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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commerce extérieur de la Chine (2016)

对外贸易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7 nov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7 novembre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e droit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 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扩大 对外开放 , 发展 对外贸易 ,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 保护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对外贸易 以及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 是 指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三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主管 全国 对外贸易 工作。
第四 条 国的 实行 统一 的 对外贸易 制度 , 鼓励 发展 对外贸易 , 维护 公平 、 自由 的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平等互利 的 原则 , 促进 和 发展 同 其他 国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协定, 给予 其他 缔约方, 参加 方 最惠国待遇, 国民 待遇 等 待遇, 或者 根据 互惠, 对 等 原则 给予 对方 最惠国待遇, 国民 待遇等 待遇。
第七 条 任何 国
第二 章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 是 指 依法 办理 工.
第九条 从事 货物 进出口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的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办理 备案 登记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规定 不需要 备案 登记的 除外。 备案 登记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规定。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备案 登记 的 , 海关 不予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报关 验放 手续。
第十 条 从事 国际 服务 贸易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从事 对外 劳务 合作 的 单位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资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一条 国的 可以 对 部分 货物 的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的 进出口 业务 只能 由 经 授权 的 企业 经营 ; 但是 , 国由 非 授权 企业 经营 的 除外。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和 经 授权 经营 企业 的 目录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确定 、 调整 并 公布。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 海关 不予 放行。
第十二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接受 他人 的 委托 , 在 经营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对外贸易 业务。
第十三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规定, 向 有关部门 提交 与其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及 资料.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提供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 章 货物 进出口 与 技术 进出口
第十四 条 国的 准许 货物 与 技术 的 自由 进出口。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基于 监测 进出口 情况 的 需要 , 可以 对 部分 自由 进出口 的 货物 实行 进出口 自动 许可 并 公布 其 目录。
实行 自动 许可 的 进出口 货物, 收货人, 发货 人 在 办理 海关 报关 手续 前 提出 自动 许可 申请 的,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应当 予以 许可; 未 办理 自动 许可 手续 的, 海关 不予 放行。
进出口 属于 自由 进出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机构 办理 合同 备案 登记。
第十六 条 国的 基于 下列 原因 ,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货物 、 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
(一) 为 维护 国的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三) 为 实施 与 黄金 或者 白银 进出口 有关 的 措施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四) 国内 供应 短缺 或者 为 有效 保护 可能 用 竭 的 自然资源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的 ;
(五) 输往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市场 容量 有限 ,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
(六) 出口 经营 ​​秩序 出现 严重 混乱 , 需要 限制 出口 的 ;
(七)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产业 ,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八) 对 任何 形式 的 农业 、 牧业 、 渔业 产的 有 必要 限制 进口 的 ;
(九) 为 保障 国的 国际 金融 地位 和 国际 收支平衡 , 需要 限制 进口 的 ;
(十)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
(十一)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条 国。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国的 在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制定, 调整 并 公布 限制 或者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技术 目录.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由其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在 本法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范围 内, 临时 决定 限制 或者 禁止 前款 规定 目录 以外 的 特定 货物,技术 的 进口 或者 出口。
第十九 条 国的 对 限制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等 方式 管理 ; 对 限制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技术 ,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实行 配额 、 许可证 管理 的 货物 、 技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经 其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许可 , 方可 进口 或者 出口。
国国 对 部分 进口 货物 可以实行 关税 配额 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 货物 配额 、 关税 配额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按照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效益 的 原则 进行 分配。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国国 实行 统一 的 的 商 评定 制度 ,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进出口 的 认证 、 检验 、 检疫。
第二十 二条 国
第二十 三条 对 文物 和 野生 动物 、 植物 及其及其
第四 章 国际 服务 贸易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根据 所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中 所作 的 承诺 , 给予 其他 缔约方 、 参加 方 市场 准入 和 国民 待遇。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国际 服务 贸易 进行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的 基于 下列 原因 ,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
(一) 为 维护 国的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共道德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二) 为 保护 人 的 健康 或者 安全 , 保护 动物 、 植物 的 生命 或者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三) 为 建立 或者 加快 建立 国内 特定 服务 产业 , 需要 限制 的 ;
(四) 为 保障 国
(五)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
(六) 根据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 其他 需要 限制 或者 禁止 的。
第二 十七 条 国
在 战时 或者 为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国的 在 国际 服务 贸易 方面 可以 采取 任何 必要 的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 十七 条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调整 并 公布 国际 服务 贸易 市场 准入 目录。
第五 章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保护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进口 货物 侵犯 知识产权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侵权 人 生产 、 销售 的 有关 货物 进口 等 措施。
第三 十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有 阻止 被 许可 人 对 许可 合同 中 的 知识产权 的 有效性 提出 质疑, 进行 强制性 一揽子 许可, 在 许可 合同 中 规定 排他性 返 授 条件 等 行为 之一, 并 危害 对外贸易公平 竞争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 国的 或者 地区 在 知识产权 保护 方面 未 给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国民 待遇 , 或者 不能 对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货物 、 技术 或者 服务 提供 充分 有效 的 知识产权 保护的,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协定, 对 与 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的 贸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第六 章 对外贸易 秩序
