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三 章 食的 安全 标准
第四 章 食的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四节 特殊 食的
第五 章 食的 检验
第六 章 食的 进出口
第七 章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食的 安全 ,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
(一) 食的 生产 和 加工 (以下 称 食的 生产) , 食的 销售 和 餐饮 服务 (以下 称 食的 经营) ;
(二) 食的 添加剂 的 生产 经营 ;
(三) 用于 食的 包装 材料 、 容器 、 洗涤剂 、 消毒剂 和 用于 食的 食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以下 称 食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使用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五) 食的 的 和 运输 ;
(六) 对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的 安全 管理。
供 食用 的 源于 农业 的 初级 产的 (以下 称 食用 农产的)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信息 的 公布 和 本法 对 农业 投入 的 作出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第三 条 食的 安全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 社会 共 治 ,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第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对其 生产 经营 食的 安全 负责。
食食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保证 食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食的 安全 委员会 , 其 职责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对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组织 开展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 会同 国务院 食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承担 有关 食的 安全 工作。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管理 工作 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 确定 本 级 食食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乡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设立 派出 机构。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实行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制。 上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对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食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评议 、 考核。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食的 安全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食的 安全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财政 预算 , 加强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沟通, 密切 配合,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九条 食安全 知识。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食的 安全 教育 , 普及 食的 安全 食 , 鼓励 社会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食的 生产 食 者 开展 食的 安全 食 、 法规 以及 食 标准 和 知识 的 和 知识 的倡导 健康 的 饮食 方式 , 增强 消费者 食的 安全 意识 和 自我 保护 能力。
媒体 应当 开展 食的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的 安全 标准 和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食
第十 食 有关 的 基础 研究 、 应用 研究 , 鼓励 和 支持 食
国国 农药 的 使用 实行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 加快 淘汰 剧毒 、 高 毒 、 高 残留 农药 , 推动 替代 产的 研发 和 应用 , 鼓励 使用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农药。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举报 食的 安全 违法行为 ,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了解 食的 安全 信息 ,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三 条 对 在 食的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评估
第十四 条 国国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 对 食 源性 疾病 、 食的 污染 以及 食的 的 有害 因素 进行 监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制定 、 实施 国的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国务院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获知 有关 食信息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分析 研究 , 认为 必要 的 , 及时 调整 国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根据 国的 食的 风险 的 本 行政 的 的 具体 情况 , 制定 、 调整 本 的 区域 的 食的 风险 风险 监测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并 实施。
条 承担 食的 技术 风险 监测 工作 的 技术 机构 应当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和 监测 方案 开展 监测 工作 , 保证 监测 数据 真实 、 准确 , 并 按照 食和 分析 结果。
食食 监测 工作 人员 有权 进入 相关 食用 农产
第十六 条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信息 通报 同级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并 报告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 部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进一步 调查。
条 国风险 评估。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食卫生 行政 部门 公布。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的 安全 性 评估 , 应当 有 食
食食 风险 评估 不得 向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费用 , 采集 样的 应当 按照 市场 价格 支付 费用。
第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进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
(一) 通过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食
(二) 为 制定 或者 修订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提供 科学 依据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
(三)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的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
(四) 发现 新 的 可能 危害 食的 安全 因素 的 ;
(五) 需要 判断 某一 因素 是否 构成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
(六)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风险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发现 需要 进行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食品 安全 风险 评估 的 建议, 并 提供 风险 来源, 相关 检验 数据和 结论 等 信息 、 资料。 属于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 并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通报 评估 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的 、 食用 农产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信息。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食
第二十 一条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是 制定 、 修订 食
