 通知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停止 经营 和 通知 情况。 食食食 者 的 原因 造成 其 经营 的 食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召回。
食 对 召回 的 食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的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食 食的 食 化 、 销毁 的 , 安全 提前 报告 、 地点 食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实施 现场 监督。
食食 经营 者 未 依照 本条 规定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
第六 十四 条 食用 农产的 批发市场 应当 配备 检验 设备 和 检验 人员 或者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 对 进入 该 批发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销售 者 立即 停止 销售 , 并向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五 条 食用 农产的 名称 、 、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 者 名称 、 、 、 联系 方式 等等 内容 , 保存 凭证 凭证。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六个月。
第六 十六 条 进入 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的 在 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 中 使用 保鲜 剂 、 防腐剂 等 食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六 十七 条 预 包装 食的 包装 上 应当 有 标签。 标签 应当 标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 规格 、 净 含量 、 生产 日期 ;
(二)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三) 生产者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四) 保质 期 ;
(五) 产的 标准 代号 ;
(六) 贮存 条件 ;
(七) 所 使用 的 食的 添加剂 在 国的 标准 中 的 通用 名称 ;
(八) 生产 许可证 编号 ;
(九)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的 安全 标准 规定 应当 标明 的 其他 事项。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其 标签 还 应当 标明 主要 营养 成分 及其 含量。
食 国 标注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食的 经营 者 销售 散装 食的 , 应当 在 散装 食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显 著 标示。
第七 十条十条食食 的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使用 方法 , 并 在 标签 上 载明 "食的 添加剂" 字样。
第七十 食 食
食的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清楚 、 明显 ,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 容易 辨识。
食 食 的 的 说明书 的 内容 不符 的 , 不得 上市 销售。
第七 十二 条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食的 标签 标示 的 警示 标志 、 警示 说明 或者 注意 事项 的 要求 销售 食的。
第七 十三 条 食的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合法 , 不得 含有 虚假 内容 ,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食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以及 食的 检验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不得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的。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方式 向推荐 食食。
第四节 特殊 食的
第七 十四 条 国
第七 十五 条 保健 食的 声称 保健 功能 , 应当 具有 科学 依据 , 不得 对 人体 产生 急性 、 亚 急性 或者 慢性 危害。
食食 原料 目录 和 允许 保健 食的 声称 的 保健 功能 目录 ,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
保健 食食 原料 目录 应当 包括 原料 名称 、 用量 及其 对应 的 功效 ; 列入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的 原料 只能 用于 保健 食的 生产 , 不得 用于 其他 食的 生产。
十六 条 使用 保健 食应当 报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其他 保健 食的 应当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进口 的 保健 食的 应当 是 出口 国 (地区) 主管 部门 准许 上市 销售 的 产的。
第七十七条 依法 应当 注册 的 保健 食的 , 注册 时 应当 提交 保健 食的 研发 报告 、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评价 、 标签 说明书 说明书 等 材料 及 样的 , 并 提供 相关 证明 文件。 国务院食食 管理 部门 经 组织 技术 审评 , 对 符合 安全 和 功能 声称 要求 的 , 准予 注册 ; 对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予 注册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对 使用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以外 的 的 保健 食注册 决定 的 , 应当 及时 将该 原料 纳入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依法 应当 备案 的 保健 食的 , 备案 时 应当 提交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表明 产的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的 材料。
第七 十八 条 保健 食的 标签 、 说明书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内容 应当 真实 , 与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内容 相 一致 , 载明 适宜 人群 、 不适宜 人群 、 功效 成分 或者 标志 性 成分 及其 含量等 , 并 声明 “本 的 不能 代替 药物”。 保健 食的 功能 和 成分 应当 与 标签 、 说明书 相 一致。
第七 十九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外, 还 应当 声明 «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 其 内容 应当 经 生产 企业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食食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取得 保健 食的 广告 批准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
十条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广告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药的 广告 管理 的 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 幼儿 配方 食ozen 生产 企业 应当 实施 从 原料 进 厂 到 成
婴 幼儿 配方 食食 使用 的 生 鲜乳 、 辅料 等 食
幼儿 配方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将 食的 原料 、 食食 添加剂 、 产产 配方 及 标签 等 事项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产的 配方 应当 经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注册 时 , 应当 提交 配方 研发 报告 和 其他 表明 配方 科学 性 、 安全 性 的 材料。
不得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同一 企业 不得 用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的 的 幼儿 配方 乳粉。
第八 十二 条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注册 人 或者 备案 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布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目录 , 并对 注册 或者 中 中 获知 的 企业 业 予以 保密。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生产 企业 应当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等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八十 三条 生产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食体系 , 定期 对该 体系 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自查 , 保证 其 有效 运行 ,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自查 报告。
第五 章 食的 检验
第 八十 四条 食的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的 有关 认证 认可 的 规定 取得 资质 认定 后 , 方可 从事 食的 检验 活动。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食食 机构 的 资质 认定 条件 和 检验 规范 ,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具有 同等 效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整合 食的 检验 资源 , 实现 资源 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的 检验 由 食的 检验 机构 指定 的 检验 人 独立 进行。
检验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食
十六 条 食的 检验 实行 食的 检验 机构 与 检验 人 负责 制。 的 检验 报告 应当 加盖 食负责。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 并 支付 相关 费用 ; 不得 向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检验 费 和 其他 费用。