第三 十二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不得 违反 有关 反 垄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垄断 行为。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 危害 市场 公平 竞争 的 , 依照 有关 反 垄断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三 条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不得 实施 以 不正当 的 低价 销售 商 商 、 发布 虚假 广告 、 进行 广告 业 贿赂 不正当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反 不正当 竞争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并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该 经营 者 有关 货物 、 技术 进出口 等 措施 消除 危害。
第三 十四 条 在 对外贸易 活动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伪造 、 变造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标记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进出口 货物 原产 地 证书 、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配额 证明 或者 其他 进出口 证明 文件 ;
(二) 骗取 出口 退税 ;
(三) 走私 ;
(四) 逃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认证 、 检验 、 检疫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在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害 对外贸易 秩序 的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社会 公告。
第七 章 对外贸易 调查
第三 十七 条 为了 维护 对外贸易 秩序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自行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下列 事项 进行 调查 :
(一) 货物 进出口 、 技术 进出口 、 国际 服务 贸易 对 国内 产业 及 其竞争力 的 影响 ;
(二) 有关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贸易壁垒 ;
(三) 为 确定 是否 应当 依法 采取 反 倾销 、 反补贴 或者 保障 措施 等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
(四) 规避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
(五) 对外贸易 中 有关 国的 安全 利益 的 事项 ;
(六) 为 执行 本法 第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
(七) 其他 影响 对外贸易 秩序 , 需要 调查 的 事项。
第三 十八 条 启动 对外贸易 调查 ,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发布 公告。
调查 可以 采取 书面 问卷 、 召开 听证 会 、 实地 调查 、 委托 调查 等 方式 进行。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根据 调查 结果 , 提出 调查 报告 或者 作出 处理 裁定 , 并 发布 公告。
第三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对外贸易 调查 给予 配合 、 协助。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对外贸易 调查 , 对 知悉 的 国
第八 章 对外贸易 救济
第四 十条 国的 根据 对外贸易 调查 结果 , 可以 采取 适当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第四十 国 地区 的 产采取 反 倾销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第四 十二 条 其他 国国内 产业 的 申请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与 该 第三 国 政府 进行 磋 要求 其 采取 适当 的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的 产的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接受 出口 国的 , 国的 可以 采取 反补贴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或者 阻碍。
十四 条 因 进口 产的 威胁 , 并 可以 对该 产业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十五 条 因 其他 国消除 或者 减轻 这种 损害 或者 损害 的 威胁。
第四 十六 条 因 第三 国 限制 进口 而 导致 某种 产救济 措施 , 限制 该 产的 进口。
第四 十七 条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经济 贸易 条约 、 协定 的 国、 协定 目标 实现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有权 要求 有关 国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进行 对外贸易 的 双边 或者 多边 磋 谈判 和 争端 的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货物 进出口, 技术 进出口 和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预警 应急 机制, 应对 对外贸易 中 的 突发 和 异常 情况, 维护 国家 经济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的 对 规避 本法 规定 的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行为 , 可以 采取 必要 的 反规避 措施。
第九 章 对外贸易 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的 制定 对外贸易 发展 战略 , 建立 和 完善 对外贸易 促进 机制。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根据 对外贸易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和 完善 为 对外贸易 服务 的 金融 机构 , 设立 对外贸易 发展 基金 、 风险 基金。
第 五十 三条 国的 通过 进出口 信贷 、 出口 信用 保险 、 出口 退税 及 其他 促进 对外贸易 的 方式 , 发展 对外贸易。
第 五十 四条 国的 建立 对外贸易 公共 信息 服务 体系 , 向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和 其他 社会 公众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国
第五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协会 、、
有关 协会, 商会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对外贸易 有关 的 生产, 营销, 信息, 培训 等 方面 的 服务,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依法 提出 有关 对外贸易 救济 措施 的 申请,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的 利益 ,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成员 有关 对外贸易 的 建议 , 开展 对外贸易 促进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中国 国际 贸易 促进 组织 按照 章程 开展 对外 联系 , 举办 展览 , 提供 信息 、 咨询 服务 和 其他 对外贸易 促进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扶持 和 促进 中小企业 开展 对外贸易。
第五 十九 条 国的 扶持 和 促进 民族自治 地方 和 经济 不发达 地区 发展 对外贸易。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未经 授权 擅自 进出口 实行 国营 贸易 管理 的 货物 的,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自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三年 内 , 不受理 违法行为 人 从事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进出口 业务 的 申请 , 或者 撤销 已 给予 其 从事 其他 国营 贸易 管理 货物 进出口 的 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货物 的, 由 海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处罚; 法律, 行政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自 前 两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可以 在 三年 内 不受理 违法行为 人 提出 的 进出口 配额 或者 许可证 的 申请 ,或者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在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货物 或者 技术 的 进出口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属于 禁止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属于 限制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法律, 行政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由 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的 国际 服务 贸易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可以 禁止 违法行为 人 自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或者 刑事 处罚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的 期限 内 从事 有关 的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四 条 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被 禁止 从事 有关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的, 在 禁止 期限 内, 海关 根据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禁止 决定, 对该对外贸易 经营 者 的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不予 办理 报关 验放 手续 , 外汇 管理 部门 或者 外汇 指定 银行 不予 办理 有关 结汇 、 售汇 手续。
第六 十五 条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或者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 十六 条 对外贸易 经营 活动 当事人 对 依照 本法 负责 对外贸易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与 军的 、 裂变 和 聚变 物质 或者 衍生 此类 物质 的 物质 有关 的 对外贸易 管理 以及 文化 产
第六 十八 条 国的 对 边境 地区 与 接壤 国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单独关税区 不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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