经 食食 安全 风险 评估 , 得出 食确保 该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停止 生产 经营 ; 需要 制定 、 修订 相关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的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立即 制定 修订。
二条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信息 ,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对 经 综合 分析 表明 可能 具有 程度 安全的 食的 ,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出 食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 , 应当 按照 科学 、 客观 、 及时 、 公开 的 原则 , 组织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食 食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新闻 媒体 等 , 就 食
第三 章 食的 安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制定 食的 安全 标准 , 应当 以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为 宗旨 , 做到 科学 合理 、 安全 可靠。
第二十 五条 食的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除 食的 安全 标准 外 , 不得 制定 其他 食的 强制性 标准。
第二十 六条 食的 安全 标准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食的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限量 规定
(二) 食的 添加剂 的 种 、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三) ortie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的 成分 要求 ;
(四) 对 与 卫生 、 营养 等 食的 安全 要求 有关 的 标签 、 标志 、 说明书 的 要求 ;
(五) 食的 生产 经营 过程 的 卫生 要求 ;
(六)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质量 要求 ;
(七)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食的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
(八) 其他 需要 制定 为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内容。
第二 十七 条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 公布 ,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部门 提供 国的 标准 编号。
食的 中 残留 、 兽药 残留 的 限量 规定 及其 检验 方法 与 规程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的 食 食 管理 部门 制定。
屠宰 畜 、 禽 的 检验 规程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十八 条 制定 食的 安全 国公布 , 广泛 听取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 消费者 、 有关部门 等 方面 的 意见。
经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的 食食食 协会 、 消费者 协会 的 代表 组成 , 对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草案 的 科学 性 和 实用性 等 进行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对 地方 特色 食的 , 没有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制定 并 公布 食该 地方 标准 即 行 废止。
十条 国
第三十一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制定 和 的 的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 地方 标准 和 企业 标准 ,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 下载。
对 食的 安全 标准 执行 过程 中 的 问题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给予 指导 、 解答。
第三 十二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 分别 对安全 标准。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食的 安全 标准 执行 中 存在 的 问题 进行 收集 、 汇总 , 并 及时 向 同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食 食 食 在 执行 中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第四 章 食的 生产 经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应当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种 、 数量 相 适应 的 食的 原料 处理 和 食的 加工 、 包装 、 贮存 等 场所 , 保持 该 场所 环境 整洁 , 并 与 有毒 、 有害 场所 以及 保持 的 的
(二) 具有 与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品种, 数量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备 或者 设施, 有 相应 的 消毒, 更衣, 盥洗, 采光, 照明, 通风, 防腐, 防尘, 防蝇, 防鼠, 防虫, 洗涤以及 处理 废水 、 存放 垃圾 和 废弃物 的 设备 或者 设施 ;
(三) 有 职 或者 的 的 食食 安全 业 食 管理 人员 和 保证 食的 安全 的 规章制度 ;
(四) 具有 合理 的 设备 布局 和 工艺流程 , 防止 待 加工 食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
(六)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食的 的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 保持 清洁 , 防止物物 一同 贮存 、 运输 ;
(七) 直接 入口 的 食的 应当 使用 无毒 、 清洁 的 包装 材料 、 餐具 、 饮 具 和 容器 ;
(八) 食的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保持 个人卫生 , 生产 经营 食食售货 工具 和 设备 ;
(九) 用水 应当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生活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
(十) 使用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应当 对 人体 安全 、 无害 ;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要求。
非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食的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应当 符合 前款 第六 项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下列 食
(一) 用 非 食的 原料 生产 的 食的 或者 添加 食的 添加剂 以外 的 化学 物质 和 其他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物质 的 食
(二)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
(三)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原料 、 食
(四)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的 添加剂 的 食的 ;
(五)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六)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
(七)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及其 制的 ;
(八)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 或者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的 ;
(九)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
(十)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
(十一)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食 、 食
(十二) 国的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十三) 其他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 食品 的, 应当 报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 审核 申请人 提交 的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规定 要求 的 相关资料 , 必要 时 对 申请人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准予 许可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三 十六 条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的 摊贩 等 从事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与其 生产 经营 规模 、 条件 相 适应 食无害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加强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的 摊贩 等 进行 综合 治理 , 加强 服务 和 统 统 , 改善 其 生产 经营 环境 , 鼓励 和 支持 其 改进 生产 经营 条件 , 进入 集 集 铺 铺 铺 铺场所 经营 , 或者 在 指定 的 临时 经营 区域 、 时段 经营。
