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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évention et le contrôle de la pollution de l'environnement causée par les déchets solides de Chine (2020)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vril 2020

Date effective Le 01 septembre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Loi sur la prévention de la pollu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
第二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适用 本法。
固体 废物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防治 和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不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的 推行 绿色 发展 方式 ,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循环 经济 发展。
国国 倡导 简约 适度 、 绿色 低碳 的 生活方式 , 引导 公众 积极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第四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减量 化 、 资源 化 和 无害 化 的 原则。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采取 措施 , 减少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 促进 固体 废物 的 综合利用 , 降低 固体 废物 的 危害性。
第五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污染 担 责 的 原则。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或者 减少 固体 废物 对 环境 的 污染, 对 所 造成 的 环境污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六 条 国的 推行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生活 垃圾 分类 坚持 政府 推动 、 全民 参与 、 城乡 统筹 、 因地制宜 、 简便易行 的 原则。
第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负责。
国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协 跨 行政 区域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联防 联 控 机制 , 统筹 规划 制定 、 设施 建设 、 固体 废物 转移 等 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 健康 农村 、 务 务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 支持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先进 技术 推广 和 科学 普及 ,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科技 支撑。
第十 第十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普及 , 增强 公众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意识。
学校 应当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以及 其他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知识 普及 和 教育。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以及 相关 的 综合利用 活动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生态 环境保护 规划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少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 促进 固体 废物 的 综合利用 、 降低 固体废物 的 危害性 , 最大限度 降低 固体 废物 填埋 量。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的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固体 废物 鉴别 标准 、 鉴别 程序 和 国 国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技术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等 主管 部门 , 制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标准。
综合利用 固体 废物 应当 遵守 生态 环境 法律 法规 , 符合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技术 标准。 使用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产物 应当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用途 、 标准。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全国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平台, 推进 固体 废物 收集, 转移, 处置 等 全 过程 监控 和 信息 化 追溯.
第十七 条 建设 产生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并 遵守 国的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确定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建设 项目 的 初步 设计 , 应当 按照 环境保护 设计 规范 的要求 ,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污染 环境 内容 纳入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落实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的 措施 以及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投资 概算。
建设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对 配套 建设 的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进行 验收 , 编制 验收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九 条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加强 对 相关 设施, 设备 和 场所 的 管理 和 维护, 保证 其 正常 运行 和 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采取 防 扬 散 、 防 流失 、 防 渗漏 或者 其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 不得 擅自 倾倒 、 堆放、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及其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地点 倾倒 、 、 、 贮存 固体 废物。
第二十 一条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 禁止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的。
第二十 二条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 处置 的 ​​, 应当 向 固体 废物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商 经 接受 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在 规定 期限 内 批准 转移 该 固体 废物 出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未经 批准 的,不得 转移。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的 , 应当 报 固体 废物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移出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备案 信息 通报 接受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处置。
四条 国
第二十 五条 海关 发现 进口 货物 疑似 固体 废物 的 , 可以 委托 业 业 开展 属性 鉴别 , 并 根据 鉴别 结论 依法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有权 对 从事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废物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 可以 采取 现场 监测 、 采集 样ozen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可以 对 违法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的 ​​固体 废物 及 设施 、 设备 、场所 、 工具 、 物的 予以 查封 、 扣押 :
(一) 可能 造成 证据 灭失 、 被 隐匿 或者 非法 转移 的 ;
