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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forestière de Chine (2019)

森林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8 déc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agrico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践行 绿水青山 就是 金山银山 理念 , 保护 、 培育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资源 , 加快 国土 绿化 , 保障 森林 生态 安全 , 建设 生态 文明 , 实现 人 与 自然 和谐 共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森林 、 林木 的 保护 、 培育 、 利用 和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经营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保护 、 培育 、 利用 森林 资源 应当 尊重 自然 、 顺应 自然 , 坚持 生态 优先 、 保护 优先 、 保育 结合 、 可持续 发展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林 长 制。
第五 条 国的 采取 财政 、 税收 、 金融 等 方面 的 措施 , 支持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森林 生态 保护 修复 的 投入 , 促进 林业 发展。
第六 条 国的 以 培育 稳定 、 健康 、 优质 、 高效 的 森林 生态 系统 为 目标 , 对 公益林 和 的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照 国
第九条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林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设置 职 职 兼职 人员 承担 林业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植树造林 、 保护 森林 , 是 公民 应尽 的 义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全民 义务 植树 活动。
每年 三月 十二 日 为 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知识 普及 工作,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新闻 媒体,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志愿者 等 开展 森林 资源 保护 宣传 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教育。
第十三 条 对 在 造林 绿化 、 森林 保护 、 森林 经营 管理 以及 林业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森林 权属
第十四 条 森林 资源 属于 国的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国 国 的 森林 资源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国务院 可以 授权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履行 国有 森林 资源 所有者 职责。
第十五 条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 由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统一 登记 造册 , 核发 证书。 国务院 确定 的 国,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负责 登记。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不得 非法 改变 林地 用途 和 毁坏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第十六 条 国作价 出资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林业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保护 、 培育 森林 资源 的 义务 , 保证 国有 森林 资源 稳定 增长 , 提高 森林 生态 功能。
条 集体 所有 和 国。 承包 方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转包) 、 入股 、 转让 等 方式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八 条 未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集体 林地 以及 林 地上 的 林木, 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统一 经营.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同意 并公示 , 可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 方式 依法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九 条 集体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流转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流转 期限, 流转 价款 及 支付 方式, 流转 期限 届满 林 地上 的 林木 和 固定 生产 设施 的 处置,违约 责任 等 内容。
受让 方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造成 森林 、 林木 、 林地 严重 毁坏 的 , 发包方 或者 承包 方 有权 收回 林地 经营 权。
第二十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 部队 营造 的 林木 , 由 营造 单位 管 护 并 按照 国
农村 居民 在 房前屋后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城镇 居民 在 自有 房屋 的 庭院 内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集体 或者 个人 承包 国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营造 的 林木 , 依法 由 营造 者 所有 并 享有 林木 收益 ;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生态 保护, 基础 设施 建设 等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确需 征收, 征用 林地, 林木 的,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并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二条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 林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所有权 和 林地 使用 权 争议 ,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林木 、 林地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除 因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国