食食 加工 小 作坊 和 食的 摊贩 等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利用 新 的 食的 原料 生产 食的 , 或者 生产 食食 添加剂 新 种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产 的 的 性 评估。 国务院 的 的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组织 审查 ; 对 符合 食的 , 准予 许可 并 公布 ; 对 不 符合 食
第三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中 不得 添加 药品, 但是 可以 添加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品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质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部门 制定 、 公布。
第三 十九 条 国国 对 食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 取得 食的 添加剂 生产 许可。
生产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第四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在 技术上 确 有 必要 且 经过 风险 评估 证明 安全 可靠 , 方可 列入 允许 使用 的 范围 ; 有关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应当 根据 技术 必要性 和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及时 修订。
食 应当 按照 食 食
的 材料 等 具有 较高 的 食许可。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食食 相关 产的 生产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的 建立 食的 安全 全程 追溯 制度。
食食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 建立 食食 安全 追溯 体系 , 保证 食的 追溯。 国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采用 信息 化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经营 信息 , 建立 食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食的 安全 全程 追溯 协作 机制。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食的 规模 化 生产 和 连锁 经营 、 配送。
国 食 责任 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第四 十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食
食食 经营 企业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落实 企业 食
食 食考核 情况。 监督 抽查 考核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从业人员 健康 管理 制度。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的 工作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人员 应当 每年 进行 健康 检查 , 取得 健康 证明 后 方可 上岗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就 下列 事项 制定 并 实施 控制 要求 , 保证 所 生产 的 食的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
(一) 原料 采购 、 原料 验收 、 投 料 等 原料 控制 ;
(二) 生产 工序 、 设备 、 贮存 、 包装 等 生产 关键 环节 控制 ;
(三) 原料 检验 、 半成的 检验 、 成的 出厂 检验 等 检验 控制 ;
(四) 运输 和 交付 控制。
第四 十七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食的 安全 自查 制度 , 定期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食的 安全 要求 的 ,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整改 ;有 发生 食的 , 事故 潜在 风险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食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八 条 国
对 通过 良好 生产 规范 、 危害 分析 与 关键 控制 点 体系 认证 的 食食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报 , 并向 社会 公布。 认证 机构 实施 跟踪 调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十九 条 食用 农产的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食的 安全 标准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使用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等 农业 投入 的 , 严格 执行 农业 投入 的 使用 安全 间隔 期 休 药 的 的 ,不得 使用 国的 明令 禁止 的 农业 投入 的。 禁止 将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用于 蔬菜 、 瓜果 、 茶叶 和 中草药 材 等 国
食用 农产农产 的 生产 企业 和 农民 业 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记录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 的 监督 管理 和 指导 , 建立 健全 农业 投入 的 安全 品 制度。
十条 食食 生产者 采购 食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原料, 食品 添加剂, 食品 相关 产品 进货 查验 记录 制度, 如实 记录 食品 原料, 食品 添加剂, 食品 相关 产品 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保质 期,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产
第五十一条 食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品 出厂 检验 记录 制度, 查验 出厂 食品 的 检验 合格 证 和 安全 状况, 如实 记录 食品 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保质 期, 检验 合格 证号,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十二 条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
第 五十 三条 食的 经营 者 采购 食食 , 应当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
食的 名称 规格 数量 、 生产 日期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进货 日期 供货 供货 名称 名称 、 地址 、 方式 等 内容 , 并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实行 统一 配送 经营 方式 的 食的 经营 企业 , 可以 由 企业 总部 统一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食的 合格 证明 文件 , 进行 食的 进货 查验 记录。
从事 食食 批发 业务 的 经营 企业 应当 建立 食食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保证 食的 安全 食要求
食的 、 生产 或者 生产 批号 、 保质 期 、 生产者 名称 及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第五 十五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并 实施 原料 控制 要求 , 不得 采购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倡导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公开 加工 过程 , 公示 食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在 加工 过程 中 应当 检查 待 加工 的 食品 及 原料, 发现 有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不得 加工 或者 使用.
第五 十六 条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定期 维护 食食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要求 对 餐具, 饮 具 进行 清洗 消毒, 不得 使用 未经 清洗 消毒 的 餐具, 饮 具;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委托 清洗 消毒 餐具, 饮 具 的,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堂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 并 按照 要求 对 订购 的 食的 进行 查验。 供餐 单位 应当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食的 安全 标准 , 当 餐 加工 , 确保 食的 安全。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集中 用餐 单位 的 食
第五 十八 条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作业 场所, 清洗 消毒 设备 或者 设施, 用水 和 使用 的 洗涤剂, 消毒剂 应当 符合 相关 食品 安全 国家 标准 和 其他 国家 标准, 卫生 规范.
