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践行 绿水青山 就是 金山银山 理念 , 保护 、 培育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资源 , 加快 国土 绿化 , 保障 森林 生态 安全 , 建设 生态 文明 , 实现 人 与 自然 和谐 共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森林 、 林木 的 保护 、 培育 、 利用 和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经营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保护 、 培育 、 利用 森林 资源 应当 尊重 自然 、 顺应 自然 , 坚持 生态 优先 、 保护 优先 、 保育 结合 、 可持续 发展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林 长 制。
第五 条 国的 采取 财政 、 税收 、 金融 等 方面 的 措施 , 支持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森林 生态 保护 修复 的 投入 , 促进 林业 发展。
第六 条 国的 以 培育 稳定 、 健康 、 优质 、 高效 的 森林 生态 系统 为 目标 , 对 公益林 和 的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照 国
第九条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林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设置 职 职 兼职 人员 承担 林业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植树造林 、 保护 森林 , 是 公民 应尽 的 义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全民 义务 植树 活动。
每年 三月 十二 日 为 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知识 普及 工作,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新闻 媒体,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志愿者 等 开展 森林 资源 保护 宣传 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教育。
第十三 条 对 在 造林 绿化 、 森林 保护 、 森林 经营 管理 以及 林业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森林 权属
第十四 条 森林 资源 属于 国的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国 国 的 森林 资源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国务院 可以 授权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履行 国有 森林 资源 所有者 职责。
第十五 条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 由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统一 登记 造册 , 核发 证书。 国务院 确定 的 国,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负责 登记。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不得 非法 改变 林地 用途 和 毁坏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第十六 条 国作价 出资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林业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保护 、 培育 森林 资源 的 义务 , 保证 国有 森林 资源 稳定 增长 , 提高 森林 生态 功能。
条 集体 所有 和 国。 承包 方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转包) 、 入股 、 转让 等 方式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八 条 未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集体 林地 以及 林 地上 的 林木, 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统一 经营.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同意 并公示 , 可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 方式 依法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九 条 集体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流转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流转 期限, 流转 价款 及 支付 方式, 流转 期限 届满 林 地上 的 林木 和 固定 生产 设施 的 处置,违约 责任 等 内容。
受让 方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造成 森林 、 林木 、 林地 严重 毁坏 的 , 发包方 或者 承包 方 有权 收回 林地 经营 权。
第二十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 部队 营造 的 林木 , 由 营造 单位 管 护 并 按照 国
农村 居民 在 房前屋后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城镇 居民 在 自有 房屋 的 庭院 内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集体 或者 个人 承包 国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营造 的 林木 , 依法 由 营造 者 所有 并 享有 林木 收益 ;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生态 保护, 基础 设施 建设 等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确需 征收, 征用 林地, 林木 的,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二条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 林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所有权 和 林地 使用 权 争议 ,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林木 、 林地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除 因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国
第三 章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森林 资源 保护 和 林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落实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合理 规划 森林 资源 保护 利用 结构 和 布局 , 制定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提高 森林 覆盖率 、 森林 蓄积 量 , 提升 森林 生态 系统 质量 和稳定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编制 林业 发展 规划。 下级 林业 发展 规划 依据 上级 林业 发展 规划 编制。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 编制 林地 保护 利用 、 造林 绿化 、 森林 经营 、 天然林 保护 等 相关 项 规划。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森林 资源 调查 监测 制度 , 对 全国 森林 资源 现状 及 变化 情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评价 , 并 定期 公布。
