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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députés à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et aux congrès populaires locaux (2015)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oût 2015

Date effective 29 août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constitutionnel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table des matiè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行使 代表 的 职权 , 履行 代表 的 义务 , 发挥 代表 作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最高 国的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地方 各级 国的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代表 人民 的 利益 和 意志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职权 , 参加 行使 国的 权力。
第三 条 代表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 发表 意见 ;
(二) 依法 联名 提出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等 ;
(三)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四)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
(五)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表决 ;
(六) 获得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信息 和 各项 保障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条 代表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国的 秘密 ,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
(二)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认真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 发表 意见 , 做好 会议 期间 的 各项 工作 ;
(三) 积极 参加 统一 组织 的 视察 、 题 、 执法 检查 等 履职 活动 ;
(四) 加强 履职 学习 和 调查 研究 , 不断 提高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能力 ;
(五)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 努力 为人民服务 ;
(六) 自觉 遵守 社会公德 , 廉洁 自律 , 公道 正派 , 勤勉 尽责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五 条 代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会 会 期间 的 工作 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 都是 执行 代表 职务。
国国 和 社会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保障。
代表 不 脱离 各自 的 生产 和 工作。 代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闭会期间 统一 组织 的 履职 活动 , 应当 安排 好 本人 的 生产 和 工作 , 优先 执行 代表 职务。
第六 条 代表 受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七 条 代表 应当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因 健康 等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会议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请假。
代表 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 应当 听取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建议 , 为 会议 期间 执行 代表 职务 做好 准备。
第八 条 代表 参加 大会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小组 会议 , 审议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各项 议案 和 报告。
代表 可以 被 推选 或者 受 邀请 列席 主席团 会议 、 门 会议 , 发表 意见。
代表 应当 围绕 会议 议题 发表 意见 , 遵守 议事 规则。
第九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议案 应当 有 案由, 案 据 和 方案.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议案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门门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出 议案 的 代表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有权 依照 宪法 规定 的 程序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修改 宪法 的 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 主席团 提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的 人选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ardo 门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以及以及 一级 人民 代表大会 代表 的 人选 ,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副主席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人选,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代表 对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他人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决定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 委员 的 人选。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表决 通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各 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第十三 条 代表 在 审议 议案 和 报告 时 , 可以 向 本 级 有关 国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有权 书面 提出 对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部 、 各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所属 各 部门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应当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答复。 提出 质询 案 的 代表 半数 以上 对 答复 不满意 的 , 可以 要求 受 质询 机关 再 作 答复。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罢免 案。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的 理由。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法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决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八 条 代表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受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委托,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 在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以 集体 活动 为主 , 以 代表 小组 活动 为 基本 形式。 代表 可以 通过 多种 方式 听取 、 反映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意见 和 要求。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在 本 级 或者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协助 下 , 可以 按照 便于 组织 和 开展 活动 的 原则 组成 代表 小组。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可以 参加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小组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安排 , 对本级 或者 下级 国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按 前款 规定 进行 视察 , 可以 提出 约见 本 级 或者 下级 有关 国
代表 可以 持 代表 证 就地 进行 视察.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代表 的 要求, 联系 安排 本 级 或者 上级 的 代表 持 代表 证就地 进行 视察。
代表 视察 时 , 可以 向 被 视察 单位 提出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但 不 直接 处理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代表 根据 安排 , 围绕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关系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重大 问题 , 开展 题 调研。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参加 视察, 专题 调研 活动 形成 的 报告,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转交 有关 机关, 组织. 对 报告 中 提出 的 意见和 建议 的 研究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代表 反馈。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议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应邀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门其他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和 其他 活动。
第二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自治州,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并 可以 应邀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十八十八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会 级 人民 代表 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参加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十条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统一 安排, 开展 调研 等 活动; 组成 代表 小组, 分工 联系 选民, 反映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要求.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不受 逮捕 或者刑事 审判。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对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 应当 经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受理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条 规定 提请 许可 的 申请, 应当 审查 是否 存在 对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进行 法律 追究, 或者 对 代表 提出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等其他 执行 职务 行为 打击 报复 的 情形 , 并 据此 作出 决定。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被 逮捕, 受 刑事 审判, 或者 被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执行 机关 应当 立即 报告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十三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参加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安排 的 代表 活动, 代表 所在 单位 必须 给予 时间 保障.
第三 十四 条 代表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代表 职务 , 其所 在 单位 按 正常 出勤 对待 , 享受 所在 单位 的 工资 和 其他 待遇。
无 固定 工资 收入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 本 级 财政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三 十五 条 代表 的 活动 经费 , 应当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 款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保持 联系, 扩大 代表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活动 的 参与.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应当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通报 工作 情况 , 提供 信息 资料 , 保障 代表 的 知情权。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代表 履职 学习。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和 工作 机构 是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集体 服务 机构 ,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服务 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 便于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制 发 代表 证。
第四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组织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并 自 交办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答复. 涉及 面 广, 处理 难度 大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自 交办 之日 起 六个月 内 答复。
有关 机关 、 组织 在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与 代表 联系 沟通 , 充分 听取 意见。
代表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并 印发 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办理 情况的 报告 , 应当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少数民族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语言 文字 、 生活 习惯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帮助 和 照顾。
第四 十四 条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都 必须 尊重 代表 的 权利 , 支持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有义务 协助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而 拒绝 履行 义务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直至 给予 行政 处分。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根据 情节,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或者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五 十条 的 处罚 规定;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职务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给予 行政 处分 ; 国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代表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表 履职 的 意见 , 回答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对 代表 工作 和 代表 活动 的 询问 , 接受 监督。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的 代表 应当 以 多种 方式 向原 选区 选民 报告 履职 情况.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定期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原 选区 选民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代表 应当 正确 处理 从事 个人 职业 活动 与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关系 , 不得 利用 执行 代表 职务 干涉 具体 司法 案件 或者 招标 投标 等 经济 活动 牟取 个人 利益。
第四 十七 条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法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出席 罢免 该 代表 的 会议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时 停止 执行 代表 职务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
(一) 因 刑事 案件 被 羁押 正在 受 侦查 、 起诉 、 审判 的 ;
(二)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而 没有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 正在 服刑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在 代表 任期 内 消失 后 , 恢复 其 执行 代表 职务 , 但 代表 资格 终止 者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代表 资格 终止 :
(一)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迁出 或者 调离 本 行政 区域 的 ;
(二) 辞职 被 接受 的 ;
(三) 未经 批准 两次 不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
(四) 被 罢免 的 ;
(五)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六)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七)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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