餐具 、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应当 对 消毒 餐具 、 饮 具 进行 逐批 检验 , 检验 合格 后 方可 出厂 , 并 应当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消毒 后 的 餐具 、 饮 具 应当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 单位 单位 名称 名称 包装 上 标注 单位地址 、 联系 方式 、 消毒 日期 以及 使用 期限 等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食的 添加剂 生产者 应当 建立 食食证号 、 销售 日期 以及 购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相关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经营 者 采购 食的 添加剂 , 应当 依法 查验 供货 者 的 许可证 和 产产 合格 证明 文件 , 如实 记录 食货 者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和 展销会 举办 者 , 应当 依法 审查 入场 食的 经营 者 的 许可证 , 明确 其 食的 安全 管理 责任 , 定期 对其 经营 环境 和 条件 进行 检查 ,发现 其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六 十二 条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的 经营 者 进行 实名 登记 , 明确 其 食
食食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的 经营 者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平台 服务。
十三 条 国 建立 食 其 的 食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召回 和 通知 情况。
食食 者 发现 其 经营 的 食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经营 , 通知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 并 记录 停止 经营 和 通知 情况。 食食食 者 的 原因 造成 其 经营 的 食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召回。
食 对 召回 的 食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的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食 食的 食 化 、 销毁 的 , 安全 提前 报告 、 地点 食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实施 现场 监督。
食食 经营 者 未 依照 本条 规定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
第六 十四 条 食用 农产的 批发市场 应当 配备 检验 设备 和 检验 人员 或者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 对 进入 该 批发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销售 者 立即 停止 销售 , 并向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五 条 食用 农产的 名称 、 、 进货 日期 以及 供货 者 名称 、 、 、 联系 方式 等等 内容 , 保存 凭证 凭证。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六个月。
第六 十六 条 进入 市场 销售 的 食用 农产的 在 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 中 使用 保鲜 剂 、 防腐剂 等 食
第三节 标签 、 说明书 和 广告
第六 十七 条 预 包装 食的 包装 上 应当 有 标签。 标签 应当 标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 规格 、 净 含量 、 生产 日期 ;
(二)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三) 生产者 的 名称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四) 保质 期 ;
(五) 产的 标准 代号 ;
(六) 贮存 条件 ;
(七) 所 使用 的 食的 添加剂 在 国的 标准 中 的 通用 名称 ;
(八) 生产 许可证 编号 ;
(九)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的 安全 标准 规定 应当 标明 的 其他 事项。
专 供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其 标签 还 应当 标明 主要 营养 成分 及其 含量。
食 国 标注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食的 经营 者 销售 散装 食的 , 应当 在 散装 食
第六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显 著 标示。
第七 十条十条食食 的 使用 范围 、 用量 、 使用 方法 , 并 在 标签 上 载明 "食的 添加剂" 字样。
第七十 食 食
食的 标签 、 说明书 应当 清楚 、 明显 ,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 容易 辨识。
食 食 的 的 说明书 的 内容 不符 的 , 不得 上市 销售。
第七 十二 条 食的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食的 标签 标示 的 警示 标志 、 警示 说明 或者 注意 事项 的 要求 销售 食的。
第七 十三 条 食的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合法 , 不得 含有 虚假 内容 ,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食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以及 食的 检验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不得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的。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方式 向推荐 食食。
第四节 特殊 食的
第七 十四 条 国
第七 十五 条 保健 食的 声称 保健 功能 , 应当 具有 科学 依据 , 不得 对 人体 产生 急性 、 亚 急性 或者 慢性 危害。
食食 原料 目录 和 允许 保健 食的 声称 的 保健 功能 目录 ,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国
保健 食食 原料 目录 应当 包括 原料 名称 、 用量 及其 对应 的 功效 ; 列入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的 原料 只能 用于 保健 食的 生产 , 不得 用于 其他 食的 生产。
十六 条 使用 保健 食应当 报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其他 保健 食的 应当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进口 的 保健 食的 应当 是 出口 国 (地区) 主管 部门 准许 上市 销售 的 产的。
第七十七条 依法 应当 注册 的 保健 食的 , 注册 时 应当 提交 保健 食的 研发 报告 、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评价 、 标签 说明书 说明书 等 材料 及 样的 , 并 提供 相关 证明 文件。 国务院食食 管理 部门 经 组织 技术 审评 , 对 符合 安全 和 功能 声称 要求 的 , 准予 注册 ; 对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予 注册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对 使用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以外 的 的 保健 食注册 决定 的 , 应当 及时 将该 原料 纳入 保健 食的 原料 目录。
依法 应当 备案 的 保健 食的 , 备案 时 应当 提交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 标签 、 说明书 以及 表明 产的 安全 性 和 保健 功能 的 材料。