第三 章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森林 资源 保护 和 林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落实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合理 规划 森林 资源 保护 利用 结构 和 布局 , 制定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提高 森林 覆盖率 、 森林 蓄积 量 , 提升 森林 生态 系统 质量 和稳定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编制 林业 发展 规划。 下级 林业 发展 规划 依据 上级 林业 发展 规划 编制。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 编制 林地 保护 利用 、 造林 绿化 、 森林 经营 、 天然林 保护 等 相关 项 规划。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森林 资源 调查 监测 制度 , 对 全国 森林 资源 现状 及 变化 情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评价 , 并 定期 公布。
第四 章 森林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发挥 森林 蓄水 保 土 、 调节 气候 、 改善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提供 林产的 等 多种 功能。
第二 十九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分别 安排 资金, 用于 公益林 的 营造, 抚育, 保护, 管理 和 非 国有 公益林 权利 人 的 经济 补偿 等, 实行 专款 专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林业 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 十条 国
第三十一条 国地 体系 , 加强 保护 管理。
国国 支持 生态 脆弱 地区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具有 特殊 价值 的 野生植物 资源 予以 保护。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实行 天然林 全面 保护 制度 , 严格 限制 天然林 采伐 , 加强 天然林 管 护 能力 建设 , 保护 和 修复 天然林 资源 , 逐步 提高 天然林 生态 功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护林 组织 , 负责 护林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设 护林 设施 ,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督促 相关 组织 订立 护林 公约 、 组织 群众 护林 、 划定 护林 责任 区、 配备 职 兼职 护林 员。
县级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聘用 护林 员, 其 主要 职责 是 巡护 森林, 发现 火情, 林业 有害 生物 以及 破坏 森林 资源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向 当地 林业 等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森林 防火 工作 , 发挥 群防 作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领导 应急 管理 、 林业 、 公安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做好 森林 火灾 的 科学预防 、 扑救 和 处置 工作 :
(一) 组织 开展 森林 防火 宣传 活动 , 普及 森林 防火 知识 ;
(二) 划定 森林 防火 区 , 规定 森林 防火 期 ;
(三) 设置 防火 设施 , 配备 防 灭火 装备 和 物资 ;
(四) 建立 森林 火灾 监测 预警 体系 , 及时 消除 隐患 ;
(五) 制定 森林 火灾 应急 预案 , 发生 森林 火灾 , 立即 组织 扑救 ;
(六) 保障 预防 和 扑救 森林 火灾 所需 费用。
国国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承担 国的 规定 的 森林 火灾 扑救 任务 和 预防 相关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的 监测 、 检疫 和 防治。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林业 植物 及其 产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 划定 疫区 和 保护 区。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防治 实行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制. 发生 暴发 性, 危险 性 等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除 治.
林业 经营 者 在 政府 支持 引导 下 , 对其 经营 管理 范围 内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进行 防治。
第三 十六 条 国
第三 十七 条 矿藏 勘查, 开采 以及 其他 各类 工程 建设,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占 林地; 确需 占用 林地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占用 林地 的 单位 应当 缴纳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征收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植树造林, 恢复 森林 植被, 植树造林 面积 不得 少于 因 占用 林地 而 减少 的 森林 植被 面积. 上级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督促 下级 林业 主管 部门 组织 植树造林,恢复 森林 植被 , 并 进行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并 不得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毁林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以及 其他 毁坏 林木 和 林地 的 行为。
禁止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 尾矿 、 矿渣 等。
禁止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禁止 擅自 移动 或者 损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第四 十条 国
第四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林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应用 先进 适用 的 科技 手段 , 提高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等 森林管护 能力。
各 有关 单位 应当 加强 森林管护。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加大 投入 , 加强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预防 和 制止 破坏 森林 资源 的 行为。
第五 章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二 条 国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各行各业 和 城乡 居民 造林 绿化。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属于 国
城市 规划 区内, 铁路 公路 两侧, 江河 两侧, 湖泊 水库 周围, 由各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因地制宜 组织 开展 造林 绿化; 工矿区, 工业 园区, 机关, 学校 用地, 部队 营 区 以及 农场, 牧场,渔场 经营 地区 , 由各 该 单位 负责 造林 绿化。 组织 开展 城市 造林 绿化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国国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公民 通过 植树造林 、 抚育 管 护 、 认 建 认养 等 方式 参与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造林 绿化, 应当 科学 规划, 因地制宜, 优化 林 种, 树种 结构, 鼓励 使用 乡土 树种 和 林木 良种, 营造 混交林, 提高 造林 绿化 质量.