第四 章 森林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发挥 森林 蓄水 保 土 、 调节 气候 、 改善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提供 林产的 等 多种 功能。
第二 十九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分别 安排 资金, 用于 公益林 的 营造, 抚育, 保护, 管理 和 非 国有 公益林 权利 人 的 经济 补偿 等, 实行 专款 专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林业 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 十条 国
第三十一条 国地 体系 , 加强 保护 管理。
国国 支持 生态 脆弱 地区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具有 特殊 价值 的 野生植物 资源 予以 保护。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实行 天然林 全面 保护 制度 , 严格 限制 天然林 采伐 , 加强 天然林 管 护 能力 建设 , 保护 和 修复 天然林 资源 , 逐步 提高 天然林 生态 功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护林 组织 , 负责 护林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设 护林 设施 ,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督促 相关 组织 订立 护林 公约 、 组织 群众 护林 、 划定 护林 责任 区、 配备 职 兼职 护林 员。
县级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聘用 护林 员, 其 主要 职责 是 巡护 森林, 发现 火情, 林业 有害 生物 以及 破坏 森林 资源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向 当地 林业 等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森林 防火 工作 , 发挥 群防 作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领导 应急 管理 、 林业 、 公安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做好 森林 火灾 的 科学预防 、 扑救 和 处置 工作 :
(一) 组织 开展 森林 防火 宣传 活动 , 普及 森林 防火 知识 ;
(二) 划定 森林 防火 区 , 规定 森林 防火 期 ;
(三) 设置 防火 设施 , 配备 防 灭火 装备 和 物资 ;
(四) 建立 森林 火灾 监测 预警 体系 , 及时 消除 隐患 ;
(五) 制定 森林 火灾 应急 预案 , 发生 森林 火灾 , 立即 组织 扑救 ;
(六) 保障 预防 和 扑救 森林 火灾 所需 费用。
国国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承担 国的 规定 的 森林 火灾 扑救 任务 和 预防 相关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的 监测 、 检疫 和 防治。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林业 植物 及其 产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 划定 疫区 和 保护 区。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防治 实行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制. 发生 暴发 性, 危险 性 等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除 治.
林业 经营 者 在 政府 支持 引导 下 , 对其 经营 管理 范围 内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进行 防治。
第三 十六 条 国
第三 十七 条 矿藏 勘查, 开采 以及 其他 各类 工程 建设,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占 林地; 确需 占用 林地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占用 林地 的 单位 应当 缴纳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征收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植树造林, 恢复 森林 植被, 植树造林 面积 不得 少于 因 占用 林地 而 减少 的 森林 植被 面积. 上级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督促 下级 林业 主管 部门 组织 植树造林,恢复 森林 植被 , 并 进行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并 不得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毁林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以及 其他 毁坏 林木 和 林地 的 行为。
禁止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 尾矿 、 矿渣 等。
禁止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禁止 擅自 移动 或者 损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第四 十条 国
第四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林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应用 先进 适用 的 科技 手段 , 提高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等 森林管护 能力。
各 有关 单位 应当 加强 森林管护。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加大 投入 , 加强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预防 和 制止 破坏 森林 资源 的 行为。
第五 章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二 条 国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各行各业 和 城乡 居民 造林 绿化。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属于 国
城市 规划 区内, 铁路 公路 两侧, 江河 两侧, 湖泊 水库 周围, 由各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因地制宜 组织 开展 造林 绿化; 工矿区, 工业 园区, 机关, 学校 用地, 部队 营 区 以及 农场, 牧场,渔场 经营 地区 , 由各 该 单位 负责 造林 绿化。 组织 开展 城市 造林 绿化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国国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公民 通过 植树造林 、 抚育 管 护 、 认 建 认养 等 方式 参与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造林 绿化, 应当 科学 规划, 因地制宜, 优化 林 种, 树种 结构, 鼓励 使用 乡土 树种 和 林木 良种, 营造 混交林, 提高 造林 绿化 质量.
