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活动 , 保护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对 保险 业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促进 保险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根据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约定 的 可能 发生 的 事故 因其 发生 所 造成 的 财产 损失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或者 当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者 达到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 期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的业 保险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保险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从事 保险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保险业务 由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保险 组织 经营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保险业务。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需要 办理 境内 保险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保险公司 投保。
第八 条 保险 业 和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信托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管理 , 保险公司 与 银行 、 证券 、 信托 业务 机构 分别 设立。 国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保险 合同 是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投保人 是 指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负有 支付 保险费 义务 的 人。
保险 人 是 指 与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应当 协 一致 ,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保险 的 外 , 保险 合同 自愿 订立。
第十二 条 人身 保险 的 投保人 在 保险 合同 订立 时 , 对 被 保险 人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对 保险 标的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 人 的 寿命 和 身体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财产 保险 是以 财产 及其 有关 利益 为 保险 标的 的。
被 保险 人 是 指 其 财产 或者 人身 受 保险 合同 保障 ,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可以 为 被 保险 人。
保险 利益 是 指 投保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的 法律 上 承认 的 利益。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保险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投保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当事人 也 可以 约定 采用 其他 书面 形式 载明 合同 内容。
依法 成立 的 保险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对 合同 的 效力 约定 附 条 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十四 条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按照 约定 交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或者 保险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十六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就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提出 询问 的 , 投保人 应当 如实 告知。
投保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过失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足以 影响 保险 人 决定 是否 同意 承保 或者 提高 保险费 率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解除权, 自 保险 人 知道 有 解除 事由 之 日 起, 超过 三十 日 不 行使 而 消灭 自 合同 成立 之 日 起 超过 二年 的,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故意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并不 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 严重 影响 的,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但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保险 人 在 合同 订立 时 已经 知道 投保人 未 如实 告知 的 情况 的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事故。
第十七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的, 保险 人 向 投保人 提供 的 投保 单 应当 附 格式 条款, 保险 人 应当 向 投保人 说明 合同 的 内容.
对 保险 合同 中 免除 保险 人 责任 的 条款, 保险 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应当 在 投保 单,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作出 足以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的 提示, 并 对该 条款 的 内容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向投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 未 作 提示 或者 明确 说明 的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八 条 保险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保险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以及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责任 和 责任 免除 ;
(五) 保险 期间 和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间 ;
(六) 保险 金额 ;
(七) 保险费 以及 支付 办法 ;
(八) 保险 金 赔偿 或者 给付 办法 ;
(九) 违约 责任 和 争议 处理 ;
(十) 订立 合同 的 年 、 月 、 日。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约定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事项。
受益人 是 指 人身 保险 合同 中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的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可以 为 受益人。
保险 金额 是 指 保险 人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最高 限额。
第十九 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中 的 下列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保险 人 依法 应 承担 的 义务 或者 加重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责任 的 ;
(二) 排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协 合同 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附 贴 批 单 , 或者 由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订立 变更 的 书面 协议。
第二十 一条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及时 通知, 致使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原因, 损失 程度 等 难以 确定 的,保险 人 对 无法 确定 的 部分,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但 保险 人 通过 其他 途径 已经 及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及时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的 除外.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按照 保险 合同 请求 保险 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时,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其 所能 提供 的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原因、 损失 程度 等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 认为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不 完整 的 , 应当 及时 一次性 通知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补充 提供。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人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后 , 应当 及时 作出 核定 ; 情形 复杂 的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作出 核定 , 但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保险 人 应当 将 核定 结果 通知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在 与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达成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协议 后 十 日内,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合同.对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有 约定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人 未 及时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除 支付 保险 金 外 , 应当 赔偿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保险 人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也 不得 限制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取得 保险 金 的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保险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作出 核定 后, 对 不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应当 自 作出 核定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发出 拒绝 赔偿 或者 拒绝 给付保险 金 通知书 ,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人 自 收到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和 有关 证明 、 资料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对其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根据 已有 证明 和 资料 可以确定 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 保险 人 最终 确定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后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差额。
第二十 六条 人寿保险 以外 的 其他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人寿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五年 ,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十七 条 未 发生 保险 事故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谎称 发生 了 保险 事故 , 向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请求 的 , 保险 人 有权 , , 并不 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故意 制造 保险 事故 的,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除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外, 不 退还 保险费.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以 伪造, 变造 的 有关 证明, 资料 或者 其他 证据,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的, 保险 人 对其 虚报 的 部分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前 三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 致使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金 或者 支出 费用 的 , 应当 退回 或者 赔偿。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人 将 其 承担 的 保险业务 , 以 分 保 形式 部分 转移 给 其他 保险 人 的 , 为 再 保险。
