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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entreprises individuelles en Chine (1999)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30 août 1999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0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sociétés / droit des entrepris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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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个人 独资 企业,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由 一个 自然人 投资, 财产 为 投资 人 个人 所有, 投资 人 以其 个人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经营 实体.
第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 条 国的 依法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财产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招 用 职工。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 工会 依法 开展 活动。
第七 条 在 个人 独资 企业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党员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投资 人为 一个 自然人 ;
(二) 有 合法 的 企业 名称 ;
(三) 有 投资 人 申报 的 出资 ;
(四) 有 固定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生产 经营 条件 ;
(五) 有 必要 的 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个人 独资 企业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提交 设立 申请书, 投资 人 身份 证明, 生产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等 文件. 委托代理人 申请 设立登记 时 , 应当 出具 投资 人 的 委托书 和 代理人 的 合法 证明。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从事 法律, 行政 法规 禁止 经营 的 业务; 从事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批 的 业务, 应当 在 申请 设立 登记 时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企业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资 人 的 姓名 和 居所 ;
(三) 投资 人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方式 ;
(四) 经营 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名称 应当 与其 责任 形式 及 从事 的 营业 相符合。
第十二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设立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营业 执照;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不予 登记, 并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的 签发 日期 , 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日期。
在 领取 个人 独资 企业 营业 执照 前 , 投资 人 不得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 经 核准 登记 后 , 应将 登记 情况 报 该 分支机构 隶属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登记 机关 备案。
分支机构 的 民事责任 由 设立 该 分支机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承担。
第十五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变更 决定 之 日 起 的 十五 日内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人 , 不得 作为 投资 人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第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 其 有关 权利 可以 依法 进行 转让 或 继承。
第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在 申请 企业 设立 登记 时 明确 以其 家庭 共有 财产 作为 个人 出资 的, 应当 依法 以 家庭 共有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可以 自行 管理 企业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或者 聘用 其他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人 负责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他人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 应当 与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 签订 书面 合同 , 明确 委托 的 具体 内容 和 授予 的 权利 范围。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应当 履行 诚信 、 勤勉 义务 , 按照 与 投资 人 签订 的 合同 负责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对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职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的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贿赂 ;
(二)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上 的 便利 侵占 企业 财产 ;
(三) 挪用 企业 的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
(四) 擅自 将 企业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他人 名义 开 立 帐户 储存 ;
(五) 擅自 以 企业 财产 提供 担保 ;
(六)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从事 与 本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七)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同 本 企业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
(八)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擅自 将 企业 标 标 知识产权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
(九) 泄露 本 企业 的 的 业 秘密 ;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招 用 职工 的 , 应当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保障 职工 的 劳动 安全 , 按时 、 足额 发放 职工 工资。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 为 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申请 贷款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并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以 任何 方式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物力, 人力; 对于 违法 强制 提供 财力, 物力, 人力 的 行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权 拒绝。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应当 解散 ;
(一) 投资 人 决定 解散 ;
(二) 投资 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死亡 , 无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决定 放弃 继承 ;
(三) 被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 由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或者 由 债权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的, 应当 在 清算 前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债权人, 无法 通知 的, 应当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接到 通知 的 应当 在 公告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 投资 人 申报 其 债权。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后, 原 投资 人 对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偿还 责任, 但 债权人 在 五年 内 未 向 债务人 提出 偿债 请求 的, 该 责任 消灭.
第二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的 , 财产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
(二) 所欠 税款 ;
(三) 其他 债务。
第三 十条 清算 期间 , 个人个人 企业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目的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在 按 前 条 规定 清偿 债务 前 , 投资 人 不得 转移 、 隐匿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投资 人 应当 以其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予以 清偿。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清算 结束 后 , 投资 人 或者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 并 于 十五 日内 到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企业 登记 的, 责令 改正,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个人 独资 企业 使用 的 名称 与其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不 相符合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十五 涂改 、 出租 、 转让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伪造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经营 活动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未按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责令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逾期 不 办理 的,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时 违反 双方 订立 的 合同 , 给 投资 人 造成 损害 的 ,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未 保障 职工 劳动 安全,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侵犯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权益 的, 责令 退还 侵占 的 财产; 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有 违法 所得 的,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及其 投资 人 在 清算 前 或 清算 期间 隐匿 或 转移 财产, 逃避 债务 的, 依法 追回 其 财产,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投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应当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予以 登记,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不予 登记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的 有关 主管 ​​人员 强令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予以 登记,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不予 登记 的, 或者 对 登记 机关 的 违法登记 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 不予 登记 或者 超过 法定 时限 不予 答复 的 , 当事人 可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外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