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进出口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的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出口 vernis 检验 工作。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保护 动物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和 健康, 保护 环境, 防止 欺诈 行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由 国家 商检 部门 制定, 调整 必须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商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 由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的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的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的 , 其中 符合 国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的 强制性 要求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进出口 符合 国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 认可 和 批准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商检 机构 可以 采 信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结果; 国家 商检 部门 对 前述 检验 机构 实行 目录 管理.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的 , 按照 国的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国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的 商 检验 项目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国
国国 检 的 工作 人员 履行 进出口 商 的 职责 中 , 对 所 知悉 的 ,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 章 进口 的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的 检验 的 进口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的 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经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经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进口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的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检 的 的 出口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的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 鉴定. 生产 出口 危险 货物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使用 鉴定. 使用 未经 鉴定 合格 的 包装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不准 装运.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检验.
国国 检 可以 公布 抽查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检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的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的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检 检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商检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业务 素质.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定期 接受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经 考核 合格, 方可 上岗 执行 职务。
检 检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检 检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 人,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