应 再 保险 接受 人 的 要求 , 再 保险 分出 人 应当 将 其 自负 责任 及 原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书面 告知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二 十九 条 再 保险 接受 人 不得 向原 保险 的 投保人 要求 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不得 向 再 保险 接受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再 保险 分出 人 不得 以 再 保险 接受 人 未 履行 再 保险 责任 为由 , 拒绝 履行 或者 迟延 履行 其 原 保险 责任。
第三 十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合同 条款 有争议 的,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合同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 对 下列 人员 具有 保险 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三) 前 项 以外 与 投保人 有 抚养 、 赡养 或者 扶养 关系 的 的 庭 成员 、 近 亲属 ;
(四) 与 投保人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其 订立 合同 的 , 视为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 合同 时 ,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合同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并且 其 真实 年龄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限制 的, 保险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保险 人 行使 合同解除权 ,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 第六款 的 规定。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少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有权 更正 并 要求 投保人 补交 保险费 , 或者 在 给付 保险 金 时 按照 实 付 保险费与 应付 保险费 的 比例 支付。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多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多 收 的 保险费 退还 投保人。
第三 十三 条 投保人 不得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投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条 件 的 人身 保险 , 保险 人 也 不得 承保。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但是, 因 被 保险 人 死亡 给付 的 保险 金 总和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限额.
第三 十四 条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并 认可 保险 金额 的 , 合同 无效。
按照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所 签发 的 保险 单 , 未经 被 保险 人 书面 同意 , 不得 转让 或者 质押。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限制。
第三 十五 条 投保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一次 支付 全部 保险费 或者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合同 约定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投保人 支付 首期 保险费 后,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投保人 自 保险 人 催告 之 日 起 超过 三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或者 超过 约定的 期限 六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的 , 合同 效力 中止 , 或者 由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条件 减少 保险 金额。
被 保险 人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给付 保险 金 , 但 可以 扣减 欠交 的 保险费。
第三 十七 条 合同 效力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中止 的 , 经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协 达成协议 , 在 投保人 补交 保险费 后 , 合同 效力 恢复。 但是 , 自 合同 效力 中止 之日 起 满 二年 双方 未 达成协议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对 人寿保险 的 保险费 , 不得 用 诉讼 方式 要求 投保人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投保人 指定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 与其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投保人 身 保险 , 不得 指定 被 保险 人 及其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人为 受益人。
被 保险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指定 受益人。
第四 十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指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为 受益人。
受益人 为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确定 受益 顺序 和 受益 份额 ; 未确定 受益 份额 的 , 受益人 按照 相等 份额 享有 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并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变更 受益人 的 书面 通知 后 , 应当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附 贴 批 单。
投保人 变更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被 保险 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 金 作为 被 保险 人 的 遗产 , 由 保险 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的 规定 履行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一) 没有 指定 受益人 , 或者 受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
(二) 受益人 先 于 被 保险 人 死亡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
(三) 受益人 依法 丧失 受益权 或者 放弃 受益权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受益人 与 被 保险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 先后顺序 的 , 推定 受益人 死亡 在先。
第四 十三 条 投保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伤残 或者 疾病 的,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已 交 足 二年 以上 保险费 的,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其他权利 人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的 , 或者 故意 杀害 被 保险 人 未遂 的 , 该 受益人 丧失 受益权。
第四 十四 条 以 被 保险 人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自 合同 成立 或者 合同 效力 恢复 之 日 起 二 年内, 被 保险 人 自杀 的,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但 被 保险人 自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除外。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五 条 因 被 保险 人 故意 犯罪 或者 抗拒 依法 采取 的 刑事 强制 措施 导致 其 伤残 或者 死亡 的,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已 交 足 二年 以上 保险费 的, 保险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六 条 被 保险 人 因 第三者 的 行为 而 发生 死亡, 伤残 或者 疾病 等 保险 事故 的,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给付 保险 金 后, 不 享有 向 第三者 追偿 的 权利, 但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仍 有权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第四 十七 条 投保人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 自 收到 解除合同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不得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保险 标的 的 受让人 承继 被 保险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让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但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另有 约定 的 合同 除外。
因 保险 标的 转让 导致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保险 人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受让人 未 履行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因 转让 导致 保险 标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而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条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运输工具 航程 保险 合同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合同 当事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消防 、 安全 、 生产 操作 、 劳动 保护 等 方面 的 规定 ,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 及时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提出 消除 不安全 因素 和 隐患 的 书面 建议。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其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应尽 责任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要求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为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 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安全 预防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在 合同 有效期 内,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被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因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而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降低 保险费 , 并按 日 计算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
(一)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的 有关 情况 发生 变化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明显 减少 的 ;