国 以 国的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绿化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使用 林木 良种。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以 自然 恢复 为主,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措施, 科学 保护 修复 森林 生态 系统. 新造 幼林 地 和 其他 应当 封山育林 的 地方,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组织 封山育林。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务院 确定 的 坡 耕地, 严重 沙化 耕地, 严重 石漠化 耕地, 严重 污染 耕地 等 需要 生态 修复 的 耕地, 有 计划 地 组织 实施 退耕还林 还 草.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自然 因素 等 导致 的 荒废 和 受损 山 体 、 退化 林地 以及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因地制宜 实施 森林 生态 修复 工程 , 恢复 植被。
第六 章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国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属于 的 林。
第四 十八 条 公益林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划定 并 公布。
下列 区域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应当 划定 为 公益林 :
(一) 重要 江河 源头 汇 水 区域 ;
(二) 重要 江河 干流 及 支流 两岸 、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区 ;
(三) 重要 湿 地 和 重要 水库 周围 ;
(四) 森林 和 陆 生 野生 动物 类型 的 自然保护区 ;
(五) 荒漠 化 和 水土流失 严重 地区 的 防风 固 沙林基 干 林带 ;
(六) 沿海 防护林 基干 林带 ;
(七) 未 开发 利用 的 原始 林 地区 ;
(八) 需要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公益林 划定 涉及 非 国有 林地 的 , 应当 与 权利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并 给予 合理 补偿。
公益林 进行 调整 的 , 应当 经 原 划定 机关 同意 , 并 予以 公布。
国国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 地方 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对 公益林 实施 严格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公益林 经营 者 对 公益林 中 生态 功能 低下 的 疏林, 残次 林 等 低质 低效 林, 采取 林分改造, 森林 抚育 等 措施, 提高 公益林 的 质量 和 生态 保护 功能。
在 符合 公益林 生态 区 位 保护 要求 和 不 影响 公益林 生态 功能 的 前提 下, 经 科学 论证, 可以 合理 利用 公益 林林 地 资源 和 森林 景观 资源, 适度 开展 林下 经济, 森林 旅游 等. 利用 公益林 开展 上述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条 国国 鼓励 发展 下列 商
(一) 以 生产 木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二) 以 生产 果的 、 油料 、 饮料 、 调料 、 工业 原料 和 药材 等 林产林产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三) 以 生产 燃料 和 其他 生物质能 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四) 其他 以 发挥 经济效益 为 主要 目的 的。
在 保障 生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国
第五十 生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采取 集约化 经营 措施 ,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提高 的 林 经济效益。
第五 十二 条 在 林 地上 修筑 下列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符合 国需要 占用 林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
(一) 培育 、 生产 种子 、 苗木 的 设施 ;
(二) 贮存 种子 、 苗木 、 木材 的 设施 ;
(三) 集材 道 、 运 材 道 、 防火 巡护 道 、 森林 步道 ;
(四) 林业 科研 、 科普 教育 设施 ;
(五) 野生 动植物 保护 、 护林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森林 防火 、 木材 检疫 的 设施 ;
(六) 供水 、 供电 、 供热 、 供气 、 通讯 基础 设施 ;
(七) 其他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明确 森林 培育 和 管 护 的 经营 措施,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重点 林区 的 森林 经营 方案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国 国 引导 其他 林业 经营 者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五十 四条 国林业 主管 部门 意见,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重点 林区 的 年 采伐 限额,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第五 十五 条 采伐 森林 、 林木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公益林 只能 进行 抚育, 更新 和 低质 低效 林 改造 性质 的 采伐. 但是, 因 科研 或者 实验,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建设 护林 防火 设施, 营造 生物 防火 隔离 带,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需要采伐 的 除外。
(二) 商 不同 情况 , 采取 不同 采伐 方式 , 严格 控制 皆伐 面积 , 伐 育 同步 规划 实施。
(三) 自然保护区 的 林木 , 禁止 采伐。 但是 , 因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 森林 防火 、 维护 主要 保护 对象 生存 环境 、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必须 采伐 的 和 实验 区 的 竹林 除外。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前款 规定 , 按照 森林 分类 经营 管理 、 保护 优先 、 注重 效率 和 效益 等 原则 , 制定 相应 的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第五 十六 条 采伐 林 地上 的 林木 应当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并 按照 采伐 许可证 的 规定 进行 采伐; 采伐 自然保护区 以外 的 竹林, 不需要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但 应当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地 和 房前屋后 个人 所有 的 零星 林木 , 不需要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非 林 地上 的 农田 防护林 、 防风 固 沙林 、 护 路 林 、 护岸 护堤 林 和 城镇 林木 等 的 更新 采伐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管理。
采挖 移植 林木 按照 采伐 林木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七 条 采伐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申请人 办理 采伐 许可证。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 山 和 个人 承包 集体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应当 提交 有关 采伐 的 地点, 林 种, 树种, 面积, 蓄积, 方式, 更新 措施 和 林木 权属 等 内容 的 材料. 超过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面积或者 蓄积 量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伐 区 调查 设计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的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但是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不得 超过 年 采伐 发放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