(二)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环境污染 的。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信用 记录 制度 , 将 相关 信用 记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第二 十九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住房 城乡 建设 、 农业 农村 、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 定期 向 社会 发布 固体 废物 的 种类 、 产生 量 、 处置 能力 、 利用 处置 状况 等信息。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依法 向 公众 开放 设施 、 场所 , 提高 公众 环境保护 意识 和 参与 程度。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情况 纳入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年度 报告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举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举报 方式 向 社会 公布 , 方便 公众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属实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等 主管 部门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对 公众 健康 、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等 作出 界定 , 制定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技术 政策 , 组织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研究 开发 、 推广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量 和 降低 工业 固体 废物 危害性 的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 公布 限期 淘汰 产生 严重 污染 的 的 工业固体 废物 的 落后 生产 工艺 、 设备 的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 使用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的 设备。 生产 的 的采用 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采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工艺。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 定期 发布 工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的 导向 目录 , 组织 开展 工业 固体 废物 资源 综合利用 评价,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规划, 组织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 全 过程 的 污染 环境 防治 责任 制度, 建立 工业 固体 废物 管理 台账, 如实 记录 产生 工业 固体废物 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流向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等 信息 , 实现 工业 固体 废物 可 追溯 、 可 查询 , 并 采取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禁止 向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中 投放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七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 应当 对 受托 方 的 主体 资格 和 技术 能力 进行 核实 , 依法 签订 书面 合同 , 在 合同 中 约定 污染 防治 要求。
受托 方 运输, 利用,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履行 污染 防治 要求, 并将 运输, 利用, 处置 情况 告知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还还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受托 方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 合理 选择 和 利用 原材料 、 能源 和 其他 资源 , 采用 先进 的 生产 工艺 和 , ,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降低 降低 工业 固体 的 的危害性。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提供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等 有关 资料 , 以及 减少 工业 固体 废物 产生 、 促进 综合利用 的 的 具体 措施 , 并 并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根据 经济, 技术 条件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加以 利用; 对 暂时 不 利用 或者 不能 利用 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贮存 设施, 场所, 安全 分类存放 , 或者 采取 无害 化 处置 措施。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的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的 环境保护 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终止 的 , 应当 在 终止 前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 并对 未 处置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作出 妥善 处置 , 防止 污染 环境。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发生 变更 的 , 变更 后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按照安全 运行。 变更 前 当事人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的 污染 防治 责任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 但是 , 不得 免除 当事人 的 污染 防治 义务。
对 2005 年 4 月 1 日前 已经 终止 的 单位 未 处置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进行 安全 处置 的 ​​费用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承担 ; 但是 , 该 单位 享有 的 土地 使用 权 依法 转让 的, 应当 由 土地 使用 权 受让人 承担 处置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 但是 , 不得 免除 当事人 的 污染 防治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矿山 企业 应当 采取 科学 的 开采 方法 和 选矿 工艺 , 减少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和 贮存量。
国国 采取 先进 工艺 对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 矿山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环境保护 等 规定 进行 封 场 , 防止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快 建立 分类 投放 、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处理 的 生活 垃圾 管理 系统 , 实现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有效 覆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协调 机制 , 加强 和 统筹 生活 垃圾 分类 管理 能力 建设。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宣传 , 教育 引导 公众 养成 生活 垃圾 分类 习惯 , 督促 和 指导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改进 燃料 结构 , 发展 清洁 能源 , 减少 燃料 废渣 等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加强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收集 、 运输 、 处理 设施 , 确定 设施 厂址 , 提高 生活 垃圾 的 综合利用 和 无害 化 处置 水平 , 促进 生活 垃圾 收集 、 处理 的 产业 化发展 , 逐步 建立 和 完善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社会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统筹 规划 , 合理 安排 回收 、 分拣 、 打包 网点 , 促进 生活 垃圾 的 回收 利用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保护 和 改善 农村 人 居 环境。
国地 利用 或者 妥善 处理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七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生活 垃圾 清扫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和 处理 设施 、 场所 建设 运行 规范 , 发布 生活 垃圾 分类 指导 目录 ,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城乡 生活 垃圾 进行 清扫 、 收集 、 运输 和 处理 , 可以 通过 招标 等 方式 选择 具备 条件 的 单位 从事 生活 垃圾 的 清扫 、 收集 、 运输和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产生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 的庭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生活 垃圾 源头 减量 和 分类 投放 义务 , 承担 生活 垃圾 产生 者 责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禁止 随意 倾倒 、 抛撒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垃圾。