(二)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第 五十 四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保险 人 应当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五 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并 在 合同 中 载明 的,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以 约定 的 保险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标准.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以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标准。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应当 将 重复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通知 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 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各 保险 人 按照 其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可以 就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部分 , 请求 各 保险 人 按 比例 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 同一 保险 利益 、 同一 保险 事故 分别 与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且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保险。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尽力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合理 的 费用, 由 保险 人 承担; 保险 人 所 承担 的 费用 数额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金额 以外 另行 计算, 最高 不 超过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的 , 自 保险 人 赔偿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但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投保人。
合同 解除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保险 标的 未受 损失 部分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保险 人 已 支付 了 全部 保险 金额, 并且 保险 金额 等于 保险 价值 的,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全部 权利 归于 保险 人;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六 十条 因 第三者 对 保险 标的 的 损害 而 造成 保险 事故 的, 保险 人 自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偿 金额 范围 内 代 位 行使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者 取得 损害 赔偿 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时, 可以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人 从 第三者 已 取得 的 赔偿 金额.
保险 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 不 影响 被 保险 人 就 未 取得 赔偿 的 部分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偿 保险 金 之前 , 被 保险 人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后 ,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该 行为 无效。
被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保险 人 可以 扣减 或者 要求 返还 相应 的 保险 金。
第六 十二 条 除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故意 造成 本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外, 保险 人 不得 对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行使 代 位 请求赔偿 的 权利。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人 向 第三者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所 知道 的 有关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人 、 被被 人为 查明 和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和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程度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 合理 的 费用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人 对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的 损害 ,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或者 合同 的 约定 ,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确定 的, 根据 被 保险 人 的 请求, 保险 人 应当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金. 被 保险人 怠于 请求 的 , 第三者 有权 就 其 应 获 赔偿 部分 直接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未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的 , 保险 人 不得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 指 以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依法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第六 十六 条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因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的 保险 事故 而 被 提起 仲裁 或者 诉讼 的 , 被 保险 人 支付 的 仲裁 或者 诉讼 以及 其他 其他 的 的 、 合理 的 费用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六 十七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保险公司 的 设立 申请 时 , 应当 考虑 保险 业 的 发展 和 公平 竞争 的 需要。
第六 十八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 件 :
(一) 主要 股东 具有 持续 盈利 能力 , 信誉 良好 , 最近 三年 内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 净 资产 不 低于 人民币 二 亿元 ;
(二)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具备 任职 业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五)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和 与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九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二 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低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保险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七 十条 申请 设立 保险公司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筹建 方案 ;
(四) 投资 人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其他 背景 资料 ,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投资 人 认可 的 筹备 组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经理 名单 及 本人 认可 证明 ;
(六)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筹建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筹建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筹建 工作 ; 筹建 期间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三 条 筹建 工作 完成 后 , 申请人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可以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开业 申请。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开业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开业 的 决定 决定 批准 的, 颁发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决定 不 批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保险公司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申请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申请书 ;
(二) 拟设 机构 三年 业务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分析 材料 ;
(三)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简历 及 相关 证明 材料 ;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保险公司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决定 批准 的 , 颁发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 凭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向 工 机关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无正当理由 未 向 工 机关 办理 登记 的 ,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失效。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设立 子公司 、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 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代表 机构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熟悉 与 保险 相关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并 在 任职 前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的 任职 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自 被 取消 任职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资产 评估 机构 、 验证 机构 等 机构 的 业人员 业人员 自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第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营业 场所 ;
(四) 撤销 分支机构 ;
(五) 公司 分立 或者 合并 ;
(六) 修改 公司 章程 ;
(七) 变更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或者 变更 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八)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聘用 ↔ 业人员 建立 精算 报告 制度 和合 规 报告 制度。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送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报告, 财务 会计 报告, 精算 报告, 合 规 报告 及 其他 有关 报告, 报表, 文件 和 资料 必须 如实 记录 保险业务 事项, 不得 有 虚假 记载, 误导 性 陈述 和 重大 遗漏.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妥善 保管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保险 期间 在 一年 以下 的 不得 少于 五年, 保险 期间 超过 一年 的 不得 少于 十年.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聘请 或者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资产 评估 机构,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资产 评估 机构,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解散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或者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解散。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除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外 , 不得 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九 十条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 国务院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第 九十 一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和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