第七 十八 条 保健 食的 标签 、 说明书 不得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内容 应当 真实 , 与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内容 相 一致 , 载明 适宜 人群 、 不适宜 人群 、 功效 成分 或者 标志 性 成分 及其 含量等 , 并 声明 “本 的 不能 代替 药物”。 保健 食的 功能 和 成分 应当 与 标签 、 说明书 相 一致。
第七 十九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外, 还 应当 声明 «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 其 内容 应当 经 生产 企业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食食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取得 保健 食的 广告 批准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
十条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广告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药的 广告 管理 的 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 幼儿 配方 食ozen 生产 企业 应当 实施 从 原料 进 厂 到 成
婴 幼儿 配方 食食 使用 的 生 鲜乳 、 辅料 等 食
幼儿 配方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将 食的 原料 、 食食 添加剂 、 产产 配方 及 标签 等 事项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食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产的 配方 应当 经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注册。 注册 时 , 应当 提交 配方 研发 报告 和 其他 表明 配方 科学 性 、 安全 性 的 材料。
不得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同一 企业 不得 用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的 的 幼儿 配方 乳粉。
第八 十二 条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注册 人 或者 备案 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布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目录 , 并对 注册 或者 中 中 获知 的 企业 业 予以 保密。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生产 企业 应当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产的 配方 、 生产 工艺 等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八十 三条 生产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食体系 , 定期 对该 体系 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自查 , 保证 其 有效 运行 ,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自查 报告。
第五 章 食的 检验
第 八十 四条 食的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的 有关 认证 认可 的 规定 取得 资质 认定 后 , 方可 从事 食的 检验 活动。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食食 机构 的 资质 认定 条件 和 检验 规范 ,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报告 具有 同等 效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整合 食的 检验 资源 , 实现 资源 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的 检验 由 食的 检验 机构 指定 的 检验 人 独立 进行。
检验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食
十六 条 食的 检验 实行 食的 检验 机构 与 检验 人 负责 制。 的 检验 报告 应当 加盖 食负责。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 并 支付 相关 费用 ; 不得 向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收取 检验 费 和 其他 费用。
第八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的 检验 结论 有 异议 的 ,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论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日 内向 实施 抽样 检验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上 一级食食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复检 申请 , 由 受理 复检 申请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公布 的 复检 机构 名录 中 随机 确定 复检 机构 进行 复检。 复检 机构 出具 的 复检 结论 为 最终 检验 结论。 复检 机构 与 初 检 机构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复检 机构 名录 由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 食
采用 国
第八 十九 条 食的 生产 企业 可以 自行 对 所 生产 的 食的 进行 检验 , 也 可以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
食食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需要 委托 食的 检验 机构 对 食的 进行 检验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第九 十条 食的 添加剂 的 检验 , 适用 本法 有关 食的 检验 的 规定。
第六 章 食的 进出口
第 九十 一条 国
第九十二条 进口 的 食的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应当 符合 我国 食食 安全 国的 标准。
进口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经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进出口 商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检验 合格。
进口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应当 按照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的 要求 随附 合格 证明 材料。
九十 三条 进口 尚无 食的 安全 国国 标准 的 食的 , 由 境外 出口 境外 生产 企业 或者 其 委托 的 进口oulez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所 执行 的 相关 国的 (地区) 标准 或者 国际。 国务院 卫生部门 对 相关 标准 进行 审查 , 认为 符合 食种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要求 , 对 前款 规定 的 食
十四 条 境外 出口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向 我国 出口 的 食、 说明书 的 内容 负责。
进口 生产 企业 审核 制度 , 重点 审核 前款 规定 的 内容 ; 审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进口。
进口 食的 不 符合 我国 食的 安全 国的 标准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进口.