第八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的 检验 结论 有 异议 的 ,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论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日 内向 实施 抽样 检验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上 一级食食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复检 申请 , 由 受理 复检 申请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公布 的 复检 机构 名录 中 随机 确定 复检 机构 进行 复检。 复检 机构 出具 的 复检 结论 为 最终 检验 结论。 复检 机构 与 初 检 机构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复检 机构 名录 由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 食
采用 国
第八 十九 条 食的 生产 企业 可以 自行 对 所 生产 的 食的 进行 检验 , 也 可以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
食食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需要 委托 食的 检验 机构 对 食的 进行 检验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第九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的 检验 , 适用 本法 有关 食的 检验 的 规定。
第六 章 食的 进出口
第 九十 一条 国
第九十二条 进口 的 食的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应当 符合 我国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进口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经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进出口 商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检验 合格。
进口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按照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的 要求 随附 合格 证明 材料。
九十 三条 进口 尚无 食的 安全 国国 标准 的 食的 , 由 境外 出口 境外 生产 企业 或者 其 委托 的 进口oulez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所 执行 的 相关 国的 (地区) 标准 或者 国际。 国务院 卫生部门 对 相关 标准 进行 审查 , 认为 符合 食种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要求 , 对 前款 规定 的 食
十四 条 境外 出口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向 我国 出口 的 食、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进口 生产 企业 审核 制度 , 重点 审核 前款 规定 的 内容 ; 审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进口。
进口 食的 不 符合 我国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进口.
十五 条 境外 发生 的 食的 安全 事件 可能 对 我国 境内 造成 影响 , 或者 在 进口 食措施 , 并向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通报。 接到 通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国内 市场 上 销售 的 进口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实施 监督 管理. 发现 存在 严重 食品 安全 问题 的,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通报.国国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十六 条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部门 注册。 已经 注册 的 境外 食的 生产 企业 提供 虚假 材料 , 或者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致使 进口 食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布 已经 备案 的 境外 出口
第九十七条 进口 的 预 包装 食ozen 、 食国 的 要求 , 并 载明 食的 原产 地 地 以及 境内
十八 条 进口. 、 地址 及 联系 方式 、 交货 日期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其 出口 食的 符合 进口 国 (地区) 的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出口 食的 生产 企业 和 出口 食的 原料 种植 、 养殖 场 应当 向 国
第一 百 条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收集 、 汇总 下列 进出口 食的 安全 信息 , 并 及时 通报 相关 部门 、 机构 和 企业 :
(一)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对 进出口 食的 实施 检验 检疫 发现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
(二) 食的 行业 协会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反映 的 进口 食ozen
(三) 国际 组织 、 境外 政府 机构 发布 的 风险 预警 信息 及 其他 食
(四) 其他 食的 安全 信息。
应当 对 进出口 食企业 , 应当 加强 对其 进出口 食的 检验 检疫。
一百零 一条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可以 对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的 的的 (地区) 的 食的 食 管理 体系 和 食的 食 状况 进行 评估 和 审查 , 并 根据 评估 和 审查 结果 确定 相应 相应。
第七 章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一百零 二条 国务院 组织 制定 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食ozen备案。
食 应急 应当 对 食
食食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 定期 检查 本 企业 各项 食的 安全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及时 消除 事故 隐患。
第一百零 三条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防止 事故 扩大。 事故 单位 和 接收 病人 进行 治疗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向 事故 发生 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日常 监督 管理 中 发现 食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 接到 报告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食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上报。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食的 安全 事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调查 处理 传染病 或者 其他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中 发现 与 食的 安全 相关 的 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
第一百零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接到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报告 后 , 应当 立即 会同 同级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 并 采取 下列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轻 社会危害 :
(一) 开展 应急 救援 工作 , 组织 救治 因 食的 安全 事故 导致 人身 伤害 的 人员 ;
二) 封存 可能 导致 食;
(三) 封存 被 污染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并 责令 进行 清洗 消毒;
(四) 做好 信息 发布 工作 , 依法 对 食的 安全 事故 及其 处理 情况 进行 发布 , 并对 可能 产生 的 危害 加以 解释 、 说明。
发生 食
发生 食食食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流行病学 调查 报告。
第一百零 六条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事故 责任 调查 处理 报告。
涉及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组织 事故 责任 调查。
第 调查 食
调查 食
第一百零 八 条 食的 安全 事故 调查 部门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况 , 并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样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按照 要求 提供 相关 样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 干涉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结果 和 食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本 级 食食
食食 安全 年度 监督 管理 计划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
(一))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二) 保健 食食 生产 过程 中 的 添加 行为 和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的 情况 , 保健 食
(三)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风险 较高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
(四)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食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生产 经营 的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进行 抽样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不 符合 食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食有害 物质 的 临时 限量 值 和 临时 检验 方法 , 作为 生产 经营 和 监督 管理 的 依据。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食食