机关 、 事业单位 等 应当 在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中 起 示范 带头 作用。
已经 分类 投放 的 生活 垃圾 , 应当 按照 规定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处理。
第五 十条 清扫 、 收集 、 运输 、 处理 城乡 生活 垃圾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环境保护 和 环境卫生 管理 的 规定 , 防止 污染 环境。
从 生活 垃圾 中 分类 并 集中 收集 的 有害 垃圾 ,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 公共 交通 运输 的 经营 单位 , 应当 及时 清扫 、 收集 运输 过程 中 产生 的 生活 垃圾。
第五 十二 条 农贸 市场 、 农产的 批发市场 等 应当 加强 环境卫生 管理 , 保持 环境卫生 清洁 , 对 所 产生 的 垃圾 及时 清扫 、 分类 收集 、 妥善 处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城市 新区 开发 、 旧区 改建 和 住宅 小区 开发 建设 、 村镇 建设 的 单位 , 以及 机场 、 码头 、 车站 、 公园 、 场 场 体育 场馆 等 公共 设施 、 场所 的 经营 管理 单位 , 应当 国 国 的有关 环境卫生 的 规定 , 配套 建设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生活 垃圾 公共 转运 、 处理 设施 与 前款 规定 的 收集 设施 的 有效 衔接 , 并 加强 生活 垃圾 分类 收 运 体系 和 再生 资源 回收 体系 在 规划 、 建设 、 运营 等 方面 的 融合。
第 五十 四条 从 生活 垃圾 中 回收 的 物质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用途 、 标准 使用 , 不得 用于 生产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产的 产
第五 十五 条 建设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住房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环境保护 和 环境卫生 标准。
鼓励 相邻 地区 统筹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建设 , 促进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跨 行政 区域 共建 共享。
禁止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 确 有 必要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的 , 应当 经 所在地 的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商 商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核准 , 并 采取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开展 厨 余 垃圾 资源 化 、 无害 化 处理 工作。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将 厨 余 垃圾 交由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禁止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产生 者 付费 原则 , 建立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标准 ,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 结合 生活 垃圾 分类 情况 , 体现 分类 计价 、 计量 收费 等 差别化 管理 , 并 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标准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生活 垃圾处理 费 应当 项 项 生活 垃圾 的 收集 、 运输 和 处理 等 ,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 制定 本 地方 生活 垃圾 具体 管理 办法。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建立 建筑 垃圾 分类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包括 源头 减量 、 分类 处理 、 消 纳 设施 和 场所 布局 及 建设 等 在内 的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的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管理 措施 , 推进 建筑 垃圾 源头 减量 , 建立 建筑 垃圾 回收 利用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建筑 垃圾 综合利用 产的 应用。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 建立 建筑 垃圾 全 过程 管理 制度 , 规范 建筑 垃圾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行为 , 推进 综合利用, 加强 建筑 垃圾 处置 设施 、 场所 建设 , 保障 处置 安全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三 条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 并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备案。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及时 清运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等 固体 废物 , 并 按照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进行 利用 或者 处置。
工程 施工 单位 不得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农业 固体 废物 回收 利用 体系 建设 , 鼓励 和 引导 有关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农业 固体 废物 , 加强 监督管理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五 条 产生 秸秆 、 废弃 农用 薄膜 、 农药 包装 废弃物 等 农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采取 回收 利用 和 其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应当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产生 的 畜禽 粪污 等 固体 废物 , 避免 造成 环境污染。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 机场 周围 、 交通 干线 附近 以及 当地 人民政府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露天 焚烧 秸秆。
国国 鼓励 研究 开发 、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在 环境 中 可 降解 且 无害 的 农用 薄膜。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建立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产的 生产者 责任 延伸 制度。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产的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以 自建 或者 委托 等 方式 建立 与 产
国 产 的 生产者 开展 生态 设计 , 促进 资源 回收 利用。
第六 十七 条 国的 对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的 等 实行 多 渠道 回收 和 集中 处理 制度。
禁止 将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交由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回收 、 拆解。
拆解 、 利用 、 处置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的 、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十八 条 产的 和 包装 物 的 设计 、 制造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规定。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国的 经济 和 技术 、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状况 以及 产的 的 要求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环境污染。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限制限制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依法 被 列入 强制 回收 目录 的 产的 和 包装 物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该 产的 和 包装 物 进行 回收。
电子 、 快递 、 外卖 等 行业 应当 优先 采用 可 重复 使用 、 易 回收 利用 的 包装 物 , 优化 物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国国 鼓励 和 引导 消费者 使用 绿色 包装 和 减量 包装。
第六 十九 条 国的 依法 禁止 、 限制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的。
商 电 的 国 务 报告 塑料袋 等 塑料 等 制 部门 报告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的 的 使用 、 回收 情况。
国国 和 引导 减少 使用 、 积极 回收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的 , 推广 应用 可 循环 、 易 回收 、 可 降解 的 替代 产产。