十五 条 境外 发生 的 食的 安全 事件 可能 对 我国 境内 造成 影响 , 或者 在 进口 食措施 , 并向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通报。 接到 通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国内 市场 上 销售 的 进口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实施 监督 管理. 发现 存在 严重 食品 安全 问题 的, 国务院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通报.国国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十六 条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部门 注册。 已经 注册 的 境外 食的 生产 企业 提供 虚假 材料 , 或者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致使 进口 食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布 已经 备案 的 境外 出口
第九十七条 进口 的 预 包装 食ozen 、 食国 的 要求 , 并 载明 食的 原产 地 地 以及 境内
十八 条 进口. 、 地址 及 联系 方式 、 交货 日期 等 内容 , 并 保存 相关 凭证。 记录 和 凭证 保存 期限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 食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其 出口 食的 符合 进口 国 (地区) 的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出口 食的 生产 企业 和 出口 食的 原料 种植 、 养殖 场 应当 向 国
第一 百 条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应当 收集 、 汇总 下列 进出口 食的 安全 信息 , 并 及时 通报 相关 部门 、 机构 和 企业 :
(一)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对 进出口 食的 实施 检验 检疫 发现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
(二) 食的 行业 协会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 消费者 反映 的 进口 食ozen
(三) 国际 组织 、 境外 政府 机构 发布 的 风险 预警 信息 及 其他 食
(四) 其他 食的 安全 信息。
应当 对 进出口 食企业 , 应当 加强 对其 进出口 食的 检验 检疫。
一百零 一条 国的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部门 可以 对 向 我国 境内 出口 食的 的的 (地区) 的 食的 食 管理 体系 和 食的 食 状况 进行 评估 和 审查 , 并 根据 评估 和 审查 结果 确定 相应 相应。
第七 章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第一百零 二条 国务院 组织 制定 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食ozen备案。
食 应急 应当 对 食
食食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 定期 检查 本 企业 各项 食的 安全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及时 消除 事故 隐患。
第一百零 三条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防止 事故 扩大。 事故 单位 和 接收 病人 进行 治疗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向 事故 发生 地 县级 人民政府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在 日常 监督 管理 中 发现 食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 接到 报告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食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食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上报。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食的 安全 事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与 食的 安全 有关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调查 处理 传染病 或者 其他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中 发现 与 食的 安全 相关 的 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食
第一百零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接到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报告 后 , 应当 立即 会同 同级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等 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 并 采取 下列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轻 社会危害 :
(一) 开展 应急 救援 工作 , 组织 救治 因 食的 安全 事故 导致 人身 伤害 的 人员 ;
二) 封存 可能 导致 食;
(三) 封存 被 污染 的 食品 相关 产品, 并 责令 进行 清洗 消毒;
(四) 做好 信息 发布 工作 , 依法 对 食的 安全 事故 及其 处理 情况 进行 发布 , 并对 可能 产生 的 危害 加以 解释 、 说明。
发生 食
发生 食食食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流行病学 调查 报告。
第一百零 六条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事故 责任 调查 处理 报告。
涉及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组织 事故 责任 调查。
第 调查 食
调查 食
第一百零 八 条 食的 安全 事故 调查 部门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况 , 并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和 样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按照 要求 提供 相关 样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 干涉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 风险 评估 结果 和 食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本 级 食食
食食 安全 年度 监督 管理 计划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作为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
(一)) 婴 幼儿 和 其他 特定 人群 的 主 辅 食的 ;
(二) 保健 食食 生产 过程 中 的 添加 行为 和 按照 注册 或者 备案 的 技术 要求 组织 生产 的 情况 , 保健 食
(三)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风险 较高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
(四) 食的 安全 风险 监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存在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食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生产 经营 的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食食 相关 产产 进行 抽样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不 符合 食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食有害 物质 的 临时 限量 值 和 临时 检验 方法 , 作为 生产 经营 和 监督 管理 的 依据。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食食
对 抽查 检测 结果 表明 可能 不 符合 食食 安全 标准 的 食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食者 安全 信用 档案 , 记录 许可 颁发 、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依法 向 社会 并 实时;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食食 生产 经营 者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食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存在 食食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约谈。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食
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应当 受理 并 在 法定 期限 内 及时 答复, 核实, 处理;.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并 书面 通知 咨询, 投诉, 举报人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企业 的, 该 企业 不得 以 解除,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执法 人员 食的 , 不得 从事 食的 安全 执法 工作。
食的 、 法规 规定 的 行为 以及 不 规范 行为 的 的 , 可以 向 本 级 上级部门 或者 监察 机关 投诉 、 举报。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或者 机关 应当 进行 核实 , 并将 经 核实 的 情况 向 食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未 及时 发现 食食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的 的 食进行 责任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食的 安全 职责 ,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食的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 约谈。