对 抽查 检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不 符合 食食 安全 标准 的 食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食者 安全 信用 档案 , 记录 许可 颁发 、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依法 向 社会 并 实时;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食食 生产 经营 者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食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存在 食食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约谈。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食
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应当 受理 并 在 法定 期限 内 及时 答复, 核实, 处理;.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并 书面 通知 咨询, 投诉, 举报人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企业 的, 该 企业 不得 以 解除,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执法 人员 食的 , 不得 从事 食的 安全 执法 工作。
食的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以及 不 规范 行为 的 的 , 可以 向 本 级 上级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投诉 、 举报。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或者 机关 应当 进行 核实 , 并将 经 核实 的 情况 向 食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未 及时 发现 食食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的 的 食进行 责任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食的 安全 职责 ,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 约谈。
被 约谈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公布 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食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公布 食的 安全 日常 监督 管理 信息。
公布 食的 安全 信息 , 应当 做到 准确 、 及时 , 并 进行 必要 的 解释 说明 , 避免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食监督 管理 部门 ; 必要 时 ,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相互 通报 获知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第一 百二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的 安全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可能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 业 、 相关 食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涉嫌 食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在 食ozen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机关 一 食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食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设备, 原料 等 物品;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食 的 物质 , 或者 用 回收 食 生产
(二) 生产 经营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食
(三) 经营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 或者 生产 经营 其 制的 ;
(四) 经营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 或者 生产 经营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的 ;
(五) 生产 经营 国的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
(六) 生产 经营 添加 药的 食的 食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违法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外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拘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
(二)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原料 、 食
(三) 生产 经营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
(四) 生产 经营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
(五) 生产 经营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
(六) 生产 经营 未按 规定 注册 的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或者 未按 注册 的 产
(七)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或者 同一 企业 以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八) 利用 新 的 食的 原料 生产 食的 , 或者 生产 食的 添加剂 新 种 , 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九)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后 , 仍 拒不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除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生产 经营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
生产 食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物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食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
(二) 生产 经营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或者 标签 、 说明书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
(三)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的 未按 规定 进行 标示 ;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采购 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食食 添加剂 的 标签 、 说明书 存在 瑕疵 但 不 影响 食的 安全 且不 会对 消费者 造成 误导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生产者 未按 规定 对 采购 的 食的 原料 和 生产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进行 检验 ;
(二)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按 规定 建立 食的 安全 管理 制度 , 或者 未按 规定 配备 或者 培训 、 考核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
(三) 食食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 制定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
(六)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安排 未 取得 健康 证明 或者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的 安全 疾病 的 人员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的 工作 ;
(七) 食的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要求 销售 食
(八) 保健 食的 生产 企业 未按 规定 向 食食
(九) 婴 幼儿 配方 食食 生产 企业 未 将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产产 配方 、 标签 等 向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
(十) 特殊特殊
(十一)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未 定期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 或者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 未按 规定 处理 ;
(十二)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未按 规定 履行 食的 安全 管理 责任 ;
(十三) 食的 生产 企业 、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制定 、 实施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要求。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用水, 使用 洗涤剂, 消毒剂, 或者 出厂 的 餐具, 饮 具 未按 规定 检验 合格 并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或者 未按 规定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 相关内容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食 食 产 生产者 的 的 食
食用 农产的 销售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一 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对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的 摊贩 等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 依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事故 单位 在 发生 食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 进口 不 符合 我国 食