国 以 国的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绿化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使用 林木 良种。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以 自然 恢复 为主,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措施, 科学 保护 修复 森林 生态 系统. 新造 幼林 地 和 其他 应当 封山育林 的 地方,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组织 封山育林。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务院 确定 的 坡 耕地, 严重 沙化 耕地, 严重 石漠化 耕地, 严重 污染 耕地 等 需要 生态 修复 的 耕地, 有 计划 地 组织 实施 退耕还林 还 草.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自然 因素 等 导致 的 荒废 和 受损 山 体 、 退化 林地 以及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因地制宜 实施 森林 生态 修复 工程 , 恢复 植被。
第六 章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国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属于 的 林。
第四 十八 条 公益林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划定 并 公布。
下列 区域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应当 划定 为 公益林 :
(一) 重要 江河 源头 汇 水 区域 ;
(二) 重要 江河 干流 及 支流 两岸 、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区 ;
(三) 重要 湿 地 和 重要 水库 周围 ;
(四) 森林 和 陆 生 野生 动物 类型 的 自然保护区 ;
(五) 荒漠 化 和 水土流失 严重 地区 的 防风 固 沙林基 干 林带 ;
(六) 沿海 防护林 基干 林带 ;
(七) 未 开发 利用 的 原始 林 地区 ;
(八) 需要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公益林 划定 涉及 非 国有 林地 的 , 应当 与 权利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并 给予 合理 补偿。
公益林 进行 调整 的 , 应当 经 原 划定 机关 同意 , 并 予以 公布。
国国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 地方 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对 公益林 实施 严格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公益林 经营 者 对 公益林 中 生态 功能 低下 的 疏林, 残次 林 等 低质 低效 林, 采取 林分改造, 森林 抚育 等 措施, 提高 公益林 的 质量 和 生态 保护 功能。
在 符合 公益林 生态 区 位 保护 要求 和 不 影响 公益林 生态 功能 的 前提 下, 经 科学 论证, 可以 合理 利用 公益 林林 地 资源 和 森林 景观 资源, 适度 开展 林下 经济, 森林 旅游 等. 利用 公益林 开展 上述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条 国国 鼓励 发展 下列 商
(一) 以 生产 木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二) 以 生产 果的 、 油料 、 饮料 、 调料 、 工业 原料 和 药材 等 林产林产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三) 以 生产 燃料 和 其他 生物质能 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四) 其他 以 发挥 经济效益 为 主要 目的 的。
在 保障 生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国
第五十 生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采取 集约化 经营 措施 ,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提高 的 林 经济效益。
第五 十二 条 在 林 地上 修筑 下列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符合 国需要 占用 林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
(一) 培育 、 生产 种子 、 苗木 的 设施 ;
(二) 贮存 种子 、 苗木 、 木材 的 设施 ;
(三) 集材 道 、 运 材 道 、 防火 巡护 道 、 森林 步道 ​​;
(四) 林业 科研 、 科普 教育 设施 ;
(五) 野生 动植物 保护 、 护林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森林 防火 、 木材 检疫 的 设施 ;
(六) 供水 、 供电 、 供热 、 供气 、 通讯 基础 设施 ;
(七) 其他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明确 森林 培育 和 管 护 的 经营 措施,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重点 林区 的 森林 经营 方案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国 国 引导 其他 林业 经营 者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五十 四条 国林业 主管 部门 意见,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重点 林区 的 年 采伐 限额,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第五 十五 条 采伐 森林 、 林木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公益林 只能 进行 抚育, 更新 和 低质 低效 林 改造 性质 的 采伐. 但是, 因 科研 或者 实验,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建设 护林 防火 设施, 营造 生物 防火 隔离 带,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需要采伐 的 除外。
(二) 商 不同 情况 , 采取 不同 采伐 方式 , 严格 控制 皆伐 面积 , 伐 育 同步 规划 实施。
(三) 自然保护区 的 林木 , 禁止 采伐。 但是 , 因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 森林 防火 、 维护 主要 保护 对象 生存 环境 、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必须 采伐 的 和 实验 区 的 竹林 除外。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前款 规定 , 按照 森林 分类 经营 管理 、 保护 优先 、 注重 效率 和 效益 等 原则 , 制定 相应 的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第五 十六 条 采伐 林 地上 的 林木 应当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并 按照 采伐 许可证 的 规定 进行 采伐; 采伐 自然保护区 以外 的 竹林, 不需要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但 应当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地 和 房前屋后 个人 所有 的 零星 林木 , 不需要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非 林 地上 的 农田 防护林 、 防风 固 沙林 、 护 路 林 、 护岸 护堤 林 和 城镇 林木 等 的 更新 采伐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管理。
采挖 移植 林木 按照 采伐 林木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七 条 采伐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申请人 办理 采伐 许可证。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 山 和 个人 承包 集体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应当 提交 有关 采伐 的 地点, 林 种, 树种, 面积, 蓄积, 方式, 更新 措施 和 林木 权属 等 内容 的 材料. 超过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面积或者 蓄积 量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伐 区 调查 设计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的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但是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不得 超过 年 采伐 发放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