第七 十条 旅游 、 住宿 等 行业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推行 不 主动 提供 一次性 用的。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等 的 办公 场所 应当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的 、 设备 和 设施 , 减少 使用 一次性 办公 用
第七十一条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污泥 , 保证 处理 后 的 污泥 符合 国报告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污泥 处理 设施 纳入 城镇 排水 与 污水 处理 规划 , 推动 同步 建设 污泥 处理 设施 与 污水 处理 设施 , 鼓励 协同 处理 , 污水 处理 费 征收 标准 和 补偿 范围 应当 覆盖 污泥 处理 成本 和 污水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营 成本。
第七 十二 条 禁止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产生 的 污泥 和 处理 后 的 污泥。
禁止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泥 进入 农用 地。
从事 水 体 清淤 疏浚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清淤 疏浚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底泥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七 十三 条 各级 各类 实验室 及其 设立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室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的 管理 , 依法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实验室 固体 废物。 实验室 固体 废物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十四 条 危险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十五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危险 废物 的 危害 特性 和 产生 数量 , 科学 评估 其 环境 风险 , 实施 分级 分类 管理 , 建立 信息 化 监管 体系 , 并 通过 信息 化 手段 管理 、 共享 危险 废物 转移 数据 和 信息。
第七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建设 规划 , 科学 评估 危险 废物 处置 需求 , 合理布局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 确保 本 行政 区域 的危险 废物 得到 妥善 处置。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建设 规划 , 应当 征求 有关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的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相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开展 区域 合作 , 统筹 建设 区域性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 危险 废物 的 容器 和 包装 物 以及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设施 、 场所 , 应当 按照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识别 标志。
第七 十八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 建立 危险 废物 管理 台账 , 如实 记录 有关 信息 , 并 通过 国的 危险 废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危险废物 的 种类 、 产生 量 、 流向 、 贮存 、 处置 等 有关 资料。
前款 所称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应当 包括 减少 危险 废物 产生 量 和 降低 危险 废物 危害性 的 措施 以及 危险 废物 贮存 、 利用 、 处置 措施。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应当 报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已经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执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规定。
第七 十九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要求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 不得 擅自 倾倒 、 堆放。
第八 十条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申请 取得 许可证。 许可证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禁止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危险 废物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经营 活动。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活动。
第八十第八十 、 贮存 危险 废物 ,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特性 分类 进行。 禁止 混合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性质 不相容 而 未经 安全 性 处置 的 ​​危险 废物。
贮存 危险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的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混入 非 危险 废物 中 贮存。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 贮存 危险 废物 不得 超过 一年 ; 确需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报 经 颁发 许可证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第八 十二 条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电子 或者 纸质 转移 联 单。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向 危险 废物 移出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请。 移出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商 商 地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 在 规定 期限 内 批准 转移 该 危险 废物 , 并将 批准 信息 通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未经 的 的, 不得 转移。
危险 废物 转移 管理 应当 全程 管 控 、 提高 效率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部门 制定。
第 八十 三条 运输 危险 废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 并 遵守 国的 有关 危险 货物 运输 管理 的 规定。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第 八十 四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场所 、 设施 、 设备 和 容器 、 包装 物 及 其他 物的 转 作 他 用 时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经过 消除 污染 处理 , 方可 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制定 意外 事故 的 防范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并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备案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进行 检查。
第八 十六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造成 危险 废物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轻 对 环境 的 污染 危害, 及时 通报 可能 受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并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七 条 在 发生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发生 危险 废物 严重 污染 环境, 威胁 居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立即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 , 由 人民政府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轻 危害 的 有效 措施。 有关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需要 责令 停止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作业。