(三) 保险公司 欠缴 的 除 第 (一)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 按照 该 公司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其 持有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金 , 必须 转让 给 其他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不能 同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 转让 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接受 转让。
转让 或者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接受 转让 前款 规定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金 的 , 应当 维护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 终止 其 业务 活动 , 应当 注销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九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一) 人身 保险业务 , 包括 人寿保险 、 健康 保险 、 意外 伤害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二) 财产 保险业务 , 包括 财产 损失 保险 、 责任 保险 、 信用 保险 、 保证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人 不得 兼营 人身 保险业务 和 财产 保险业务。 但是 ,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经营 短期 健康 保险业务 和 意外 伤害 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九 十六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经营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规定 的 保险业务 的 下列 再 保险业务 :
(一) 分出 保险 ;
(二) 分 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注册 资本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提取 保证金 , 存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 银行 , 除 公司 清算 时 用于 清偿 债务 外 , 不得 动用。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根据 保障 被 保险 人 利益 、 保证 偿付能力 的 原则 , 提取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保险公司 提取 和 结转 责任 准备 金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 依法 提取 公积金。
第一 百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保险 保障 基金 应当 集中 管理 , 并 在 下列 情形 下 统筹 使用 :
(一)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救济 ;
(二)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依法 接受 其 人寿保险 合同 的 保险公司 提供 救济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保障 基金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具有 与其 业务 规模 和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的 最低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 认可 资产 减去 认可 负债 的 差额 不得 低于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数额 ; 低于 规定 数额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采取 相应 措施 达到 规定 的 数额。
第一百零 二条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当年 自留 保险费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四倍。
第一百零 三条 保险公司 对 每一 危险 单位, 即 对 一次 保险 事故 可能 造成 的 最大 损失 范围 所 承担 的 责任,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百分之 十; 超过 的 部分 应当 办理再 保险。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方法 和 巨灾 风险 安排 方案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并 审慎 选择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一百零 六条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必须 稳健 , 遵循 安全 性 原则。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限于 下列 形式 :
(一) 银行 存款 ;
(二) 买卖 债券 、 股票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等 有价证券 ;
(三) 投资 不动产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资金 运用 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 运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制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设立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从事 证券 投资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对 关联 交易 的 管理 和 信息 披露 制度。
第一百零 九 条 保险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关联 交易 损害 公司 的 利益。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 披露 财务 会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状况 、 保险 产的 经营 情况 等 重大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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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建立 保险 代理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保险 代理人 的 培训 和 管理 , 不得 唆使 、 诱导 保险 代理人 进行 违背 诚信 义务 的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应当 依法 使用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不得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公平 、 合理 拟订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 不得 损害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和 本法 规定 , 及时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循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对 投保人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保险费 回扣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五) 拒不 依法 履行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
(六)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虚构 保险 合同 或者 故意 夸大 已经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的 损失 程度 进行 虚假 理赔 , 骗取 保险 金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
(八) 委托 未 取得 合法 资格 的 机构 从事 保险 销售 活动 ;
(九) 利用 开展 保险业务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十) 利用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或者 保险 评估 机构 , 从事 以 虚构 保险 中介 业务 或者 编造 退保 等 方式 套取 费用 等 违法 活动 ;
(十一) 以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的 业 信誉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秩序 ;
(十二)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的 业 秘密 ;
(十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是 根据 保险 人 的 委托 , 向 保险 人 收取 佣金 , 并 在 保险 人 授权 的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个人。
保险 代理 机构 包括 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业 业 机构 和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是 基于 投保人 的 利益 , 为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提供 中介 服务 , 并 依法 收取 佣金 的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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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业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限额。
保险 业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注册 资本 或者 出 资额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保险 经纪人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熟悉 保险 法律, 行政 法规,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并 在 任职 前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的 代理 从业人员 、 保险 经纪人 的 经纪 从业人员 , 应当 的 良好 , 具有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或者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的 的 能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经营 场所 , 设立 门 记载 保险 代理 业务 、 经纪 业务 的 收支 情况。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在 代为 办理 人寿保险 业务 时 , 不得 同时 接受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的 委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人 委托 保险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 应当 与 保险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依法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 人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 由 保险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以 保险 人 名义 订立 合同, 使 投保人 有理由 相信 其 有 代理 权 的, 该 代理 行为 有效. 保险 人 可以 依法 追究 越权 的 保险 代理人 的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因 过错 给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保险 公 估 机构 等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评估 机构 或者 具有 相关 相关 的 的 人员 ,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接受 委托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给 保险 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条 保险 佣金 只 限于 向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支付 , 不得 向 其他 人 支付。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
(五) 利用 行政 权力 、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强迫 、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六) 伪造 、 擅自 变更 保险 合同 , 或者 为 保险 合同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八) 利用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九) 串通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骗取 保险 金 ;
