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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des avocats de Chine (2017)

Droit des avocats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1 sept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ystème judiciaire Profession lég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发挥 律师 在 社会主义 法制 建设 中 的 作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接受 委托 或者 指定 ,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 维护 社会 公平 和 正义。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的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五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通过 国的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三)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四) 的 良好。
实行 国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国的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二)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实习 考核 合格 的 材料 ;
(三) 申请人 的 身份 证明 ;
(四)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所在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准予 执业 的 ,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执业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颁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但 过失 犯罪 的 除外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年,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同等 专业 水平 并 具有 相应 的 专业 法律 知识 的 人员, 申请 专职 律师 执业 的, 经 国务院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 并 注销 被 准予 执业 人员 的 律师 执业 证书 :
(一) 申请人 以 欺诈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不受 地域 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任职 期间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条件 的, 经 所在 单位 同意,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程序, 可以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不得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十四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三)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一定 的 执业 经历 , 且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四) 有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数额 的 资产。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有 三名 以上 合伙 人, 设立 人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律师.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形式 对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设立 人 还 应当 是 具有 五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律师. 设立 人 对 律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三) 律师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四) 住所 证明 ;
(五) 资产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作出 是否 准予 设立 的 决定. 准予 设立 的,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设立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并 具有 二十 名 以上 执业 律师 的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设立 分所. 设立 分所, 须经 拟 设立 分所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申请 设立 分所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条 国国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自主 开展 律师 业务 , 以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
(一) 不能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 经 限期 整改 仍不 符合 条件 的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的 ;
(三) 自行 决定 解散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由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利益 冲突 审查, 收费 与 财务 管理, 投诉 查处, 年度 考核, 档案 管理 等 制度, 对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遵守 职业 道德, 执业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年度 考核 后 ,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本 所 的 年度 执业 情况 报告 和 执业 执业 考核 结果。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的 规定 统一 收取 费用 并 如实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和 权利 、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业务 :
(一)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二) 接受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委托 或者 依法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的 指派 , 担任 辩护人 , 接受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诉讼 ;
(四) 接受 委托 ,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五) 接受 委托 , 参加 调解 、 仲裁 活动 ;
(六) 接受 委托 ,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服务 ;
(七) 解答 有关 法律 的 询问 、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法律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有关 法律 问题 提供 意见, 草拟, 审查 法律 文书, 代理 参加 诉讼, 调解 或者 仲裁 活动, 办理 委托 的 其他 法律 事务, 维护 委托人 的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或者 非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的 , 应当 在 受 委托 ​​的 权限 内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应当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减轻 、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意见 , 维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代理 , 同时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但是 ,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利用 律师 提供 的 服务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与 案件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的 , 律师 有权 拒绝 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有权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公函,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会见 在押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辩护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有权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案卷 材料。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的 , 凭 律师 执业 证书 和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与 承办 法律 事务 有关 的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其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不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不受 法律 追究。 但是 , 发表 危害 国的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除外。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或者 所属 的 律师 协会; 被 依法 拘留, 逮捕 的, 侦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通知 该 律师 的 家属.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的 秘密 , 不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和 其他 人 不愿 泄露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但是,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不得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不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第四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二)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三)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委托人 的 权益 ;
(四)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五) 向 法官, 检察官,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介绍 贿赂 或者 指使, 诱导 当事人 行贿,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法官, 检察官,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办理 案件;
(六)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八)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的 律师 ,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为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服务 , 维护 受援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律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 设 区 的 市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不得 与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相 抵触。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所在地 的 地方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律师 协会 的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 同时 是 全国 律师 协会 的 会员。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维护 律师 的 合法 权益 ;
(二) 总结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三)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四) 组织 律师 业务 培训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对 律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考核 ;
(五) 组织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六)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实施 奖励 和 惩戒 ;
(七) 受理 对 律师 的 投诉 或者 举报 , 调解 律师 执业 活动 中 发生 的 纠纷 , 受理 律师 的 申诉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不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抵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的 ;
(二) 以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三)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或者 代理 与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的 ;
(四)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五)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严重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二)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 不 按时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的 ;
(三)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的 ;
(四) 泄露 的。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停止 执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依法 办理 案件 的 ;
(二) 向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或者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行贿 的 ;
(三)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四)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据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的 ;
(五)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 侵害 委托人 权益 的 ;
(六) 扰乱 法庭 、 仲裁 庭 秩序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的 ;
(七) 煽动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的 ;
(八) 发表 危害 国的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言论 的 ;
(九) 泄露 国的 秘密 的。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视 其 情节 给予 警告 、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的 处罚 , 可以 处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一) 违反 规定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违反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合伙 人 等 重大 事项 的 ;
(三)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的 ;
(四)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五) 违反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案件 的 ;
(六)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七)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八) 对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的 , 对其 负责 人 视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警告 处罚 情形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执业 处罚 情形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业 整顿 处罚 情形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管理 ,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 责令 改正 ; 对 当事人 的 投诉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处罚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担任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执业 或者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承担 赔偿 责任。 律师 事务所 赔偿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行为 的 律师 追偿。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由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非法 执业,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律师, 其 律师 资格 的 取得 和 权利, 义务 及 行为 准则, 适用 本法 规定. 军队 律师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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