(一) 采伐 封山育林 期 、 封山育林 区内 的 林木 ;
(二) 上 年度 采伐 后 未 按照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
(三) 上 年度 发生 重大 滥伐 案件 、 森林 火灾 或者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 未 采取 预防 和 改进 措施 ;
(四) 法律 法规 和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禁止 采伐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 林木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更新 造林 的 面积 不得 少于 采伐 的 面积 , 更新 造林 应当 达到 相关 技术 规程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二 条 国储 担保。
第六 十三 条 国的 支持 发展 森林 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对 森林 保险 提供 保险费 补贴。
第六 十四 条 林业 经营 者 可以 自愿 申请 森林 认证 , 促进 森林 经营 水平 提高 和 可持续 经营。
第六 十五 条 木材 经营 加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原料 和 产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利用, 更新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依法 查处 破坏 森林 资源 等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履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监督 检查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三)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来源 非法 的 林木 以及 从事 破坏 森林 资源 活动 的 工具 、 设备 或者 财物 ;
(四) 查封 与 破坏 森林 资源 活动 有关 的 场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对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工作 不力 、 问题 突出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 可以 约谈 所在 地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 要求 其 采取 措施 及时 整改。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六 十八 条 破坏 森林 资源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 侵权 人 提出 损害 赔偿 要求.
第六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国有 森林 资源 资产 进行审计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国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下级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履行 保护 培育 森林 资源 义务, 未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或者 未 按照 批准 的 森林 经营 方案 开展 森林 经营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擅自 改变 林地 用途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可以 处 恢复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虽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但未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擅自 占用 林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或者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未 恢复 植被 或者 林业 生产 条件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开垦, 采石, 采砂, 采 土 或者 其他 活动,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树木 , 可以 处 毁坏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林地 毁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可以 处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幼林 地 砍柴, 毁 苗, 放牧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的 树木。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污泥,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尾矿, 矿渣 等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移动 或者 毁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恢复 森林 保护 标志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六 条 盗伐 林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盗伐 株数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树木, 并处 盗伐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证件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购, 加工,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滥伐 等 非法 来源 的 林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收购, 加工, 运输的 林木 或者 变卖 所得 , 可以 处 违法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林木 价款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完成; 逾期 未 完成 的, 可以 处 未 完成 造林 任务 所需 费用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一) 拒不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或者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
(二) 拒不 补种 树木 , 或者 补种 不 符合 国的 有关 规定。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树木 补种 的 标准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按照 国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森林 , 包括 乔木 林 、 竹林 和 国的 特别 规定 的 灌木 林。 按照 用途 可以 分为 防护林 、 特种 用途 林 、 用材林 、 经济林 和 能源 林。
(二) 林木 , 包括 树木 和 竹子。
(三) 林地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规划 确定 的 用于 发展 林业 的 土地。 包括 郁闭 度 0.2 以上 的 乔木 林地 以及 竹林 地 、 灌木 林地 、 疏林 地 、 采伐 迹 地 、 火烧 ​​迹 地 、 未成 林 造林地 、 苗圃 地 等。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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