被 约谈 的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责任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公布 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食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农业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公布 食的 安全 日常 监督 管理 信息。
公布 食的 安全 信息 , 应当 做到 准确 、 及时 , 并 进行 必要 的 解释 说明 , 避免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食食监督 管理 部门 ; 必要 时 ,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 卫生 行政 、 农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相互 通报 获知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第一 百二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的 安全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可能 误导 消费者 和 社会 舆论 的 食的 安全 信息 ,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 业 、 相关 食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涉嫌 食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在 食ozen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机关 一 食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食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设备, 原料 等 物品;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食品 添加剂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食 的 物质 , 或者 用 回收 食 生产
(二) 生产 经营 营养 成分 不 符合 食食
(三) 经营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产 动物 肉类 , 或者 生产 经营 其 制的 ;
(四) 经营 未按 规定 进行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肉类 , 或者 生产 经营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肉类 制的 ;
(五) 生产 经营 国的 为 防病 等 特殊 需要 明令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
(六) 生产 经营 添加 药的 食的 食
明知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违法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外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拘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致病 性 微生物 , 农药 残留 、 兽药 残留 、 生物 毒素 、 重金属 等 污染 物质 以及 其他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物质 含量 超过 食
(二) 用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原料 、 食
(三) 生产 经营 超 范围 、 超 限量 使用 食
(四) 生产 经营 腐败 变质 、 油脂 酸败 、 霉变 生 虫 、 污秽 不洁 、 混 有 异物 、 掺假 掺杂 或者 感官 性状 异常 的 食
(五) 生产 经营 标注 虚假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或者 超过 保质 期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
(六) 生产 经营 未按 规定 注册 的 保健 食的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的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或者 未按 注册 的 产
(七) 以 分 装 方式 生产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或者 同一 企业 以 同一 配方 生产 不同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
(八) 利用 新 的 食的 原料 生产 食的 , 或者 生产 食的 添加剂 新 种 , 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九)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在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后 , 仍 拒不 召回 或者 停止 经营。
除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生产 经营 不 符合 法律 、 法规 或者 食。
生产 食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料 等 物物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食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生产 经营 被 包装 材料 、 容器 、 运输工具 等 污染 的 食
(二) 生产 经营 无 标签 的 预 包装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或者 标签 、 说明书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食
(三) 生产 经营 转 基因 食的 未按 规定 进行 标示 ;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采购 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食
生产 经营 的 食的 、 食食 添加剂 的 标签 、 说明书 存在 瑕疵 但 不 影响 食的 安全 且不 会对 消费者 造成 误导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 直至 吊销 许可证 :
(一)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生产者 未按 规定 对 采购 的 食的 原料 和 生产 的 食的 、 食的 添加剂 进行 检验 ;
(二)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按 规定 建立 食的 安全 管理 制度 , 或者 未按 规定 配备 或者 培训 、 考核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
(三) 食食
(四)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未 制定 食的 安全 事故 处置 方案 ;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放 直接 入口 食.
(六)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安排 未 取得 健康 证明 或者 患有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有碍 食的 安全 疾病 的 人员 从事 接触 直接 入口 食的 工作 ;
(七) 食的 经营 者 未按 规定 要求 销售 食
(八) 保健 食的 生产 企业 未按 规定 向 食食
(九) 婴 幼儿 配方 食食 生产 企业 未 将 食食 、 食食 添加剂 、 产产 配方 、 标签 等 向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
(十) 特殊特殊
(十一)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未 定期 对 食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评价 , 或者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 未按 规定 处理 ;
(十二) 学校 、 托幼 机构 、 养老 机构 、 建筑工地 等 集中 用餐 单位 未按 规定 履行 食的 安全 管理 责任 ;
(十三) 食的 生产 企业 、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制定 、 实施 生产 经营 过程 控制 要求。
餐具, 饮 具 集中 消毒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用水, 使用 洗涤剂, 消毒剂, 或者 出厂 的 餐具, 饮 具 未按 规定 检验 合格 并 随附 消毒 合格 证明, 或者 未按 规定 在 独立 包装 上 标注 相关内容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食 食 产 生产者 的 的 食
食用 农产的 销售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一 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对 食的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的 摊贩 等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 依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事故 单位 在 发生 食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 进口 不 符合 我国 食
(二) 进口 尚无 食未 通过 安全 性 评估 ;
(三) 未 遵守 本法 的 规定 出口 食的 ;