第八 十八 条 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退役 前 , 运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设施 、 场所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退役 的 费用 应当 预提 , 列入 投资 概算 或者 生产 成本 , , , 用于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退役。 具体 提取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八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第九 十条 医疗 废物 按照 国的 危险 废物 名录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能力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医疗 废物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 防止 危害 健康 健康 、 污染 环境。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依法 分类 收集 本 单位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 交由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处置。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应当 及时 收集 、 运输 和 处置 医疗 废物。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医疗 废物 流失 、 泄漏 、 渗漏 、 扩散。
第 九十 一条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发生 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协调 医疗 废物 等 危险 废物 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 等 工作, 保障 所需 的 车辆, 场地, 处置 设施 和防护 物资。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 环境卫生 、 交通 运输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协同 配合 , 依法 履行 应急 处置 职责。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相关 专项 规划 时, 应当 统筹 生活 垃圾, 建筑 垃圾,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转运,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建设需求 , 保障 转运 、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用地。
第 九十 三条 国的 采取 有 利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 鼓励 、 支持 有关方面 采取 有 利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措施 , 加强 对 从事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人员 的 培训和 指导 , 促进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产业 业化 业化 规模 化 发展。
第九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科研 单位 、 固体 废物 产生 单位 、 固体 废物 利用 单位 、 固体 废物 处置 单位 等 联合 攻关 , 研究 开发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 集中 处置 等 的 新 技术 , 推动 固体 废物 的 的 防治技术 进步。
第九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安排 必要 的 资金 用于 下列 事项 :
(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二) 生活 垃圾 分类 ;
(三) 固体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建设 ;
(四)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等 危险 废物 应急 处置 ;
(五) 涉及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 确保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九 十六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国 发展 绿色 金融 ,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第九 十八 条 从事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一 百 条 国的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 使用 综合利用 产的 和 可 重复 使用 产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 应当 优先 采购 综合利用 产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
(二)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未 依法 查封 、 扣押 的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未予 查处 的 ;
(五)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第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 或者关闭 :
(一)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依法 及时 公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信息 的 ;
(二)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实时 监测 污染物 的 排放 情况 并 公开 污染 排放 数据 的 ;
(三) 将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的 ;
(四)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利用, 处置 的 ​​设施,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场 的;
(五)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 处置 未经 批准 的 ;
(六)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未 报 备案 的 ;
(七) 擅自 倾倒, 堆放, 丢弃, 遗撒 工业 固体 废物, 或者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措施, 造成 工业 固体 废物 扬 散, 流失, 渗漏 或者 其他 环境污染 的;
(八)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建立 固体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
(九)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
(十)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未 采取 符合 国的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的 ;
(十一)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固体 废物 管理 其他 要求 ,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第九 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七 项 行为 , 处 所需 处置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所需 处置 费用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对 前款 第十 一项 行为 的 处罚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监督 检查 ,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者 未 遵守 限制 商 包装 的 强制性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遵守 国的 有关 禁止 、 限制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的 的 , 或者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报告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的 使用 情况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 邮政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未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产生 的 畜禽 粪污 等 固体 废物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对 污泥 流向 、 用途 、 用量 等 未 进行 跟踪 、 记录 , 或者 处理 后 的 污泥 不 符合 国 国 标准 的,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城镇 排水 部门 可以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倾倒, 堆放, 丢弃,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产生 的 污泥 和 处理 后 的 污泥 的,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淘汰 的 设备 , 或者 采用 淘汰 的 生产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 百一 十条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环境保护 规定 进行 封 场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随意 倾倒 、 抛撒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垃圾 的 ;
(二)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的 ;