(一) 采伐 封山育林 期 、 封山育林 区内 的 林木 ;
(二) 上 年度 采伐 后 未 按照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
(三) 上 年度 发生 重大 滥伐 案件 、 森林 火灾 或者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 未 采取 预防 和 改进 措施 ;
(四) 法律 法规 和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禁止 采伐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 林木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更新 造林 的 面积 不得 少于 采伐 的 面积 , 更新 造林 应当 达到 相关 技术 规程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二 条 国储 担保。
第六 十三 条 国的 支持 发展 森林 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对 森林 保险 提供 保险费 补贴。
第六 十四 条 林业 经营 者 可以 自愿 申请 森林 认证 , 促进 森林 经营 水平 提高 和 可持续 经营。
第六 十五 条 木材 经营 加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原料 和 产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利用, 更新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依法 查处 破坏 森林 资源 等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履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监督 检查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三)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来源 非法 的 林木 以及 从事 破坏 森林 资源 活动 的 工具 、 设备 或者 财物 ;
(四) 查封 与 破坏 森林 资源 活动 有关 的 场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对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工作 不力 、 问题 突出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 可以 约谈 所在 地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 要求 其 采取 措施 及时 整改。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六 十八 条 破坏 森林 资源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 侵权 人 提出 损害 赔偿 要求.
第六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国有 森林 资源 资产 进行审计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国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下级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履行 保护 培育 森林 资源 义务, 未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或者 未 按照 批准 的 森林 经营 方案 开展 森林 经营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擅自 改变 林地 用途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可以 处 恢复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虽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但未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擅自 占用 林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或者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未 恢复 植被 或者 林业 生产 条件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开垦, 采石, 采砂, 采 土 或者 其他 活动,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树木 , 可以 处 毁坏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林地 毁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可以 处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幼林 地 砍柴, 毁 苗, 放牧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的 树木。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污泥,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尾矿, 矿渣 等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移动 或者 毁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恢复 森林 保护 标志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六 条 盗伐 林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盗伐 株数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树木, 并处 盗伐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证件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购, 加工,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滥伐 等 非法 来源 的 林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收购, 加工, 运输的 林木 或者 变卖 所得 , 可以 处 违法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林木 价款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完成; 逾期 未 完成 的, 可以 处 未 完成 造林 任务 所需 费用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一) 拒不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或者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
(二) 拒不 补种 树木 , 或者 补种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规定。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树木 补种 的 标准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按照 国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森林 , 包括 乔木 林 、 竹林 和 国的 特别 规定 的 灌木 林。 按照 用途 可以 分为 防护林 、 特种 用途 林 、 用材林 、 经济林 和 能源 林。
(二) 林木 , 包括 树木 和 竹子。
(三) 林地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规划 确定 的 用于 发展 林业 的 土地。 包括 郁闭 度 0.2 以上 的 乔木 林地 以及 竹林 地 、 灌木 林地 、 疏林 地 、 采伐 迹 地 、 火烧 迹 地 、 未成 林 造林地 、 苗圃 地 等。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