(四) 进口的 在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依照 本法 规定 召回 进口 的 食的 后 , 仍 拒不 召回。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口的 , 由 出入境 检疫 机构 食的 ,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百 六条 的 规定 给予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柜台 出租 者 、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允许 未 依法 取得 的 的 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许可证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食用 农产的 批发市场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食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食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食的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入网 食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由 网络 食的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网络 食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承诺 的 , 应当 履行 其 承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按 要求 进行 食的 贮存 、 运输 和 装卸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 干涉 有关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食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 事故 调查 处理 、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分工 责令 停产 停业,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许可证;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停产 停业 、 吊销 许可证 以外 处罚 的 , 由 食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申请 食食食 经营 管理 工作 、 担任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因 食食 安全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的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 也 不得 担任 食的 生产 经营 企业 食的 安全 管理 人员。
食食 经营 者 聘用 人员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
第 六条 食处罚 , 但 应当 依法 没收 其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承担 食开除 处分 ; 有 执业 资格 的 , 由 授予 其 资格 的 主管 部门 吊销 执业 证书。
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食的 检验 机构 、 食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机构 撤销 食 食并处 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检验 费用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依法 对 食处分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食的 检验 人员 给予 开除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人员 ,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得 从事 食开除 处分 的 食的 检验 机构 人员 , 终身 不得 从事 食
食食 机构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 直至 撤销 认证 机构 批准 文件 , 并向 社会 公布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认证 人员 , 撤销 其执业 资格。
认证 机构 出具 虚假 认证 结论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的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虚假 食的 广告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食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
违反 本法 规定 ,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 食食 检验 机构 、 食的 行业 协会 以 广告 或者 其他 形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食有关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对 食食 作 虚假 宣传 且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决定 暂停 销售 该 食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销售 的 食的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
媒体 编造 、 散布 虚假 食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对 发生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食的 安全 事故 , 未 及时 组织 协调 有关部门 开展 有效 处置 , 造成 不良 影响 或者 损失 ;
(二)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涉及 多 环节 的 区域性区域性
(三)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的 安全 事故 ;
(四)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食的 安全 事故。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食食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未 建立 健全 食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食的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 或者 发生 食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食的 安全 事故 ;
(二) 未按 规定 查处 食
三) 经 食的 安全 风险 评估 得出 食食 、 食食 食 产 措施 措施 , 食
(四)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
(五) 不 履行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导致 发生 食的 安全 事故。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食人员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在 获知 有关 食的 安全 信息 后 , 未按 规定 向 上级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或者 未按 规定 相互 通报 ;
(二) 未按 规定 公布 食的 安全 信息 ;
(三)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对 查处 食的 安全 违法行为 不 配合 ,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在 履行 食食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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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消费者 因 不 符合 食食 安全 标准 的 食实行 首 负责任 制, 先行赔付, 不得 推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经营 者 责任 的, 生产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经营 者 追偿.
生产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或者 经营 明知 是 不 符合 食的 安全 标准 的 食的 赔偿 金 ;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但是 , 食的 的 、 说明书 存在 不 影响 食的 安全 且不 会对 消费者 造成 误导 的 瑕疵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食食 指 各种 供 人 食用 或者 饮用 的 成的 和 原料 以及 按照 传统 既是 食的 又 是 中药材 的 物的 , 但是 不 包括 以 治疗 为 目的 的 物
食的 , 健康 不 造成 食 无害 危害
预 包装 食的 , 指 预先 定量 包装 或者 制作 在 包装 材料 、 容器 中 的 食的。
食 食
用于 食食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指 包装 、 盛放 食食食 添加剂 的 涂料。
用于 食食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 指 在 食
用于 食食 的 洗涤剂 、 消毒剂 , 指 直接 用于 洗涤 或者 食 食的 、 餐具 、 饮 具 以及 直接 接触 食
食食 期 , 指 食
食 源性 疾病 , 指 食的 中 因素 进入 人体 引起 的 感染 性 、 中 毒性 等 疾病 , 包括 食物中毒。
食食 事故 , 指 食 源性 疾病 、 食的 污染 等 源于 食的 , 对 人体 健康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有 危害 的 事故。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转 基因 食的 和 食盐 的 食的 安全 管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铁路 、 民航 运营 中 食的 安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保健 食食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食的 具体 产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制定。
国境 口岸 食的 监督 管理 由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照 本法 以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军队 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实际 需要 , 可以 对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体制 作出 调整。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