(三) 工程 施工 单位 未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报 备案 , 或者 未 及时 清运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的 ;
(四) 工程 施工 单位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对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进行 利用 或者 处置 的 ​​;
(五)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未 将 厨 余 垃圾 交由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的 ;
(六)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的 ;
(七)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七 项 行为 之一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单位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项 行为 之一,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第一 项, 第五 项, 第七 项 行为 之一, 处 一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个人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或者 关闭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识别 标志 的 ;
(二)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或者 申报 危险 废物 有关 资料 的 ;
(三) 擅自 倾倒 、 堆放 危险 废物 的 ;
(四)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五)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转移 联 单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六) 未 按照 国
(七) 未经 安全 性 处置 , 混合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具有 不相容 性质 的 危险 废物 的 ;
(八)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的 ;
(九) 未经 消除 污染 处理, 将 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场所, 设施, 设备 和 容器, 包装 物 及 其他 物品 转 作 他 用 的;
(十)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措施 ,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环境污染 的 ;
(十一)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危险 废物 的 ;
(十二) 未 制定 危险 废物 意外 事故 防范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的 ;
(十三)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建立 危险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 第九 项 、 第十二 项 、 第十三 项 行为 之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 处 所需 处置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所需 处置 费用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按 二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险 废物 产生 者 未 按照 规定 处置 其 产生 的 危险 废物 被 责令 改正 后 拒不 改正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组织 代为 处置 , 处置 费用 由 危险 废物 产生 者承担 ; 拒不 承担 代为 处置 费用 的 , 处 代为 处置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限制 生产, 停产 整治,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 还 可以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
承运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固体 废物 的 退运 、 处置 , 与 进口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由 海关 责令 退运 该 危险 废物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已经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进口 者 消除 污染。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造成 重大或者 特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按照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按照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的 的 三倍以上 五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并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排放 固体 废物 , 受到 罚款 处罚 , 被 责令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复查 , 发现 其 继续 实施 该 的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日 以下 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
(一)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内,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危险 废物 集中 贮存, 利用, 处置 的 ​​设施, 场所 和 生活 垃圾 填埋 场 的;
(三)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堆放 、 利用 、 处置 的 ​​;
(四)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
(五)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六) 未 采取 防范 措施 ,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给 国的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 机构 组织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单位 和 其他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磋 , 要求 其 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 磋 磋 达成 一致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于 执法 过程 中 查获 的 无法 确定 责任 人 或者 无法 退运 的 固体 废物 ,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处理。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固体 废物, 是 指 在 生产, 生活 和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丧失 原有 利用 价值 或者 虽未 丧失 利用 价值 但 被 抛弃 或者 放弃 的 固态, 半 固态 和 置于 容器 中 的 气态 的 物品, 物质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纳入 固体 废物 管理 的 物的 、 物质。 经 无害 化 加工 处理 , 并且 符合 强制性 国为 不 属于 固体 废物 的 除外。
(二) 工业 固体 废物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三) 生活 垃圾 , 是 指 在 日常生活 中 或者 为 日常生活 提供 服务 的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视为 生活 垃圾 的 固体 废物。
(四) 建筑 垃圾, 是 指 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 新建, 改建, 扩建 和 拆除 各类 建筑物, 构筑物, 管 网 等, 以及 居民 装饰 装修 房屋 过程 中 产生 的 弃土, 弃 料 和 其他 固体 废物.
(五) 农业 固体 废物 , 是 指 在 农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六) 危险 废物 , 是 指 列入 国的 危险 废物 名录 或者 根据 国的 规定 废物 鉴别 标准 和 鉴别 方法 认定 的 具有 危险 特性 的 固体 废物。
(七) 贮存 ,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临时 置于 特定 设施 或者 场所 中 的 活动。
(八) 利用 , 是 指 从 固体 废物 中 提取 物质 作为 原材料 或者 燃料 的 活动。
(九) 处置,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焚烧 和 用 其他 改变 固体 废物 的 物理, 化学, 生物 特性 的 方法, 达到 减少 已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数量, 缩小 固体 废物 体积, 减少 或者 消除 其 危险 成分 的 活动,或者 将 固体 废物 最终 置于 符合 环境保护 规定 要求 的 填埋 场 的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液态 废物 的 污染 防治 , 适用 本法 ; 但是 , 排入 水 体 的 废水 的 污染 防治 适用 有关 法律 , 不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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