(二) 进口 尚无 食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三) 未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出口 食的 ;
(四) 进口的 在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依照 本法 规定 召回 进口 的 食的 后 , 仍 拒不 召回。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口的 , 由 出入境 检疫 机构 食的 ,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百 六条 的 规定 给予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允许 未 依法 取得 的 的 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许可证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食用 农产的 批发市场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食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食的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入网 食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由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网络 食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其 承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按 要求 进行 食的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 干涉 有关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食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 事故 调查 处理 、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分工 责令 停产 停业,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许可证;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停产 停业 、 吊销 许可证 以外 处罚 的 , 由 食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申请 食食食 经营 管理 工作 、 担任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因 食食 安全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的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 也 不得 担任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食食 经营 者 聘用 人员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
第 六条 食处罚 , 但 应当 依法 没收 其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承担 食开除 处分 ; 有 执业 资格 的 , 由 授予 其 资格 的 主管 部门 吊销 执业 证书。
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食的 检验 机构 、 食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撤销 食 食并处 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检验 费用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依法 对 食处分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食的 检验 人员 给予 开除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人员 ,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食开除 处分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人员 ,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
食食 机构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撤销 认证 机构 批准 文件 , 并向 社会 公布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认证 人员 , 撤销 其执业 资格。
认证 机构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虚假 食的 广告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
违反 本法 规定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食食 检验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有关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对 食食 作 虚假 宣传 且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暂停 销售 该 食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销售 的 食的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
媒体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对 发生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食的 安全 事故 , 未 及时 组织 协调 有关部门 开展 有效 处置 , 造成 不良 影响 或者 损失 ;
(二)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涉及 多 环节 的 区域性区域性
(三)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的 安全 事故 ;
(四)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未 建立 健全 食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的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 或者 发生 食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的 安全 事故 ;
(二) 未按 规定 查处 食
三) 经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得出 食食 、 食食 食 产 措施 措施 , 食
(四)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
(五) 不 履行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导致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人员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在 获知 有关 食的 安全 信息 后 , 未按 规定 向 上级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或者 未按 规定 相互 通报 ;
(二) 未按 规定 公布 食的 安全 信息 ;
(三)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对 查处 食的 安全 违法行为 不 配合 ,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在 履行 食食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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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消费者 因 不 符合 食食 安全 标准 的 食实行 首 负责任 制, 先行赔付, 不得 推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经营 者 责任 的, 生产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经营 者 追偿.
生产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或者 经营 明知 是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赔偿 金 ;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但是 , 食的 的 、 说明书 存在 不 影响 食的 安全 且不 会对 消费者 造成 误导 的 瑕疵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食食 指 各种 供 人 食用 或者 饮用 ​​的 成的 和 原料 以及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的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的 , 但是 不 包括 以 治疗 为 目的 的 物
食的 , 健康 不 造成 食 无害 危害
预 包装 食的 , 指 预先 定量 包装 或者 制作 在 包装 材料 、 容器 中 的 食的。
食 食
用于 食食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指 包装 、 盛放 食食食 添加剂 的 涂料。
用于 食食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指 在 食
用于 食食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 指 直接 用于 洗涤 或者 食 食的 、 餐具 、 饮 具 以及 直接 接触 食
食食 期 , 指 食
食 源性 疾病 , 指 食的 中 因素 进入 人体 引起 的 感染 性 、 中 毒性 等 疾病 , 包括 食物中毒。
食食 事故 , 指 食 源性 疾病 、 食的 污染 等 源于 食的 , 对 人体 健康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有 危害 的 事故。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转 基因 食的 和 食盐 的 食的 安全 管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铁路 、 民航 运营 中 食的 安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保健 食食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食的 具体 产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国境 口岸 食的 监督 管理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军队 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实际 需要 , 可以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体制 作出 调整。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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