(十)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一 秘密 秘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保险 代理 机构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的 原则 ,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维护 保险 市场 秩序 , 保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有关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关系 社会 公众 利益 的 保险 险种, 依法 实行 强制 保险 的 险种 和 新 开发 的 人寿保险 险种 等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机构 审批 时, 应当 遵循 保护 社会 公众 利益 和 防止 不正当 竞争 的 原则. 其他 保险 险种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应当 报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审批 、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保险公司 使用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的,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止 使用, 限期 修改;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申报 新 的 保险 条 款 和 保险费 率。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体系 , 对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实施 监控。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偿付能力 不足 的 保险公司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其 列为 重点 监管 对象 , 并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增加 资本 金 、 办理 再 保险 ;
(二) 限制 业务 范围 ;
(三) 限制 向 股东 分红 ;
(四) 限制 固定资产 购置 或者 经营 费用 规模 ;
(五) 限制 资金 运用 的 形式 、 比例 ;
(六) 限制 增设 分支机构 ;
(七) 责令 拍卖 不良 资产 、 转让 保险业务 ;
(八) 限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薪酬 水平 ;
(九) 限制 业 广告 ;
(十)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或者 严重 违反 本法 关于 资金 运用 的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责令 调整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作出 限期 改正 的 决定 后 , 保险公司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选派 保险 业人员 和 指定 该保险公司 的 有关 人员 组成 整顿 组 , 对 公司 进行 整顿。
整顿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整顿 公司 的 名称 、 整顿 理由 、 整顿 组 成员 和 整顿 期限 , 并 予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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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其 实行 接管 :
(一)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严重 不足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可能 严重 危及 或者 已经 严重 危及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的。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接管 组 的 组成 和 接管 的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长 接管 期限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终止 接管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被 整顿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破产 清算。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违法 经营 被 依法 吊销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的 , 或者 偿付能力 低于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标准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保险 市场 秩序 、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公告 ,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五十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保险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和 资料。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利用 关联 交易 严重 损害 公司 利益 , 危及 公司 偿付能力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在 按照 要求 改正 前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其 股东 权利;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的 保险公司 股权。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保险公司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监督 管理 谈话 , 要求 其 就 公司 的 业务 活动 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保险公司 在 整顿 、 接管 、 撤销 清算 期间 ,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时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公司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措施 :
(一)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等 资料 ;
(五) 查阅, 复制 保险公司,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经纪人,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以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对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以及 与 涉嫌 违法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银行 账户 ;
(七)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伪造, 毁损 重要 证据 的,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冻结 或者 查封.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五) 项 措施 的,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采取 第 (六) 项 措施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其 监督 检查,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调查 通知书; 监督 检查,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业 业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 调查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或者 非法经营 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 业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或者 未 取得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 由 保险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保险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超额 承保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承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保险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提存 保证金 或者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或者 提取 公积金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运用 保险公司 资金 的 ;
(六)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申请 批准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有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三十 三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门 记载 业务 收支 情况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业务 许可证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万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或者 保管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备案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的。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编制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业 业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除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至 第一 百 七十条 的 规定 对该 单位 给予 处罚 外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未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的,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首席代表 可以 责令 撤换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代表 机构。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或者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故意 造成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评估 人 、 证明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进行 保险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拒绝 、 阻碍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进入 保险 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机构 的 设立 的 ;
(二) 违反 规定 进行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审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冻结 资金 的 ;
(五) 泄露 其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的 业 的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八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可以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行业 协会 是 保险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以外 的 其他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组织 经营 的 的 业 保险业务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海上 保险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子 法 的 有关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oulez海》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中外合资 保险公司 、 外资 独资 保险公司 、 外国 保险公司 分公司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国的 支持 发展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保险 事业。 农业 保险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行 规定。
强制 保险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